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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请斑竹斑竹助理战友帮忙参考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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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斑竹斑竹助理战友帮忙参考下合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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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 09:37

七、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赔偿

第十三条 在执行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可随时对其解除本合同,并无经济补偿金。

(一)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遵从甲方规定的;

(三) 工作态度、工作表现消极恶劣的;

(四)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在执行公司的经营策略及政策中有严重出轨或违约的;

(六)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使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

(七) 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甲方提供虚假证件虚假材料的(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学位证明等)

(八) 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甲方隐瞒其重大疾病病史的

(九)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 乙方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且不符合其他岗位要求,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二)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动劳动合同达成合同,由甲方解除合同的;

甲方因经营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的。

小山羊,节后体健报到

请教各位,如果签了合同后能在通过上面的内容解雇么?我能有什么对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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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 10:59

上述条款基本符合有关规定,但第十四条第(三)、(五)、(六)、(七)、(八)原则上不是法定的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尤其是第(三)项的界定比价模糊,发生纠纷时很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但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公司都会把(五)、(六)、(七)、(八)约定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算是违法。

因此,你应针对第(三)项和公司谈谈,但估计公司比较难以接受你的谈判。

附:《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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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 11:28

一、如果没有更好的机会,如果不能和用人单位协商来确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就先签吧。

二、如果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根据第14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你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

你是否能就该劳动争议获得胜诉,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楼上所说,该《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定义不明确,因此,你有可能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

另外,尽量避免让用人单位获得相关的证据,对于你在劳劝争议中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也大有帮助。

不求你近,不求你远,但求你有风雨淋不湿的胸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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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 12:30

有意思,例如第14本就是个限制性霸王约,其如不建立在公司本身行为合法的基础上作出本合同,合同无意义。

呵呵~~~~

不签也罢

举个例:(一)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按照什么执行符不符合?)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遵从甲方规定的;(甲方规章制度本身是否合法?纠正的违纪算什么?)

其他都一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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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 13:05

谢谢丫头,声音,榴莲哥

过节后体检,而且要求检测 haa (本人是小羊)

还要由公司安排体检。。。。。如果签了,体检又以以上合同不让通过,我能怎么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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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3 23:03
以下是引用ailiver在2005-10-2 0:05:11的发言:[br]

谢谢丫头,声音,榴莲哥

过节后体检,而且要求检测 haa (本人是小羊)

还要由公司安排体检。。。。。如果签了,体检又以以上合同不让通过,我能怎么做呢?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0-3 10:05:3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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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6 09:30
我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这么大的权利>[br] 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劳动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法,要考虑劳动者、用工单位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它是介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社会法。[br] 民法上的合同法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合同法有一个原则是平等原则,但在劳动法中却没有这个原则,这说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地位不对等。[br] [br] 因此,这个合同 ,有些条款是无效的,或者说是部分无效。[br] 双方约定的不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得违背劳动法的规定。[br] [br]我觉得:[br] [br]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遵从甲方规定的;[br](三) 工作态度、工作表现消极恶劣的;[br](五) 在执行公司的经营策略及政策中有严重出轨或违约的;[br](七) 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甲方提供虚假证件虚假材料的(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学位证明等)[br](八) 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甲方隐瞒其重大疾病病史的;[br] [br] 以上情况,即使双方约定甲方(用工单位)可随时解除本合同,无须给予经济补偿,但这是部分的违法条款, 是部分无效的,法官对上述无须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不能予采纳,不能予以确认有效,也是说,即是上述情况出现,用工单位解释劳动合同,也必须给予经济补偿金。[br] [br] 劳动法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条文见劳动部的规定。[br]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0-5 20:31:5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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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03:41
以下是引用榴莲哥在2005-10-1 23:30:08的发言:

有意思,例如第14本就是个限制性霸王约,其如不建立在公司本身行为合法的基础上作出本合同,合同无意义。

呵呵~~~~

不签也罢

举个例:(一)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按照什么执行符不符合?)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遵从甲方规定的;(甲方规章制度本身是否合法?纠正的违纪算什么?)

其他都一样,假!

你举的两个例子,都是合法的条款.

单位要是已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纪律和单位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由单位举证,包括录用条件是否告知职工,制度的合法性等等.而不是由企业随意解释的。

不过“(八) 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甲方隐瞒其重大疾病病史的;”该条款是不合法的,涉嫌侵害隐私。如果企业认为不能录用患某些疾病的人应该明示,并书面询问,或者组织体检。不能要求职工主动告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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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03:47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遵从甲方规定的;
(三)
工作态度、工作表现消极恶劣的;
(五)
在执行公司的经营策略及政策中有严重出轨或违约的;
(七) 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甲方提供虚假证件虚假材料的(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学位证明等)

这里条款作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的依据,本身是合法的。问题是怎么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比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什么是“严重违反”,法律没有明确解释,但绝对不是企业说严重就严重的。工作表现消极恶劣,如果确实是非常消极而恶劣的,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总的来说,如是从严适用以上条款,那是允许的,如果企业随意解释这些条款,则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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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07:20
如果正确适用劳动法第25、26、27条规定
我对  如何适用适用劳动法25、26、27与 天网律师等持不意见。
一、要严格区分劳动合同与民事法上的合同
劳动上的权利并不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双方能够完全决定的。通常来讲,与用工单位相比较,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国家要制定劳动法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天网律师等不少人认为这份的合同重在怎么解释。我对此持不同看法。我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没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在法律的分类,从来没有把劳动法划归为民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是社会本位为基础的法律,不同于民法是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法律。这一点是根本区别。
二、劳动法并没有把解除劳动合权利授予双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不能约定的。国家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权利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具体见劳动法25、26、27条(第2楼),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没有自由处分权,即使约定,也必须符合劳动法,不得劳动法相冲突的。
本合同中的约定: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遵从甲方规定的;
(三)
工作态度、工作表现消极恶劣的;
(五)
在执行公司的经营策略及政策中有严重出轨或违约的;
比劳动法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权利要宽松得多,当然无效。应当以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准。除劳动法25、26、27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没有别的权利解除合同。可以这样说,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不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双方能够自由处分的,即使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质上,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权利还是法律规定的为准。
劳动法并没有把解除劳动合权利授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不能约定的。因此,我认为上述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
(七)
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甲方提供虚假证件虚假材料的(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学位证明等)
 这一条实质上并不是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约定,本质上是对劳动者在招聘过程的欺诈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劳动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而进入公司,这个劳动合同本身就因为欺诈而无效。用人单位当然可以要求劳动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就包括解除劳动、要求赔偿损失等。作为违约责任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建立在劳动合同本身无效的基础上,不同于建立在劳动合同有效条件上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非常有限,只限于做进一步的补充说明。
  劳动法第25、26、27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做了明确的限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权利只限于对25、26、27做进一步的补充说明,这些补充说明也必须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第25、26、27的本义,如果违背的话,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以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得超出25、26、27的范围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约定,即使约定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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