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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请教医学生就业问题
楼主: c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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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医学生就业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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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6 00:01 |只看该作者
去那些卖医疗器械的公司,转行做销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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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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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6 14:45 |只看该作者

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人仍可当医生(从医)

海南省卫生厅厅长白志勤: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人仍可当医生(从医)
来源: 南海网
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08/04/06/010220411.shtml  
    南海网4月6日消息(本网记者王晓灵)“今年就要大学毕业了,学的专业是医学方面的,大一时验出小三阳,能否从事医疗行业?”。今天下午3时,海南省卫生厅厅长白志勤明确表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人可以从事医疗工作。

  白志勤说,就业促进法明文规定,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人做公务员和教师都可以,做医生也可以。没有因为有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就不能做医生的规定,事实上现在的医务工作者中也有医生和护士有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但并没有妨碍他们从事医疗工作。白志勤表示,目前对乙肝病人来讲,没有多少具体行业限制他们从事,因此不必有过多的思想包袱。只是要注意自己的身体康复,防止传染别人。一般来说,在就业方面没有什么大的问题。
作者: 王晓灵    责任编辑: 陈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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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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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6 14:46 |只看该作者

完全可以从事医务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能否从医?
文章来源:服务台-福建卫生报网站:
http://www.fjwsb.net.cn/infoDesk.asp?main=11&id=1053
福建卫生报    2005-07-14
编辑同志:
    你们好!我现在有一个烦恼的问题想请教你们。我是一名护士,现在一家私人诊所上班,去年在一次献血中发现自己患有乙肝,不能献血。我听后不相信,因为每年的体检都是正常的。于是我去医院全面检查了一遍,乙肝两对半中HBsAg(+)、HBeAg(+),肝功能、DNA都正常。医生说我是“小三阳”。听说乙肝感染者以后不能从事跟医学有关的职业,我听后晚上都睡不着觉。我很烦恼,对未来充满迷茫,我害怕体检的到来,因为我怕一旦被查出患有乙肝便被取消护士职业资格。一年一度的体检又要到了(办健康证),我不知道要不要去接受检查。国家有没有规定乙肝感染者真的不能接触跟医学有关的职业吗?请编辑同志帮我查一下,给我一个正确的回答,好吗?谢谢!
漳州读者:珍
珍同志:
    你好!首先应该请您放心,乙肝病毒携带者(即乙肝病毒标志阳性而肝功能正常者)完全可以从事医务工作,我们医院就有很多医生、护士都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现仍在临床一线工作。即使是肝功能不正常的慢性乙肝患者,经过治疗肝功正常后,也还是可以参加工作的。国家招收公务员的体检标准也作出修改,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同样可以被录取为公务员。有关规定只是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饮食行业、托幼保育及幼教行业的工作。
    另外,您的来信中有一些自相矛盾的描述。例如,您写道HBsAg(+)、HBeAg(+)、肝功能、DNA都正常,HBeAg(+)者,DNA一定不会是正常的,所以此二者必有一个是错的。还有,您前面写“HBeAg(+)”,后面又写“医生说我是乙肝携带者小三阳”。小三阳的携带者HBeAg应该是(-)的,所以“小三阳”与“HBeAg(+)”也必有一个是错的。您应该拿上全部化验单,找当地专科医生咨询,若有机会也可来福州,找我院医生咨询,以便确定您当前的乙肝病毒携带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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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6 14:47 |只看该作者

给卫生主管部门的信

尊敬的卫生部领导:
    您好,希望您在百忙中读我的这封信。
    我想就有关有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从医的规定的医师法律提几个修改建议:
    我们现行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五条中第四款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此规定规定的过与简单,不够科学合理,已经过时了。建议对此款进行修改。以摆脱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修改完全可以参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在《执业医师法》中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不能注册就无法行医):(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这个规定具体指的是什么情形?是把乙肝携带者排除在外吗?
我们现行的相应的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前后不一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等。并没有限制乙肝携带者报考临床医学专业。
这些法律表述的不完善,导致的有些乙肝就业歧视问题无法解决。比如:医院拒录乙肝病毒携带者引争议具体详见:http://health.people.com.cn/GB/14740/22121/8492139.html。这样造成了很多以学生不能顺利地就业。
期盼着您的回复!
                                           一个无法就业的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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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6 14:47 |只看该作者
附件一: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
附件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附件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附件五: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附件六:中国部分医学院校的招生都没有拒录乙肝携带者

