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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精华资料 存档 1 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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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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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4 01:50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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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并造成患者损害后果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一、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其应尽的民事义务而在法律上应承担的后果。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又可分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经常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所谓责任竟合,是指由于违反某种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法院首先认定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也是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是,在适用实体法时,法院则按照侵权行为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如果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则患者及其家属将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的当事人

损害赔偿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医疗机构承担侵害患者知情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损害赔偿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患者本人、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健在时,患者本人为原告;如患者死亡,其近亲属可成为原告,依法行使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致害人,在我国现阶段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个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合适的被告。

3、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害患者知情权案件属人身伤害案件,如果构成医疗事故,则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此处讨论的精神损害赔偿,专指尽管医师违反了告知义务,但未造成患者除精神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医疗机构是否应向患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某医院在为一妇女剖宫产时,发现其右侧卵巢异常,仅有少许正常组织,临床诊断良性畸胎瘤,故在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切除了右侧卵巢。患者以侵害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经法医鉴定,被告的手术选择和后果未造成不良损害,但是,被告医师违反了告知义务,使患者对自己生理疾患缺乏了解,丧失了选择自己认为的最佳治疗方案的机会,由此造成患者精神上不明真相的压力,要求精神赔偿是合理的。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患者精神损失费1万元,同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医师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在手术中擅自切除了此患者的一侧卵巢,但并未造成对患者健康的伤害,未造成除精神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尽管如此,法院仍然判决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失。之所以如此判决,是因为卵巢是女性重要的性生理器官之一,对于女性性别的认知具有重要的意义。卵巢的缺失(尽管是一侧的)将会给患者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而这种不正常的心理压力本身即是一种精神伤害。

因此,尽管有时医师违反告知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有形可见的损害后果,但是如果患者可以举证证明或依推论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且与医师的不告知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失。

二、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对于违反法定告知义务者,可要求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和规范,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院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吊销《执业医师证书》的行政处分,司法机关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种现象称为规范竟合,即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该数个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


中国医学论坛报 医师与法 责任编辑 田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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