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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发表于 2004-3-26 13:32
对“下 岗”运动合法性产生的质疑—2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老工人下岗及《劳动法》问题,提出我们的一些看法。
1.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这里所指的‘十年以上’就是一种落实“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劳动者’就是指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工人,而‘应当’二字,按汉语辞典解释,就是‘理所当然’。那么,也就是说,为了延续或落实“十年以上”这种“要约”与“承诺”,只要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在双方同意选择延续‘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如果在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应遵守“要约”的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原则,这个权利应在劳动者一方,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老工人的保护,也是一种信用的体现方式,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说明充分体现了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更是对现存事实的尊重,也是本着法理上的[无过错原则]在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身上的充分体现。按照司法解释,这是一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硬性规定。
以下是早些时候对这一法律执行的一个案例:(原文)
北京晚报文章主页 1999年8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援助4位工人争取权益——王宁江
王臣福今年48岁,自从1971年初中毕业后进场工作,它已经在这家工厂做了20多年的模具钳工。1995年,王臣福及侯伟生、黄振强、李得光4名工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去年底,工厂决定在这份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它们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与王臣福岁数相当的侯伟生、黄振强都是1971年进场,岁数最小的李得光也已45岁,在这家工厂已工作十多年。他们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今年1月,他们向崇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月29日,在劳动仲裁委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工厂收回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与4名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3月1日,职代会做出决定:在30日内,王臣福等4人应来厂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而王臣福4人再次表示拒绝。4月2日,工厂书面通知他们,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
王臣福4人又一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收回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与他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月24日,崇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王臣福等4名工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6月2日,他们不服仲裁,向崇文法院提起诉讼。王臣福4人随即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
市法律援助中心李宇刚律师从繁杂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了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具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也就是说,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在双方对延续劳动合同达不成一致,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7月13日,崇文区法院依照劳动法做出判决:撤销工厂做出的与4名工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工厂与4位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申虹表示,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涉及一大批工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一些偏差,保护弱者,帮助他们全力争取合法权益,正是法律援助中心担负的责任。
北京晚报 2001年4月21日
请为“法治”加油——王宁江
前年我写了一篇有关劳动合同的报道:几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的老工人在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按劳动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单位不干,而且在劳动合同仲裁中他们输了。在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这几位工人在一审法院打赢了官司,而且最后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在此事的报道中,很多有类似境遇的读者表达了对这件事的极大关注。直到今年的年三十,其中一位叫王臣福的工人还在我的呼机上打上对我新年的祝愿。自己的工作没有被读者忘记,这正是记者的幸福。
从以上这一案例的裁决看出,当初对这一法律的认同确实体现了《劳动法》的公正性。
但是,在以后执行当中却完全背离了《劳动法》的初衷。他们有意忽视“十年以上”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将“双方同意”歪曲为双方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前提(或将这一完整的意思表述分解为三个独立的条件)。致使当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却受到了“双方同意”的制约,而在现实中,如果企业不同意,劳动者别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不能实现,很有可能连延续劳动合同资格都会化为乌有。
以下是劳动部对《劳动法》的解释性文件。(文号354)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
3、……
4、……。
下面是劳动部又一份解释性文件: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45条规定)
“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以上多个解释性文件可以看出:自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致使劳动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这些解释性文件。
按照上述规定的解释称:是对原固定工转制的老工人实行的一种保护性政策。
对于这一保护性政策谈一下我的看法:
既然是保护性政策,就应当同“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有所区分。文件称:“签订劳动合同分为‘协商条款’与‘法定条款’,只有对于老工人,法律才赋予了他单独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的权利,而对于其他的工人,则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然而,当老工人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仍受到“双方同意”的制约。导致老工人的权利与协商条款的“双方协商一致”无法区分。致使这一保护性的文件也只是将顺序改变了一下,并没有对老工人起到保护性作用。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由于这种违反法理的“双方同意”,也就无法界定何谓“应当”。从而也就无法体现和落实‘十年以上’这种“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更无法体现《劳动法》的立法精神。那么,这里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即在一句话里竟然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
下面是《工人日报》对劳动法权威性的解释:
请大家对照《劳动法》认真看一看。
劳动合同期满,任何一方都有权不续订——孙为新 ?(2001-9-29)
近来,我们经常接到一些职工的来信、来电,反映他们在劳动合同期限、续订中的问题。
……
??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
?? 1.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以,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条件,均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有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 2.符合法定条件签订。为体现对老职工的保护,这虽然不必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法定条件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倘若劳动者具备以上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用人单位均可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从这个解释中我们又不难看出,作者不顾法理规范,有意将《劳动法》中这一完整的句子分解成三个独立的条件。并称“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用人单位均可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这虽不必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必须‘双方同意’。”迄不是自相矛盾?作者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条款中称:“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条件,”。那么在法定条件签订中,迄不是“为体现对老职工的保护”反而设置更加苛刻的条件?
