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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没有遗憾:就《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修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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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遗憾:就《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修改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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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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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6: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风雨不动 于 2012-4-14 20:26 编辑

从中午忙到现在,终于写完了,赶在8月31号截止日期前邮件并传真过去,心里没有了遗憾。在这个紧要关头,也希望大家都没有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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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科学  以人为本  与时俱进

        就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落实国家彻底消除乙肝歧视政策的的建议信


尊敬的领导同志,

      您们好。

   感谢您们百忙之中的关注,今天给您们写信,主要是反映《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违反国家平等就业政策、制造乙肝歧视的问题。


一、第四十一条“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没有尊重起码的科学和医学,是一种过时不负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有许多种,但并不是每种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都一样。有的传染病通过消化道传播,如甲肝;但有的却不是,如乙肝。不区分传播途径,笼统地“一刀切”式地禁止从事药品工作是一种无视科学、极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卫生部2006年9月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第二条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第七条指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可以说,医学和科学已经证明乙肝完全可以从事药品行业。



二、第四十一条“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无视乙肝弱势群体的平等就业权,不符合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党和政府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公平就业的社会问题。为消除乙肝歧视,近年来在多部法律法规中修改了对乙肝的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其中,《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2009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规定了“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该规定明确界定了应该受到从业限制的包括“消化道传染病”,“甲型肝炎”、“戊型肝炎”被列入,而“乙型肝炎”未被列入其中,这就消除了多年来食品行业对乙肝携带者的从业限制。2010年2月,卫生部修改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不合理内容。也将乙肝排除在应当受限制的疾病之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在制订时理应遵循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平地保障每一个群体的平等就业权。然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一条不加任何区分,粗暴地非法剥夺了上亿乙肝群众从事药品工作的权利,这与国家“以人为本”的理念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如果是“宁可错杀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的立法逻辑,更是不可取的。



三、第四十一条“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是一种懒政思维,有违党和政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大政方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存着滞后性。当时,由于科学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局限,对乙肝的传播途径认识不清,所以才将乙肝人群错误地排除在药品行业之外。但是,科学在发展进步,人们的认识也在不断提高,在当今科学医学已对乙肝的传播途径“血液、母婴和性”有了正确认识,国家的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已经得到了修改,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一条仍沿用以前错误的规定,不加以修改完善,仍错误地将广大的乙有人群排除在药品行业之外,不仅仅是一种懒政的思维,有违党和政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大政方针,损害的更是政府的公信力!


四、第四十一条“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的规定没有考虑个人隐私被泄露的风险,没有明确建立健康档案的部门和相关人员泄露他隐私的惩罚措施。


个人隐私属于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相关隐私一旦泄露,其后果不时不堪设想。健康档案包含从业人员的身体特征、疾病信息,但《规范》中并未规定相关隐私保护条款。在当今社会,有一些身体特征和疾病是被污名化的,如果档案管理不善造成隐私泄露,会对从业者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也易对其精神造成损害。


五、相关建议


希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的领导同志能本着“尊重科学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态度,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完善,对传播途径不同的传染病进行区分,不要再把经血液、母婴和性传播的乙肝错误地排除在药品行业之外。同时,增加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性规定,对违规泄露个人隐私的相关人员明确惩罚性措施。


尊敬的领导同志,以上言语肯定有许多不妥之处,还请您们能理解和包涵。最后,祝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建议人:XXX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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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6:33 |只看该作者
好样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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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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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7:5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玉魔头 于 2011-8-30 17:59 编辑

不错!!!好样的!!
                  
                          关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细化“传染病”规定、消除乙肝歧视、艾滋歧视的建议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我们是一家民间公益机构,长期在公共卫生领域开展反歧视工作。近日看到贵监管司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社会各企事业单位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稿)的修订意见,这种征求民意、倾听民声、问计于民的姿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执政为民的体现。我们对此表示欢迎和赞赏。
        近年来,在药品的生产制造、运输经营行业出现了很多就业歧视,有些甚至诉诸法院并经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而这些歧视的根源则在于药品生产经营方面的相关规范存在着对“传染病”的模糊、滞后规定。现我们就药品生产经营领域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和问题向贵监管司反映并针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提出相关建议:
                       
