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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下雨天的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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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0:32

深圳001律师对本案的总结。

常路状告湖南省国税局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违法实施体检一案的总结


2005年元月20日《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开始实施,就在这一天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在会上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该标准针对一些地方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某些规定不科学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标准作出了许多重大改进,特别是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录用作了科学的表述”在该标准该标准第七条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毒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在该标准所附的体检表中没有“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两项,从该标准出台的背景以及立法原意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公务员录用体检中不需要检查这两项。这让1.2亿乙肝病原携带者为之欢呼雀跃,认为国家在公务员招录中对大三阳和小三阳不在限制,只要肝功能正常就可以了,可是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体检须知第九条却规定了一个与体检表自相矛盾的条款:“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这表明虽然体检表中没有了“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两项但是主检医师依然有权利增加这两项,这条规定使《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失去了应有的对乙肝病原携带者权益保护的功能,常路案件一审、二审的败诉足以证明是因为《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自身的自相矛盾而使1.2亿乙肝病原携带者依然无法得到保障。

常路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取消“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一政策的鼓舞下参加了2005年湖南省国家税务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在通过笔试、面试后,于2005年3月21日参加了由被告省国税局组织的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体检,体检中对肝类的检查方式是采用乙肝两对半查乙肝表面抗原的方式进行的,体检后被告知为大三阳,随后根据被告省国税局的安排进行了复检,进行了乙肝DNA检查,体检结论是:“乙型肝炎,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DNA阳性,不合格”。我们可以看出医院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正式实施后,无视检查表中没有“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两项体检项目的事实而增加这两项,最后以这两项为主要理由判定常路的身体不合格,医院不按照体检标准严格执行的理由却是体检须知第九条却规定的条款:“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

2005年6月8日常路以湖南省国税局在录用公务员过程中违规实施错误体检,要求确认被告湖南省国税局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于2005年7月21日和2005年8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令人遗憾的是,雨花区人民法院不仅程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休庭为湖南省国税局调取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份证据,而且依据 “乙肝DNA”为标准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对乙型肝炎的确诊标准判定常路为乙型肝炎,判决书写道:通过对初步诊断为HBV现症感染的考生作了进一步检查,对已被排除乙型肝炎(乙肝携带者HBV-DNA阴性)的考生予以录取,对被确认乙型肝炎(HBV-DNA阳性)的考生作出体检不合格不予录取的决定。(见判决书第11页)这段判词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判断乙型肝炎的标准是以HBV-DNA的话为什么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的体检表中没有HBV-DNA的检测项目,这难道是当时立法的疏忽忘记了要检测HBV-DNA这个判断乙型肝炎标准的重要项目?当然不是,很明显这是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而私自设定的标准。对于肝炎防治基金会这样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常路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非乙型肝炎医学证明法院却以肝炎防治基金会是基金组织而非乙肝诊治机构这样的敷衍之词而不予采信该证据,这也能体现出雨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倾向性。

常路不服本案的一审判决而上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中重点指出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在庭审中休庭帮助湖南省国税局调取三份证据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在判断常路是不是乙型肝炎的标准上违反《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而私自采用HBV-DNA为标准判断乙型肝炎是违法的,而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于上诉状中重点阐述的两点完全回避,只是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体检须知第九条:“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就判定增加“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没有超出《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人事部、卫生部印发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中虽然没有规定作“乙肝两对半”的检验和“HBV-DNA”的检验,但《公务员录用体检表》在体检须知的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

经过上面的分析常路案件一审、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自身规定的漏洞以及对乙型肝炎检查项目、判断标准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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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0:39

