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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对“下岗”运动合法性产生的质疑—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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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6 13:30
对“下 岗”运动合法性产生的质疑
民无信不立,国无德不强
古镜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即“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这一论述概括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且法律应当是“良法”“善法”,而不是当权者的任性。(中共北京市委党校法律教材)

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新法律规定生效后,新法律的规定不能溯及过去的行为,过去的行为要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执行。(立法法)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劳动法)

    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作为为国家贡献一生的老工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对老工人下岗问题提出我们的看法。自从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单位单方面废止了以往的契约,要求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称这是上级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对于老职工,国家不会不管你们的。要相信党组织,相信企业领导),只要不违反劳动纪律,都会再与你们续签劳动合同。凡现在不按上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对签订劳动合同有争议的,被视为自动辞职。但是当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违背了当初他们所做的承诺,大部分人都已下了岗,而少部分人企业又将劳动合同改为一年一签,当我们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企业说,我们也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双方同意”。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定受“双方同意”的制约,实际上也就是违反了领导的意志,所以就连一年一签的资格也没有了。

    根据合同订立的原则,法律已明确规定:要约与承诺是两个必备的条件。承诺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明示方式,也可采用默示方式,如通过实施一定行为作出承诺。 (合同法)
   1、 根据以上清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自我们进入企业之日起,虽然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当时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具备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因为当我们进入企业时,是有书面文件的,(劳保条例等)档案也调入了企业。这一点已具备了书面上的要约与承诺。2 、以我们近30年的工龄以及我们曾为企业做出的巨大贡献,也足以证明,这是企业在行为上做出的一种行为承诺。我们与企业已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长期的劳动合同。
按照合同订立的原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清楚的事实为依据,我们这些老工人曾为国家建设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并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如今却让我们这些蚕丝抽尽年近50岁的人,‘自谋出路’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养老问题。违反了最起码的法理规范和社会道义。因为改制前在我们所得的最低生活费中,没有包含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住房基金(四金)。也就是说,国家将我们应得工资的一部分,储存起来,等到老了的时候再兑现。(说白了,当时国家就象现在的基金组织,我们这些老工人将自己一生的劳动所得,都储存在这个基金组织里面,可到如今说不认账就不认账了。请问:我们这些老工人平生在国家仓库里积累起的防病养老的积蓄哪里去了?)我们正是出于对国家的信任,才有了今日的遭遇。同时也正是因为这些老工人的勤劳朴实,所以我们还在承受着很多的不公平。由此可见,我们不仅与企业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着债务关系。   
基于以上我们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基本要求,我们认为企业对待老工人的一些做法以及老工人的下岗,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的一些做法,正是由于当权者的“任性”左右了法律及社会道义,随意放弃了法律约定,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合同订立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依照不溯及既往原则,过去的行为要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执行。《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从法理上说,理应遵守过去的行为并通过改革的方式依法履行当初所做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我们依法做出违约补救,以维护国家及法律信誉,因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信用经济和法制经济。(见新编政治经济学)(我们打破了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实际上又在人为地、主观地构建着一个官僚主导的计划经济。下岗没有遵循市场规则,仍是当权者“任性”的产物)法律也明确表述:“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情理和法理上说,我们这些老工人既是改革的参与者,又是改革成本的垫付者。我们在为改革大业做出贡献或做出牺牲的同时,理应得到社会为我们的付出所给予的补偿。否则,不仅有悖于改革的目的,也必然会影响改革的进程。假如社会不能对国有企业职工在体制转轨中丧失的“权益”承担合理而必要的责任,那么企业职工的体制依附情结就不可能彻底消失,只有政府做到这一点,下岗职工才没有了后顾之忧,说什么转变观念,什么体制依恋障碍、心理素质障碍,纯属推卸责任的狡辩,也是一种无赖行径。实事求是的说,正是政府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随意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原则,违反了有关的法律程序和法理原则,才导致下岗工人不是在同一起点上和不是出于同等条件下的不公平竞争,不知谁给我们戴上一个“弱者”的帽子。谁也不能否认,老工人曾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但是,我们怎样变成了“弱者”,我们到底又“弱”在那里?这不仅是因为我们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而更体现的是我们对党的忠诚,才导致我们在这种不公平竞争中处于劣势。现在不是常讲换位思考吗?如果说转变观念,就是生存条件被无理剥夺的话,可能那些说风凉话的人,没有一个人能够转变这样的观念。
    虽然,在固定工体制转轨过程中,对下岗工人制定了一些优惠的政策,但是,由于政府首先违反了合同订立“要约”与“承诺”的原则,随意放弃了合同订立的程序,致使这些老工人两手空空的就下了岗,如果他们不能得到自己应有的补偿(其实本是属于他们自己的一部分),他们要想在这种不公平的竞争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是不可能的,这些优惠政策也就不可能得到落实。(这好比你在银行储蓄了1000元,而到期支付给你却仅有10元,而且还要求你要对他感恩戴德,但就仅这10元也不会有几个人能够得到)事实上,政府在固定工转制的过程中,仍然使用的是行政手段,依然印证着“帝王”法的影子,依旧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实践。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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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6 13:32
对“下 岗”运动合法性产生的质疑—2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老工人下岗及《劳动法》问题,提出我们的一些看法。
1.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这里所指的‘十年以上’就是一种落实“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劳动者’就是指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工人,而‘应当’二字,按汉语辞典解释,就是‘理所当然’。那么,也就是说,为了延续或落实“十年以上”这种“要约”与“承诺”,只要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在双方同意选择延续‘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如果在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应遵守“要约”的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原则,这个权利应在劳动者一方,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老工人的保护,也是一种信用的体现方式,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说明充分体现了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更是对现存事实的尊重,也是本着法理上的[无过错原则]在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身上的充分体现。按照司法解释,这是一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硬性规定。

以下是早些时候对这一法律执行的一个案例:(原文)
北京晚报文章主页    1999年8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援助4位工人争取权益——王宁江
王臣福今年48岁,自从1971年初中毕业后进场工作,它已经在这家工厂做了20多年的模具钳工。1995年,王臣福及侯伟生、黄振强、李得光4名工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去年底,工厂决定在这份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它们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与王臣福岁数相当的侯伟生、黄振强都是1971年进场,岁数最小的李得光也已45岁,在这家工厂已工作十多年。他们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今年1月,他们向崇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月29日,在劳动仲裁委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工厂收回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与4名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3月1日,职代会做出决定:在30日内,王臣福等4人应来厂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而王臣福4人再次表示拒绝。4月2日,工厂书面通知他们,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
王臣福4人又一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收回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与他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月24日,崇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王臣福等4名工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6月2日,他们不服仲裁,向崇文法院提起诉讼。王臣福4人随即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
市法律援助中心李宇刚律师从繁杂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了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具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也就是说,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在双方对延续劳动合同达不成一致,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7月13日,崇文区法院依照劳动法做出判决:撤销工厂做出的与4名工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工厂与4位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申虹表示,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涉及一大批工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一些偏差,保护弱者,帮助他们全力争取合法权益,正是法律援助中心担负的责任。

北京晚报  2001年4月21日  
请为“法治”加油——王宁江
前年我写了一篇有关劳动合同的报道:几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的老工人在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按劳动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单位不干,而且在劳动合同仲裁中他们输了。在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这几位工人在一审法院打赢了官司,而且最后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在此事的报道中,很多有类似境遇的读者表达了对这件事的极大关注。直到今年的年三十,其中一位叫王臣福的工人还在我的呼机上打上对我新年的祝愿。自己的工作没有被读者忘记,这正是记者的幸福。

