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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养生保健 我是这样防治乙肝的
楼主: ltby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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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这样防治乙肝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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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1 21:34 |只看该作者
不知道什么,相信有这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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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6 10:24 |只看该作者
怎么不显示 挂了一半 的回复贴,奇怪
终于明白了偏方治大病的道理
《我是这样防治乙肝的》我不吃含有添加剂的食物——米面油盐水,不吃我屋里的食物,不在我屋里呆上一个小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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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6 10:25 |只看该作者
怎么不显示回复贴了,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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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6 10:26 |只看该作者
怎么不显示回复贴了,奇怪
终于明白了偏方治大病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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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6 10:27 |只看该作者
下慢毒杀手(瘸子和他老婆)在我市论坛被我的贴子轮番轰油炸曝光下,暂时不在院子里住了 ,我的身体又健康了

然而昨晚,下慢毒杀手(修汽车的,修汽车的和瘸子搬过的时间很接近。)昨晚将一辆汽车停到院门口我房间墙外面,然后他进到院子里他的房间,到今天上午九点多钟,总计十几个小时一直呆在他的房间里,九点多钟窜出院门迅速钻进他的汽车离开。当然这十几个小时,我乙肝又出现炎症,狗靠的,就是看不出来他是怎么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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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7 21:25 |只看该作者
运用《侵权责任法》震慑医院泄密隐私的违法行为

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了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均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这一条款应该会对医院泄密隐私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
然而,我们的维权核心是要把乙肝歧视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是发生了乙肝歧视或医疗机构泄密了患者隐私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诉讼。
我们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敦促医疗机构保障患者的隐私,震慑医院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的体检报告的侵权行为,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这种“防患于未然”的维权比发生乙肝歧视后的诉讼效果和作用要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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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 00:14 |只看该作者
安徽的战友向省长投诉卫生厅行政不作为
省长信箱:http://www.ah.gov.cn/szzc/szxx.asp?leader=

尊敬的安徽省领导:您好。
自2010年2月10日,卫生部、教育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来。各省卫生厅纷纷按照通知精神出台了实施细则。按照《通知》精神: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未持有因职业特殊确要并经卫生部核准的文件,就没有权利要求对就业人员 进行乙肝检测,医院也不得进行乙肝检测。即使在健康体检中,只有在个人主动向医生要求检测乙肝的的前提下,体检医院才可以检测乙肝。以避免我国多年来存在的体检机构以签署自愿书形式主动提供“自愿检测乙肝”服务侵犯乙肝携带者个人隐私的行为。
如今《通知》已经下发多日了,作为受文单位,兄弟省市卫生厅局纷纷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加以落实。但至今我省卫生厅没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各体检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纷纷任意对《通知作》出自己的理解,使我省依然存在着医疗机构任意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从业人员进行乙肝检测的情形,依然存在着体检医院主动要求从业人员签名同意乙肝检测的违规、违法行为。在三部委《通知》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权利任意委托医院对在职员工进行乙肝检测,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经同样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之际,我省体检机构广泛存在的见利忘义、宁愿违法接受用人单位的违法要求检测乙肝,宁愿侵犯个人隐私也不愿执行国家文件的行为使乙肝携带者万分愤慨。我省卫生厅的行政不作为使乙肝携带者万分失望与震惊。
如今,我省依然存在着国家文件形同虚设乙肝歧视泛滥的情况已经引起广泛的关注。http://news.qq.com/a/20100410/000421.htm
省卫生厅做为地方政府部门有责任在接受国家文件后出台 实施细则以确保国家反对乙肝歧视的意愿得以实现。省卫生厅作为受文单位,有责任学习兄弟省市做法,出台实施细则并仿效湖北省、浙江省等卫生厅的做法——“用人单位要求检测乙肝项目的,要出示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岗位证明后, 医疗机构方可实施乙肝项目检测;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必须取消乙肝项目检测,个人要求乙肝项目检测的,由医生单独开具检验申请单,检测结果必需密封后反馈给被检者本人。”以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确保《通知》的实施。
    尊敬的省领导,我省数百万乙肝携带者的切身利益请您关注,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为了建设和谐社会。请您督促省卫生厅以认真负责精神贯彻国家三部委文件,学习浙江、湖北、江西及河南等省市卫生厅局做法。出台《通知》 实施细则以确保国家文件在我省得以实施;使国家反对乙肝歧视的政策、法律及法规在我省得以执行,使我省的乙肝携带者同样沐浴着国家意愿及宪法保护人权精神的恩泽。
     谢谢
                                                                一位公益人士
                                                                        