北京地坛医院蔡医生就本案致卫生部领导的一封信。

尊敬的卫生部领导:
我是北京地坛医院的一名医生,在医院里负责医院网站的工作,每天负责在网上为乙肝病人和其他传染病患者回答问题。因此和乙肝病毒感染者有许多的交流。从他们的信中,我看到了一个深受歧视的群体。
这些乙肝病毒感染者都很难找到工作,因为几乎所有的招聘单位都学着招考公务员的标准,无论大、小“三阳”,一个不放过。侥幸找到工作的人,一旦被单位发现,就成了所有人躲避的“瘟神”,他们动过的东西似乎都带有病毒,谁也不敢碰,最后的结果就是以各种理由解聘。一些大学也拒绝乙肝病毒感染的学生入学,让他们“转阴了再来”。可是您们知道,乙肝目前是根本无法转阴的。所以,许多乙肝感染者给我写信,表现出对政府这样冷漠的伤心和失望,有一次,一位乙肝感染者甚至想到再一次走周一超的道路。我经过反复劝说他才平静下来。因此,我认为在我国乙肝歧视已经与艾滋病一样不仅是疾病本身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是一个1亿多人的严重社会问题。
近来的湖南国税乙肝歧视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且受到所有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关注。现在,这个案子一审败诉,原因只是当地医生做出不正确的证明和当地政府仍不能正确认识乙肝。这使得所有关注这件事的乙肝病毒感染者和我们这些同情乙肝的医生都非常伤心。因此,我作为一名医生想通过这封信向您们叙述一下他们完全可以正常工作和上学的理由,希望您们能够站出来,为我国这1/10群体说话,使湖南国税乙肝歧视案二审可以纠正一审的错误。
目前认为,乙肝病毒感染人体后的情况可分为三期:第一期是免疫耐受期,绝大多数为母婴传播而感染。这一期的感染者是“大三阳”,病毒复制(病毒DNA阳性),但血清转氨酶正常。这种情况可能持续终生不发病,也可能进入到第二期。第二期被称为慢性肝炎期,此时的感染者则出现肝功能升高,病毒复制阳性。在这一期的病人如果没有很好的治疗,可能导致肝病进行性加重,进展到晚期肝病。但如果经过治疗,或自身的免疫功能战胜病毒,就有可能回到第一期或进入病毒被抑制的第三期。在第三期,感染者是“小三阳”,DNA阴性,肝功能正常,每年还会有1%这样的感染者乙肝病毒完全被清除。第一期就是所谓的“大三阳”携带者,第三期就是所谓的“小三阳”携带者。这两期的感染者几乎占到乙肝病毒感染者的60%~70%,他们都没有任何临床症状,可以正常工作。因此,人事部重新修订的体检标准认为这两种乙肝病毒携带者都属于合格。只有在第二期的肝炎患者是不合格的,但经过治疗,肝功能正常半年后仍属合格。那么,湖南在体检中加查了HBV DNA,就等于把“大三阳”携带者排除在外,这等于暗中和人事部的体检标准唱反调,同时严重伤害了乙肝病毒感染者。
关于HBV DNA的检测是近年来抗乙肝病毒治疗中医生用于决定慢性乙肝患者(第二期时)是否应该使用抗病毒药物和判断抗病毒药物的疗效的,它既不代表着乙肝感染者肝损害的程度,也不能反映他们的健康水平,因此根本不能作为一种体检指标来普遍用于招工、招生中。除外那些进展到第二期的慢性乙肝病人的方法非常简单,只需要检测一下血清转氨酶就能够完全解决,何必那样兴师动众又查乙肝五项,又查DNA?所以,湖南的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关于DNA阳性的乙肝大三阳携带者的传染性问题:所谓“大三阳”传染性强相对于“小三阳”来说,传染性较强。并不意味着“大三阳”传染性非常强,一接触就会被感染。传染病医院的医生与乙肝“大三阳”感染者天天接触,但他们都没有被感染;乙肝“大三阳”配偶中的感染者也不过6%。按照我国乙肝的感染率,我们周围的人中10个人就有1个人可能是乙肝,无论我们做什么事情,都会天天和他们接触,甚至每张钞票都被乙肝感染者拿过。但事实表明,无论乙肝的“大三阳”还是“小三阳”,传染性都不强,一般的接触是不会被感染的。我们人体的胃中能分泌一种胃蛋白酶,这种酶可以把乙肝病毒杀死,所以乙肝不会像甲肝和戊肝那样通过消化道传播,引起社会上肝炎流行。医学史上也从无因接触乙肝造成社会上乙肝的流行的记录。最好的例子就是我国和中、小学生,由于9年义务教育,中小学生入学不体检,但孩子们经常在一起吃饭,一起打闹,从无顾忌。在他们中的1/10乙肝病毒感染者并没有造成乙肝在中小学中流行。那为什么我们长大后要害怕与乙肝病毒感染者接触呢?
关于一些单位担心乙肝病毒感染者是否能胜任工作问题:我认为这根本不是理由,领导们不妨到每个单位进行调查。我们单位里就有一些医生和护士是乙肝病毒感染者(不是因为工作而感染的),除一位职工外,其余都正常工作,从来没有因肝病请过假,而且没有服任何药物治疗。就算有可能发病,成为慢性肝炎,在医疗技术发展迅速的今天,他们经过治疗仍可恢复健康,正常工作,根本用不着担心。现在都有医疗保险,治疗费用也用不着单位负担。因此我认为,现在社会上的乙肝歧视根本毫无道理。
乙肝虽然是一种传染病,但已经有了安全、有效的疫苗。经过三次接种后,乙肝抗体的阳性率可达96%以上。因此,乙肝已经进入可控制传染病的行列。我国政府已经把乙肝疫苗接种纳入国家计划免疫之中,所有的新生儿、入学儿童和少年都在预防人群之列。现在通过基因工程,我国已经能够大量生产乙肝疫苗,不仅价格便宜,而且供应充足。注射1次疫苗才10多元,注射3次还不到50元,就可以产生对乙型肝炎的抗体,产生抗体后就不会感染乙型肝炎了。如果学校和单位都为学生或职工进行了乙肝疫苗的接种,不仅保护了学校的学生、单位的职工不受乙肝病毒感染,而且也为我国早日控制乙肝做出了贡献。有了这样好的预防措施,何必采用根本无法实现的隔离,把乙肝病毒感染者拒之于门外呢?
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这次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的改革也充分体现了对新的《传染病防治法》的实施。湖南的作法明显地违背了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怎能判乙肝原告败诉呢?显然判决不公!
现在的社会是一个竞争的社会,但我们应该提倡在学习成绩、业务水平、工作能力上的公平竞争,而不是找一些站不住脚的理由排斥一些人,打击一些人,造成社会的矛盾,影响社会安定。
我国的乙肝病毒感染者大约有一亿多人口,如果加上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占到我国人口的1/5。我为担心,这样庞大的群体总是被排斥在外,我国的社会怎能安定?怎能达到构建和谐?我们排斥这一亿多人口怎能称得上“三个代表”。不给这些乙肝病毒携带者上大学的机会怎能体现社会主义的文明和平等?不让他们参加工作,他们如何生活?贫富差距如何缩小?我国何时能达到小康?浙江周一超的悲剧已经给我们了一个深刻的教训,全国也有不少乙肝病毒感染者因为乙肝歧视走上自杀的绝路。我们必须关注这一群体,不能让这些悲剧再次发生。
现在党中央经常深入基层,体验民情,可能一些不懂医的领导对乙肝的情况不太了解,但我希望卫生部领导能够站出来,为湖南乙肝歧视案说一句公道话,使二审结果能够纠正一审的错误,使一亿多乙肝病毒感染者看到光明和希望。

