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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滨:六十年徒刑——看美国是如何惩治性侵儿童罪犯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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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6 14: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13-08-15



几天前,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一个地方法院判处一位小学教师有期徒刑六十年。  这位38岁的魁梧英俊、温文尔雅的男教师名叫斯蒂芬.萨得(Stephen W.Sudduth)。 即使在他白发苍苍的暮年能够出狱,他今生今世是绝对不可能重获普通人的自由了。 相关的新闻报道在这里:http://www.kxan.com/dpp/news/loc ... in-child-porn-cases

这是一个很普通的案子,根本谈不上“民愤极大”—— 没人跪到法院门前哭着喊着要求严惩罪犯,也没有谁对如此严厉的惩罚表示不满。 如果我把这个小学教师所犯下的罪行说出来,您也许会难以置信。 判了六十年徒刑,这家伙一定是个强奸、轮奸幼女的淫棍,或逼迫幼女卖淫的黑社会大佬吧。 也许,这位“人们教师”利用了其教师的身份,逼女学生开房,诱奸女学生,说不定还导致几个少女怀孕。  错了,这些猜测都错了。 这位小学教师既没有强奸幼女、组织女孩子卖淫,也没有勾引他的女学生。 他所犯的罪行,只是在网上浏览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并存放到自己电脑的外接硬盘中,就这么简单。 就因为这个,他差不多要在监狱里度过余生!

在2009年,当地警方根据一个匿名举报人提供的线索,逮捕了这位教师,从他电脑的外接硬盘中查到了总计大约58000个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文件。 根据这些证据,检方对其进行起诉,其罪状在这里:https://www.oag.state.tx.us/news ... uth_indictments.pdf。 请注意检方并没有指控他利用小学教师的工作便利将自己的女学生作为作案对象,也没证据表明他和自己的任何学生发生过性接触。  换句话说,他在其教学岗位上还是一个守本分的教师,没有犯罪前科。 他只是在自己的卧室里做了违法的事情,也就是下载和观赏充满儿童色情的照片和视频。 那些色情网站往往设立在中南美或亚洲的一些岛国之中,其图片和视频来源于世界各地的地下犯罪团伙,美国的法律对此鞭长莫及。 但美国人如果观赏、下载了那些儿童色情的图像和视频,那就违反了联邦法律。 只要抓到了证据,一定严惩不贷。  所以,在检方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后,陪审团最后裁决检方的指控成立。 2013年8月13日,法官判他有期徒刑60年!

出国前我就听人们说过,美国是儿童的天堂。 在美国生活了许多年后我不敢说这句话是百分之百准确的,但我敢说美国确实是那些性侵儿童的罪犯们的地狱,这话百分之百准确!

不谈任何“普世价值”或“宪政”那些大道理,在美国强奸幼女就是犯了重罪,就连女教师和男性少年发生性关系都是犯罪,没有任何人可以用“嫖宿幼女”逃脱严厉的惩罚,因为美国根本就不存在“嫖宿幼女”这个罪状。 你只要和女童发生了性关系,不管是那女孩是自愿的或主动的,还是那女孩收取了你的重金后心甘情愿的,你就是犯了强奸儿童罪!甚至你的15岁的女友央求和你开房,共度春宵,你只要答应了,去和她开房了,你就犯了强奸儿童罪。

在美国性侵儿童是联邦罪,浏览和下载儿童色情文件是性侵儿童的罪名之一。 任何人一旦被定罪为性侵儿童,即便刑满出狱了,根据各州不同的法律,大多要被长期监视居住。 这就是在任何地方居住都要向当地的警方报到,警方将其居住地点公布在网站上以提示居民谨防此人再次犯罪。 有些州还规定此类刑满罪犯居住地点不可离中小学太近。

