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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日志及申请版主 乙肝问题研究版 存档 1 浙大冯培恩教授提交了反歧视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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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冯培恩教授提交了反歧视提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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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03:11

冯培恩老师是九三学社会员。曾任浙江省第七届政协常委,浙江省第八届人大代表,第九届全国政协常委,第十届全国政协代表、全国政协常委,九三学社中央副主席,浙江省政协副主席,九三学社浙江省委会主委。曾兼任德国工程师协会会员,英国《Engineering Design》编委,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理事,机械设计分会副理事长,中国挖掘机械研究会理事长,国际机器与机构理论学会中国委员会副主席,中国现代设计法研究会CAD学会副理事长,中德合作《工程设计》主编等职。
两会前曾找过冯老师,也给冯老师了邮件,内容包括乙肝的资料和由中国政法大学蔡定剑教授起草的反歧视提案。冯老师对之非常重视,在两会上提交了提案。希望有个好结果。

关于制定《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建议

 

近年来,由于人们缺乏对相关医学知识的了解和虚假商业广告的误导,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对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携带者的恐惧和歧视现象,致使部分乙肝患者和病毒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一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针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歧视现象已经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2004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与此同时,国务院领导指示要求有关部门把乙肝病原携带者遇到的一些问题抓紧解决好。人事部和卫生部于20051月联合颁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是合格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大环境得到了某些改善。

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针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恐惧和歧视现象依然存在。乙肝携带者所受到的排斥和歧视并不仅仅局限在公务员招考这一狭小领域,许多企事业单位仍然对乙肝携带者紧闭大门。有的名牌大学毕业生就因为是乙肝携带者,在两年求职经历中被用人单位拒绝20多次。《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高校强制乙肝携带学生休学的现象毫无约束力,致使这些学生被强迫休学的现象频频发生。许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拒绝录取乙肝携带少年儿童,强迫他们退学或休学,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制约。适龄乙肝携带者往往还得不到婚恋自由保障、困难重重。据报道,近年来因乙肝歧视而发生的十几起侵权诉讼案,乙肝携带者胜诉的只有一起。

根据20059月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公布的《中国病毒性肝炎流行现状及其相关问题》的调查结果,约75%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及患者认为乙肝影响了他们的求职、职业发展及人际关系。2005年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在成都、苏州和广州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约37.5%被调查者不愿与乙肝病原携带者同时办公和同桌就餐,55.36%被调查者不愿与乙肝病原携带者组织家庭。

上述情况表明:由于现有法律对乙肝携带者的权益保护乏力,也由于社会宣传力度不够,目前我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状况没有得到根本好转,乙肝歧视现象仍很严重。这个问题能否得到很好的解决,实际上关系到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

要解决乙肝歧视问题,仅仅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消除乙肝歧视、仅仅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添一项笼统的“非歧视”条款、仅仅在《促进就业法》这样草拟中的法律中增添一些防止就业歧视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对于我国1.2亿乙肝携带者这一近年来新形成的庞大弱势群体,建议国家及时制定《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条例》给以必要、有力的保护。具体建议如下:

1、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卫生部牵头,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教育部、民政部等相关部门参与,共同起草《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条例》。先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然后基于我国国情,比较分析国外相关法律条例,拟出初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加以修改完善,最后经法定程序,尽快颁布实施。

2、制定该条例应以“权利平等,保护弱势”为基本原则,其基本框架建议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隐私权保护,第三章劳动权保护,第四章受教育权保护,第五章结婚及生育权利保护,第六章社会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具体内容的建议请参见附件。

3,该条例一旦通过和生效后,要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大力加强宣传,使之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特别是各类学校、医院、卫生院等所知晓,以利于有效的贯彻执行。

4、该条例通过后,对于不按该条例行事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学校、医院等机构的有关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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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03:15
要是能有几个代表联合签名提交,那提案就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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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03:16

附件:《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参考稿及部分条款解释

附件: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参考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和公民平等权利,保障乙肝携带者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乙肝携带者是指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HbsAg检测呈阳性者,包含无症状乙肝携带者和急、慢性乙型肝炎患者。

第三条 乙肝携带者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乙肝携带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乙肝携带者。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乙肝携带者中的急慢性乙肝患者得到必要的治疗。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向社会和民众宣传普及关于乙型肝炎的科学知识、禁止对乙肝的歪曲宣传,禁止在媒体做乙肝医疗和药物广告。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早日实现乙肝疫苗在全国公民中的普种。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乙肝携带者的权益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保障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乙肝携带者应当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乙肝携带者应当注意个人和公共卫生,保管好私用牙刷和剃须刀等用品。非紧急状况下,乙肝携带者不应参加献血。

第二章 隐私权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乙肝携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条 任何乙肝标志物检测的结果只能告知被检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根据法律规定或医学需要而进行的强制性体检包含乙肝标志物检测时,负责检测的医疗机构可以出具“体检合格”或“体检不合格”的意见,但不可透露乙肝携带与否的状况。

第四条 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宣扬、扩散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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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03:17

第三章 劳动权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公民与非携带者公民享有平等平等的劳动权。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该得到和患有其他不影响工作的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