附件一: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
来源:http://www.gov.cn/banshi/2005-08/02/content_19342.htm
卫生部令第5号
颁布日期:19990716  实施日期:19990716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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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6 14:47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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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6 14:48 |只看该作者
附件二: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来源:http://www.gov.cn/flfg/2008-05/12/content_968012.htm
第 59 号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八年五月六日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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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来源:http://www.gov.cn/banshi/2005-08/02/content_19342.htm
卫生部令第5号
颁布日期:19990716  实施日期:19990716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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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2007年02月28日 16:15   来源:教育部网站
(教育部  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http://gaokao.chsi.com.cn/gkxx/zcdh/200702/20070228/754576.html
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
    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高血压病。
    2、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3、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4、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可以不予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二、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
    1、轻度色觉异常(俗称色弱)不能录取的专业:以颜色波长作为严格技术标准的化学类、化工与制药类、药学类、生物科学类、公安技术类、地质学类各专业,医学类各专业;生物工程、生物医学工程、动物医学、动物科学、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心理学、应用心理学、生态学、侦察学、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考古学、海洋科学、海洋技术、轮机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轻化工程、林产化工、农学、园艺、植物保护、茶学、林学、园林、蚕学、农业资源与环境、水产养殖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材料化学、环境工程、高分子材料与工程、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体育教育、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各专业。
    2、色觉异常Ⅱ度(俗称色盲)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轻度色觉异常外,还包括美术学、绘画、艺术设计、摄影、动画、博物馆学、应用物理学、天文学、地理科学、应用气象学、材料物理、矿物加工工程、资源勘探工程、冶金工程、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等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
    3、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键、信号灯、几何图形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轻度色觉异常、色觉异常Ⅱ度两类列出专业外,还包括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工商管理类、公共管理类、农业经济管理类、图书档案学类各专业。不能准确在显示器上识别红、黄、绿、蓝、紫各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数码、字母者不能录取到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专业。
    4、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飞行技术、航海技术、消防工程、刑事科学技术、侦察。专科专业:海洋船舶驾驶及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如民航空中交通管制)。
    5、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轮机工程、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科专业: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等。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等。专科专业: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等。
    7、公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条件
    男性考生身高一般不低于1.70米,体重不低于50公斤;女性考生身高一般不低于1.60米,体重不低于45公斤;身体匀称;
    左右眼单眼裸视力,理科类专业应在4.9(0.8)以上,文科类专业应4.8(0.6)以上。无色盲、色弱;
    两耳无重听;
    无口吃;
    五官端正,面部无明显特征和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麻等),嗅觉不迟钝、无鸡胸、无腋臭,无严重静脉曲张,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无重度平跖足(平脚板),无纹身、少白头、驼背,无各种残疾,直系亲属无精神病史。
    无传染病,肝功化验指标必须在正常范围内,无甲肝、乙肝、澳抗阴性。
三、患有下列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
    1、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功能恢复良好,或曾患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交通运输类、能源动力类、公安学类、体育学类、海洋科学类、大气科学类、水产类、测绘类、海洋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武器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科学类、环境生态类、旅游管理类、草业科学类各专业,及土木工程、消防工程、农业水利工程、农学、法医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动物科学各专业。专科专业不宜就读烹饪工艺、西餐工艺、面点工艺、烹饪与营养、表演、舞蹈学、雕塑、考古学、地质学、建筑工程、交通土建工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铁道与桥梁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铁道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
    3、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
    4、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测控技术与仪器、核工程与核技术、生物医学工程、服装设计与工程、飞行器制造工程。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
    5、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土建类、动物生产类、水产类、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化工与制药类、武器类、农业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植物生产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生态类、医学类、心理学类、环境与安全类、环境科学类、电子信息科学类、材料科学类、地质学类、大气科学类及地理科学、测绘工程、交通工程、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船舶与海洋工程、生物工程、草业科学、动物医学各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
    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工学、农学、医学、法学各专业及应用物理学、应用化学、生物技术、地质学、生态学、环境科学、海洋科学、海洋技术、生物科学、应用心理学等专业。
    7、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的,不宜就读法学各专业、外国语言文学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新闻学、侦察学、学前教育、音乐学、录音艺术、土木工程、交通运输、动物科学、动物医学各专业、医学各专业。
    8、嗅觉迟钝、口吃、步态异常、驼背,面部疤痕、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的,不宜就读教育学类、公安学类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法学、新闻学、音乐表演、表演各专业。
    9、斜视、嗅觉迟钝、口吃不宜就读医学类专业。
    此部分内容供考生在报考专业志愿时参考。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拒绝录取达到相关要求的考生。
四、其他
    1、未列入专业目录或经教育部批准有权自定新的学科专业,学校招生时可根据专业性质、特点,提出学习本专业对身体素质、生理条件的要求,并在招生章程中明确刊登,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公安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按公政治[2000]137号文件执行。(点击查看>>)
    2、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按(后发[2006]6号)文件执行。(点击查看>>)
    3、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中第二部分第7条内容为公安类院校体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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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http://www.molss.gov.cn/gb/zxwj/2007-05/30/content_179851.htm
                       (劳社部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按照1992年全国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全国约有1.2亿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传染病防治法》将乙肝列为乙类传染病,国家制定了控制乙肝的五年防治规划。由于接种乙肝疫苗可以有效预防乙肝病毒传播,因此国家采取免疫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综合措施,优先保护新生儿和重点人群。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三、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和健康权益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发生就业歧视问题,依法调处因劳动者感染乙肝病毒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卫生部门的配合下,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定期对劳动者开展体格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公平就业的和谐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实现公平就业的舆论宣传工作,引导用人单位正确认识乙肝疾病和传播途径。要指导用人单位树立公平就业的观念,消除就业歧视现象,营造公平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来源: 培训就业司