从以上这一案例的裁决看出,当初对这一法律的认同确实体现了《劳动法》的公正性。
但是,在以后执行当中却完全背离了《劳动法》的初衷。他们有意忽视“十年以上”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将“双方同意”歪曲为双方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前提(或将这一完整的意思表述分解为三个独立的条件)。致使当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却受到了“双方同意”的制约,而在现实中,如果企业不同意,劳动者别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不能实现,很有可能连延续劳动合同资格都会化为乌有。
以下是劳动部对《劳动法》的解释性文件。(文号354)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
3、……
4、……。
下面是劳动部又一份解释性文件: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45条规定)
“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以上多个解释性文件可以看出:自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致使劳动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这些解释性文件。
按照上述规定的解释称:是对原固定工转制的老工人实行的一种保护性政策。
对于这一保护性政策谈一下我的看法:
既然是保护性政策,就应当同“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有所区分。文件称:“签订劳动合同分为‘协商条款’与‘法定条款’,只有对于老工人,法律才赋予了他单独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的权利,而对于其他的工人,则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然而,当老工人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仍受到“双方同意”的制约。导致老工人的权利与协商条款的“双方协商一致”无法区分。致使这一保护性的文件也只是将顺序改变了一下,并没有对老工人起到保护性作用。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由于这种违反法理的“双方同意”,也就无法界定何谓“应当”。从而也就无法体现和落实‘十年以上’这种“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更无法体现《劳动法》的立法精神。那么,这里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即在一句话里竟然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
下面是《工人日报》对劳动法权威性的解释:
请大家对照《劳动法》认真看一看。
劳动合同期满,任何一方都有权不续订——孙为新  ?(2001-9-29)
近来,我们经常接到一些职工的来信、来电,反映他们在劳动合同期限、续订中的问题。
……
??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
?? 1.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以,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条件,均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有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 2.符合法定条件签订。为体现对老职工的保护,这虽然不必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法定条件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倘若劳动者具备以上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用人单位均可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从这个解释中我们又不难看出,作者不顾法理规范,有意将《劳动法》中这一完整的句子分解成三个独立的条件。并称“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用人单位均可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这虽不必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必须‘双方同意’。”迄不是自相矛盾?作者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条款中称:“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条件,”。那么在法定条件签订中,迄不是“为体现对老职工的保护”反而设置更加苛刻的条件?
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由于这种不顾法理,违反合同订立的原则,有意抛开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劳动法》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这一体现“合同订立的原则”的重要条件,就形同虚设,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为法规又同时规定了,‘不管是初次就业的,还是固定工转制的,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在协商条款里面已作了明确的表述,那么在法定条款里面如果还用‘双方同意’来表示,请问:工作十年以上与工作十年以下又有什么区别呢?‘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还有什么不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一句空话。(此三问,没有取得任何政府工作人员及文件的解释)我想对于这种貌似对老工人关怀但在事实上根本没有区别的明显错误,它破坏了法律应当具有的严谨的逻辑结构。作为立法专家来说,是失误还是有意玩弄的文字游戏?很不好讲。(在这样的“双方同意”下, 又怎样来制约“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这种荒谬的混乱的逻辑概念,恐怕就连中学生的作文里也不会出现吧,有失于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违背了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的基本原则。又使人们对政府的信誉产生了疑惑,即政府到底是不是真的在关怀这些老工人产生了质疑,法律的信用又何在。在现实应用中,由于这种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使众多的老工人无法获得他们应有的权益。
2、关于对这种“双方同意”的一点看法。我们的认识是,这种违反法理与逻辑结构的“双方同意”,对那些“十年以上”(强调一下:老工人的“十年以上”和以后的“十年以上”有着根本上的区别。站在历史的角度说,我们这些老工人对国家做出的贡献是无私的,是不讲价钱的。当我们将自己的青春献给祖国的时候,我们没能做任何储备(尤其是对生命的储备)。)的老工人来说,此种“双方同意”就好比一拳打在别人的脸上,还说根据牛顿力学,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谁也没吃亏,这种逻辑即违反了合同的订立程序,也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比如:甲向保险公司投了一笔保费,当保险公司无力履行或不想履行保险义务或责任的时候,应征得甲同意,如果甲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投保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这是人之常情,也是文明社会要求我们的信用所在。而“十年以上”正是老工人储存在国家的各种保险。但这里却将“十年以上”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十年以上”老工人的最基本权利,平白地将“应征得对方同意”变成了“经双方同意”。(实际上《劳动法》所讲的“双方同意”从逻辑上讲与“应征的对方同意”应当是一个意思,所以才强调了“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不但有违常理,也违背了最起码的法理原则。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和正义,难道我们的法律真的违背了自己的初衷,而成为了非正义的帮凶?法律不外乎情理,难道我们的法律真的会成为背离人之常情常理的无情物?
我们不尽要问一下,在这里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还有什么不同。劳动法确立的这种“不对等的平等”是建立在否定客观事实以及企业和员工实力的巨大不平衡的基础上的;绝大多数普通员工与企业相比较是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公平、公正的含义应是在同一水平、同一起点、同一平等的主体条件下,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事件的裁决。而这里所提的“双方同意”正是违背了这一基本理念。(一拳打在别人的脸上,却说根据牛顿力学,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所以双方都是平等的。)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逻辑上讲,对“十年以上”这种客观事实以及对这种行为上的延续,在法理上应该是劳动者占主导地位。再者,企业不管在财力、物力、人力上都大大的强于个别劳动者,特别是这些老工人面对强大的企业优势,抛开合同订立的原则所阐明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要件。而又用“双方同意”来规范他们的行为,(按照法理的原则:应当是以要约为主,协商为辅。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要约”与“承诺”法规要求。)不仅是劳动者力单势薄,也是不尊重‘十年以上’这一现存的客观事实。因为企业与劳动者不是在一个平等主体的条件下,这就需要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调节,以其达到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代的立法准则是以保护弱者的权益为宗旨,就像《销法》一样,如果没有强大的法律做保障,消费者怎么会有能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也许人们不会忘记,在改革开放初期,“你愿意买,我愿意卖”这种貌似公平的双向选择的交易,在当时很是时髦,然而,到后来人们才认识到,它却是一种无序的双向选择,以至后来造成了大量的坑蒙拐骗,假冒商品到处泛滥,致使到今日还在危害着我们的社会。如果法律不能对这样的“双方同意”加以规范,是必也会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后果将比商品市场的无序更为严重。)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双方同意”的提出有悖于合同订立的原则,既然这些老工人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已经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法理的角度看,首先法律已对“十年以上”这一行为的邀约形式得以确定,既然是法定条款(在劳动合同内容中有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之分),也就不存在“双方同意”这一概念;而此种“双方同意”实际上也就是用人单位“一方同意”的另一种形式。它不但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原则,实际上也违反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这与民事实体法开宗明义所要求的公平原则相去甚远。而且这样的“双方同意”制度很容易被具有强大优势的企业披上法律的外衣并通过法律的司法功能来对劳动者造成侵害。也就是说,这些老工人在这种“双方同意”下,也只有靠选择放弃生存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这样看来,此种“双方同意”比实际上用人单位的“一方同意”遗害尤烈。更何况即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有更多的条件制约着劳动者,这种‘无固定期限’也不见得就能‘固定’。因为它已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的含义,如果将‘固定工’与‘无固定期限’的概念相混淆,也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如果按照这种“双方同意”推理下去,就是说当债务人不想履行还款义务时,还要经双方同意,只要债务人不同意履行就可以不履行了,债权人的资金也就被无偿的占有了。(而且还要求债权人转变观念)这是一个多么荒谬的逻辑。此时很有一种欲哭无泪的悲痛,感觉是被法律欺骗了。(这到底是依法治国,还是依法豪夺?)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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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7 00:36
这场改革,打碎了两代人的梦想,牺牲了一代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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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楼主的观点,我深有同感。这个帖子如能发表在其他论坛可能会激起更大的反响~~
绿水本无愁, 因风皱了面 ; 青山原不老, 为雪白了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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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下 岗”运动合法性产生的质疑—3