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由于这种不顾法理,违反合同订立的原则,有意抛开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劳动法》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这一体现“合同订立的原则”的重要条件,就形同虚设,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为法规又同时规定了,‘不管是初次就业的,还是固定工转制的,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在协商条款里面已作了明确的表述,那么在法定条款里面如果还用‘双方同意’来表示,请问:工作十年以上与工作十年以下又有什么区别呢?‘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还有什么不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一句空话。(此三问,没有取得任何政府工作人员及文件的解释)我想对于这种貌似对老工人关怀但在事实上根本没有区别的明显错误,它破坏了法律应当具有的严谨的逻辑结构。作为立法专家来说,是失误还是有意玩弄的文字游戏?很不好讲。(在这样的“双方同意”下, 又怎样来制约“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这种荒谬的混乱的逻辑概念,恐怕就连中学生的作文里也不会出现吧,有失于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违背了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的基本原则。又使人们对政府的信誉产生了疑惑,即政府到底是不是真的在关怀这些老工人产生了质疑,法律的信用又何在。在现实应用中,由于这种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使众多的老工人无法获得他们应有的权益。
2、关于对这种“双方同意”的一点看法。我们的认识是,这种违反法理与逻辑结构的“双方同意”,对那些“十年以上”(强调一下:老工人的“十年以上”和以后的“十年以上”有着根本上的区别。站在历史的角度说,我们这些老工人对国家做出的贡献是无私的,是不讲价钱的。当我们将自己的青春献给祖国的时候,我们没能做任何储备(尤其是对生命的储备)。)的老工人来说,此种“双方同意”就好比一拳打在别人的脸上,还说根据牛顿力学,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谁也没吃亏,这种逻辑即违反了合同的订立程序,也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比如:甲向保险公司投了一笔保费,当保险公司无力履行或不想履行保险义务或责任的时候,应征得甲同意,如果甲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投保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这是人之常情,也是文明社会要求我们的信用所在。而“十年以上”正是老工人储存在国家的各种保险。但这里却将“十年以上”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十年以上”老工人的最基本权利,平白地将“应征得对方同意”变成了“经双方同意”。(实际上《劳动法》所讲的“双方同意”从逻辑上讲与“应征的对方同意”应当是一个意思,所以才强调了“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不但有违常理,也违背了最起码的法理原则。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和正义,难道我们的法律真的违背了自己的初衷,而成为了非正义的帮凶?法律不外乎情理,难道我们的法律真的会成为背离人之常情常理的无情物?
我们不尽要问一下,在这里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还有什么不同。劳动法确立的这种“不对等的平等”是建立在否定客观事实以及企业和员工实力的巨大不平衡的基础上的;绝大多数普通员工与企业相比较是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公平、公正的含义应是在同一水平、同一起点、同一平等的主体条件下,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事件的裁决。而这里所提的“双方同意”正是违背了这一基本理念。(一拳打在别人的脸上,却说根据牛顿力学,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所以双方都是平等的。)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逻辑上讲,对“十年以上”这种客观事实以及对这种行为上的延续,在法理上应该是劳动者占主导地位。再者,企业不管在财力、物力、人力上都大大的强于个别劳动者,特别是这些老工人面对强大的企业优势,抛开合同订立的原则所阐明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要件。而又用“双方同意”来规范他们的行为,(按照法理的原则:应当是以要约为主,协商为辅。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要约”与“承诺”法规要求。)不仅是劳动者力单势薄,也是不尊重‘十年以上’这一现存的客观事实。因为企业与劳动者不是在一个平等主体的条件下,这就需要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调节,以其达到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代的立法准则是以保护弱者的权益为宗旨,就像《销法》一样,如果没有强大的法律做保障,消费者怎么会有能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也许人们不会忘记,在改革开放初期,“你愿意买,我愿意卖”这种貌似公平的双向选择的交易,在当时很是时髦,然而,到后来人们才认识到,它却是一种无序的双向选择,以至后来造成了大量的坑蒙拐骗,假冒商品到处泛滥,致使到今日还在危害着我们的社会。如果法律不能对这样的“双方同意”加以规范,是必也会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后果将比商品市场的无序更为严重。)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双方同意”的提出有悖于合同订立的原则,既然这些老工人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已经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法理的角度看,首先法律已对“十年以上”这一行为的邀约形式得以确定,既然是法定条款(在劳动合同内容中有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之分),也就不存在“双方同意”这一概念;而此种“双方同意”实际上也就是用人单位“一方同意”的另一种形式。它不但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原则,实际上也违反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这与民事实体法开宗明义所要求的公平原则相去甚远。而且这样的“双方同意”制度很容易被具有强大优势的企业披上法律的外衣并通过法律的司法功能来对劳动者造成侵害。也就是说,这些老工人在这种“双方同意”下,也只有靠选择放弃生存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这样看来,此种“双方同意”比实际上用人单位的“一方同意”遗害尤烈。更何况即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有更多的条件制约着劳动者,这种‘无固定期限’也不见得就能‘固定’。因为它已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的含义,如果将‘固定工’与‘无固定期限’的概念相混淆,也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如果按照这种“双方同意”推理下去,就是说当债务人不想履行还款义务时,还要经双方同意,只要债务人不同意履行就可以不履行了,债权人的资金也就被无偿的占有了。(而且还要求债权人转变观念)这是一个多么荒谬的逻辑。此时很有一种欲哭无泪的悲痛,感觉是被法律欺骗了。(这到底是依法治国,还是依法豪夺?)
(未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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