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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看看卫生局的有心无力!
楼主: 人权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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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卫生局的有心无力!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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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9 07:19 |只看该作者

回复 20# 的帖子

取消一切非医学需要的乙肝二对半检测,是我们每一个乙人争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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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9 13:08 |只看该作者
取消一切非医学需要的乙肝二对半检测,是我们每一个乙人争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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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9 17:40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凌肖 于 2010-2-8 11:10 发表
1.2亿人还会被歧视,有什么好抱怨的呢?!

你就是一个消极等待着,你可以不进论坛了~·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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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0 13:32 |只看该作者

快寄信啊 好过年

温家宝总理的地址:
        邮编:100017  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2号国务院办公厅 温家宝收   电话:010-68015310


敬爱的温总理:您好!
看到您每天为国计民生日理万机,真不忍心打扰您。然而,因为一直困扰着我们1.2亿乙肝携带者的上学、工作问题未能得到根本解决,又不得不求助您。
    我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有着找工作体检被拒的血泪史:用人单位都要求我“自愿”签名进行乙肝五项检测,如果不自愿检测,一律以综合能力不符合工作要求为由拒录;在我体检后,面试过程中一直夸我的主管告诉我,我的综合能力不符合工作要求,公司不能录用我。在失业的煎熬中,终于等来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及卫生部联合出台的《进一步维护乙肝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征求意见稿。但《通知》的内容漏洞百出,如果不修改恐怕又成为一纸空文。
    现就《通知》中出现明显的漏洞特向您汇报:
    1.《通知》的第二条中规定:“为医学目的而开展的‘乙肝五项’检查,检查机构应严格保护受检者的隐私;为健康体检目的而开展的‘乙肝五项’检查,检查机构应充分尊重受检者的选择权并保护其隐私,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受检者接受‘乙肝五项’检查。”
    a.《通知》全文未就健康体检目的做任何的界定说明,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声称自己是为了员工的健康,就可以肆无忌惮的检查“乙肝五项”了!
    b. 《通知》并未能堵住现在社会流行的“合法”的强查乙肝的漏洞。《通知》规定,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受检者接受‘乙肝五项’检查。而目前用人单位普遍要求职者自愿检查乙肝五项,如不自愿者一律视为体检不合格,以综合能力不佳为由拒录;我就是经常这样被拒的;
    2.在《通知》的第三条并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这正是过去维护乙肝表面抗携带者权利的多部法律法规存在的另一个问题。
    《通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进行监督管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进行“乙肝五项”检查的,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对其进行处理。
    视情节处理将成为医疗机构逃避惩罚的最好理由。这种处理方式不但不能有效的惩罚违规者,而且还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如果医疗单位行贿卫生行政部门,则情节轻微,警告了事;如果不行贿,则情节严重,要依法进行罚款等处罚。我们希望《通知》能出台详细的,可操作的处罚措施,而不是含糊的视情节处理!
我们也是中国人,对自己的国家有着执着的爱,愿意为国家繁荣稳定奋斗;但是,乙肝假药厂商、体检机构、小电视台、小报纸、各种江湖骗子等利益集团为了经济利益,想尽办法钻法律法规漏洞,抽我们的血,公布我们的隐私,把我们推向痛苦的深渊,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希望敬爱的总理能督促三部委对以上漏洞打上补丁,把我们这些社会安稳的隐患变成社会稳定的支柱!
    此致
敬礼!
                                  庄名,一个流浪的失业者!
                                  2010年2月6日星期六
就业体检无法界定!《通知》思路要全盘否决
质问:就业体检如何界定?
《通知》征求意见稿指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标志物”检查服务。”
质问卫生部:
    公民去医院体检,医院会不会认真核查公民去体检的性质和用途?有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医院一定要设置《就业体检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那么《通知》规定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标志物”检查服务。”该条款就是废话!因为“前提条件”都不存在,后者的“就业体检”就无法认定。

质问人保部:
    有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普通行业时必须要进行入职体检和福利体检?有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一定要用统一格式的《入职体检表》?有没有法规约束用人单位招聘时不得向劳动者索取个人健康报告?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那么“招工、招聘、福利等就业体检就是一个无形的概念,根本无法界定“就业体检”,“前提条件”都不存在,取消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更是废话。