3、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
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下面是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按照劳动合同的定义,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后,才形成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竟然会出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解除劳动关系这种违反法律定义的怪事呢?这也只能说明老工人早已存在着合法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人解释说,这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强加在劳动者头上的劳动关系,那么解除这种劳动关系就不是官僚主义计划的产物吗?
4、退一步说,即使就按照现在这种抛开合同订立的原则:即“要约”与“承诺”的解释,单从劳动法中来看,《劳动法》是1995年颁布的,自从劳动法颁布之日起,我们这些老工人的工龄就已经超过了劳动法所阐明的“十年以上”的要求,企业就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在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我们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应当采取了威胁和欺骗的手段,(在重复说一遍: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单位单方面废止了以往的契约,要求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这种撕开历史的做法,与其说是劳动合同不如说是一个不平等条约),并称这是这是上级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只要不违反劳动纪律,都会再与你们续签劳动合同。凡现在不按上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对签订劳动合同有争议的,被视为自动辞职。)迫使我们签订了这样违背“意思表示真实”的劳动合同。所以根据《劳动法》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1)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3)内容显失公平的。我们认为从我们的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5、目前对劳动合同的误谬,主要在于强调的是合同的主体平等,实际上,这是一个对劳动法在认识上的一个误区,也是对劳动法精神的亵渎。现实中,劳动者和雇用者不可能是一个平等的主体,劳动者(特别是初级劳动者)他们永远是处在被动的地位,我们之所以强调劳动法精神,实际上,这个“精神”主要应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也就是区别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如果将劳动者与雇用者视为同一个主体,请问,还有什么必要再出台一部《劳动法》嘛?正因为,劳动者出卖自己的劳动,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而将劳动合同视为一般的合同,也就混淆了劳动商品等同于一般商品。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劳动合同常识,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在我国的精英们聪明的大脑中,对这样一个普通而简单的常识,却贫乏的让人不可思议。其实,我国的法律已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双方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对这些法律法规还在强词夺理,那么也只能说是在装疯卖傻了。说白了,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就应当是如何保证劳动者的工作权,如果没有了这个工作权,劳动法就是一张废纸。(更不可思议的是,往往劳动者的处境在一般的合同中连最起码的平等都显示不出来,还谈什么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精神)。


6、如果按照这样的“双方同意”,劳动法不但不能维护老工人的合法权益,反而迫使用人单位不敢再用这些老工人,因为用人单位如果再想用这些老工人的时候,他们不得不考虑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所以,这一条款,更加制约了老工人的就业。
7、《劳动法》所表明的“十年以上”的老工人,实际上绝大多数都是国营企业的老职工,他们大多数人的下岗,并不是因为企业的效益不好或者说是正常的经济行为,(在大量老工人下岗的同时,企业又招聘了大量的新工人,甚至于将他们的一些什么都不懂的亲戚安插在管理岗位。)而是他们亲眼看着这些爬到领导岗位上的蛀虫们,是怎样将企业搞垮的,也正是因为这些老工人知道的事情太多,妨碍了他们捞取民脂民膏的手脚和路径。为了达到让老工人“自愿”下岗的目的,甚至“不惜运用犯罪手段,强迫老工人加班加点、超强劳动、克扣工资。致使这些老工人无端的成为了——腐败的牺牲品。

8、现在让企业承担起对老工人的责任,不但是无法做到的,也只能是制造出更多的且无法解决的社会矛盾。企业不是慈善机结构。企业要交税.要给职工发工资,交房租、交水电费、投资人要有回报,等等。如果将这种责任强加给企业,结果是企业负担加重。所以,老职工不可能将希望寄托在企业,(老工人的社保并没有交给企业)国家就应当退还老工人的各种劳动保险金,(见劳动保险条例)成立专门机构解决这些问题。依法对老职工一生的劳动价值给予足额的赔偿,而绝不是补偿更不是所谓的最低生活费。这样于国家、企业、个人都有利,也是法理社会的必然要求,更是作为一个文明国家的信用所在。否则企业没有利润肯定要关门,国家税也少了。也就造成了恶性循环。

