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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楼
发表于 2008-9-24 11:54
今天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我该案将在东莞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再次进行调查,由于本案在第一审的时候当时的代理人没有申请法院调查与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话的魏小姐具体姓名,导致一审法庭以其身份无法确定为由没有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录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为此,接手本案后,经调查,我发现该魏小姐使用的手机卡是全球通,因为全球通卡的用户实行的实名制,因此只要法院愿意进行调查,完全可以调查魏小姐的具体姓名和具体所属单位,从而确定魏小姐的具体身份和所在单位,一旦确定下来,法院就应当采信该录音,于是,本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调查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如下事项:
1.该手机号码(1382922XXXX)的户主具体姓名和该户主是否是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
2.调查申请人2007年2月1日和2月2日通过原手机号码1379011XXXX5与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手机号码:1382922XXXX)的通话记录
时间:10月6日15:00
地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
联系人:段海宇
电话:13148832024
附:
证据调查申请书
申 请 人:XXX,男,汉族,19XX 年 1月7 日出生,XX省XX市人,现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X14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41XXXX19830107XXXX电话:13148832024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移动大厦 电话:0769-23112979
申请事项:
调查号码1382922XXXX的户主具体姓名和该户主是否是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2007年1月18日向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聘,2月1日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以申请人应聘的工作岗位工作压力大,容易造成病毒复制,如申请在大食堂吃饭单位需要单独为其准备一副餐具为由拒绝录用申请人.
申请人2007年2月1日、2日以自己的手机(号码:1379011XXXX,证据1)和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通话协商是否录用并进行了语录。通过录音的方式确定了是因为由于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证据2),一审时,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主张的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以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诉讼理由。
2007年3月郑州晚报记者宋振科先生电话采访了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当时拨打的也是1382922XXXX,2007年3月14日郑州晚报以“河南打工仔起诉诺基亚乙肝歧视,索赔50万“为题发表了新闻报道(见附件1)。
2008年3月2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段海宇通过电子邮件向宋振科先生求助,请求其提供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具体姓名等信息,宋振科先生于2008年3月28日回复邮件,提供了当时采访时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手机号码,是1382922XXXX(见附件2),因该手机号码卡类型是移动全球通卡(附件3),据移动公司规定,该号码实行的实名制,所以可以通过到移动公司调查该号码得到该号码的户主具体姓名,并且通过调取该号码的2007年2月1日和2日的通话记录确定是否和申请人联系过从而确定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
因客观原因该证据申请人确实无法取得,故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证据调查申请书
申 请 人:李植都,男,汉族,1983 年 1月7 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现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小东沟14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410XXXX9830107XXXX 电话:13148832024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移动大厦 电话:0769-23112979
申请事项:
调查申请人2007年2月1日和2月2日通过原手机号码1379011XXXX与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手机号码:1382922XXXX)的通话记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2007年1月18日向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聘,2月1日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以申请人应聘的工作岗位工作压力大,容易造成病毒复制,如申请在大食堂吃饭单位需要单独为其准备一副餐具为由拒绝录用申请人.
申请人2007年2月1日、2日以自己的手机(号码:1379011XXXX,证据1)和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通话协商是否录用并进行了语录。通过录音的方式确定了是因为由于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证据2),一审时,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主张的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以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诉讼理由。
2007年3月郑州晚报记者宋振科先生电话采访了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当时拨打的也是1382922XXXX,2007年3月14日郑州晚报以“河南打工仔起诉诺基亚乙肝歧视,索赔50万“为题发表了新闻报道(见附件1)。
2008年3月2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段海宇通过电子邮件向宋振科先生求助,请求其提供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具体姓名等信息,宋振科先生于2008年3月28日回复邮件,提供了当时采访时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手机号码,是1382922XXXX(见附件2),因该手机号码卡类型是移动全球通卡(附件3),据移动公司规定,该号码实行的实名制,所以可以通过到移动公司调查该号码得到该号码的户主具体姓名,并且通过调取该号码的2007年2月1日和2日的通话记录确定是否和申请人联系过从而确定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
因客观原因该通话记录申请人确实无法取得,故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 本帖最后由 段海宇 于 2008-9-24 12:19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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