附件六:
中国部分医学院校的招生都没有拒录乙肝携带者:

清华大学2009年招生工作条例http://gaokao.chsi.com.cn/zsgs/z ... edZszc--method-view,schId-3,infoId-18554946.dhtml
第三章录取
第十条      在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符合我校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制定的体检标准、高考成绩满足清华大学在该考区录取条件的情况下,学校将按照考生的高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顺序录取,单科成绩原则上应达到及格水平。

北京大学医学部2009年本科、高职(专科)招生体检要求
http://gaokao.chsi.com.cn/zsgs/z ... edZszc--method-view,schId-6405527,infoId-18682946.dhtml
一、患有下列疾病者,不予录取: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承德医学院2009年招生章程http://gaokao.chsi.com.cn/zsgs/z ... edZszc--method-view,schId-79,infoId-18434326.dhtml
8.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要求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执行;

内蒙古医学院招生章程
第十七条  体检标准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吉林大学本科、高职(专科)招生体检要求
http://gaokao.chsi.com.cn/zsgs/z ... edZszc--method-view,schId-154,infoId-18454058.dhtml
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不予录取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复旦大学2009年招生章程
八、录取体检标准
以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为基本依据,考生须据实上报健康状况,若隐瞒病情病史,按照《复旦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中有关退学与休学的规定执行。

昆明医学院2009年全日制普通本科招生章程
第十四条 体检标准依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鉴于专业培养要求和就业特点,法医学专业参照公安、军警体检标准及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年龄19岁以下;法学专业参照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年龄20岁以下;法医学、法学专业身高均要求:男生1.70米以上,女生1.60米以上。护理学专业身高要求男生不低于1.65米,女生不低于1.58米。口腔专业左利者不予录取。其它各专业身高低于1.55米慎录。

四川大学2009年普通类本科招生章程
http://gaokao.chsi.com.cn/zsgs/z ... edZszc--method-view,schId-469,infoId-18518215.dhtml
第十七条 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要求,我校执行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下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国防定向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要求,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体格检查标准》。

泸州医学院2009年招生章程
三、录取规则:
1、        体检要求按《全国高考体检指导意见》规定执行

浙江大学2009年本科生招生章程http://gaokao.chsi.com.cn/zsgs/z ... edZszc--method-view,schId-256,infoId-18319029.dhtml
九、体检标准
    以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为依据,新生入学后进行体检复查,对不符合体检要求者,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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