第二条 乙肝携带者不宜担任手术治疗科室的医务人员和特殊兵种人员。乙肝携带者在除此之外的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工农商学兵各业都可正常就业,并不受针对乙肝病毒标志物的录用前体检筛查。

第三条 对于已确诊的急慢性肝炎患者,其劳动权的保障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得到与患有其他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根据患者本人的申请通过合理的调整使该患者能继续胜任其工作,只要该调整不会造成过高的成本,或引起工作秩序的混乱。

第四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确诊的急慢性肝炎患者不应被安排从事有可能感染其它传染病的工作,以防止其健康受到进一步损害。

第四章 受教育权保护

第一条 各级、各类中小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乙肝携带学生。

第二条 各种形式的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和职业教育中,乙肝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为:航海技术、飞行技术。除此之外,乙肝携带者应享有与其他学生同样选择志愿,参加学习的机会和权利。

第三条 除本章第二条所规定的专业外,各级、各类中小学、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入学体检及在校期间的体检均不得对学生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基于科研目的和医学调查目的的乙肝标志物普查,其具体结果及被查者携带状况不得向学生所在学校泄漏。

第四条 各级、各类中小学、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不得对乙肝携带者学生采取任何形式的歧视和退学、休学、隔离措施。

第五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以乙肝携带与否为理由拒收儿童入园、入托,但必须查验入园、入托儿童的计划免疫纪录。计划免疫记录不完整的儿童不得入园。幼托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普种乙肝疫苗。儿童入园、入托在园、在托期间的体检均不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基于科研目的和医学调查目的的乙肝标志物普查,被查者携带状况的检查结果不得向儿童所在幼儿园、托儿所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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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结婚及生育权利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有权结婚,卫生部门不得进行强制性的乙肝标志物婚前检测。

第二条 禁止干涉乙肝携带者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公民与乙肝携带者结婚的行为。

第三条 乙肝携带者可以正常考虑生育,但需尽可能做好围产期的母婴传播阻断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与其他公民有平等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

第二条 对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急慢性乙肝患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特别扶助,减免医疗费用。

第三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开设乙肝相关险种。

第四条 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乙肝药物流通环节中的暴利行为,平抑乙肝药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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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03:20

第七章 督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损害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或精神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侵犯和泄露乙肝携带者隐私权,强制乙肝携带者进行乙肝标志物婚前检测的行为进行督查,加以制止及责令限期改正,且视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给予直接或间接责任者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并可加处10万元以下的经济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单位侵犯和泄露乙肝携带者隐私权,在职工招聘、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和社会保险及其它方面歧视乙肝携带者的行为加以制止及责令限期改正,且视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给予直接或间接责任者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可加处10万元以下的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中小学、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对乙肝携带者学生采取拒收、拒录、退学、休学、隔离措施及其它歧视行为加以制止及责令改正,且视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给予直接或间接责任者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可加处10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干涉乙肝携带者婚姻自由的行为加以制止及责令改正,且视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给予直接或间接责任者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可加10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被检查部门了解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以前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对乙肝携带者限制及保护的条款,与本条例不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条 丙型肝炎携带者的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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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

一个战友秘密论坛,不会被国内搜索引擎搜到: http://groups.google.com/group/seek_rights 加入需要回答问题; 答案是\"战友\",才允许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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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参考稿中部分条款的解释

1、对第二章“隐私权保护”的解释: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关系到人生活的安宁。隐私权保护关键在于它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乙肝病毒不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播,只通过血液传播。而且目前已经有廉价有效的预防乙肝的手段—乙肝疫苗,因此乙肝携带信息公开与否对公共卫生基本没有影响。在公众对乙肝的现有认识状况下,乙肝携带者的携带状况一旦公开,会遭到公众、单位和部门的排斥和歧视,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并可能严重危及他们的切身利益和潜在利益。因此,对1.2亿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信息作为个人隐私给以保护所带来的社会价值远远大于对公共卫生的影响。

2、对第三章第二条的解释:本条例第三章第二条规定:“乙肝携带者最好不担任手术治疗科室的医务人员和特殊兵种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工作均可正常就业”。根据该表述,乙肝携带者可以从事饮食和食品行业。世界卫生组织(WHO)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在《健康时报》20051271版表态“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在《新闻周刊》第157期声称:“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搜狐2004.4.21》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不强制性规定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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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第四章第五条的解释:条例第四章第五条规定:“各级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以乙肝携带与否为理由拒收儿童入园和入托,儿童入园、入托和在园、在托期间的体检均不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受教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幼儿教育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多数儿童都上幼儿园的情况下,让乙肝携带者儿童徘徊在幼儿园之外忍受孤独,会能对其一生产生深远的影响。乙肝疫苗早就列入我国的计划免疫,婴儿出世就要接受免费的乙肝疫苗注射,适龄入读幼儿园的儿童体内基本都存在着乙肝抗体,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日常的接触中不会感染乙肝病毒,因此在严格查验入园、入托儿童计划免疫纪录的前提下,应当保障乙肝携带儿童的入园、入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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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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