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人权至上 于 2010-1-22 11:08 发表
关于《通知》的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
一、禁止就业及受教育领域体检中的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在公民就业及受教育领域的体检中,禁止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测项目(以下简称乙肝标志物,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检测和HBV-DNA)。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体检中,不得检查“乙肝标志物”。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体检中,不得检查“乙肝标志物”,也不得要求应聘者或劳动者提供“乙肝标志物”检测报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标志物”检查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就业体检时检查“乙肝标志物”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进行。未经卫生部核准,任何行业、单位不得自行将“乙肝标志物”检查项目列就业及受教育体检标准。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规定的清理、修订工作,凡是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相抵触的,要坚决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进行监督管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查的,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从重处罚。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罚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原帖由 614 于 2010-1-21 17:47 发表
更详细的修改意见见下贴: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897630-1-1.html
应该改为:
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禁止乙肝标志物项目(以下简称乙肝五项,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检测、cccDNA及能识别乙肝的其它检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开展各阶段教育招生入学体检时,不得检查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测项目。用人单位在招工、用工体检中,不得将“乙肝标志物”检查列入体检标准,也不得要求应聘者提供“乙肝标志物”检测报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标志物”检查服务。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进行监督管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进行“乙肝五项”检查的,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对其进行处理。
应该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进行监督管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进行“乙肝五项”检查的,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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