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07年6月22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协商一致撤回辞职申请可以认定为法律事实。 1)被诉人曾经于2007年6月22日与申诉人口头达成一致,同意申诉人撤回辞职申请,首先有申诉人本人的当事人陈述作为直接证据,通过工作期间的表现、庭审过程,可以发现申诉人是一个非常诚实的人,其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相反被诉人一方的相关当事人没有一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被诉人有能力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仲裁庭在权衡劳资双方的优势对比,可以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 2) 被诉人于2007年6月23日的电子邮件可以明显间接的证明“已经协商撤回辞职申请”这一事实,被诉人在抑郁症疾病状态,而且在距离仲裁长达一年之久发生的事情,具有非常的可信度。 3) 被诉人也承认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为申诉人办理过离职手续,这也反证了撤回辞职的事实。 4)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辞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在通知期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当然不禁止双方协商撤回辞职申请,正如双方可以协商放弃提前通知期一样。因此,被诉人关于辞职申请不可以撤回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 正如被诉人所说,批准不是必须的手续,是被诉人的单方行为,有关的批准证据也不能够证明“辞职申请”没有被撤回的事实。被诉人是否批准,何时批准完全是其自己的行为,申诉人无法控制,也说明不了问题。 6) 相反,一旦辞职申请进入系统,申诉人本人是无法更改的,这也说明了为什么被诉人可以在口头协商撤回申请后,再单方“批准”申请。 7) 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维持着。 a) 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劳动关系状态一直是“病假”。 b) 申诉人一直领取“工资”,而不象被诉人所称“人道主义救助”。 c) 案外人IBM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 d)甚至于2008年3月,被诉人还为申诉人续办完成人才引进居住证,续办人才引进居住证的前提是双方至少有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续存,且公司需公章保证其真实性。上诉两要求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被诉人在总结陈词中所做比喻说明逻辑不可逆性的辩护是错误的。事实上被诉人于2008.02即没有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其辩护词续办居住证是出于人道主义,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说法毫无根据。 e) 2008.01.11被诉人中国区人力资源总监发送给申诉人邮件,内容“经过今日的协商,公司认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最好的方式,请进快办理”等字样也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过。 8) 被诉人作为赢利性质的单位,为申诉人提供长达一年的等同于在职员工的人道主义救助的说法是荒唐的,被诉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的说法。 9) 同样根据民事诉讼“微弱证据优势规则”,裁决机关根据以上明显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维持着。 四、IBM的违法违约行为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具有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 1) 作为电子研发工程师,一年无法工作,由于技术更新过快,已经严重落伍,无法再自行找到工作,IBM须承担其违法责任 2) 由于IBM公司单方面的违法违背道德行为导致了抑郁症的复发加重,且根据一般抑郁症的常识,复发第一次即使治愈后仍需维持用药三年,IBM公司必须承担此责任 3) 《中国社区医师》杂志:
可以上班的抑郁症患者应该坚持上班,以提升低落情绪
抑郁症患者并不完全是心胸狭窄,遇事爱钻牛角尖的人,它也不能说明一个人的品质低劣或意志薄弱。抑郁症只是一种普通的疾病,与感冒没有什么区别。治疗抑郁症的关键就在于能清楚地确认并承认自己患有抑郁症。对抑郁症的治疗,有药物治疗,有心理治疗,而心理治疗是最重要的。心理治疗的有效方法之一是“自我及时强化法”。具体实施自我及时强化法的时候,首先要坚持正常的活动。有些患者本来可以正常上班、可以正常做家务,却不去上班、甚至连家务都不做。这是很有害的,会让患者越发感到自己没有用。实际上患者有能力完成工作任务,有能力搞好家务。只要坚持工作,患者的情绪就不会日益低落。 4) 中国心理咨询网:
抑郁症不应该擅自停药
抗抑郁治疗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急性期治疗,一般指服药治疗的头三个月。目标是显著改善原有的抑郁症状,使患者的病情缓解。第二阶段为持续治疗期,是急性治疗期以后的六个月,巩固原有疗效,避免病情的复燃。第三期为维持治疗,以预防病情的复发。一般认为,第一次发作且药物治疗临床缓解的患者,药物的维持时间为6月~1年;若为第二次发作,主张维持治疗3~5年;若为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发作,应长期维持治疗直至终身服药。抗抑郁药是没有成瘾性的,不会引起药物依赖,但是长期使用抗抑郁药治疗会使体内的受体敏感性发生变化,故不宜突然减量或中断用药,而应缓慢停药,患者应该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停药,不应擅自突然停药。 五、综上所述,结合申诉书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请求仲裁机关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 代理人:陈庆广 2008年6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