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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1.23.08苏州市长信箱回复---心寒--寻人权兄支持 ...
楼主: fornewjob

1.23.08苏州市长信箱回复---心寒--寻人权兄支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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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19:00
市长说了些过场话,说白了就是应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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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19:15
原帖由 fightfor 于 2008-1-25 09:09 发表
当前实质性的矛盾是:乙肝携带者的就业权利要切实保护,但企业在劳动力过剩的前提下,选择更健康劳动者的权利也无法拒绝。

???????

这就是一个国家官员的答复?简直就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达尔文的观点,那所谓的人文关怀,和谐社会还 ...



完全同样,这市长的言论太……,
对外辩论最有力证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文件
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720929
http://www.chinacdc.cn/n272442/n272530/n3226631/14474.html
请各位新坛友先看精华再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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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21:17
我支持你,我们一定要多写信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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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21:42
我为我们江苏有这位一位市长而感到羞愧
十年寒窗无人问,就业之日泪满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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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22:37
我压抑着对这份邮件的不满及苏州市政府\苏州卫生局的行政不作为的鄙视,回复了以下邮件,从内心来讲,真想告他行政不作为,可是于是无补,理解人权兄的方式,并做了以下"迂回",希望能有新的进展.(但是不确定这个信箱是否能够回复------一直没有成功发送的提示)
同时希望苏州及江苏的战友同我一道继续努力!!
当然,也请懂法律的战友能够从法律层面指导如何能控告"行政不作为"------实属下下策.

您好,

首先非常感谢您包括苏州市卫生局及市政府一如既往地对乙肝人群(包括乙肝携带者)的关怀,感谢对促进这一人群就业的努力,在没有任何法制保障的前提下,苏州市政府特别是苏州卫生局从2004年开历史之先河,出台一系列文件切实保障乙肝人群的就业权益。

但是,我们也很遗憾地看到,在卫生局的努力下,仍然大量存在着对招工入职的表抗、二对半等其它乙肝病毒血清标志物项目化验内容,对乙肝人群的就业形成重重阻碍,也就有了所谓的"苏州是乙肝人群就业的重灾区"。同时也影响了苏州对高素质人才的引进及苏州“和谐人间天堂”的形象。

希望苏州市卫生局能合理运用两部委的《意见》、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行政及法律文件更进一步规范卫生部门、相关医院、体检单位以及用人单位的体检项目,以切实保障乙肝人群的就业。况且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副局长郝阳接受中国政府网在线访谈时就“企业授权查乙肝问题”明确指出:“如果企业要授权,我想这个前提就不对了,就违反了两部的文件精神了”

根据两部委《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该条规定表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授权医疗机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近日,广州市卫生局下发《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并于政协会议中讨论“如何进一步保护乙肝携带者的权益”,希望苏州市卫生局能在长三角作出表率,以切实保障乙肝人群的权益,营造一个没有歧视的“和谐人间天堂”。

再次感谢苏州市政府,苏州市卫生局的努力并期盼您的再次回复。


附广州市卫生局通知内容如下: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的精神,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医疗卫生单位抓紧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二、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体检前应当与受检者个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告知体检项目、体检结果将要告知的对象等事项,以避免纠纷。知情同意书由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特点自行设计。

三、医疗卫生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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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7 09:51
写得有说服力,收藏已备后用!
我要转发给其他市的卫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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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7 17:39
苏州这位市长的回复应转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全国人大立法委员.
中国政府的政令就应该这样来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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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7 23:56
政府的政令往往被曲解,我们很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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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8 17:30
他们一直认为《意见》不是法律,对他们来说 跟听放屁一样的效果, 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不敢得罪外资企业,那些500强和台把子才是他们升官发财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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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8 20:23

给成都市市长信箱写信

地址http://www.chengdu.gov.cn/xinxiang/index.jsp,我已经写了:
尊敬的成都市市长:
您好!
1.2007年5月30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文《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其中明确规定:
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3.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今天《意见》意见已经颁布半年了,《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也实施进1个月了,然而四川省内特别是成都市,各类非法律规定的企业(各大银行、外资企业,国有企业等)招工依然广泛存在着乙肝标志物的检测,各类医院同样提供乙肝标志物的检测(如四川省人民医院,华西医院等各大医疗机构)。我曾询问过成都市卫生局、成都市劳动局(028-86647504)等单位,他们均表示没有收到《意见》。成都市卫生局疾病控制处甚至答复我们不可能不检查,只要企业要求,我们就得提供检测服务。广州、深圳等城市已经明确规范乙肝标志物的检测。
请问:
1.        劳动保障局负责规范企业体检,卫生局规范医院的体检标准,那现在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和成都市卫生局是不是属于行政不作为?
2.        今后在就业过程中,遇到就业乙肝就业歧视,普通劳动者如何向政府部门求救?

一位因乙肝歧视而无法就业的研究生
一位热衷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中国共产党员


附件1:《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附件2:附件2 广州卫生局《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
附件3:深圳规定乙肝检查不得列入体检常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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