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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的建议信[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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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的建议信[转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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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09:31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全国人大法律委:

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

国务院法制办:

通过媒体报道,我们获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正在食品行业内部征求意见。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该法将定位为我国的基本法,通过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而成。目前,其讨论稿正在各级食品行业协会、相关企业内部征求意见。下一步,国务院法制办将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随后提交全国人大讨论,人大表决通过后将正式出台。业内预计,如果顺利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望明年出台。

在一个在广西自治区备案的个人网站" 卫生监督执法在线"网,我们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6年6月征求意见稿版本。我们高兴地看到,该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农村、社区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第八条规定:“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我们首先希望表达的是,作为公民和公民组织,我们不仅对未来依照法律监督、管理和宣传食品安全有强烈的兴趣和责任感,而且我们对该法律起草本身涉及的科学和人权问题也有强烈的担忧。在此,我们希望向该法律的起草机关、制定机关和相关部门表达下列意见:

1、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及我国人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我们强烈要求该法律的起草机关和制定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对该法律的意见,供全国人民讨论,而不应仅限制在食品行业内部征求意见;适当的时候,立法机关应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政府、医学科学界、公民和社会组织对该法律修改的意见。

负责该法律修订工作的有关机构,应该把法律修订的各项科学依据、法律依据、现实必要性、合理性与科学性等问题,公布在官方网站和媒体上。从而,人们可以了解该法律修订的依据是否清楚,人们也可以更好地对该法律的修订提供意见;在该法律修订颁布后,人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该法,并执行或监督其执行。

同时,对于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立法机关应给予科学、合理的答复,以保证立法决策的科学和民主。

2、我们认为该法律的起草、修改和执行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尊重人权,保障自由和平等的社会价值和追求,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希望看到修改后的法律在扩大监管范围、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的同时,不要因为错误的观点和偏见,而导致更加广泛地对某些传染病的感染者进行歧视和迫害,从而违反国际人权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12月 4日通过,后经数次修改)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 日通过,自1995年 1月1 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纵观劳动法,没有发现任何从健康角度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限制的规定。相反,劳动法多次提到的是对劳动者自身健康权利进行保护。劳动法对劳动者相关健康方面的规定基本是保护劳动者人权,而不是限制其合法的劳动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 21日制订、2004 年8月28日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者不得受到歧视,享有平等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只有当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情况,并且在需要的情况下,法律或部门规定才可以禁止该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从事该项工作。如果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的是不会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则不应当禁止其从事此项工作。

5、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 1966年 12月16日 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中国政府的任何立法、执法和司法行为都应受到该国际人权法的约束。

《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第四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其它身份"( 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歧视受到禁止。

6、我们特别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对部分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设置了就业方面的歧视性规定。其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我们注意到,该34条对我国1.2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和4000万丙肝病毒感染者造成在食品行业和餐饮行业就业上的困难,尤其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因为食品行业和餐饮行业的健康检查通常检测乙肝病原标志物,许多乙肝病原携带者的身份被发现后,在食品行业和餐饮行业的劳动权被剥夺。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第34条缺乏医学科学的依据,也缺乏国家法律和国际人权法的支持。

我们强烈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和其它参与修订该法律的机构、人士能够重新审查其第34条和其他所有条文,提供第34条和其他所有条文的医学科学依据、法律依据和相关人权限制的依据。

我们特别要求,目前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得出现对乙型病毒性肝炎和丙型病毒性肝炎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第34条模糊地将病毒性肝炎列为消化道传染病,而不顾乙肝、丙肝等非消化道传染病的医学科学事实!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现在很多行业入职体检所要求的健康证所必经的一道程序就是乙肝病原标志物检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这一模糊规定,只会导致这种非科学检测的进一步蔓延和扩大!更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将失去在食品行业和餐饮行业就业的合法劳动权利!