       一、药品行业乙肝歧视现象严重
        2008年10月8日,华商报刊登了题为《制药专业学生查出患乙肝 状告学校入学未体检》的报道。报道称河北蠡县北埝乡人李庆欢(化名)原就读于西安信息技术学院制药专业。2008年7月,学校开始让他们进行一年的实习,他被安排到了一家医院药房。但在该单位体检时,他被查出是乙肝携带者。后来,学校也以此为由不再给安排工作,并要求退学治病。
        2011年1月,《江淮晨报》报道,大学生物工程专业的大四学生小丁(化名)和合肥一家药厂达成了口头实习协议。不幸的是,他在入职体检时,被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实习单位将他拒之门外。
        在求职过程中有同样遭遇的还有江苏无锡的徐军(化名)。2010年9月,徐先生从上海外企跳槽到江苏无锡一家制药企业。然而体检结果显示徐军系乙肝小三阳,对方以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对方称由于自己是制药企业,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此有明确规定,患有传染病人员不得从事药品生产。徐军无奈之下诉诸法律,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事实上,乙肝的传播途径决定了乙肝病毒的携带者可以从事药品行业工作。
        卫生部2006年9月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第二条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第七条指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2011年2月17日,卫生部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公布了《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其中并未有药品生产经营行业。
        可见,从医学上来说,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从事药品行业的工作。
            
        二、药品行业相关法律规定模糊滞后,亟需规范明确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三类传染病患者是否适合某一行业的工作,应该按照传播途径等差异、依据现有医学知识,科学地逐一论证。
        2009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就以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规定了“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该规定明确界定了应该受到从业限制的包括“消化道传染病”,“甲型肝炎”、“戊型肝炎”被列入,而“乙型肝炎”未被列入其中,这就消除了多年来食品行业对乙肝携带者的从业限制。
        2010年2月,卫生部修改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不合理内容。也将乙肝排除在应当受限制的疾病之外。
        然而,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仍规定,“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此处关于“传染病”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细化传染病的种类,更没有从传染病的传播途径方面考量做出合理区别对待。
        在食品行业、公共场所服务行业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中,已经改变了以往那种对“传染病”不加区别对待的做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稿)如果继续沿用以往对“传染病”不加区别对待的规定,显然已经过时、滞后。
        
       三、健康档案将可能泄露个人隐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以及零售处方审核、调配、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健康档案包含从业人员的身体特征、疾病信息,但《规范》中并未规定相关隐私保护条款。在当今社会,有一些身体特征和疾病是被污名化的,如果档案管理不善造成隐私泄露,会对从业者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也易对其精神造成损害。
        四、针对以上问题的建议
        将科学已经明确认定不会通过工作接触传播的乙肝、艾滋病等疾病排除在限制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疾病之外。
        因此建议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以及零售处方审核、调配、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可修改为: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以及零售处方审核、调配、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增加针对从业人员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的隐私保护规定。  
        及早着手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类似规定也予以相应修改。     
        
                                                         此致
                                             敬礼!
                                                      
                                                                                                                                            北京益仁平中心
郑州亿人平中心致力于消除乙肝歧视工作,大家需要法律协助,可拨打“爱肝连线”0371-67956079或直接把事情经过及相关证据发送至反歧视维权邮箱[email protected]**就业反歧视维权手册:http://www.hbvhbv.name/files/Guide2009v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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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见,或者不见我,我就在那里不悲不喜;你念,或者不念我,情就在那里不来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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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加修改,给[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也发送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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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米阳光 幸福风车 风雨同舟 一品御批懒惰勋章 夜猫子 大财主勋章 翡翠丝带 艺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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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21:4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推土机 于 2011-8-30 21:45 编辑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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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1 10:43 |只看该作者
尊敬的领导:您好!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以及零售处方审核、调配、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对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康档案的做法。我认为是不妥的。因为健康档案涉及全体公民的个人隐私,这种做法与国家现有的政策,法律相违。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人社部发[2010]12号。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卫办政法发[2011]1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指出:“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业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报告,无论体检费用是由受检者本人承担还是由受检者所在单位承担的,一律由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领取”。
以上文件表明:年度健康体检资料属于个人隐私。所以授权用人单位摄取个人隐私,设立健康档案与现有的国家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矛盾。作为国家政府部门采取这个举措,在社会上都将起到灯塔和指向标的作用。如果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任意摄取从也人员个人隐私。会向社会发出一个强烈信号,会导致人社部发[2010]12号、卫办政法发[2011]14号文件及侵权责任法有关保护从业者个人隐私的条款成为一纸空文。


建议:删除用人单位建立健康档案的条款。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修改为:“(健康检查)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以及零售处方审核、调配、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职业禁忌健康检查。按照人社部12号文规定,患有职业禁忌的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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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1 10:52 |只看该作者
每个邮箱各发一份,举手之劳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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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1 10:5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1-8-31 10:55 编辑

药品行业的各位,起来维权了,,,来吧,,,天上没有馅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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