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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一部至关生死的法律《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
楼主: fromdesert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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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至关生死的法律《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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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7:00 |只看该作者
将反歧视斗争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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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大牛 有声有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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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7:02 |只看该作者
太重要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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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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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7:09 |只看该作者
请大家抽空向卫生部邮箱发邮件吧,现在搞定了实施条例,接着大家都在搞科普宣传。这是必要的,不然体检医院的行为仍在继续,歧视依然如常。要根本解决问题还是要向卫生部要求对体检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

日剑版主关于向卫生部提出关于体检的语录集:
1,大家如果对单位每年的福利体检查乙肝有意见,就应向卫生部长信箱或卫生部医政司提出批评意见了@!
2,可以向卫生部提一下意见@!
3,  为了他人,也为了自己,大家有空就向卫生部长反映一下情况吧@!
4,多提一些意见是比较好的@@!
5,如果说连我们自己都不为自己提意见,就更不要指望别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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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24
发表于 2009-8-1 17:12 |只看该作者
人权之上刚发的关于搞定体检的新贴:
现在要呼吁卫生部尽快废止和修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否则,大三阳依然无法取得《公共场所从业健康证》,
乙肝人可依法办理《食品从业健康证》难以在各地方实施执行主要原因是《预防性健康体检办法》没有修正或废止
我打算抽时间出来撰写呼吁信给卫生部,到时请大家支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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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25
发表于 2009-8-1 17:24 |只看该作者
请看歧视之源: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 单位管理
   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施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健康检查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卫生部 发布日期:1995年06月02日 实施日期:1995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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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7:27 |只看该作者
绝对要搞掉,不只两对半还有表面抗原!
MD,有的体检中心肝功能套餐中就包含HBsAg!火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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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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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7:40 |只看该作者
卫生部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就是我们无法享受食品安全法条例的最大障碍,现在那个无耻的深圳卫生局以及各地正在出台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依据就是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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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8:14 |只看该作者
我发的邮件: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敬爱的卫生部医政司领导:
基于乙肝歧视已成中国特色的今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卫生部为保护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于2007518发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中要求“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200811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乙肝歧视仍然严重。
从大量的乙肝歧视的案例中不难看出: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对乙肝携带者以其它理由拒绝录用或续聘。乙肝歧视从此由公开走向掩蔽。其根源就是体检中心提供的“乙肝标志物”的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乙肝携带者不再成为限制“从事食品经营”的疾病。体检乙肝五项对于入学,入职等无实际意义。为了保护全国上亿人的合法权益。我建议:在“基本体检项目目录”的第二条:“体检中心体检项目(实验室检查---免疫检查)”一项中应去除乙肝五项的检查,从源头上消除乙肝歧视。
谢谢!

一个在体检作弊中寻找生存空间的中国公民

200981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链接1 不查乙肝电力就业部门
链接2 就业信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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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20:47 |只看该作者
大家要努力,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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