最后,留给卫生部、人保部思考一个关键问题:
用人单位不要医院统一的《入职体检报告》(何况没有法律规定要用统一格式的《入职体检报告》),而是明确或暗示要求应聘者持《个人健康报告》办理入职手续,就算是国家明令禁止了招工、招聘、福利等就业体检不得乙肝检查,但前提是“就业体检”都无法界定,《个人健康报告》又不属于“就业体检”范畴。这样,92%的非乙肝应聘者都会惯例地提供含有乙肝项目的《个人健康报告》,剩下8%的乙肝应聘者就此地无银三百两了。

因此,要解决以上问题,在当前国情及隐私、反歧视法律体制不完善的背景下,
只有“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检测”(即一切乙肝检测设置门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乙肝问题。

具体建议如下:
【版本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乙肝检测的建议

尊敬的卫生部、人保部、教育部有关领导:
    欣闻卫生部、人保部、教育部目前正在就《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我作为乙肝群体的一名维权代表,亲历见证了十多年来各种各样乙肝歧视问题,首先,我对该《通知》的内容表述漏洞百出深表震惊,对卫生部漠视群众呼声深表失望和遗憾!

    近年来,国家也相继出台一系列保障乙肝群体权益的法规政策, 但乙肝歧视事件依然屡见不鲜,乙肝歧视只是由“显性”转变成“隐性”,乙肝歧视问题至今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止,卫生部应当重新审视其制定的法规政策,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央政府三申五令要清除乙肝歧视大背景下,为什么国家近年来出台清除乙肝歧视的一系列法规政策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如果一个法规政策,反反复复地去制定而不能有效地执行,将直接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政能力。因此,这次卫生部规范乙肝检测的规章文件在清除乙肝歧视问题上是“一步到位”?还是“温水煮青蛙”?该规章文件的框架思路及内容的表述关系到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关系到乙肝歧视问题是否能彻底解决。

本人反对《通知》的内容表述主要原因是:
1、用人单位用工过程中的福利体检没有列入禁止乙肝检测范围;
2、即使《通知》禁止了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福利体检的乙肝检查,乙肝问题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
主要原因是该《通知》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 该《通知》极易成一纸空文。因为个人的健康体检检测乙肝没有得到有效规范,该《通知》实施后的后果是:用人单位不统一组织招工、招聘、福利体检了,求职者报到时出示个人的健康状况报告,医院也不统一设置招工、招聘、福利体检套餐了,体检的项目ABCD任君选择,就算用人单位不要求劳动者出示乙肝检查报告,非乙肝的求职者一般都会很惯例地选择乙肝检测,因为中国的“招工体检=乙肝体检”已经是市场的潜规则,95%以上的招工体检套餐能诊断的无非是乙肝和肺结核,求职者向用人单位提交的“个人健康报告”如果不含乙肝项目的话,该健康报告也失去了意义。因此,92%的非乙肝求职者的健康报告都会很惯例地选择了乙肝检测,剩下8%的乙肝求职者也就此地无银三百两了。这种现象的根源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就业体检”的性质和用途无法界定。再说,中国大陆的大部分企业招聘时让求职者自带体检报告这是普遍存在的,这样就不存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招工、招聘体检了,也不存在医院的就业体检套餐了。我们公司就是一直以来就是采取这种方式,求职者持体检报告入职,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要进行乙肝检查,但我看过大部分人的体检报告都有乙肝检测。

因此,要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将一切乙肝检测设置门槛,必须由医生开单注明乙肝检测的合法用途方可检测】。
否则,乙肝歧视就不能从根本上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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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0 13:33 |只看该作者

寄信 此时机会正好

具体规章文件建议如下:

温家宝总理的地址:
        邮编:100017  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2号国务院办公厅 温家宝收   电话:010-68015310



关于《规范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的若干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泛滥的乙肝检测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入学、入托等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权利,从乙肝检测源头上遏止乙肝歧视,现就有关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作出一些规定: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的管理和监督,严格规范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的乙肝血清学标志物的行为,禁止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对体检者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

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需由体检者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医疗卫生单位的注册执业医师出具《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后方可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

三、《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必须经注册执业医师签名及注明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的理由和用途,并加盖医疗卫生单位专用章后方有效。

四、除医学需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施乙肝检测的情况外,注册执业医师不得以其他理由(如招工、用工、入学、入托等)开具《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

五、注册执业医师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执业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负连带责任。

六、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体检者没有持有效的《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的情况下实施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规定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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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7 19:33 |只看该作者
人权大哥做的事情另我很钦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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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7 20:05 |只看该作者
安徽各市都在被福利,可是投诉的人寥寥无几,我们论坛上的人愿意投诉的不过200,分开到各地以后,力量分散,几乎投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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