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胆相照论坛

 

 

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
查看: 824|回复: 0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复制链接]

Rank: 9Rank: 9Rank: 9

现金
8192 元 
精华
帖子
2514 
注册时间
2003-11-16 
最后登录
2018-7-26 

荣誉之星

1
发表于 2005-3-26 06:15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 【分类细目】劳动保障监察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 2004-12-31 【实施日期】 2005-2-1 【发文号】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 上一主题|下一主题

肝胆相照论坛

GMT+8, 2024-11-22 18:23 , Processed in 0.015889 second(s), 12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1.5

© 2001-2010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