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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何必要吊死在投诉一棵树上?我们还有起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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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必要吊死在投诉一棵树上?我们还有起诉/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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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3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1-8-12 17:22 编辑

何时选择向政府部门投诉?何时选择向法院起诉?
我们应该以歧视为诉求还是以隐私为诉求?


现在歧视的种类越来越多,如:乙肝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地域歧视,分数歧视,特长歧视,血型歧视,价格歧视,姓名歧视等等。
我们每个人都遭遇过歧视,我们每个人都或多或少的歧视过别人。一个歧视别人的的人通常不会承认自己歧视別人,一个受歧视的人很少能找到受歧视的证据/。
我们仅仅靠反就业歧视就万事大吉了吗?
当用人单位把就业者带到医院,违法检测了乙肝信息。那末,歧视就百分之百的产生了:把人直接赶出去?找借口把人赶出去?使你生存环境恶劣[同事恐惧的目光,同事的有意疏远,同事间聚餐从不邀你等]?顶头上司由于不喜欢乙肝人在自己周围而有意给你小鞋穿?其他的人际关系边缘化?而这些大都不属于就业歧视!
投诉的价值在隐私被侵犯之前.
一旦隐私被侵犯,投诉基本无用.应该坚决起诉!

看看我们的案例:
乙肝携带者状告医院 你动了我的隐私权? [复制链接]

安徽商报,6月16日:乙肝大学生状告医院侵犯隐私索赔2万元 [复制链接]
法制日报:湖南首例医院违规体检并泄露隐私案成功立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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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36 |只看该作者
人权至上战友指出:更大的歧视并非就业歧视,而是使你生不如死的人际关系边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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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38 |只看该作者
每当有人在报喜帖中感激涕零的大喊:“**单位不歧视!检测了也没赶我出门!,,我要以身相许!,,,”
我无语!!!!!
我脑海中闪过了一个因别人一元钱而不停叩首的乞丐,,闪过了一条因别人扔一根骨头{而且是变质的}而不停摇尾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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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39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1-7-28 12:56 编辑

无论是国家文件还是法律法规,招聘阶段用人单位除了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有限制的入职体检外,其他的个人体检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你在隐私被摄取以后为何还要感激涕零?你的隐私没有了,你将如何面对今后的边缘化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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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39 |只看该作者
反就业歧视这个口号本身没有问题,但对于我们来讲,如果乙肝信息不被侵犯,何来就业歧视?我们仅仅反就业歧视,就等于认可了侵犯隐私!我们如果仅盯着就业歧视,不把保护隐私放在首位,就是舍本求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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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4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1-7-14 14:40 编辑

对于我们来讲,反就业歧视必须从反对侵犯隐私着力,因为侵犯隐私是就业歧视及其他歧视的根源!我们必须守住我们的隐私,否则就一切失去意义。当我们失去隐私以后,我们将面临两种结局:一,在异样的目光中就业,这时尊严已经失去。二,就业权利被剥夺,这时的维权就只有反对就业歧视,因为前者已经失而不复返了。如果我们不把维权重心放在隐私保护上,我们就只有永远在没有尊严的痛苦中挣扎,我们就只有永远在被侵犯隐私以后的悲壮中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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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41 |只看该作者
后记:对于我们,什么是侵犯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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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41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1-7-30 14:37 编辑

对于入职体检:人社部发[2010]12号 第一条明确规定:"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除了国家规定的三大特殊行业外[抽血,特警及航空]]无论你是否自愿,只要检测乙肝,医院就违规,只要把结果交给用人单位就违法[侵权责任法或刑法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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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4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1-7-15 12:22 编辑

对于福利健康体检: 2010]12号中关于健康福利体检问题,《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卫生部最新发布的卫办政法发[2011]1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指出:“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业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报告,无论体检费用是由受检者本人承担还是由受检者所在单位承担的,一律由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领取”。
只要体检医院把个人福利健康体检表交给用人单位,就是侵犯从业人员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只要用人单位拿了我们的体检表或知道了体检表内容,就是侵犯从业人员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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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14:43 |只看该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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