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0/02说明:此前论坛服务器频繁出错,现已更换服务器。今后论坛继续数据库备份,不备份上传附件。

肝胆相照论坛

 

 

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人民网最新喜讯:《食品安全法》已获通过@! ...
楼主: 日剑

人民网最新喜讯:《食品安全法》已获通过@! [复制链接]

Rank: 4

现金
1036 元 
精华
帖子
186 
注册时间
2002-7-25 
最后登录
2009-10-11 
201
发表于 2009-2-21 15:18
原帖由 cyk81 于 2009-2-21 09:22 发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 ...


顶这个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些防疫站什么的健康证应该不会再有理由查乙肝了吧
大将南征胆气豪,腰横秋水雁翎刀. 风吹鼍鼓山河动,电闪旌旗日月高. 天上麒麟原有种,穴中蝼蚁岂能逃? 太平待诏归来日,朕与先生解战袍!

Rank: 10Rank: 10Rank: 10

现金
55969 元 
精华
22 
帖子
30219 
注册时间
2006-8-26 
最后登录
2024-8-22 

版主勋章 驴版 帅哥勋章 心灵港湾 一米阳光 幸福风车 恭喜发财 游山玩水

202
发表于 2009-2-21 18:35
食品监管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草案》)
2009年02月18日17:38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的,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抽查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抽查检验。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统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确,并对不安全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被原发证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产经营食品项目。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卫生处理、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http://business.sohu.com/20090218/n262322092.shtml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Rank: 10Rank: 10Rank: 10

现金
55969 元 
精华
22 
帖子
30219 
注册时间
2006-8-26 
最后登录
2024-8-22 

版主勋章 驴版 帅哥勋章 心灵港湾 一米阳光 幸福风车 恭喜发财 游山玩水

203
发表于 2009-2-21 18:40
食品安全法2月底四审 专家呼吁提高违法成本2009年01月19日05:55
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工作正积极推进,“2月底,《食品安全法(草案)》将四审,四审结束基本就可以定了。”一位参与该法起草的专家日前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

  据了解,酝酿中的《食品安全法》,有望将企业列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地方政府负监管总责、食品违法假一罚十,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将提高到涉案货值的10~20倍
 “我们一直在呼吁《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或者出台《反产品掺伪法》,过去的处罚标准太轻了,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形势,处罚力度要加大。”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学院营养与食品安全系何计国教授对本报记者说。(1)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Rank: 10Rank: 10Rank: 10

现金
55969 元 
精华
22 
帖子
30219 
注册时间
2006-8-26 
最后登录
2024-8-22 

版主勋章 驴版 帅哥勋章 心灵港湾 一米阳光 幸福风车 恭喜发财 游山玩水

204
发表于 2009-2-21 18:41
《食品安全法(草案)》对现行《食品卫生法》作了较大修改:一是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二是统一食品安全标准,规范信息披露;三是强化生产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规范食品生产、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四是完善现行分段监管体制,同时授权国务院在适当时候加以调整;五是建立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大幅提高惩罚性赔偿标准。

  2008年大部制改革之后,政府明确了食品监管分工:卫生部牵头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国家食药监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对于草案中提高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有专家认为力度仍然不够。其认为,在行政处罚方面,应该对违法、失信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实行有限期的市场退出,规定其终身禁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

  “目前出现很多食品安全问题,关键因素不是技术,而是掺假。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增加违法成本,现在的违法成本太低,所以才有了那么多人敢于违法。而且,目前还缺少法律依据,国家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何计国表示。

  对于食品出现质量问题,目前多依据《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追究企业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这一条而言,很难算出涉案货值,更不知道怎么算出违法所得。”一位质检体系的执法人员对本报记者表示,“按我国法律,对于有证照的企业,大多是停产整顿和罚款,无证企业既无证可吊销也罚不到款,实际上最大处罚是没收,其他的很难实施,所以很多执法卷宗的结尾处都写着‘总计查获不法产品多少件,造假分子闻讯逃跑,未抓到’。”
(2)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Rank: 10Rank: 10Rank: 10

现金
55969 元 
精华
22 
帖子
30219 
注册时间
2006-8-26 
最后登录
2024-8-22 

版主勋章 驴版 帅哥勋章 心灵港湾 一米阳光 幸福风车 恭喜发财 游山玩水

205
发表于 2009-2-23 00:14
笔者的发言:<就业促进法>为什么对国有企业无效?
关键是卫生部属下的疾控中心还在查乙肝!!这不就是说明了乙肝可通过饮食和密切接触传染了吗?其他单位都是有样学样的哦!!
你再看看卫生部长的答复:
HBV携带者可否从事食品行业成品的销售工作 ?
来信内容:
本人是一名HBV病毒携带者,乙肝大三阳,肝功能其它一切正常.可否从事食品行业成品的销售工作(业务员)并未直接接触食品.谢谢!根据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有三种:1,血液;2,性;3,母婴垂直传播.

