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001律师对本案的总结。
常路状告湖南省国税局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违法实施体检一案的总结
2005年元月20日《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开始实施,就在这一天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在会上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该标准针对一些地方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某些规定不科学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标准作出了许多重大改进,特别是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录用作了科学的表述”在该标准该标准第七条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毒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在该标准所附的体检表中没有“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两项,从该标准出台的背景以及立法原意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公务员录用体检中不需要检查这两项。这让1.2亿乙肝病原携带者为之欢呼雀跃,认为国家在公务员招录中对大三阳和小三阳不在限制,只要肝功能正常就可以了,可是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体检须知第九条却规定了一个与体检表自相矛盾的条款:“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这表明虽然体检表中没有了“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两项但是主检医师依然有权利增加这两项,这条规定使《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失去了应有的对乙肝病原携带者权益保护的功能,常路案件一审、二审的败诉足以证明是因为《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自身的自相矛盾而使1.2亿乙肝病原携带者依然无法得到保障。
常路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取消“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一政策的鼓舞下参加了2005年湖南省国家税务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在通过笔试、面试后,于2005年3月21日参加了由被告省国税局组织的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体检,体检中对肝类的检查方式是采用乙肝两对半查乙肝表面抗原的方式进行的,体检后被告知为大三阳,随后根据被告省国税局的安排进行了复检,进行了乙肝DNA检查,体检结论是:“乙型肝炎,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DNA阳性,不合格”。我们可以看出医院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正式实施后,无视检查表中没有“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这两项体检项目的事实而增加这两项,最后以这两项为主要理由判定常路的身体不合格,医院不按照体检标准严格执行的理由却是体检须知第九条却规定的条款:“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
2005年6月8日常路以湖南省国税局在录用公务员过程中违规实施错误体检,要求确认被告湖南省国税局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于2005年7月21日和2005年8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令人遗憾的是,雨花区人民法院不仅程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休庭为湖南省国税局调取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份证据,而且依据 “乙肝DNA”为标准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对乙型肝炎的确诊标准判定常路为乙型肝炎,判决书写道:通过对初步诊断为HBV现症感染的考生作了进一步检查,对已被排除乙型肝炎(乙肝携带者HBV-DNA阴性)的考生予以录取,对被确认乙型肝炎(HBV-DNA阳性)的考生作出体检不合格不予录取的决定。(见判决书第11页)这段判词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判断乙型肝炎的标准是以HBV-DNA的话为什么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的体检表中没有HBV-DNA的检测项目,这难道是当时立法的疏忽忘记了要检测HBV-DNA这个判断乙型肝炎标准的重要项目?当然不是,很明显这是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而私自设定的标准。对于肝炎防治基金会这样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常路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非乙型肝炎医学证明法院却以肝炎防治基金会是基金组织而非乙肝诊治机构这样的敷衍之词而不予采信该证据,这也能体现出雨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倾向性。
常路不服本案的一审判决而上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中重点指出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在庭审中休庭帮助湖南省国税局调取三份证据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在判断常路是不是乙型肝炎的标准上违反《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而私自采用HBV-DNA为标准判断乙型肝炎是违法的,而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于上诉状中重点阐述的两点完全回避,只是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体检须知第九条:“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就判定增加“乙肝两对半”和“乙肝DNA”没有超出《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人事部、卫生部印发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中虽然没有规定作“乙肝两对半”的检验和“HBV-DNA”的检验,但《公务员录用体检表》在体检须知的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
经过上面的分析常路案件一审、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自身规定的漏洞以及对乙型肝炎检查项目、判断标准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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