附件一: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鄂卫办发〔2010〕40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通知精神,规范医疗机构体检工作,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 “乙肝五项” 、HBV-DNA)检测服务。         
二、用人单位要求检测乙肝项目的,要出示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岗位证明后, 医疗机构方可实施乙肝项目检测。         
三、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必须取消乙肝项目检测,个人要求乙肝项目检测的,由医生单独开具检验申请单,检测结果必需密封后反馈给被检者本人。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的监督检查力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对医疗机构违规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体检服务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者, 将依法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省卫生厅投诉、举报电话:027-87822726
   附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  4 月 7  日

附件二:
浙江省卫生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http://www.zjwst.gov.cn/art/2010/3/25/art_262_83255.html

附件三,
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赣卫办医政字〔2010〕27号

http://www.jxwst.gov.cn/News.shtml?p5=17551
附件四:
江苏卫生厅通知
http://www.jswst.gov.cn/gb/jssws ... object1ai24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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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 10:15 |只看该作者
又来了,昨晚,下慢毒杀手(修汽车的,修汽车的和瘸子搬过的时间很接近。)昨晚将他那辆黑色小汽车停到院门口我房间墙外面,然后他进到院子里他的房间,到今天上午九点多钟,总计十几个小时一直呆在他的房间里,九点多钟窜出院门迅速钻进他的汽车离开。当然我乙肝又出现炎症,狗靠的他是怎么做到的

2010年6月3日 10: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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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7 22:34 |只看该作者
这几一天没给我好日子过,只要在我屋子里呆时间稍微长一点(一两个小时),立马乙肝出现炎症,现来现的,
和我屋子一墙之隔的一楼这家卖机械零配件的小商店,开店大约三、四个月了,没有一个客户进店,而且他这个店每天开门关门没有正点,即便是开门营业,门也只开到不到半米宽,开店的夫妻两人的身体很壮实,面相上没有多少知识文化,听口音是附近郊县或邻近城市的,和我几次搬家前的遭遇一样

[ 本帖最后由 ltbyym 于 2010-8-22 15:4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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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15 22:28 |只看该作者
强烈谴责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给乙肝携带者签发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当时合法”
2010年6月8日,正值《食品安全法》生效实施一周年之际,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给乙肝携带者签发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当时合法”。北京益仁平中心对此予以强烈谴责,并认为该案二审审判员枉法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意图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北京益仁平中心认为,无论是当时、现在或是未来,不给乙肝携带者签发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生效之后,在没有上位法冲突、特别法竞合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该签发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应按照法律《食品安全法》及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执行。而不是1995年颁布、法律位阶仅为部门规章、与《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冲突的《预防性检查管理办法》。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给乙肝携带者签发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当时合法”,无疑在宣告:一个错误的部门规章在有高位阶法律纠正的情况下仍然有效。我们认为,这是严重违反《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的。

《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将“病原携带者”归入“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以法条的形式明确“消化道传播疾病”不含“乙肝病毒性肝炎”的医学科学常识。如此明确的法律、法规在生效后无法得到执行,究竟是什么原因?

我们注意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被告提交了其上级单位、湖南省卫生厅的《答复》。该《答复》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生效后做出,在明确提到以上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有可能造成乙肝病毒携带者增加,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健康证明应当载明病毒性肝炎(含甲、乙、戊型)健康检查结果,并注明‘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这一严重违法的《答复》经媒体公开后,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违反法律的行政指示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合法。而判决认定“当时合法”则是法律专业人士对法律的背弃,认可“文件大于法”这一非法律准则的“江湖”规则。

乙肝携带者是否可以办理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已经不是一个医学命题,而是法律问题、社会命题。它考验的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法治状况和文明程度。根据公开报道,大多数申办当地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第一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并非要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他们当中有的是学生,有的是工程师,有着自己的职业和未来规划,但申办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这一个小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举动,竟然造成了部分地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集体违法。这不能不说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的一大败笔。

中国的乙肝携带者有近一亿人,在乙肝携带者群体的不断反歧视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共同推动下,政府和立法机关以每年一部以上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速度加快消除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显示了党和政府对“乙肝歧视”这一民生问题的关注。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就是政府消除对乙肝携带者就业歧视的重要举措。根据公开消息,从《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除了新疆、西藏、青海、内蒙古四个地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经产生了乙肝携带者食品健康证。在这种情况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判决“不给乙肝携带者签发食品行业健康合格证明当时合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是非常荒谬的。

我们获悉,本案上诉人已经准备申请再审,我们希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能够尊重事实、依法裁判,纠正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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