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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提案:立法扫清“乙肝歧视” 支持的在此签名!!-->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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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立法扫清“乙肝歧视” 支持的在此签名!!-->其乐无穷转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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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5 08:32

目前,中国乙肝病毒携带者已达1.2亿人,但由于国家相关法律特别“关照”这个群体,使得他们在读书、就业、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麻烦,甚至遭到歧视。就此,广东35名代表联名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建议国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保护这部分人的权益。

乙肝携带者入托入学就业难

议案的发起代表、广州市政协副主席傅汉洵介绍说,由于相关法律设置“门槛”和人们的误解,中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状况十分恶劣。如小时候不让上幼儿园,长大想读研究生读不了,毕业找工作四处碰壁等。据调查,中国31个省、区、市的公务员均不招乙肝病毒携带者(广东、四川、江西规定小三阳合格、大三阳仍为不合格);所有幼儿园都拒绝招收携带乙肝病毒的儿童;有些大学甚至对“小三阳”的学生进行隔离管理……来自社会的莫名歧视和非难使这部分人遭受着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苦不堪言,甚至还发生了个别人因承受不了压力而自杀的悲剧。此外,如果严格体检的话,我国每年几百万毕业生中,就有几十万人因携带乙肝病毒而找不到工作,这将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建议逐步实现疫苗免费接种

代表认为,有必要制定《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权利法》,并修改那些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文,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1、建议卫生部、人事部联合制定统一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禁止各地在公务员录用中检查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

2、建议卫生部不再将乙肝和丙肝列入乙类传染病。

3、建议全国人大制定《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权利法》。鉴于目前社会上普遍进行乙肝5项检查的现实,要明确提出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如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在入托、入学、就业和公派留学时,禁止检查乙肝两对半和表面抗原,而代之以只检查肝功能等。

4、建议修改《劳动法》。明确禁止单位因劳动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解除已生效的劳动合同;禁止单位在合同期内因劳动者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解除劳动合同。

5、建议全国人大成立专门的执法检查组,对全国歧视、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就学、就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查、纠正。

6、建议全国人大通过相关决议,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要设立专项经费,逐步实现乙肝疫苗免费接种;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对各类传染病知识的宣传列入“十一五”规划,尤其要加强宣传,消除乙肝歧视。(特派记者田小平、李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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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5 08:48

没得说:同意!

但中国人有人权吗?正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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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5 09:06
转权益版!
我不是医生,涉及的医学言论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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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5 09:27

“乙肝歧视”所引发的人权思考

紫凝zining 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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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肝歧视的现实状况及对相关问题的澄清

google网站上,因为一次偶然的搜索引擎,笔者有幸结识了“肝胆相照”网,http://www.hbvhbv.com/。第一次进入这个网站,我就被吸引,甚至被震撼,因为这里充斥着许多令人揪心的呼声,在中国大约有12亿以上的人们面临着体检的压力,日常的生活、人际交往、歧视、求学、就业、失业、婚姻等等问题无时无刻不在困扰着他们,甚至在人生的每一个阶段,他们都必须在缝隙中寻求生存的空间。如:因为乙肝携带(在这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一些医学常识进行简要的交代,我国属于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高发区,我国目前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率高约60-70%,这其中又有10-15%人血清HBV表面抗原阳性而表现为乙型肝炎病毒携带。全国有14亿人口,大部分的民众都受过肝炎病毒的感染。约有1.2亿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乙肝患者大约有3千万人。并非每个感染病毒的人都会成为乙肝患者。从医学概念上来讲,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者、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以及乙型肝炎患者的名称有着不同的意义。乙肝病毒感染者:过去感染过或现在正感染乙肝病毒的人都叫乙肝病毒感染者。

乙肝患者:有临床症状如乏力,食欲减退,恶心,厌油腻,腹泻及腹胀,部分病例有黄疸发热等,检查结果肝功能异常,血清乙肝表面抗原,乙肝病毒去氧核糖核酸,去氧核糖核酸聚合酶均为阳性。这类患者通常应该进行临床的治疗和养护。

乙型肝炎病毒携带状态--临床上常将HBsAg阳性而无任何症状体征、肝功能检测正常半年以上者(既往从无肝功能异常病史)称之为乙肝病毒无症状携带者。权威的医学观点认为,这部分人除不能从事献血、幼托和饮服行业外,可照常工作、学习。大部分不需要临床治疗,但须注意日常的生活保健及个人卫生习惯。

在人员录用程序中,对肝器官的体检主要有两个项目供录用单位选择:1、肝功能测试;2、乙肝五项检查。在检查的功能上,两者具有不同的分工。前者主要是看肝脏的功能是否正常,后者是看乙肝病毒感染状态(过去感染或现症感染)。感染了乙肝病毒,肝功能可以正常,也可以异常。

常规的普通体检只抽血化验肝功能,肝功能异常说明肝细胞被破坏,肝正常的功能受到损害。劳动者的身体机体需要治疗或者得到休息,录用单位是不予录用的,因为在这时劳动者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参加劳动,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讲,他们需要得到治疗和休息。目前,许多单位除了抽血化验肝功能外,还附加进行“乙肝五项”检查。由于乙型肝炎病毒免疫学标记一共3对,即1、表面抗原(HBsAg)2、表面抗体(HBsHBsAb)3e抗原(HBeAg)4e抗体(HBeHBeAb)5、核心抗体(HBcHBcAb)6 核心抗原(HBcAg)。由于核心抗原在血中不易测到,目前试剂盒也不过关,所以还剩二对半抗原抗体,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乙肝“二对半”检查。俗称的“大三阳”就是135项的检查结果呈阳性,而“小三阳”则是145呈阳性。),在幼小的时候,无法进入幼儿园上学;因为乙肝携带,即使考上大学、研究生、博士,无论成绩有多优秀,许多学校都不会接纳;因为乙肝携带,必须接受与人隔离的生活方式(如兰州大学对“小三阳”携带者采取隔离的住宿条件);因为乙肝携带,就业的门槛队他们来说高不可攀;因为乙肝携带,必须面临被单位辞退而加入失业者的行列;因为乙肝携带,在婚姻的路上,一路荆棘;等等。在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遭到严重践踏的情况下,沉重的生存压力使他们一些人面临精神崩溃的边缘,一些人陷入绝望的境地,一些人甚至选择了自杀甚至报复杀人的道路,如西安交大研究生跳楼自杀事件、周一超案等等,悲剧还在继续上演。