9、下面我们再看一看有关老工人下岗的一些补偿文件。
(1)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裁减人员的,理应符合法律所阐明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我们看一看执法单位是怎样解释的。他们说:只有在经过工会及职工讨论的情况下,才符合必须裁减人员的条件。如果没有经过工会及职工的讨论,无论以上情况是否发生,都不属于必须裁减人员。言外之意,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工会及职工的讨论,劳动者也就无权得到法律规定的补偿了。哇!听到这样的解释,不由得我出了一身冷汗。按常理说:法律制定企业裁减人员的程序,初衷本应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个程序是必须履行的。然而,执法单位不追究企业不履行这个程序的责任,反而,利用这个程序,来剥夺劳动者应有的补偿金。并振振有词的说:“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职工自己不珍惜这个权力,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当工人们自己组织起来讨论的时候,他们又解释说:“没有经过授权,属于非法。并且还要扣上破坏稳定的帽子”。看看,两头的路都让他们给堵上了,职工要讨论,他们不授权。不授权,职工就无法讨论,就是不珍惜自己的权利。自己要组织讨论,就说你破坏稳定。
(2)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按照常理说,这里指的“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指劳动者全年的劳动所得的平均工资。但是,我们再看一看执法部门的解释:他们说:“只要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都属于“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按照这样的解释,劳动者理应得到的数万元的补偿,就被无端的被掠夺了,魔术般的变成了几千元的补偿了。
   这样的悖谬举不胜举。
10、众所周知,国企改革的出路是加快市场改革的进程,既然实行市场经济,就应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但是,在改革的道路上,越来越偏离了市场经济与法治的轨道,最初提出“下岗”这一理论时,采用的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我认为这是符合法理通则的。但是,以后对此只字不提了,只是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个“已经存在的外部条件”。而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者,在经过了许多部门的利益争夺之后,也只是明确了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这分明是“新人新办法”,而回避了“老人老办法”。而后提出的是两个置换,其中下岗就是将原国企职工置换为自然人,并于1995年至1998年相继出台了一些返还老工人社会基金的一些法规政策,并于1999年正式颁布文件称:转换为自然人的下岗工人不再使用“下岗”一词,而转换为“失业”。2002年国家经贸委等8大部委联合颁布了2002年859号文,根据这个文件精神,只有获得这些法规政策所规定的社会基金的老工人,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经济观察报》撰文《国企加速产权改革 下岗人员有望获得股权补偿》这样做也未尝不可,然而,不知为什么,这个政策只是喊了几天就无声无息了。再后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联合发文,以给予老工人住房补贴的形式归还老工人的住房基金,但是,这个文件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了,并获得了数十万的补偿。而国企老工人至今无人理睬。2001年10月26日,《中国青年报》刊登文章,称:如不按本办法解决的,可到财政局、房改办、市工会投诉。但是,当人们按上述文件找到有关部门,却被告知:这只是政府的指导意见,至于解决不解决,还要企业说了算。(这不是拿老百姓耍着玩儿吗?)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当人们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却被告知,法律不是万能的。
目前在没有对下岗老工人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以前(或者说承担违约责任以前),将下岗转为失业,即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更是对法律的亵渎。现在本来企业就借改革的名义,欺压这些为国家贡献一生的老工人,而政府却在此玩弄起了文字游戏。除以上所讲的还有:超强劳动问题、危险作业、加班加点问题、克扣工资问题、四金问题以及这种不合法理的“双方同意”等等。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起诉,(这个权力还不小,在丧失了工作权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说了等于白说)但作为一个仅为生存而付出的劳动者,他们需要养家糊口,那里有那样的精力和财力来与具有强大优势的企业抗争,最要命的一点是,即使付出了难以承受的代价,为了维护自己仅有的一点利益,可能面对的是更大的伤害。(劳动法,这种纯用于掩人耳目,却不存在任何可执行性的法律条文。再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拒绝加班的权力,加班必须是自愿的,而且应得到不低于平时工资200%的报酬。可是有几个在领导要他加班时敢说不?加班没有任何加班费时,又有谁敢真的请求劳动仲裁?工作机会毕竟比加班费和拒绝加班的利益重要,国家又有什么强制力可以惩罚违法的单位和实体,使之不敢轻易违法呢?有什么强制力可以保障劳动者,使之不会因为行使权力而失去劳动岗位呢?没有这两者,劳动法不过一纸空文。)随着改革的深入,这种缺陷和严重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法律不能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是一切对国家抱有责任感的法律工作者和中国共产党的耻辱,当法律一旦丧失固有的逻辑、功能,成为强势的走卒,社会危矣!因此,法的制定活动科学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法的实施。   
通过以上对法律的思考与分析以及结合我们自己的切身体验,使我们认识到,在众多劳动纠纷当中的相当一部分,不但劳动者没有错,而用人单位也没有错。而产生众多劳动纠纷的直接诱因是立法中的腐败和立法者的不作为,导致了众多劳动纠纷得不到切实的解决。而在这些劳动纠纷当中,由于劳动者在纠纷中又处在绝对的弱势,往往又以劳动者的失败而告终。
    我们应当认识到,劳动制度的重大变革,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是“信用”经济。不管如何变化,也应当依法办事、也应当服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依据合同的订立的程序理应通过改革的方式来履行政府对“十年以上”这种“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来维护国家信誉,对‘十年以上’原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所丧失的“权益”承担违约责任。改革最浅显的道理就是改掉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而绝不能改掉一个不合理,又制造一种不公平。在某些人身上好像存在着一种根深蒂固的陋习,就是不习惯“认错”,而且会找出许多理由掩盖自己的错误。又常常为了要掩盖一个错误,而制造了更多的错误,而对于这种陋习,决不能也不应该体现在我们的政府身上。现今对待这些老工人的做法,却又在一次地表现出来。当我们这些饱经风霜的老工人为企业改革欢欣鼓舞时、当我们为企业的改革摇旗呐喊时,[当年提出的口号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国有资产存量纳入到现代管理制度中,实行股份制管理,使每个人都按对国家的贡献持有本企业的股份,让职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必须切实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国企改革与发展》当时这振奋人心的口号,确实激励着老工人对改革的热情,曾错误地认为,从此摆脱了旧体制的束缚。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存量(也是老工人的血汗)都成了“腐败官僚”的囊中物,老工人变成了一贫如洗的穷光蛋。]面对的是一种不公平代替了另一种更加的不公平,(我们为什么要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么?今天看来,不要说什么主人翁,能够把老工人当作人就很不错了)也就失去了改革的意义,就等于没有改革,甚至于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倒退。
    公平和正义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两块基石。敢于面对它才能表现出当政者的道德和信义。耍个市井小聪明绕过去,其实政府是自己跟自己绕了一个大圈子,一抬头还是这两块基石 —— 公平和正义。
    我们认为《劳动法》20条的释解不仅法理不通,也不应当存在这样一个虚拟的条款,按照法理及民风民俗的法解,这无疑就是一部“恶法”,因人或者因事而变的制度一定是没有信用的制度。劳动制度的改革首先应当将改制前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给予正确的历史承认。如果能够对这些老工人在转制过程中所丧失的“权益”给予实质性的赔偿,也不乏是体制改革的一条出路。[时下时髦的说法是“买断工龄”在这里我们对它的不合理之处暂不做评论,单从法律上说,既然是买卖,买断就应当是双方的事,就需要一个公正,双方认可的价格。(中新网北京2002年12月27日消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首次对“买断工龄”给予明确说法:“工龄根本不能买断,……)]这样,于法于理都能够接受,如果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如“四金”问题和“住房欠账”问题等等。顺便说一下,凡是在国有企业安心工作,将自己一生‘无私奉献’给祖国建设事业的老工人,多数人是无能力购买的起住房的,因为正当我们年轻力壮时,得到的只是最低生活费。现在要我们买房、买保险、买医疗费等等,就等于吃一顿饭,付了两次帐。)我想会有许多人,即使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他们也未必签订这样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一些人常说:要为企业松绑,然而,谁又为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松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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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下 岗”运动合法性产生的质疑—4

有人将这种现象视为国家政策的调整,并称政府出台这样的政策有其合理性,作为政府为大众利益牺牲部分个体利益也是可以的(是可以违法的)。其实这是一种混淆视听的狡辩,如果按照这种狡辩推理下去,大跃进……以及“文革”也都是国家利益的调整了?那么也就没有拨乱反正的必要了?而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国家政策的调整更应当依法行政。我们不妨对历史作一下回顾,从大跃进——文革,历次的领导意志,也都标榜着“国家利益”的旗号,并动员起了一部分人的支持。(其实是蒙蔽了一部分人)然而,它为我们的国家带来了什么?是在高速经济增长的背后,隐藏着一场“文革”的浩劫,并最终爆发出来。(以上运动都得到了全盘否定,对当今“下岗”运动的彻底否定,这并不是一个具有多么高深的理论而需要研讨的命题。)历史是面镜子,一次又一次地政治运动,演绎出人间多少人间悲剧。难道不值得我们反思吗?我们高喊了这么多年“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的本身就蕴含着“德”的重要成份。换言之,“善法”和“良法”才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苛法”“苛政”带给我们的只能是沉痛,历史的教训以及今天全国各地老工人的不断上访,特别是大庆工潮的爆发,更加充分地证明了当权者的“任性”,不等于国家政策。著名法律界江平教授说:法律不能是“恶法”,也不能是“红头文件一改名就成法律了”,法律必须建立在宪法的基础上,宪法必须符合公认的正义——善而非恶。如果将法律仅仅作为领导人“任性”的工具,也就不能称之为是法律(说句常理话,你可以改变你对你父亲的称谓,但你绝改变不了你同你父亲的血肉渊源,法理是根植在人们心中理念的根本渊源)。由此看来,下岗运动只是当权者的“任性”,缺乏法律和道义基础,从法制的角度说,它就是一种对社会犯罪,它是对劳动者的一种掠夺。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说,他损害了国家长期以来在人们心中建立起来的国家信用,使人们丧失了对执政者的信任。从历史的角度看,建国以来,历次这种由领导人的“意志”和“任性”所造成的政策误谬,都给我们的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下岗”运动的最严重后果﹐是毁掉了中国人民对法制的最后一点信念和努力﹐从而也毁掉了最后一点民族振奋的精神和活力。
中国青年报2004年1月15日刊登文章,政协委员何报翔说,目前政府信用问题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而主要问题,就是政策不兑现问题。并进一步指出:造成信用缺失的根本问题在于政府,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

