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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公务员招录第一案案情简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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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公务员招录第一案案情简介
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李多如,蒋炳峰和卢忠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根据其委托的第三人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的“谷丙转氨酶”单项指标,在未经核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了认为三位上诉人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这是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并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其委托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体检结果,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实体和程序上错误。

被上诉人淮南人事局给三位上诉人作出体检不合格(理由)的事实依据是“谷丙转氨酶”单项指标偏高,由此推导出并且牵强附会到“肝功能不正常”的项目上,从而得出了“不合格”的结论,而且粗暴地剥夺了当事人弄清事实真相的救济权(复查权)。

这个检验报告是医疗机构受托实施的,由淮南市人事部门最终作出的结论。任何有一点点起码的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肝脏的功能有很多,“现在没有将来也不可能有一项实验能检查肝脏的所有功能,所有肝功能实验是由一组实验组成的,每一项试验是检查肝脏的一项功能。”(肝病专家杨旭教授),严格地说,转氨酶不是检查肝脏的功能,而是检查肝细胞是否有损伤。这个检验指标的严重缺陷是真正的肝病(如非活动性肝硬化,重型肝炎)病情有时很重,但转氨酶不一定增高,而非肝病人往往在检查前失眠,过劳,吃药等有可能转氨酶一过性升高。现有医学早已证明,“谷丙转氨酶”偏高的单项指标(严格的医学意义上说应当是谷丙转氨酶的活性增强),不能必然得出(医学标准上)肝功能“不正常”,更不应当由此推定为法律标准上的体检“不合格”。对此,本案的第三人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二审的庭审整个过程中,也始终同意并且赞同这一观点(第三人的代理人当庭也承认仅凭谷丙转氨酶偏高的单项指标并不能认为就是肝功能不正常)。

在此我们并不想讨论关于医学方面的问题,我们只是想澄清一个关系到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可采性的基本法律事实:客观标准上的“谷丙转氨酶”,医学标准上的“肝功能不正常”与法律标准上的“体检不合格”有无必然联系。如果没有必然性(必然的、科学的和法律的联系),应当给予体检者查证核实的权利和途径,这不仅仅是弄清基本法律事实的要求,而且这也是淮南市人事局“体检工作规范”第六条三项的工作规则:“特别是对体检标准中一些定性指标,如肝功能不正常,血液病等是否合格的判定,要有科学依据”。既然“要有科学依据”,被上诉人就应当在作出最后结论之前掌握充分证据和科学依据,依法查证属实。这不仅是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和体检标准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起码的合法性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姑且现在撇开检查中的技术错误和人为因素(我们的第二代理人在庭审中已做了大量的阐述)可能导致的误差。第三人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检验报告,仅仅是指当事人在当时当场所做的谷丙转氨酶检查中,因谷丙转氨酶的活性偏高,对照试剂参照比值认为“不合格”于正常值。但是并没有明确说明三位当事人就是医学标准上的“肝功能不正常”或者就是法律标准上的“体检不合格”。它们之间不是等同关系。作为委托检验单位的第三人淮南市人民医院在法庭也公开承认,仅凭谷丙转氨酶偏高的单项指标并不能认为就是肝功能不正常。如果我们按照数学公式来说明:假设A(谷丙转氨酶偏高)等于B(肝功能不正常),B(肝功能不正常)等于C(体检不合格)。现在的问题是,不仅医学科学证明A不等于B,而且医院的检验报告根本就没有给出B等于C的理由和科学依据,何来A(谷丙转氨酶偏高)等于C(体检不合格)的结论?

从法律上讲,任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有合法性的证据支持;从职业上讲,任何医疗机构作出医学判断必须有科学的依据来佐证,从道义上讲,任何有职业道德和良知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在作出关乎人们切身利益的结论时,都会而且应当依据科学的结论作出慎重的判断,因为这项判断可能决定一个人一生的命运和幸福。

二、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根据体检结论作出上诉人体检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不当,存在对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认识上误解或者曲解。

淮南市人事局宣称这项体检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事厅和淮南市人事局的有关体检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前提必须是行政规章必须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裁判的依据,本案中作为支持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只有规范性文件。即便如此,这些规范性文件也是与其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相抵触。我们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贯彻实施其上位法律规范(国务院的《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的《公务员录用规定》和省政府的《录用实施办法》)暂不作评论,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裁判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应当审查其依据的合法性(合法性不仅是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而且包括法律依据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现在仅就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中存在的错误理解进行分析。

其一,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及其委托单位在缺乏科学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仅以“谷丙转氨酶”的单项不确定性指标去套用《体检标准》第四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做出三位当事人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可以说,这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其二,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在为其行政不作为(不予答复)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之时,曲解了《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对象是“主检医生和医院”。当检验机构在体检活动中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时,可允许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进行复查以得以做出“准确判断”的依据。但我们决不应该读解为用这一条款去剥夺体检对象正当合法的法律救济权(复查权),否则就是歪曲法律精神和规范性文件的原意。

其三,《体检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检查结论可以请求复查,当事人是否有权复查?被上诉人正是以为由不仅公然忽视(不予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甚至对当事人(上诉人)主动申请复查的权利主张予以藐视(不予答复)。

法律规范之中某些规定之中没有明示规定相对人的权利,不等于该相对人没有这项权利,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如此,规范性文件更是如此!这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作为执行法律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绝不能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我想我们的执法者和法官早已对这个原则深谙于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复查结论的要求置之不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违法的根源,在于对该法律规范的机械的错误的理解。

三、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在违法的作出的体检不合格结论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剥夺了当事人(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纠正错误的法定救济权。

本案实质上三位上诉人争取的是公平对待权利的一场维权诉讼。如果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及其委托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作出对三位上诉人影响其法定权利的检查结论时,依法尊重其请求复查的权利,也不至于有这场对簿公堂的行政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这场诉讼没有意义)。然而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在作出结论之时及其之后,违反法律程序,用行政不作为的方式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律救济权(请求复查权),这是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

今天这场行政诉讼似乎在“告”谁(人事局或者医院)?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制度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不是为了“告”某个组织或者人员,而是为了“告”错误的事情(具体行政行为)。也许人事部门和医疗机构也感到很冤枉。人事部门认为自己依法办事,医疗机构认为自己受人之托,甚至这个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原因实际上并不直接源于淮南市人事局或淮南市人民医院。但是,这个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你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法律原则做的,就必须有人(组织)对这个错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法纠正错误,维护三位优秀考生的合法权益。

我们作为一名主要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和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专家,维护法律权威,伸张正义也是我们的责任,看到我们的学生正当的合法的权益受到无端的侵犯,我们将义不容辞的站出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正。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淮南市人事局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之错误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宏光

芜湖广济医院副院长 古 平

2004年12月15日

2004-12-26 10: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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