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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HBV维权法律资料专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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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5 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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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5 02:17

  什么是见习期?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应届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由学校重新分配。因此从性质上看,见习期也是一种试用期。   见习期和试用期有什么区别?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见习期制并没有被废除,而是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有些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有些单位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即作为正式员工。还有一些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由于法律法规对见习期内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见习期与现行的劳动合同制确实有不相适应之处。不少有识之士已经提出,见习期制应尽早明确废除。   在废除见习期制度之前,如果用人单位仅仅规定了见习期,则见习期内的待遇及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国家人事部门及高等院校有关见习期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则在试用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的见习期内,按人事部及高等院校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见习期期间可以离职吗?   如果员工在见习期内辞职,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由于这类纠纷从性质上说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而产生的,因此双方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处理争议。

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力字[1995]2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办理录用手续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的规定,企业拥有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用人形式、条件、灵活调节劳动力数量的自主权。因此,企业在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录用审批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劳动部办公厅文件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3号)的要求,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职工跨地区流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不应要求职工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录用手续。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包括跨地区招用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裁减人员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二、关于《劳动手册》。《劳动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对《劳动手册》进行了修订,并在全体职工中使用,在职工管理和流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鉴于各地这几年改革进展情况不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是否对职工办理《劳动手册》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应注意简化手续,尽量与有关手册合并使用,减少企业负担。?

三、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四、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五、关于被判监外执行的原固定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负责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全同。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3-25 15:55:1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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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6 05:53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分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而特殊诉讼时效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分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时效分《民法通则》第136.137条规定的情况和其它的有如环境污染诉讼为三年,某些行政诉讼为五年等等

其他时效

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60天,且其是必须仲裁前置,也可以说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不直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起诉,诉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超过60天的,法院会驳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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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6 05:57

见习期与试用期的区别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应届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由学校重新分配。因此从性质上看,见习期也是一种试用期。   见习期和试用期的区别: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见习期制并没有被废除,而是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有些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有些单位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即作为正式员工。还有一些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由于法律法规对见习期内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见习期与现行的劳动合同制确实有不相适应之处。不少有识之士已经提出,见习期制应尽早明确废除。   在废除见习期制度之前,如果用人单位仅仅规定了见习期,则见习期内的待遇及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国家人事部门及高等院校有关见习期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则在试用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的见习期内,按人事部及高等院校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见习期期间可以离职吗?   如果员工在见习期内辞职,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由于这类纠纷从性质上说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而产生的,因此双方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处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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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6 05:57

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力字[1995]2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办理录用手续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的规定,企业拥有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用人形式、条件、灵活调节劳动力数量的自主权。因此,企业在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录用审批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劳动部办公厅文件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3号)的要求,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职工跨地区流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不应要求职工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录用手续。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包括跨地区招用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裁减人员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二、关于《劳动手册》。《劳动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对《劳动手册》进行了修订,并在全体职工中使用,在职工管理和流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鉴于各地这几年改革进展情况不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是否对职工办理《劳动手册》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应注意简化手续,尽量与有关手册合并使用,减少企业负担。?

三、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四、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五、关于被判监外执行的原固定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负责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全同。

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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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6 06:00

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照劳动法及其它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既然违反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签订合同来主张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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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6 06:0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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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26 06:03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 【分类细目】劳动保障监察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 2004-12-31 【实施日期】 2005-2-1 【发文号】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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