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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无锡法院一审认为,乙肝携带者不应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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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一审认为,乙肝携带者不应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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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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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4 14: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风雨不动 于 2012-4-14 16:46 编辑

                                                                                  无锡法院一审认为,乙肝携带者不应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跨国药企在华歧视二审开庭,乙携能否从事药品行业工作成争议焦点
                                                                                  民间对《药品质量管理法》中“传染病”界定的质疑从未中断
       
        参加入职体检被测出系乙肝小三阳,接到录取意向通知书的徐军(化名)被应聘的跨国药企——无锡罗地亚制药有限公司拒录。2011年1月13日,徐军以侵犯平等就业权为由向无锡当地法院递交了诉状。去年11月9日,江苏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徐军诉讼请求,认为乙肝携带者不应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徐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7日,五十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0年9月初,在上海工作的徐军被苏州一家猎头公司推荐到法国跨国集团无锡罗地亚制药有限公司应聘经理岗位。经过两轮面试,双方彼此都比较满意。该企业人力资源部随即发了录用意向通知书给徐军,并要求其到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无锡分中心体检,然后尽快上岗。接到录用通知书后,徐军很快就跟原单位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9月30日,徐军到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无锡分中心参加入职体检。10月11日,徐军拿到了体检报告。报告上面有肝功能和其他项目的检查,但是并没有乙肝五项项目。看到报告显示一切正常,徐军当天兴冲冲的去公司报道。然而,对方却告知因为体检中心打电话透露称其乙肝五项项目检测不正常,为乙肝小三阳,故而拒绝录用。
        原来,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无锡分中心在做入职体检时偷偷地违规检测乙肝五项,并且将结果泄露给了罗地亚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3日,徐军以罗地亚公司的就业歧视行为侵犯其平等就业权为由向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地亚公司向其道歉并赔偿其损失。经过两次开庭,2011年11月9日,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1条规定的“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认为,虽然乙肝小三阳即乙肝病毒携带者只有通过血液等几种较窄的途径传染,一般接触不会传染,但其仍具有传染的可能性。而法律规定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因而此类患者应属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人员。
        因对一审结果不服,2011年11月23日,徐军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2月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双方对于徐军应聘的岗位是否为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关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方称,根据《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的对于乙肝病毒传播途径的规定,再结合《药品管理法》第51条对于仅是针对可能污染药品的传染病不能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显然,根据医学证明及相关规定,上诉人徐军在工作中不会导致病毒传播,不会造成对药品的污染,因此《药品管理法》第51条也对上诉人不适用。另外,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及《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的规定,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只有特警、飞行员及血站有关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军所从事的技术部经理显然不为该职务范围。
        而被上诉人认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也具有传染性,是传染病的范围,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1条,凡是患传染病的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民间对《药品管理法》51条中的“传染病”界定的质疑从未中断
        2011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8月28日,民间反歧视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寄出建议信,认为征求意见稿沿用了以往对所有的“传染病”都禁止从业的规定已经过时,建议药品行业相关规范细化从业受限的传染病种类,取消对乙肝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限制。建议信认为,我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规定,患有传染病或者患有其他可能污 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这种不区分传染病的种类和传播途径的差异的做法,剥夺了乙肝携带者等群体在这个行业就业的权利。
        北京益仁平中心负责人杨占青称,作为反就业歧视的公益机构,近年来我们通过两会提案、政策倡导建议信、发布调研报告等很多方式来推动消除乙肝歧视,并指导帮助很多乙肝携带者诉讼维权。我们发现,药品行业依然是乙肝歧视的重灾区,主要原因就在于《药品管理法》中的“传染病”太过于笼统,给了药企可乘之机。
        2011年年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向社会发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其中仍然规定,“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2012年1月10日,北京益仁平中心再次致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议明确“传染病”的种类,将科学已经认定不会通过工作接触传播的乙肝、艾滋病等疾病,明确排除在限制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疾病之外。
        2011年11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食药监政信函[20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条款提到的“健康检查”和“传染病”,其检查指标和检查范围均遵守卫生部的规定。
        同样,一审败诉后,徐军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询问《药品管理法》第51条中的“传染病”是否包括“乙肝携带者”。2011年12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其称,《药品管理法》第51条中的“传染病”是一个通行的概念,应遵守卫生部门的规定。
       
        食品行业健康证办理已对乙肝携带者放开门槛
        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界定了应该受到从业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种类,“乙型肝炎”没有被列入其中。
        “这就消除了多年来食品行业对乙肝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杨占青说
        有“乙肝斗士”之称的雷闯近年来通过行为艺术等各种方式反对乙肝歧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通过后,雷闯成为了全国拿到食品行业健康证的第一人,并且2009年12月9日入围被誉为中国经济“风向标”的2009CCTV中国经济年度人物评选候选人名单。被《检察日报》授予2009年度中国正义人物奖。2010年2月24日,他在杭州成功领到首张药品从业健康证明。
        “食品行业已经对乙携不再限制,我也领到了从事药品行业的健康证明,这表明由于乙肝传播的特殊性,乙肝携带者是可以从事这个行业的。”雷闯说
        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2月三部委通知下发后,北京市卫生局于2010年7月19日下发了《关于废止涉及乙肝检测项目相关规定的通知》,明确取消了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体检中的乙肝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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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4 20:07 |只看该作者
法院的无知令人愤慨,政府的冷漠使人悲哀,中国,拿什么爱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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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4 22:17 |只看该作者
无耻的体检中心 无知的药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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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5 10:18 |只看该作者
抱怨解决不了问题,我们需要联合起来,发出自己的声音
郑州亿人平中心致力于消除乙肝歧视工作,大家需要法律协助,可拨打“爱肝连线”0371-67956079或直接把事情经过及相关证据发送至反歧视维权邮箱[email protected]**就业反歧视维权手册:http://www.hbvhbv.name/files/Guide2009v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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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5 10:29 |只看该作者
抱怨没有用,我们需要联合起来发声。我会草拟一封建议信,希望大家签名,然后寄给法官。
郑州亿人平中心致力于消除乙肝歧视工作,大家需要法律协助,可拨打“爱肝连线”0371-67956079或直接把事情经过及相关证据发送至反歧视维权邮箱[email protected]**就业反歧视维权手册:http://www.hbvhbv.name/files/Guide2009v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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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5 20:45 |只看该作者
这又一次证明:乙肝歧视在国内是多么地深远和广泛,几乎成条件反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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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17:12 |只看该作者
原告与被告地位不平等;《药品管理法》滞后;法院扼守陈规。
欢迎加入广西战友群:80231690  请注明HB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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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17:42 |只看该作者
《药品管理法》中对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不修改,我们就要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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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23:30 |只看该作者
关注中,希望二审能纠正一审的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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