此致

敬礼!

北京地坛医院 蔡晧东
200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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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0:41

本案的媒体报道和网友评论。

见论坛日志版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46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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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7 09:22
连法院都认定国税局加检两对半是合法的,这就更加助长了行政机关歧视的气焰。在以后的公务员体检过程中,他们会更加有恃无恐的进行两对半检验,反正你告也告不赢他,他已经有了“法律依据”。中国的法官素质真是有待加强,全都是些退伍军人,与行政机关相勾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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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8 10:22

个人觉得诉讼请求应当直接是确认不属于肝炎,合格。

如果请求确认加检项目违法确实有些显得法律依据不足,《公务员体检标准》给加检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也就是说,医生根据情况加检是合法的,但是《公务员体检标准》有一个铁律,就是只要不是肝炎就是合格的。你医院的检查结论是不是就能说明我是合格的。

而本案恰恰就是医院的结论证明不了原告是肝炎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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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22 05:28

个人认为,这个案子还是有再深入研究的必要。

例如:医院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是医学标准,还是法规标准)来认定合格与不合格?

      招聘单位依据医学结论来判断录用条件,还是依据录用法规与医学检查报告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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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0 04:40
但是结果让我伤心
朝着自己的梦想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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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30 19:24
这个案列后来怎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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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3 17:24
看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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