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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求助]如何制止这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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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如何制止这种违法行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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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5 11:36
乙肝广告现在直播时

现在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台正在播出一叫“龙羊肝泰”的乙肝药品的热线节目。里面一个叫“林教授”的女士正在给打了热线的听众解答问题,促销所谓的龙羊肝泰胶囊。“林教授”竟然说在乙肝五项中只要第二项以外有了加号就是乙肝患者!还有许多谬论和不科学的夸大药品功能的言词!

他们的24小时咨询电话(0371)6847666

关于这个节目的热线电话是(0371)5719900或5729900

他们在12月15日--12月26日举行促销活动

我想问的是:通过电台播出的违法药品广告需要哪些证据才能举报他们?该向谁举报?除了举报还有其它途径吗?能不能把电台作为法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啊?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12-14 21:38:5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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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5 13:30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当前,日益严重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为从根本上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净化医疗广告市场,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二、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发布。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三、医疗机构发布含有义诊内容的广告,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后,方可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手续。 四、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广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核定广告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要求,对医疗广告出具证明文件; 2、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医疗广告证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3、对出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审定; 4、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等资料的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提供能力和服务水平不相符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无效。 五、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六、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七、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中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等专题性栏目符合医疗广告特征的,应当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欺骗和误导患者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医疗广告证明文件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广告中含有本通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以及超出《医疗广告证明》范围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未取得证明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对其发布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关规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视具体情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医疗广告。 十、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对多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八、附 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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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5 13:34

你可以先给质问他们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投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最点不太合法的事情就去骂一骂主办单位和广告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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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01:07

谢谢回帖。

这几天我就准备一下首先我想要不先打电话吧让那个“教授”给我“解惑”。最后我看情况也许会来俩句国骂也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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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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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0:44

有一个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好方法:收集违法广告的资料(包括说明书、报刊广告的复印、电视广告的截图、媒体对查处虚假广告的报道、等等资料)。把这些资料整理打印,并送到当地的 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效果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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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0:46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相关条款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

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

原则和进展的实际情况,为切实贯彻《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处方药的广告

(一) 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审批下列药品申请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下列药品广告已

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

1、 非抗生素类抗感染处方药;

2、 激素类处方药;

3、 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肝炎、糖尿病的处方药。 (以下略)

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按《广告法》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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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9 11:22
用针孔式摄像机进行秘密拍照录音,再到患者中进行采访,把所谓治愈的患者找来进行检验,收集它的大量非法广告,用事实揭穿虚假广告。做好以上工作后,把节目卖给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可以得到一笔不小的补偿。另外,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郑州市检察院可以干这件功劳。做这件事的战友一举扬名天下,为中国乙肝患者做了件好事,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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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9 11:45
表面上是非法广告,实际上是非法利益勾结。里面隐藏者一连串的贿赂犯罪。攻破一个,拉出一串。医药广告里的腐败非常严重,反腐队伍可能忽视了这个死角。工商局那能不知是非法广告?非法广告能得到批准,必然是掌权者得到非法利益。到工商局去告是打草惊蛇飞蛾投火,应该是到检察院举报腐败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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