也有人说:老工人下岗过程是不公平的,但是这个大方向是正确的。既然过程就错了,还谈什么大方向。中国的历史已多次证明了这种大方向正确,过程的错误导致中国走向歧途。就像当年的大跃进,方向是正确的,也同样是过程的失误。在中国好像有些人常常“好心”办坏事,比较典型的有:如当年的“大跃进”及改革之初拉郎配式的企业兼并和今天的“老工人下岗”。目前还看不出来“变卖国企到底什么结果”。但是,从目前这种过程来看,必定又是一个大错误。法制问题不解决,诚信问题不解决,这种善良的“恶”,还谈什么大方向。比如我们开车从某地至某地的大方向确定了,完全没有错,但是开着一辆没有方向盘的车,不但到达不了这个方向,想必还会让你车毁人亡。更谈不上解决老工人的劳动保险金了。恐怕文革就是在这些“就是好”的叫嚣中,才会产生善良的恶果,才会有了只要自认为动机正当,就可以抄家杀人放火的反法制的愚昧的野蛮行动。这种缺乏法律及信用基础由领导人“任性”所谓的大方向,难道不是历史的代价吗?这样的“大方向”实践和理论是自相矛盾的,它只能用来骗人,根本不能自圆其说的。
既然掠夺老工人的劳动保险金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既然错了,向人民道个歉,总是合情合理的吧?必定中国人民是善良的民族,他们也会原谅由于这种“善良”的恶所造成的错误。五、六十年代的政策失误,给中国人民带来那样大的灾难,毛泽东以伟人的胸怀,承担了责任与错误。同全国人民一起度过了难关了吗?困难不可怕,错误也不可怕,只要政府能够理解他的人民,人民也会理解政府。

也有人说:企业破产,工人失业,哪个社会没有?其实他们有意忽略或混淆了一个事实,那就是老工人的资本权利问题。正像我前面讲的:老工人不但与企业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着债务关系。而其他社会没有这种历史欠账。失业只是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的一种经济形式,失业与下岗之间没有可比性。

更有人提出:下岗有利于市场竞争,并称:无论是“下岗”或“失业”,其权力都是相同的。并指责老工人说:不要以为你们是下岗,就有了天然优势权,你们这种行为不值得同情。这是有意在混淆“下岗”与“失业”的概念。如果相同,也就不存在“身份置换”的问题了。其实,“失业”是一种经济行为,而“下岗”并不属于这种行为。说白了,“下岗”就是老工人用一生的劳动所得缴纳了社会保障基金(劳动保险),而没有兑现的这个群体,(有法可依)他们不但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着债务关系。说的再简单一些就是“下岗工人被迫在为一个腐败的体制买单”。按照法理通则这本应属于老工人所有,而照他们的说法,权贵们私分了老工人的社会保障基金(劳动保险金),反过来却要求老工人托着年迈的身躯与他们进行所谓的公平竞争,来竞争这本来就属于他们自己的东西,这恐怕在古今中外都是奇闻吧?为此我向他们提出这样的提问:如果你有一笔存款,而现在有人说,要把你这笔存款,公平的分给大家,你认为这公平吗?再假如你这笔存款,是你养老用的养命钱,而等你老了的时候,无能为力了,此时有一位年轻人将你这笔存款抢走了,而抢你这笔存款的年轻人却对你说:这是公平竞争,你有能力就抢回来呀!(假设你只是一位平常的老人,没有盖世武功,根本抢不回来)此时,你又怎样理解这种公平竞争呢?这时,你与这位抢劫的年轻人,据理力争,你认为这是你的优势权吗?再假如由于你作为一个老人,向这位抢夺你的年轻人哀求,“归还我的养命钱吧!”你认为此时你不值得同情吗?再有,在你的哀求下,这个抢劫你的人发了一点慈悲心,退还了你一小部分本属于你自己的钱。你认为这是对你的救济吗?再假如你不是一个平常人,练就了盖世武功,你把钱抢回来了,你就认为这是一种公平吗?(他们没有人能够正面回答我的提问)当年,当我们还年轻的时候,也曾提出:为什么年轻人干得多,反而报酬没有老工人多的问题。因为老工人现在的工资包含他们年轻时对国家的贡献,实际上老工人所得正是他们年轻时的一种对生命的储蓄。而今天对那些提出所谓“竞争”理论的人,与这些被掠夺的一干二净又将一生奉献给国家的老工人进行所谓的“竞争”不感到惭愧吗?将一个被捆住手脚的老人,扔到竞技台上与泰森竞争,不觉得可笑吗?

也有人将“下岗”称之为“与国际接轨”说什么这是资本积累必须经历必不可少的过程。但是,从众多的资料中,却找不到一条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采用“下岗”来掠夺老工人社会保障金的先例。他们所说的是西方早期的自由经济,而历史发展到今天,世界都在走向一个成熟的、讲究法律信用的社会,事实上,在一些转制国家已成功的避免了这个过程。英国二、三百年前的掠夺,主要是对外殖民,通过对外殖民,在本国建立起来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而现在我国政府对本国国民的掠夺,无疑是饮鸠止血。失去“公信”得不偿失。举个例子说吧,某人抢骗了自己家里的钱,他暂时富有了,可他的家庭财富总量并没有增加,且他的家人沦落成了乞丐,他又怎样做人哪。其实,国与家同理,这种掠夺并不能增加国家财富的总量,反而,促使国家走向腐败,不但失去本国公民的信任,恐怕也影响国际信誉吧?虽然“无赖国家”的帽子,极大的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感情,对人民的掠夺,想来又不无道理。这样下去又怎么能够做到富民强国。实际上,学过经济学的人都应当知道,西方早期的自由经济,同样导致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而西方真正的崛起,正是从建立政治文明与政治信用开始的。美国两百年来始终不渝地坚持人类文明的宪法制度。足以说明文明与信用才是社会进步与发展而不可动摇的基石。如果一个人经常失信与他人,不但丧失了他人的信任,恐怕他自己也会寝食不安吧?做人尚且如此,何况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呢?恐怕目前急切的为“源罪”开脱(河北一号文),就是这种不安心态吧?从中国发展的历史来看,一次次的阵痛,恐怕与这种信用的丧失不误关系吧?政府失信不但使为富不仁者感到不安,他们惧怕有朝一日,人民对他们的清算。而真正依靠自己劳动致富的人,也同样感到不安,他们担心有朝一日,被激怒的人们会向从前那样不分青红皂白与为富不仁这混为一谈。这样浅显的道理,为什么我国这些标榜精英们要竭力回避呢?为什么,中国的决策层对同样为泊来品非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如国民福利体系,国有化等如此厌恶,而对退回到资本主义早期那种自由主义私有化,甚至于有过之而不及地掠夺老工人的社会保障金等,国家漠视民众福利,推卸社会管理责任的建议十分亲睐。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难道还要将这种非人道的、无政府的社会强加在中国人民头上吗?