可是,为什么美国对于涉嫌在网上下载儿童色情图片或视频的罪犯行为出此重拳呢? 这还是为了保护儿童。 如果允许网民们自由下载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或者对于那些下载者打击不力,那么那些靠儿童色情赚钱的网站以及非法制作商就会在美国遍地开花,大批的美国儿童就会被拐卖或劫持到那些非法制作商的手中,沦为儿童色情的牺牲品。 对于那些儿童色情网站,从源头上是无法彻底堵住的,因为大多来自国外。 唯一的办法,就是打击美国国内的儿童色情“消费市场”。 这也就是为什么在美国对于下载儿童色情或视频的人们的打击力度和那些强奸幼女的罪犯几乎是同一等级。 有一次我在一个计算机取证培训班上听老师说,只要在谁的电脑上发现了一张儿童色情图片,那位仁兄就要准备在监狱里蹲一年了。 德克萨斯的那位小学教师下载了几万个那样的文件,判他60年应该不算太重。 据报道那还是他的律师与检方讨价还价的结果。 这不是我们常说的“乱世用重典”,也不是什么“严打”,而是实实在在的依法治国。 我想请您观看一个视频,这就是那位教师被逮捕时的现场实况,国外的读者可以从油管上看到,在这里:http://www.youtube.com/watch?fea ... e&v=7NyT1qtdMe4 。  国内的读者可以从优酷上看到http://v.youku.com/v_show/id_XNTk2MTk3Njg4.html。  看后有何感想?
能不能有效地保护妇女、保护儿童、保护弱者,是衡量一个社会的发达和文明程度的重要因素。 儿童是每一个国家的未来。 没有儿童,一个国家就没有希望,没有未来。 损害了儿童的利益,就是损害了举国老百姓的利益,也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说到这里,我不禁要说几句题外话:几个月前海南的那个带几个小学生开房的校长判了几年?  您说应该判几年? 那些强奸了几个、十几个女孩子的人民教师们应该判几年? 那些强奸了几十个儿童的县官们,大款们,革命干部们,应该判几年?  中国的那个“嫖宿幼女”罪,是不是应该被废除了?  国外没有那个罪名,中国古代没有那个罪名,毛泽东时代没有那个罪名,甚至邓小平活着的时候也没有那个罪名。 邓小平死后,那个罪名就立即出现在中国的法律之中了。 那是为了保护什么人?

好吧,美国是个很坏很烂的国家,尽搞些普世、宪政的乱七八糟的东西。 中国的国情很特殊很特殊,万万不可以学美国那一套。 可是中国的国情就是再特殊,难道可以把一个被强奸的幼女说成妓女吗? 要是中国的人民教师们强奸了幼女,统统都跟美国那样,判他们在监狱里住上个20年、30年、60年,出狱后终身监视居住,你看那些人民教师们还敢不敢把他们肮脏的手伸向那些花朵似的的女孩子?!

国内如今哪个地方要是传出来又有某个人民教师扒女孩子的裤子,强奸学生了,首先就是宣传部下令在网上删除所有的议论,然后警察就开始想方设法认定那女孩子是卖淫的,要不然就说戴套不算强奸。 实在不行就动员双方私了。 再不行就干脆说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人家只好把孩子给生下来去查DNA。 总而言之强奸有理,报案有罪。 这是什么世道啊!

文革开始的时候我年龄太小,没有能够参加毒打教师的行列,而且我既没有对教师的仇恨也没有那个胆量。 如果那时我知道中国如此众多的人民教师们会堕落成今天这个样子,流氓到今天这个水平,无耻到今天这个地步,我会毫不犹豫地和那些大孩子们一起痛打那些人民教师的。

但愿中国早日成为孩子们的天堂,我也希望中国早日成为那些性侵儿童的罪犯们的地狱!

救救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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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7 07:40 |只看该作者
法律为何保护幼女不力?

2013-08-17 作者: 才让多吉

唐慧案就像一部连续电视剧,前些天,因有记者站出来“揭发”唐慧说“假话”,剧情突然变得人声鼎沸,还有媒体公开讨论唐慧以(敏感词)绑架政府,挟记者左右司法公正,为“强奸”幼女的罪犯喊冤。

在1997年前还没有“嫖宿幼女罪”,未成年幼女不论是不是自愿,无论组织者还是对幼女性侵的嫖客是否知道其不满14岁,也不管嫖客称自己付钱还是没有付钱,都应该以“强奸”罪论处。在1997年之前,组织他人或者“嫖客”多次奸淫幼女的,大多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1997年出现“嫖宿幼女罪”后,情况就变得复杂了。而2003年,最高法又对强奸幼女罪作出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受到律师和公众的强烈质疑,7个月后即被通知“暂停执行”。

全世界大部分文明国家都遵守一个原则:“国家亲权”原则。“国家亲权”说起来虽然没有我们常说的“孩子是祖国的花朵”那么煽情,但却实实在在地规定,国家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保护儿童首先是政府的职责。例如,2012年韩国发生7岁女童遭性侵案,韩国总统李明博第一时间听取警察厅汇报案情并下跪向韩国国民道歉,也许有人说李明博是作秀,但显然他是把孩子当成国家的孩子,他履行的是“国家亲权”原则。

在“乐乐”案中,除组织和强迫“乐乐”卖淫的被告人得到惩罚,没有一个嫖客被绳之以法,包括被“乐乐”从数百张身份证照片中指证出来的两个嫖客,也因为嫖客坚持其不知“乐乐”未满14岁而以嫖娼论处。我不知道警方办案的理由是不是根据前述已被通知“暂停执行”的2003年最高法“不知者不为罪”的司法解释。看到这些资料,作为一个孩子的父亲我很寒心,寒心的是我们的立法者居然颠覆了人类“虎毒不食子”的基本伦理。法学专家朱苏力公开指责,这是专门为某些人、某些案子逃脱处罚作出的司法解释。