7、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病毒性肝炎种类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病毒性肝炎都是消化道传染病。

医学界已发现的病毒性肝炎包括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丁型肝炎、戊型肝炎、己型肝炎和庚型肝炎等各种病毒性肝炎。其中,乙型肝炎、丙型肝炎、丁型肝炎和庚型肝炎虽然是病毒性肝炎,但并不通过消化道和呼吸道传播病毒,只有血液、性行为和母婴等途经才会传播这些病毒。只有甲型肝炎病毒和戊型肝炎病毒才通过消化道传播。该 34条粗暴而模糊地限制病毒性肝炎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在食品行业和餐饮行业的合法劳动权,不但没有任何医学科学依据的,反而混淆了病毒性肝炎的医学分类!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27 20:32:1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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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09:32

 
乙型病毒性肝炎:

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和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2005年12 月2日联合发布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认为:

乙型肝炎病毒 (HBV)主要经血和血制品、母婴、破损的皮肤和粘膜及性接触传播。围生 (产 ) 期传播是母婴传播的主要方式,多为在分娩时接触HBV阳性母亲的血液和体液传播 (Ⅰ)。经皮肤粘膜传播主要发生于使用未经严格消毒的医疗器械、注射器、侵入性诊疗操作和手术[1, 10] (Ⅱ -2),以及静脉内滥用毒品等 (Ⅰ)。其他如修足、纹身、扎耳环孔、医务人员工作中的意外暴露、共用剃须刀和牙刷等也可传播 (Ⅲ)。与HBV 阳性者性接触,特别是有多个性伴侣者,其感染HBV 的危险性明显增高(Ⅰ)。

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 (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经吸血昆虫 (蚊、臭虫等) 传播未被证实[27]。

丙型病毒性肝炎:

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和肝病学分会2006年3月26日在其联合发布的《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指出:丙型肝炎病毒(HCV)主要通过下列途径传播:

1)经血液传播,主要有:(1)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2)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传播。 这是目前最主要的传播方式,在某些地区,因静脉注射毒品导致 HCV传播占 60%~9 0%。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和针头、未经严格消毒的牙科器械、内镜、侵袭性操作和针刺等也是经皮肤和黏膜传播的重要途径。一些可能导致皮肤破损和血液暴露的传统医疗方法也与HCV传播有关;共用剃须刀、牙刷、文身和穿耳环孔等也是HCV潜在的经血传播方式。

2)性传播:与HCV感染者性交及有性乱行为者感染HCV 的危险性较高。

3)母婴传播:抗-HCV阳性母亲将HCV传播给新生儿的危险性为2%,若母亲在分娩时HCV RNA阳性,则传播的危险性可高达4%~7%。

中华医学会指出:部分HCV感染者的传播途径不明。接吻、拥抱、喷嚏、咳嗽、食物、饮水、共 用餐具和水杯、无皮肤破损及其他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传播HCV。

我们再次强调,限制乙肝、丙肝等非通过日常接触传播病原的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的合法劳动权利,不仅体现了有关立法决策部门和决策领导缺乏必要的医学科学知识和法学知识,也违反了普遍人权的基本要求!

中国是肝病大国,有1.2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和4000万丙肝病原感染者。片面地限制乙肝、丙肝等肝炎病原携带者在就业、就学方面的合法权利,不仅不能给社会带来更多的好多,反而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敦促有关部门在正式立法前广泛听取广大医学专家、民间非政府组织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向公众公布该法律修订的医学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共同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

 

此致!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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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10:44
强烈支持!请即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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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11:52

强烈反对论坛以爱之行的名义散发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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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11:58
肝胆相照要向政府机关,人大反映情况,为什么要打上爱之行的记号?与其打爱之行的记号,为什么不用“贺普丁”名义?为什么不用“垂盆草”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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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12:25
建议论坛发动大家签名,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第34条存在的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乙肝携带者的内容,要求有关部门倾听民意,给予修改!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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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12:30

请大家签名时注意了,如果是爱之行名义倡导下的签名,请大家先到网上去查一下“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是个什么样的机构,然后觉得是否值得将您的大名与这个“爱知行”并列。

大家千万不要被别有用心的人盲目误导。

请问6楼同学,既然反映HBV心声,为什么不以肝胆相照论坛名义,而要用很多人不熟悉的“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名义鼓励大家签名支持?如果是法 轮功组织出面写的信,你还会鼓励大家跟风签名支持吗?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27 23:30:4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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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12:49
同意楼上意见,笔者原意也是以肝胆相照名义发起签名,并非其他意思。所以深切祈望党和政府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采取果断措施彻底解决乙肝歧视问题!有关部门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和谐社会中,也能够倾听民意,以人民的利益为重,迅速修改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限制乙肝携带者工作的条文,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要再拖泥带水,一拖再拖了!否则误国害民!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28 1:16:1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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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8 12:52

怎么支持论坛行动?告诉我光看是没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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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9 03:24
这封信没有征集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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