也有人将“下岗”运动喻之为“丛林法则” 企图用他们造就的“丛林法则”替代文明社会的“合法竞争”。并毫无掩饰地说:“弱肉强食才能够保障整个民族的进步”。从狼吃羚羊的自然法则这一点可以看出,他们既没有人性,也没有狼性。狼也不会对自己的同类作为自己的口中食。可叹作为同宗同族同血缘的中国人却要将自己的父老兄弟姐妹作为自己的盘中餐。国民党“弱肉强食”不但没有保障民族的进步,反而被赶到了台湾。大清帝国“弱肉强食”,最后被人民所推翻。萨达姆“弱肉强食”也落的了可耻的下场。事实是,在人类文明中这个丛林法则是不存在的,不然人类立法为了什么?人类制定规则为了什么?不过这倒是从另一个角度告诫我们,豺狼的本性是不允许我们企图通过他们的怜悯而让他们恢复人性。要想维护工人与农民的合法权益,还是要靠我们自己的不懈努力以及动员整个社会的进步力量,包括有良心的干部、知识分子,特别是我们的后代,要让他们记住掠夺他们父辈这段历史,更让他们明白他们的父辈是共和国的贡献者,只要全社会大多数民众看穿了他们的豺狼本性,被颠覆的历史才能重新恢复他的被来面目。更使我们认识到,一个不能有效伸张自己的群体,就注定是任人宰割的羔羊。


还有人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提出这种说法的人他们也许有意忽略一个最普通的常识,公平不等于平均,效率也并非等于效益。公平是效率的终极目标和原动力。(法律的内涵,就是公平、公正、诚信。将法律放在兼顾的地位,我们是否应当改为“效率治国”呢?)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的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效益也就无从谈起,更无效率可言。如果靠掳掠为社会做出巨大贡献人们的基本权益来获取暂短的效率,这种效率也是不能持久的。实际上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掩盖了在经济学《关于经济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理论,“经济增长不等于经济发展”。如果用丧失公平来确保这个所谓的效率,容忍腐败横行。不但会丧失改革的大好时机,也会将中国的改革毁于一旦。(如果按照这种理论发展下去,这种海盗般掠夺老百姓才是最大的效率,反过来老百姓都成了穷光蛋,要这种效率还有什么用?货币政策的失败,说明了什么?) 吴敬琏教授说的好:“如果没有法治,丧失了公平,这个蛋糕不但做不大,还会是一个馊蛋糕。”历史用几乎相似的面孔,再一次展现在我们这个多灾多难的民族。昨天,把其它许多地里的庄稼集中到一亩地里,制造过亩产万斤;今天,又把其他许多人口袋里的积蓄集中到一个人的口袋里,制造出亿万富翁。个中道理,大家自己可以琢磨透的。

也有人将“下岗”称为“重新洗牌”,这更是一种无赖行为。事实再清楚不过了,就连赌徒都知道,欠债不还意味着什么?在强调法制的时代,采用这种卑鄙手段,而不考虑其行为的合法性,那还要谈什么法制?岂不是笑话?改革的初衷是解放生产力,如果改革只是对原有的财富重新分配,这样的改革还有什么意义?而采用这种无赖式的“洗牌”小动作,就不仅仅是有无意义了吧?


也有人说,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好比晋朝的那位小皇帝司马衷:老百姓没饭吃,为什么不吃肉呢?试问:这种已被“注水”的法律,甚至于是假冒伪劣的法律,广大人民怎么敢去拿?又怎么能够拿的起来。这就像对着饥饿的人高喊,拿起烙饼充饥吧!然而,面对这掺假的烙饼,不吃则以,吃了反而有害无益。更何况,司法衙门的大门早已被封死。也有人说:下岗不管合法还是不合法,现在已成为既定事实,争取权益有害无益,还不如放弃,尽早去适应这种环境。这正是盗国者们麻痹人们的鸦片,殊不知,人们放弃维权之日,正是他们为虎作伥之时。还有人说:“如果老是在那里讨论合法不合法,合理不合理,就会影响国家改制停止或倒转?”自从改革开放开始,我国政府在“拨乱反正”中吸取了历次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弊端,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就不可能实现振兴中华的历史使命,至此,我国政府制定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实践证明,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但不会使国家的改制停止或倒转,反而会促进我国改制健康有序的发展。如今的“下岗”运动,为什么会成为改革的阻力,正是有些不负责任的领导人,利用他们手中的权力,“意志”和“任性”肆无忌惮地破坏着我国来之不易建立起来的良好的法律环境,使改革走向了歧途。违背了改革的初衷(我们不妨回过头来重新审视邓小平设计的改革方向)。国家有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这些曾为国家做出贡献的老工人的基本权益,目前的问题是,政府有没有诚意来落实这些法规的问题。

还有人以改革时期“法制不健全”为由,这种理由同样站不住脚。从发展的眼光看,立法是无止境的,总有新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去研究探讨,而如何对待本国的公民,特别是怎样公平的对待这些曾为祖国建设做出巨大贡献的老工人,我国现有的法律,而且已被实践证明正确的法律,并且正在执行的“良法”,不去认真落实、执行。反过来确不顾法律规范、社会道义制定出了这些违反法理逻辑的东西(老板法)来敷衍欺骗老百姓,(从人类的追求,从经济发展的本身来看这样的法律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并且还会成为一种作恶的手段)这种经不起实践检验的“苛法”与我们已有的“良法”不可能不产生冲突。那么,在这个冲突中,他们会永远以“法制不健全”作为理由,毫无疑问,这种理由将成为改革与发展的绊脚石。

还有人诬蔑下岗工人说:国有企业养懒了一批人。这种话说的不但没有道理,而且很恶毒。暂不说在国企中不断涌现出的劳动模范,就是大多数老工人也是兢兢业业的为国家建设贡献了自己的一生,不可否认的是国企的确养了一批懒人造就了一批蛀虫,但绝不是大多数被迫下岗的老工人。但是,这批懒人和蛀虫不但没有下岗,而且成了企业的真正主人。想赖掉老工人交纳的劳动保险金,这种理由站得住脚吗?

甚至有人扯出农民来搪塞赖掉老工人劳动保险。说什么“同样为国家作出巨大贡献的广大农民,他们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在都毫无怨言。他们喊冤叫苦了吗!”这话让不明世故的人听起来似乎有道理,但是,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来,这是在挑拨农民与工人的关系,农民的苦是我们耳闻目睹的事实,工人与农民都是被边缘化的所谓“弱势群体”。但是不能因为农民的苦就否认工人的维权,就可以冠冕堂皇地掠夺老工人的劳动保险金。从理论上说,农民还可以在土地中得到部分补偿(含房基地和土地承包),而工人则不同,对于他们也并不是什么补偿,他们是在追讨他们自己交纳的劳动保险金。如同今日人们在保险公司所交纳的保险费。奉劝这些狡辩者,狡辩也要找一个正当的理由。难道这个世界上还存在着不公,就可以容忍另一种不平吗?就可以纵容欠债赖帐吗?就可以背信弃义吗?然而,当农民被拖欠的工资以及高额的摊派和赋税压得无法生存的时候,他们无处讲理申诉,他们用自己的生命向社会呼唤正义的时候。也同样遭到了这些人的谩骂。什么“跳楼秀”、什么“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制造事端”、什么“以自残相威胁”、什么“给社会添加不安定因素”等等。他们居然也说这是改革必然付出的代价。难道他们所说的代价,不正是在玷污我们的改革吗?他们对农民的谩骂与对工人的指责,又有什么区别呢?