当年,为是否收回这个司法解释,争论时间持续之久,参与人数之众多,全国妇联也发言要求妇女界联名表示抗议,甚至有学者把问题上升到最高法是否违宪的层面。回首往事,只是一些有良知的人为了保护这个国家的“幼女”而已。荒诞的是司法解释的支持方,也说自己是为了保护“幼女”,毕竟“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五年,而强奸罪是三年。所以这里的荒诞并不是荒诞,而从“立法荒诞”演化成“乐乐”案判决的荒诞。

16年过去了,像“乐乐”案这样荒诞的幼女性侵案越来越多;像唐慧这样为女儿走上“(敏感词)”之路的母亲越来越多。因为,不管怎么说,“嫖宿幼女”的标签相对于“强奸犯罪”而言,对于有钱有势的人,“强奸”是犯罪,而“嫖宿”是道德的事情,甚至还是一件有头有脸、沾沾自喜的事情。

这样的荒诞还包括:从浙江丽水、浙江永康、河南镇平、河南永城、陕西略阳、贵州习水、福建安溪、福建霞浦、四川宜宾、甘肃成县、辽宁营口大石桥以及今年的“海南校长开房案”等各种各样的“猥亵性侵幼女案”被频繁曝光,没有一个官员道歉,却发生被性侵幼女母亲被劳教的奇事。

有媒体统计,仅2013年5月,曝光的相关案件就有20余起。而这些案件,除了引发大量网络“口水”和“点击”,作为孩子权益最终保护的责任人———国家,除了沉默,并没有拿出什么实质性的措施。

不久前有媒体刊登出一篇颠覆性的报道说:“唐慧案”的核心———其女“乐乐”被强迫卖淫、强奸案,从立案到审判,每道程序都不合常规。“几乎在每一次案件节点,都有唐慧激烈(敏感词)的记录”。梳理案件发展过程,的确每一个节点都有唐慧以自己的方法所施加的强力影响。关键在于,在唐慧的影响下,此案是否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之上?

不知道有媒体作忧心忡忡状说“唐慧”用(敏感词)影响司法公正的时候,是不是想过,这样的事情,要不是发生在中国,会是什么样子的结局?

我知道,1994年美国女孩梅根遭受性侵致死,美国立刻通过“梅根法案”,法案规定:性侵案犯的个人资料将向社会公布,包括他们的姓名、照片、住址等资料。如果你不想“性侵犯”的罪名背负一生,很简单,别作案;1972年,因为父亲不断“(敏感词)”被平反的英国肯费特冤案,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7年日本神户市“酒鬼蔷薇圣斗事件”(儿童连续杀人案),促成了《少年法》的修改。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全世界没有人会去讨论“司法是否公正”,大家只会讨论,“司法是否不足”,如何更好地保证“孩子”的安全。

如果在“乐乐”案中,我们不去反思中国保护女童的法律环境,那么,在未来,公众只会在一次又一次幼女性侵事件中变得麻木。最终,让中国成为全世界的“性侵幼女”大国。

我不想在这里和某些媒体与记者辩论,“乐乐”案讲的就是我们对国际通行的规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抛弃。中国参与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写得很清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而嫖宿幼女罪的设立,让“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中国变成了儿童“罪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是污名化幼女、让性侵幼女者逃脱死刑的罪名、是违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罪名。

最后我要说:唐慧案,我们都输了。在一个被性侵幼女母亲被劳教的社会,在一个儿童被性侵,只有唏嘘、同情、怜悯、痛斥、口水和麻木的社会,我们每个人都是输家。

来源: 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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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8 09:24 |只看该作者

嫖宿幼女罪谁制定的?又是谁投票同意过的?

1979年中国《刑法》制定时,没有“嫖宿幼女”这一罪名,而对“强奸罪”的规定中有一款:“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嫖宿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仍然是按强奸定罪。12天之后,形势逆转。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藏身于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天,刑法修订案被正式通过。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1997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增设“嫖宿幼女罪”的解释是: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增设罪名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直到今天,法学界仍有不少学者如此解释当初的立法原意。

    但也有学者提出疑问:1997年《刑法》中“强奸罪”在第236条,“嫖宿幼女罪”在第360条,中间相差了一百多条,如果仅仅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为何不在“强奸罪”的法条下增加一款“嫖宿幼女罪”,而使其跑到了一百多条之后呢?

    有关部门会告诉大家:这是中国国情,是初级阶段不能迈过的过程。法律对中国的屁民而言,就是个寒冷的笑话.

