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风雨不动 于 2012-4-14 20:26 编辑
从中午忙到现在,终于写完了,赶在8月31号截止日期前邮件并传真过去,心里没有了遗憾。在这个紧要关头,也希望大家都没有遗憾。 -------------------------------------------------------------------------------- 尊重科学 以人为本 与时俱进 就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落实国家彻底消除乙肝歧视政策的的建议信
尊敬的领导同志, 您们好。 感谢您们百忙之中的关注,今天给您们写信,主要是反映《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违反国家平等就业政策、制造乙肝歧视的问题。
一、第四十一条“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没有尊重起码的科学和医学,是一种过时不负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有许多种,但并不是每种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都一样。有的传染病通过消化道传播,如甲肝;但有的却不是,如乙肝。不区分传播途径,笼统地“一刀切”式地禁止从事药品工作是一种无视科学、极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卫生部2006年9月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第二条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第七条指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可以说,医学和科学已经证明乙肝完全可以从事药品行业。
二、第四十一条“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无视乙肝弱势群体的平等就业权,不符合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党和政府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公平就业的社会问题。为消除乙肝歧视,近年来在多部法律法规中修改了对乙肝的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其中,《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2009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规定了“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该规定明确界定了应该受到从业限制的包括“消化道传染病”,“甲型肝炎”、“戊型肝炎”被列入,而“乙型肝炎”未被列入其中,这就消除了多年来食品行业对乙肝携带者的从业限制。2010年2月,卫生部修改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不合理内容。也将乙肝排除在应当受限制的疾病之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在制订时理应遵循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平地保障每一个群体的平等就业权。然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一条不加任何区分,粗暴地非法剥夺了上亿乙肝群众从事药品工作的权利,这与国家“以人为本”的理念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如果是“宁可错杀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的立法逻辑,更是不可取的。
三、第四十一条“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是一种懒政思维,有违党和政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大政方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存着滞后性。当时,由于科学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局限,对乙肝的传播途径认识不清,所以才将乙肝人群错误地排除在药品行业之外。但是,科学在发展进步,人们的认识也在不断提高,在当今科学医学已对乙肝的传播途径“血液、母婴和性”有了正确认识,国家的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已经得到了修改,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一条仍沿用以前错误的规定,不加以修改完善,仍错误地将广大的乙有人群排除在药品行业之外,不仅仅是一种懒政的思维,有违党和政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大政方针,损害的更是政府的公信力!
四、第四十一条“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的规定没有考虑个人隐私被泄露的风险,没有明确建立健康档案的部门和相关人员泄露他隐私的惩罚措施。
个人隐私属于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相关隐私一旦泄露,其后果不时不堪设想。健康档案包含从业人员的身体特征、疾病信息,但《规范》中并未规定相关隐私保护条款。在当今社会,有一些身体特征和疾病是被污名化的,如果档案管理不善造成隐私泄露,会对从业者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也易对其精神造成损害。
五、相关建议
希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的领导同志能本着“尊重科学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态度,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完善,对传播途径不同的传染病进行区分,不要再把经血液、母婴和性传播的乙肝错误地排除在药品行业之外。同时,增加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性规定,对违规泄露个人隐私的相关人员明确惩罚性措施。
尊敬的领导同志,以上言语肯定有许多不妥之处,还请您们能理解和包涵。最后,祝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建议人:XXX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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