    更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之为一种阵痛,提出这种论调的人他们也许连阵痛都没有,而对于这些老工人来说,它不仅仅是一种阵痛,而是几代人的痛苦。如果只是这一代老工人遭受这种痛苦的折磨和不公平的待遇,他们也许可以忍受的。(在过去那种艰难困苦的年代,他们都挺过来了,还有什么苦难他们克服不了呢?就算是一种阵痛,但是,在这种阵痛的后面,他们面对的却是生、老、病、死的考验,是更加痛苦且无法抗拒的现实。即使这样,如果是为了国家的振兴,民族的兴旺,事实证明他们再苦也毫无怨言,而恰恰相反,正是由于他们的下岗,导致了国营企业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也正是因为他们的下岗,填满了腐败者的腰包。更可悲的是,损坏了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但是,他们的子女也同时遭受了痛苦的经历,由于这种违反法理的立法缺陷致使他们仅仅连没有享受只尽义务的权力也被剥夺了。在这样的环境下,他们不可能使自己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就会造成几代人的痛苦,在他们下一代幼小的心灵中,就会埋下痛恨的种子,因为这不是他们父辈的无能,也不是他们父辈的过错。而是政府在立法中的不作为,导致了他们一生都在这种痛苦的阴影下生存。这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悲哀,也是国家的悲哀。中国的改革是必须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改革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决不能“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们常讲“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为什么还要违反这一理论概括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也不能以牺牲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的经济利益为条件。(这与目前拖欠劳动者工资表现的更为严重,近乎于一种掠夺)。更不能有法不依、立法违法、立法谋私、执法犯法。特别是不能打着“依法治国”的旗号,为法律“注水”。 政府应当依法对这些“十年以上”下岗的老工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他们予以相当于他们劳务足值足额的经济赔偿,而不是临时性的「最低生活费」,更不是所谓的“双方同意”。否则,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应当有权依据法理上的「过错原则」,追诉政府主张归还本应属于他们自己的那一部分经济赔偿。因为这种行为如果得不到纠正,一方面,谁又能保证将来后代人今日所交纳的各种社会基金和保险,有一天也会以另一种“阵痛”的名誉被掠取呢?另一方面,随着老龄化的到来,这种“寅吃卯粮”的掠夺行为,最终这种恶果还是要由下一代来承担。所以,这不但是我们这些老工人自己的事情,更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否则今天这种不公平是我们这些老工人,也许明天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就会降临到下一代人的身上。这种努力也是作为每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而对于老工人的伤害,损害的不仅仅是老工人的个人利益,而更体现的是政府信用的流失。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石。“德”与“义”乃是“利”之本。商鞅的“立木为信”和孔子的“民无信不立”强调的都是一个“信”字。“信”字。完全可以说“诚信”就是民心。从众多历史事件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遵守信用政府最终要丧失合法性基础。《河殇》中有句名言,在一个保护不了老百姓权利的国家,最终也保护不了它的主席。
这些所谓的“理论” 在一定时期的确蒙骗了大部分善良的中国人。不过他们确实具有瞒天过海之数,不得不让人佩服。他们利用这些“理论”把国家领导人和全国人民都弄晕了。大家知道,人晕了以后,就可以任由他们摆布了。更可气的是他们这番图财害命之时,却还要阵阵有词的让人民“转变观念”,把中国人民卖了还要替他们数钱。不替他们数钱,就指责你“懒惰”“思想僵化”。可见,这种顾左右而言其他的诡辩伎俩的人的人格缺陷达到了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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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下 岗”运动合法性产生的质疑—5

然而,当这种与时代潮流格格不入的声音占据着主要媒体时,还有一大批为中华民族的振兴,为中国法制建设大声疾呼的正义之声。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看一看致力于改革的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与政协委员林毅夫是怎样说的。
部分国资是老职工社保基金
    吴敬琏:返还老职工社保基金
  这是个严重问题。积累起来不解决的话,一出问题就是大问题,会牵一发动全身,影响到整个经济的发展。
部分国资是老职工社保基金
  国家对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的老职工的社会保险,应该看作负债。以前的劳保制度是现收现付的,就是以当年的收入去支付劳保费用。1993年开始我们引入了个人账户制,一部分社保基金由自己往账户里交钱,单位也交一部分到账户里,以后就从账户里拿。老职工个人账户刚建,以前没有积累,积累在哪儿,我个人认为在国家手里。
  当时现收现付,政府是做一个承诺,说你老了以后我养你。这个承诺不能否认,承诺背后的财务支撑是当时的低工资制。其实低工资制没那么低,一部分政府没发给我们,它收去了。因为以后它负责养老、住房、医疗,企业的成本没有打足,表现为“利润”,这“利润”被政府拿去投资。所以我认为现在国有资产里有一部分是过去四十几年老职工交的社保基金。要建个人账户,就要把这一部分退回去。
另外一个争论是欠老职工欠了多少,(从经济、法律角度甚至从财务上,我们都可以准确地进行计算)我想这笔钱多多少少要还。企业改制时要买断身份,其实就是买断劳保身份。我认为用买断身份的方法还钱是个很不好的方法,因为有钱的企业给很多,差的企业一个钱也拿不出来。当初做贡献时大家是一样的,没分企业,投资没投本企业。(广州日报2003年3月11日摘要)
它不但是在道德上说应该补偿,而且在法律上它必须补偿。为什么?因为在过去我们有劳保条例,所有的人进入国有部门,政府已经承诺了给他养老保险,给他医疗保险,过去的承诺是用现收现付的,资金流是用低工资制来的,大概所有的人都经历过拿50多块的工资,几十年,其实我们拿的工资不比这个高,因为有一部分没有发给我们,直接扣除了。扣除的部分,国家就用投资建设国有企业,当我们需要拿养老金、医疗费的时候,就从国有企业的收入里面来支付,就形成了现收现付制的一个资金流,资金流才可以转。
所以从本质来说,原有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属于老职工。这个帐不能赖,这个帐是有合同规定,……从法律上来说,政府要执行你的合同,你这是以前承诺过。(吴敬琏-新浪财经2003年2月25日)
在进行这种划拨以前,需要考虑这些国有资产中有哪些部分是由负债形成,将它预留出来,用以偿还国家债务。说到国家债务,最大一笔莫过于国家对国有企业老职工(包括已经退休的“老人”和工作多年、行将退休“中人”)的社会保障隐性负债。负责地偿还这笔债务,是一个关乎数以亿计老职工基本权益和政府的政治信誉的重大问题。
实际上,现在国家还拥有近10万亿的国有资产,剔除账面债务后的净资产约有5、6万亿元,用一部分来付还国家对老职工的隐性债务绰绰有余。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建议:在中央政府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划拨国有资产之前,首先切出足够的国有资产过户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用以偿还国家对国有企业老职工的社会保障隐性负债。
(林毅夫-2003年3月6日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提案)。

