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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日志及申请版主 乙肝问题研究版 存档 1 法律法规—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的相关资料及法律法规 ...
楼主: faith520

法律法规—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的相关资料及法律法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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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2 11:50

四十八、致中毒性肝病的化学物

1.上岗前检查项目:常规项目

2.在岗期间检查项目:内科常规检查,血常规(必须包括血小板、凝血酶原时间、出凝血时间),尿常规,肝功能,肝脾B超*,血清学检查*(血清蛋白检查*,HbsAg等检查)。

3.体检周期:1年。

4.职业禁忌证:(1)有各种病因的肝脏患史,至今仍有较明显的消化道症状或肝功能试验间断性异常者(2)肝脾肿大者(3)乙肝病毒“携带者”。

注:根据国内资料,常见的肝脏毒物有:
B.2.1 金属、类金属及其化合物 黄磷、磷化氢、二氧化二砷、砷化氢、铊、铅、锑、十硼烷等。
B.2.2 卤烃类 四氯化碳、三氯甲烷、二氯乙烷、三氯乙烷、四氯乙烷、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丁二烯、多氯联苯等。
B.2.3 芳香族氨基及硝基化合物 苯胺、甲苯胺、氯苯胺、甲氧基苯胺(氨基苯甲醚)、乙氧基苯胺(氨基苯乙醚)、二甲苯胺、硝基苯、二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硝基苯胺、2,4,6一三硝基甲硝胺(特屈儿)等。
B.2.4 其他 乙醇、氯乙醇、五氯酚、肼、1,1一二甲基肼、二甲基甲酚胺、有机磷农药、有机氯农药等。
B.2.5 随着工农业生产发展,以上品种将不断补充。资料来源:GBZ59-2002
 

摘自: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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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2 11:51

以上资料于2007411整理完成,仅供大家择业就业参考,请以最新信息为准,欢迎指正补充更新.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4-11 22:59:1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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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08:36

08年1月1号施行的《就业促进法》:拒录传染病病原携带者非法!(附全文)

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680652

08.5yue 劳动部卫生部新规定:任职体检不得检查乙肝

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658867

[此贴子已经被黑人于2007-9-9 20:35:44编辑过]

你是否也是名校硕士? 你是否也被n多国内著名企业拒绝!? 如果是,那么 ——我们在此将有共同的语言, ——我们在此将共同为自己和羊羊们的权益出谋划策! 团结起来,肝胆相照,羊羊得立,羊羊的明天会更好! 羊硕群号:1007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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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 05:12

人民警察录用体检标准

人民警察录用体检标准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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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1 23:59

《全国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入口的食品和保育员工作外,

这本身就是带有歧视性的规定!是歧视的源头之一@!世界卫生组 织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台湾香港等允许乙肝携带者从事餐饮食品业!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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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08-11-5 01:43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健康证的依据)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调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烙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查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健康检查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一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本帖最后由 黑人 于 2008-11-5 01:4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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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8 23:19

人民网最新喜讯:《食品安全法》已获通过

《食品安全法》获通过 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人民网北京2月28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北京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获大会表决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食品安全法》涉及肝炎部分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即把原《食品卫生法》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虽然是两字之差,但对乙肝携带者的命运就截然不同!
我一直认为,《食品卫生法》也是一个最重要的乙肝歧视源头,只要《食品卫生法》中的不科学规定一天不修改,全大陆的人都还会把乙肝误认为是“消化道传染病“,那就等于对世人说:乙肝是可以通过食物传播的,那么我们就还要继续生活在黑暗之中。
《食品卫生法》的废除是我们维权工作的重大胜利!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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