部长回信:   
您好!
    您的来信我们已经收到。根据有关规定: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
1.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
2.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
3.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
4.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
5.美容、整容等工作;
6.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感谢您对卫生工作的关心!
见链接: http://61.49.18.90/moh/main?fid= ... =view&nid=65540
从上可知为什么<就业促进法>为什么对国有企业无效@!这就是因为卫生部还是认为乙肝是很容易传播的@!因而需特别限制@!别的一般单位也就以此为准了@!正所谓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呀@!
http://bbs.ifeng.com/viewthread. ... &extra=page%3D2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2-23 10:58 编辑 ]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Rank: 4

现金
158 元 
精华
帖子
165 
注册时间
2008-12-25 
最后登录
2017-12-7 
206
发表于 2009-2-23 14:27

这好像是我的去信吧

笔者的发言:<就业促进法>为什么对国有企业无效?
关键是卫生部属下的疾控中心还在查乙肝!!这不就是说明了乙肝可通过饮食和密切接触传染了吗?其他单位都是有样学样的哦!!
你再看看卫生部长的答复:
HBV携带者可否从事食品行业成品的销售工作 ?
来信内容:
本人是一名HBV病毒携带者,乙肝大三阳,肝功能其它一切正常.可否从事食品行业成品的销售工作(业务员)并未直接接触食品.谢谢!根据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有三种:1,血液;2,性;3,母婴垂直传播.

部长回信:   
您好!
    您的来信我们已经收到。根据有关规定: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
1.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
2.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
3.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
4.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
5.美容、整容等工作;
6.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感谢您对卫生工作的关心!
见链接: http://61.49.18.90/moh/main?fid= ... =view&nid=65540
从上可知为什么<就业促进法>为什么对国有企业无效@!这就是因为卫生部还是认为乙肝是很容易传播的@!因而需特别限制@!别的一般单位也就以此为准了@!正所谓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呀@!
http://bbs.ifeng.com/viewthread. ... &extra=page%3D2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2-23 10:58 编辑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Rank: 4

现金
158 元 
精华
帖子
165 
注册时间
2008-12-25 
最后登录
2017-12-7 
207
发表于 2009-2-23 15:44
气死我了,居然说我不能去上班,是哪个卫生部长回的信呀

Rank: 4

现金
158 元 
精华
帖子
165 
注册时间
2008-12-25 
最后登录
2017-12-7 
208
发表于 2009-2-23 15:48
原帖由 日剑 于 2009-2-23 00:14 发表
笔者的发言:为什么对国有企业无效?
关键是卫生部属下的疾控中心还在查乙肝!!这不就是说明了乙肝可通过饮食和密切接触传染了吗?其他单位都是有样学样的哦!!
你再看看卫生部长的答复:
HBV携带者可否从事食品行业成品的 ...

唉,心都凉了

Rank: 4

现金
46 元 
精华
帖子
33 
注册时间
2009-2-21 
最后登录
2017-11-19 
209
发表于 2009-2-23 19:49
其实写明是“甲肝”还是“乙肝”不能从事什么工作我觉得认为作用不大,现在所有人都误以为"乙肝"能通过一起共餐中能传染已经根深蒂固了,我个人认为"食品安全法"中应该重点说明"乙肝”并不从消化道传染的,这样才可以洗清我们的冤屈阿,就好像HIV一样,国家与政府不是加大喧传力度说明这病并不从消化道传染的,还有胡主席亲身与HIV携带者握手了吗?你们想一想为何体检中没有HIV的检测呢?其实只有政府出来说句话就可以了!

Rank: 10Rank: 10Rank: 10

现金
55969 元 
精华
22 
帖子
30219 
注册时间
2006-8-26 
最后登录
2024-8-22 

版主勋章 驴版 帅哥勋章 心灵港湾 一米阳光 幸福风车 恭喜发财 游山玩水

210
发表于 2009-2-23 23:05
现在不管是在国企还是其他企业,乙肝歧视还是相当严重,广大群众对此意见十分大!!虽然国家制定了一些法规(如<就业促进法>),人事劳动等相关部门下发了一些规定,但由于留下了一个极大的尾巴-未禁止防疫站查乙肝,因而反乙肝歧视还是没有抓到点子上和根本上!因此相关部门(人保部)的努力效果也就不大!!人民群众普遍认为这主要还是由于卫生防疫站查乙肝带了坏头,是乙肝歧视的源头@!其他医院查乙肝都是因为有样学样这一缘故呀!!人民群众对卫生防疫站进行入职查乙肝这一错误做法深恶痛绝,事实证明十多年来的乙肝歧视都是由此而起的!希望卫生部能彻底废除入职入学入托查乙肝这一害人做法@!我们真心希望卫生部能带头下令禁止卫生防疫站查乙肝,不要再为了一点部门小利益而牺牲人民群众生存就业的大权利呀!更不要因此成为别人攻击的借口呀!
我们盼望卫生部尽快正式下文禁止各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托入学入职者查乙肝,从而堵塞住乙肝歧视的源头,让党和政府温暖的阳光洒在1.3亿人民冰冷的心田上!全国1.3亿的人民都在期盼着这美好的一天的到来呀!
谢谢!http://bbs.ifeng.com/viewthread. ... age%3D2#pid15477275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 上一主题|下一主题

肝胆相照论坛

GMT+8, 2024-11-30 10:47 , Processed in 0.014953 second(s), 11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1.5

© 2001-2010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