下面我们再看一看来自政府的声音。
    1、中共中央、国务院1998年6月9日《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不许逃避社会责任,把职工向社会一推了之,要对职工负责到底。
2、“买断工龄”的做法违背了中央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精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人早在1998年就明确指出:所谓企业“买断工龄”的做法(即企业按职工工龄给一次性经济补偿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再给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是绝不允许的,也是不合法的。(详见《中国剪报》1998年12月25日头版头条)。(我倒是赞成买断工龄,但不是买断,应当是依法退还老工人的劳动保险金,这是身份置换的合理要求)
    3、《人民日报》2002年7月22日发表了国家经贸委的文章也指出:有些地方没有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用行政命令的方法违规出售国有资产,搞违反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
   4、 国家经贸委1998年7月10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的《紧急通知》指出:无论采取哪种企业改制方式,都不能采取搞运动的方式开大会进行动员,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强迫命令,不能压指标、定任务。 1998年8月5日《人民日报》社论也指出:国有企业改制方式要充分征求群众意见,不能强迫命令。对大多数职工抵制和反对的方案,不能依据少数领导意图强制推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的原则。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明确指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然而,老工人面临这些公正的法律却束手无策,他们还同时面对着的是执政者的不作为以及政策的摇摆,使工人们上当了也无处申诉。以至导致国企改革攻坚了一次又一次年,大多数国企反而今不如夕了。看到的只是大量的工人下岗并伴随着失业,而且在迅速地沦为赤贫!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十五”计划把国家的发展目标和群众的根本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使全体人民都能分享到改革和发展的成果,不断提高生活水平,从而调动起广大群众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是“十五”计划的根本出发点。
??让人民群众公平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落实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的最终体现。
??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的提高,正是这些老工人的‘低工资,高积累’在今日的体现。令人遗憾的是,当中国人在吃完第十个饼不再饿肚子时,却将前九个饼的功劳忘得一干二净。(看来他们装疯卖傻就是要赖帐,赖掉那9个烧饼的帐)当今日这些老工人穷困潦倒时,中国政府和民间是否已忘却了他们的贡献?正是他们这一代人在个人不计酬劳,国家高积累的情况下,才有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辉煌成就,才为今日丰富的消费品供应打下雄厚的基础。但同时应当看到,在改革成果的分享上,却存在着诸多的不公平因素,这些不公平因素如果不能引起社会警示并及时予以解决,势必会制约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分配不公是对改革成果分享的最大不公。诚实劳动应当是分配的基础和致富的正道。我们注意到,靠自己的奋斗致富的,没有人指责这种分配上的差距,但是在制度上和政策上造成的分配差距,才是真正的分配不公。(这种不公不是象某些人所狡辩的那样,说什么‘这是改革的必然结果’,而必须纠正的是,改革绝不是无序的代名词。如果靠抢劫来造就的贫富差距,任何社会也不会容忍,分配不公所带来的危害与平均主义如出一辙,极大地挫伤了大众的改革热情。)现在诚实劳动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我们这些曾为国家做出巨大贡献的老工人,凭着对党的信任和朴素的感情,默默地奉献出自己的青春与生命,却无暇顾及我们自己的权益,而把毕生忠诚与心血献给我们的党和国家的老工人们,以至于今日却无法养家糊口,赡老育幼,甚至于没有了栖身之处。而国家给他们的唯一交待,就是临时性付给无法保障他们家庭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甚至这种最低生活费也时常停发或欠发。然而,竟然有些人把这也说成是对老工人的“关怀”和“照顾”了,并且为此还津津乐道。众所周知,社会保障制度是作为一个文明社会最起码的要求,而作为我们这些为国家贡献一生的老工人来说,并不是什么可怜虫,也不是什么弱势群体,更不指望靠什么救济而活着。我们靠自己的能力吃饭,国家就理应归还本应该属于我们自己的那一部分劳动所得,得以维持我们正常的生活和维护政府自身信誉。如果说劳动制度的改革是一大进步的话,而不遵守信用制度却是整个社会的大倒退。所以,当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由于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客观上助长了社会分配的不公,同时也玷污了法律的尊严。劳动不能致富就必然刺激经济欺诈,导致敛财不择手段,带来社会秩序的畸形和紊乱。
由此可见,失业属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属于市场经济(企业)行为;下海则是双方自愿放弃合约,达到双赢的市场行为,而下岗属于企业转轨时期的过渡政策,但是当这一政策发展为一种运动就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约不负责任的腐败行为,最终被历史证明是一种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错误行为。下岗可以,但是不能搞运动,不能借此运动来掠夺下岗者的劳动所得。当这种下岗运动成为掠夺的代名词的时候,连小孩子恐怕也应当懂得,它是违法的 。不然,也不会自《劳动法》出台以后,又陆续出台了这么多的行政规定。从这些规定看出,连一些专业人士对下岗老工人的政策都很难把握。才频繁引发了众多的劳动争议。因为它首先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其次,它违反了立法法原则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程序;再次,不符合法理所要求的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客观事实,属于主观臆断。由此证明,在转制过程中对老工人所造成的伤害,是官僚主义的产物,是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严重践踏,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面对这些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我们这些老工人还要背上懒惰、思想僵化、观念陈旧等等不实之词,真是无语问苍天。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信用体系的建立已迫在眉睫,它已严重制约着改革的进程,民无信不立,国无德不强。近日,有政协委员提出倡议,将9 月19日定为中国信用日,这使我们似乎看到了政府能够履行自己诺言的一丝曙光,如果政府不能严守自己的信用,又如何监督其他行业和个人,势必造成政府的信任危机。因为政府不但是改革的制定者,同时又是改革的推动着,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理应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通过改革的方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国家信誉,如果失去了民众的公信,又怎么能够要求别人讲信用呢?社会的稳定来源于政策的稳定,如果继续以领导人的“意志”或“任性”左右法律,法治的中国就不可能成为现实。我们不敢奢望“公平”,只希望掌权者有一些责任和良心。使这些为国家曾做出贡献的老工人能够享受最起码的“国民待遇”。我们不要求分享改革的好处,只是要求在经济转型过程中自己的生计有所保障,为我们提供一个公正的法律生存环境。即使国家现在存在着困难,也不能践踏天经地义的法律,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难以履行债务的,进行债务提存。并向这些老工人讲明并做出诚恳的道歉,取得他们的支持与理解,别把老工人的心伤透了,用责任和良心对待这些老工人,还老工人一个公道。尽快结束非法的“下岗”运动。将国家法规政策落到实处,诚信政府尽快回到人民当中来。
    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就是一个无序的社会;而有法不依、立法违法、执法犯法就是一个黑暗的社会。                                                         
可庆幸的是我们这些老工人今日之痛苦,还能够知道来龙去脉,知道我们为什么变得越来越穷,也知道富人为什么富。而作为下一代,他们根本不知道这段掠夺他们父辈的经历。在未来的日子里,当今日这些腐败者成为财富精英的时候,年轻人会很自然地认为,他们生来就是有钱的命,“腐败”这个词也就会成为历史。为使下一代人不再被愚弄和掠夺,必须与他们的父辈们共同支撑起法治中国的蓝天。虽然老工人的声音在强势集团的重压下显得很微弱,但是,正义的法律终会还老工人一个公道。
到目前为止,尽管我国的国有企业职工已经普遍遭遇改革过程中的困难,但是还在忍受、还在讲道理和申诉,虽然这个“下岗”运动,在2003年10月已成为历史名词。但是,这种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老工人的血汗仍在被无情地吞噬着,至今人们还看不到纠正这种违法行为的任何行动,也从没有看到有任何文件对其违法性有明确的条文(只有胡锦涛的愧疚)。名词可以成为历史,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将永远成为人民心中的痛,也必将在中华民族历史长卷中记下这可耻得一页。
为了尽快纠正非法的下岗运动,建议政府实行市场经济的失业标准,废除下岗制度,依法进行身份置换。为此,提出议下建议:1、依据现仍然有效的法律法规,解决老工人的养老问题、医疗问题、住房问题;2、补齐老工人在改制前的工资差额;3、依法兑现老工人的劳动保险金和职工住房发展基金;4、同转制前的公务员获得同等国民待遇;5、依法对难以履行的债务进行法律提存。6、向人民做出诚恳的道歉,废除对老工人侮辱行的语言:如。懒惰、思想僵化等。只要政府做到其中一条,老工人失业无怨无悔。


附: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体现人文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我们也许一辈子都不会接触到刑法、诉讼法,但劳动法却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法律是什么,法律其实就应该是关注老百姓的生活,作为一个劳动者,我们应该明了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以及我们应该履行的义务。吏治的腐败、司法的腐败除了制度上的缘由,中国民众对腐败的容忍,以及法治意识的淡薄其实也是任其滋生的一片沃土,只有法律的尊严根植于老百姓的心中,法治的中国才是一件现实的事情。大家一起努力吧,为法治中国的早一日到来共同尽一份绵薄之力!

                                            
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我不说话;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不是犹太人,我不说话;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不是工会成员,我不说话;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再也没有人起来为我说话了。
            ——马丁·路德金在美国波士顿犹太大屠杀纪念碑上写的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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