    在1997年《刑法》中,“强奸罪”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单独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表明了这一罪名的设立所要保护首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并非只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

    在嫖宿幼女的犯罪行为中,司法机关首先要保护的,到底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还是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呢?不把受害幼女的人身权利放在第一位,而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放在第一位,这样的立法原意,即使人为掩饰,也是漏洞明显的。

    一些法学学者阐述的另一个著名观点是: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五年,而强奸罪的起刑点是三年,1997年《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惩处其实比强奸罪还要严厉。起刑点是五年,这在刑法中比较少见,连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都是三年。

    甚至有学者说,如果取消嫖宿幼女罪,而将嫖宿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论处,犯罪嫌疑人最终获得的刑期,也许会低于五年以下,反而判轻了。

    果真如此吗?

    强奸罪的起刑点虽然比嫖宿幼女罪低,但强奸罪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些网民戏称,嫖宿幼女罪是许多奸淫幼女的官员们的“免死条款”。

    除了最高刑期外,还有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奥妙,那就是嫖宿幼女罪其实规避了对“轮奸”的认定。在强奸罪的法律规定中,“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也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无论是贵州习水案、河南略阳案还是浙江永康案,涉案的公职人员人数,都在二人以上,如果他们不以嫖宿幼女罪而以强奸罪论处,就有可能被定性为“轮奸”,从而多了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应该是多少年呢?这样看来,对此类案件,所谓起刑点是三年还是五年,与量刑关系不大;反而是最高刑期的规定,才与量刑有关。

    佟丽华:请不要把“嫖宿”这个肮脏的字眼加在孩子身上

    2003年1月,最高法院曾出台司法解释,称“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争议,但因实践效果不佳,已于当年8月停止实施。

    从“嫖宿幼女罪”出台的14年来看,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实施了14年的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件中,卖淫类犯罪总共有37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10.9%。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值得注意的是,在30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都是侵害人在强奸未成年人后强迫其卖淫的,即第一次都是行为人采取强迫、暴力等威胁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

    尽管缺乏国家级权威统计数据,但媒体近年来报道的一系列案件表明: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犯罪数量有所上升。仅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

    这些砖家叫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曾全程参与1997年这一罪名“诞生”过程。他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嫖宿幼女曾经一概都按强奸罪论处。“但当年《刑法》修订时,社会上确实出现了幼女较早熟、嫖客不知情的性交易现象。既然它客观存在,就不得不考虑,不宜再笼统地概之。”他指出,设立嫖宿幼女罪的初衷,不是与强奸罪相对应的,而是与一般“不认为是犯罪”的嫖娼活动相对应的。例如一个六十老汉用伯郲柿忒与13岁早熟少女发生性交易,六十老汉不知道对方只有13岁。“如果嫖宿已满14岁的少女,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对象是不满14岁的幼女,不管你知不知情,都要判5年以上,这本身已是一种重罚。”高铭暄教授说,“加上考虑到嫖宿幼女一般发生在地下非法性交易场所,并且不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引诱等手段,因此当时认为定性为‘嫖宿幼女’,比‘强奸罪’更确切一些。”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是与废止嫖宿幼女罪的网民呼声相“角力”的另一个人。在他看来,“嫖宿幼女刑罚过轻”是个伪命题。“刑罚重不重,不能光看纸面。司法实践中,99%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重。”他举例称,虽然《刑法》规定强奸罪的“顶格刑”是死刑,但一般只适用于3次以上并伴随暴力的极恶劣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强奸1次、仅涉及1名幼女的普通强奸,多数刑期只有3~5年。“而嫖宿幼女罪的起步刑就是5年。在贵州习水案中,有3人获刑7年,有人判到10年,也有人判到14年。一般嫖宿幼女的刑期,大多在5~7年之间。”阮齐林说,考虑到嫖宿幼女罪一般属于“非暴力犯罪”,“道德因素在量刑中已经体现得很重了。”针对15年“顶格刑”不够高的质疑,阮齐林教授强调,一般公众并不了解,判定某种罪在立法者眼里“性质严不严重”,主要看的是“起步刑”。而“最高刑”,则更多考虑的是“是否使用了暴力”,这就是为什么嫖宿幼女罪“起步高而顶格低”。“比如《刑法》中规定,绑架罪的起步是10年,抢劫罪的起步是3年,我们就说绑架罪比抢劫罪性质重。但绑架罪的刑罚里,没有死刑,抢劫罪有死刑,因为暴力抢劫可能致人死亡,而只要绑匪不弄出人命来,不会定死罪。”他举例说。在阮齐林看来,嫖宿幼女罪5年的起步刑,已经用比强奸罪更严重的定位否定了幼女拥有“性处理权”。

    2003年1月,最高法院曾出台司法解释,称“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争议,但因实践效果不佳,已于当年8月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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