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先著,男 ,25岁,汉族,住芜湖县清水镇清联路430号。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通信处:成都市四川大学法学院。
委托代理人:卢杰锋,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2001级学生,住四川大学望江东校区学生宿舍。
第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
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华兴街范罗山市委大院内。
第二被告: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
住所:安徽省铜陵市。
第三被告:解放军第八人民医院。
住所:安徽省 市。
诉讼请求:
1、 判令第一被告根据第二、第三被告作出的原告身体不2、 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3、 准的结论,4、 并作出不5、 准许原告进入公务员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 并判令第一被告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作出是否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决定。
7、 判令第二被告仅仅根据原告体检报告HbsAg阳性、HbcAb阳性、HbcAc阳性,8、 因此而9、 作出原告身体不10、 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11、 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12、 判令第三被告根据原告体检报告HBsAg、抗-HbcAb阳性不13、 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14、 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15、 判令第一被告获取HbsAg阳性、HbcAb阳性、HbcAc阳性,16、 HBsAg、抗-HbcAb阳性的个人身体健康信息,17、 第二被告将原告个人身体健康信息HbsAg阳性、HbcAb阳性、HbcAc阳性告知第一被告,18、 第三被告将原告个人身体健康信息HBsAg、抗-HbcAb阳性告诉第一被告的行为,19、 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与隐私,20、 并责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21、 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3年6月报名参加了第一被告组织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务为芜湖县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准考证号为:120199030209。原告经过笔试和面试,成绩均合格,并进入第一被告规定的体检程序。在9月17日的体检中,第二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仅仅根据原告体检报告HbsAg阳性、HbcAb阳性、HbcAc阳性,作出原告身体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9月25日的复检中,第三被告解放军八六医院仅仅根据原告体检报告HBsAg、抗-HbcAb阳性,作出原告身体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被告根据第一、二被告违法作出的体检结论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以口头方式宣布,原告由于“两对半”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被录取。
原告认为,第二、三被告承担的对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体检,不是普通面向社会公众的体检,而是国家人事行录用工作中身体检查的一部分,其体检的人员、时间、范围、程序、地点,只能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组织实施。第二、三被告作为卫生诊疗机构,根据安徽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在芜湖市监察局的监督下实施的对公务员报考者进行体检的行为,是人事行政录用行为中的身体考核(与专业考核中的笔试、口试一样)行为。二被告理应依照通常的医学标准与规则,确定原告身体是否健康,以及是否可以从国家事公务员的职业。但二被告却违背公认的医学技术规范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从事职业的范围的常识,对第一被告作出原告身体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的结论。该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与医学技术规范依据,构成对原告可以从事公务员职业的歧视,也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与个人隐私,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一被告作为公务员招考的人事管理机关,仅仅根据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对原告体检的HbsAg阳性、HbcAb阳性和HbcAc阳性HBsAg、HbcAb阳性检验报告而作出的违法结论,并根据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原告身体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据此作出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导致原告没有机会被录用到相应的职位。该被告未履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平等对待公民的法定职责,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的歧视,也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与个人隐私。
第二、三被告对原告身体健康的歧视行为,在医学上违背了公认的医学标准与规范,并将原告的体检状况告诉给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与个人隐私,其作出的原告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根据第二、三被告的违法体检结论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规定。
三被告对原告的歧视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与其他报考人员平等进入考核程序,以便被录用到相应职位的合法权益,即原告尽管体检HbsAg阳性、HbcAb阳性和HbcAc阳性HBsAg、HbcAb阳性,仍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等担任国家公务员的宪法基本权利。三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和劳动权利,并且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与个人隐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致
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3年11月10日
附件:
1.公务员体检通知书
2.安徽省公务员体检标准
3.第三被告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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