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CESCR),1998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CCPR)。《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2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同时,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中,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然而,在21世纪,强调以人为本、强调追求普遍幸福的社会里,糟蹋人权的事件居然如此普遍的存在,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在试图就“乙肝歧视”事件中所涉及的人权进行分析之前,笔者觉得有必要对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一是何为“歧视”,乙肝事件的发生是否是一种歧视;二是在这一系列的事件中,国家负有怎样的义务。

笔者在文章的题目中就已经明确表示乙肝事件就是一种歧视,在这里需要证明的是为什么是一种歧视。因为有学者提出:在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对张某不予录取的案件中,即有名的“乙肝歧视第一案”中,芜湖市人事局实施的并非是一种歧视行为,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给予的合理的差别待遇。(参见殷啸虎、李莉:《对“乙肝歧视”一案的宪法学分析》一文,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3996)“‘歧视’被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民族或社会起源,……出身或其他身份的差别而采取的区分、排除、限制或优惠,其目的和效果是为了消灭或削弱所有人在平等基础上对权利和自由的享有和行使。”(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页。)按照这一定义,构成歧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存在差别待遇;2、这种差别待遇未经证明有任何客观、合理的根据或者追求的目标与采用的手段之间缺乏相称性。在这里“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追求的目标与采用的手段之间的相称性”则成为判断是否构成歧视的关键因素。然而,在就业、受教育等方面,设置“两对半”的体检标准,从而对乙肝携带者进行区别对待,是否是一种合理的对待呢?其所要追求的目的与这种体检标准是否相称呢?上文中提到的学者认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基于公众可能会产生的恐惧心理而给予的合理的差别待遇。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确定的实质内容,有学者已经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提出了挑战,认为“公共利益”只是既得利益集团或者强势群体实施有利于自己的公共政策的一个挡箭牌。还有学者甚至提出“公共利益‘并非一块整石’,‘而是许多利益之平衡’”((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页)“可确定的、先验超然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社会中只存在不同个人和团体的独特利益。”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3页)可见,以“公共利益”作为检验这种差别待遇是否合理的标准是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对乙肝携带者这样一个涉及健康问题的群体,检验设置的体检项目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是“医学标准”,正如有学者提出“如果科学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对他人不构成传染或虽有传染性但并不严重且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预防,这种法律、法规、规章也构成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竞争公务员权利的侵犯,是违宪的。”(参见《“乙肝歧视”:来自宪法的拷问》一文,载《宪法学、行政法学》2004年第1期。)然而,大量的医学证明,乙肝携带者并不会对公众的健康构成威胁。(局限于文章的篇幅,笔者在此不一一举例,仅参考美国乙肝基金会与斯坦福大学亚裔肝脏中心出具给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教授的的证明信,该信写道:乙型肝炎是一种平常性的传染病完全可以通过安全有效的乙肝疫苗得以预防。对于未感染的人群,有了疫苗的保护,即使在今后通过血液、污染的注射针或无防护性性交接触感染也不会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全球有1/3的人口被乙型肝炎感染过,约有4000000000人染有乙型肝炎或是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仅在中国就由10%的人口(1.3亿人)染有乙型肝炎。大多数中国人在婴儿或少儿时期被感染。乙型肝炎病毒的传播经常在婴儿出生过程中由是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的母亲传播给婴儿,而在12-24小时之内又未能及时给新生儿注射乙肝疫苗而导致的。除了母婴传播之外,HBV还通过输血、共用针头或者重复使用污染过的针头以及医护人员的注射器和无防护性性交传播。

与普通误解刚好相反,乙型肝炎不会通过食物或者平常的接触比如咳嗽、打喷嚏、握手、共同吃饭饮水而传播。乙肝病毒携带者一般没有症状并且通常可以过非常正常的生活。在美国乙肝病毒携带者经常和没有乙肝病毒的人群共同工作,而且乙型肝炎者的身份不能在工作中受到歧视。不过,为了减少他们因肝癌或肝衰竭而导致死亡的风险,患有乙型肝炎的人会被建议看医生以确认是否需要接受治疗以预防肝脏损伤及肝癌,即使肝癌有所发展,仍然可以在早期检测出来得以治愈。参见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309314

通过上文对“歧视”一词的界定,以及以医学标准证明体检标准的不合理性,笔者认为针对乙肝携带者的差别待遇是不合理的,已经构成了“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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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途是光明的,道路却异常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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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那么一天的出现:所有hbver可以坦然面对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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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5 22:51

这个建议不够妥当,甚至有点儿幼稚!!!

2、建议卫生部不再将乙肝和丙肝列入乙类传染病。  乙肝和丙肝本来就属于传染病,怎么还建议将它们不列入乙类传染病范围???是不是有些幼稚???

4、建议修改《劳动法》。明确禁止单位因劳动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解除已生效的劳动合同;禁止单位在合同期内因劳动者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解除劳动合同。   现在的关健问题是你根本没有机会签合同!!!

请各位战友多提些切实可行的建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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