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goodbridge 于 2012-5-26 15:30 编辑
打电话咨询:
往往以应聘者的身份打电话给对方时,一般会回答“严格按照政府要求进行”。那你根本了解不到真实的情况。因此,我建议:以某医院的体检中心(通过搜索可得到当地较著名的体检中心名称)的身份打电话“联系业务”的形式比较容易得到对方的态度。这样还可能获得该用人单位入职体检的医院。
给对方科普:
很多人根本不懂乙肝是什么,只是听到医疗机构在电视里的广告宣传。“乙肝携带者”、“大三阳”、“小三阳”、“乙肝患者”等名词更是混淆不清。必要的科普很有必要。下面是电力系统QQ群内的战友给用人单位寄去的科普信。
你可以以学生身份、导师、家长、公益人士等不同的身份寄信:
敬爱XXX:
您好!打扰您了!我是XX大学的应届毕业生。敬请您一定认真阅读完这封信件。对树立贵公司在社会的形象必将大有裨益。
自1988年上海甲肝大流行来,一些医疗贩子、体检贩子故意夸大乙肝的危害性,试图从携带者身上赚取最大的利润,导致整个社会对乙肝的认识偏差---混淆甲肝与乙肝的传染途径,形成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中国大陆式乙肝歧视。
乙肝不可怕,可怕的是乙肝给他们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如果陆永遭受乙肝歧视,2008年奥运会85公斤级举重金牌将易主他国。如果香港存在乙肝歧视,吻戏王子、四大天王刘德华也成不了世界杰出青年。如果台湾歧视乙肝携带者,马英九也当不成台湾“总统”。并没有因为他们是乙肝携带者而影响了他们的工作。乙肝的传染性质虽与艾滋病相似,但乙肝携带多年后约40%以上能自然转阴。
您是一位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同时也将或已为人父母;想必您也知道2010年2月10日,人社部、教育部、卫生部联系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规定,禁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含乙肝项目。不论贵企业曾经是否有过乙肝歧视,都并非完全属于你们的错。乙肝到底如医疗机构所宣传的那样严重吗?当您阅读完北京地坛医院蔡皓东教授和卫生部毛群安主任对乙肝的权威论述后,相信您一定不再害怕乙肝,更不会用乙肝歧视剥夺乙肝携带者获取生活来源的就业权利。你们的醒悟,挽救的不仅仅乙肝大学生及其家庭的尊严和幸福。同时,更能使贵公司赢得社会的尊重、政府的支持。我们将用我们所学的知识为公司制造更多价值!
请拒绝乙肝歧视,请停止乙肝标志物检测!
此致!
敬礼!
XXX
X年X月X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http://www.gov.cn/xwfb/2009-12/29/content_1499191.htm “政府对类似这样的事情是非常慎重的。首先我们从公共卫生的角度要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健康,这是决策的基础和依据”。这是2009年12月29日,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主任、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在在卫生部就体检中乙肝病毒检测有关问题召开通气会上所说的一句话。参会的还有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庄辉,亚太地区肝病研究学会(APASL)执行理事,欧洲肝病研究学会(EASL)和美国肝病研究学会(AASLD)会员、北京友谊医院教授贾继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中心主任梁晓峰等知名人士。
附件2:北京地坛医院蔡皓东医生与您分享乙肝知识
下载打印作为附件: 北京地坛医院蔡皓东医生与您分享乙肝知识.doc
或者下载下文,直接寄信:
用法律论述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生产,不要再相信医疗机构的夸大宣传的科普信
给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的科普信20110328.doc
请背诵(如果人力资源部的人员误解乙肝时,你可以告诉他或打印交给他):
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生产的法律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
http://www.gov.cn/flfg/2009-02/28/content_1246367.htm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公布实施】
http://www.gov.cn/zwgk/2009-07/24/content_1373609.htm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 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 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卫生部有关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生产文件:
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http://www.gov.cn/flfg/2011-03/22/content_1829432.htm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⑤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 (2011年2月17日)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bgt/s3577/201102/50664.htm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2010-02-12】都已将乙肝从规定中删除。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zcfgs/s7846/201002/46002.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