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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喜报:温总理主持通过最新《食品安全法》草案--不查肝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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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1 2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6年6月讨论稿
    
2006年06月20日 『卫生监督执法在线』 浏览选项: 阅读次数:1211

      此为刚拿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6年6月讨论稿,供大家参考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6年6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的检验检测
第五章 食品的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
第六章 食品的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的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防止食源性疾病,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含加工,下同)、流通,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提供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具体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工作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和本法的规定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对本法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作出调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农村、社区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

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 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食品消费者应当遵守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示的不安全食品。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微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以及其他科学数据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有关部门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

国务院负责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危害因素和隐患通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作为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参考。

第十一条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估结果,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将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和危害的食品列为高风险食品,并予以公布。高风险食品的种类应当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除高风险食品外,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本部门获得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确定本部门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种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对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监督管理食品种类进行调整。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自行确定的重点监督管理食品种类向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通报。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过程和餐饮服务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规格、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生产、销售过程和餐饮服务过程的卫生要求;

(七)食品检验检测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或者其他科学依据为基础,参照相关食品安全的国际标准,并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计划,并确保计划实施。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聘请卫生、毒理、营养、食品科学、农业种植和养殖、检验检疫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教学科研单位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并通过大众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及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代表的意见;并通过大众媒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标准。

监督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国家标准中涉及本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或者行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 食品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认定的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认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经认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

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可以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应当委托经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实行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与检验检测人负责制度。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的客观、公正。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应当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在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指定的检验检测人领导下独立进行。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并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在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上签名、盖章。

第五章 食品的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但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除外。

国家对保健食品、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可以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中选择机构对本企业进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认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有与所生产销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废水、废弃物的排放设备或者设施。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最新稿(2007年9月4日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2007年9月4日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最新稿(2007年9月4日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2007年9月4日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最新稿(2007年9月4日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2007年9月4日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1-1 1:39:0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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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1 22:33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的;

(九)超过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出售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消除老鼠、苍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食品安全质量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常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销售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达到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条 运输食品,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和装卸设备,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并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装载运输。

第四十一条 储存食品,应当保证储存场所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备冷藏、保鲜等设备、设施以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第四十二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加入的除外。

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经出厂检验合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经出厂检验合格;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安全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与该食品的标签所标示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食品设计、制作和公布广告。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以及处理情况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通知相关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消费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对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时,应当及时向原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审批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监督网站上公告召回信息,采取措施协助并监督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召回工作。

召回工作结束后,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将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情况向原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审批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发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铁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安全食品的扩散,并通报不安全食品生产、销售者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科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及其生产、销售、餐饮服务活动,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或者相对集中的区域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街头食品摊贩进入城乡集贸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街头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工艺;

(三)有与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食品安全标准中与食品生产有关的其他要求。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其人员、厂房、设备、设施等条件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申请生产高风险食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申请生产其他食品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决定批准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高风险食品的,还应当发给食品标签注册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范围。

第五十二条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步骤和实施办法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

第五十三条 预包装的食品,在其包装上应当具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如下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属于高风险食品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明食品标签注册号。

转基因食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传统饮食习惯,在国家公布的高风险食品中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习惯食用食品种类,报经国务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习惯食用食品的特殊生产加工工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调整并公布地方习惯食用食品目录。

第五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产品说明书和包装,其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五十七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食品生产者对标签、产品说明书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使用方法。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购进查验记录,注明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验明原料的质量状况;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或者使用。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者、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者采用条码、二维码等识别技术记载食品标签内容。

第六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应当获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保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健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首次利用食品新资源生产食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组织进行安全性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可以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申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食品流通

第六十三条 食品销售者取得食品销售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申请销售食品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食品销售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决定批准的,发给食品销售许可证。其中,食品销售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由同一个部门颁发的,应当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准许销售食品”字样,不颁发食品销售许可证。

食品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其食品销售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食品销售企业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销售许可证,许可证是否真实;

(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真实;

(三)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该报告或者文件是否真实。

食品标签采用条码等识别技术的,食品销售企业进货时还应当进行识别。

除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现场加工销售食品者销售其现场加工的食品的情形外,食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无许可证、无标签、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第六十六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对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的进货查验情况进行记录,并注明食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购货数量、购货日期、食品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反映食品的销售去向。

进货记录和销售台帐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十七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确定符合条件的场所储存所购食品;储存散装食品和有特殊储存条件要求的食品,应当配备冷藏、保鲜等相应的设备、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六十八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人员定期检查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查验食品保质期,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六十九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人员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名称、联系电话。

第七十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提供的食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及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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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1 22:46
第七十一条 在城乡集贸市场和其他市场内销售食品的现场加工销售食品者或者其他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销售许可证。未取得食品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销售食品的城乡集贸市场和其他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保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有污水排放、通风、防尘、垃圾存放设施,保证市场内的食品销售者按照本法的规定开展销售活动;发现食品销售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与食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乡集贸市场和其他食品市场对进入其市场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第四节 餐饮服务

第七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含单位食堂,下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单位食堂除外)

(二)设备布局和操作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污染;

(三)餐饮服务用具应当无毒、无害、洁净;

(四)食品安全标准中与餐饮服务有关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三条 申请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决定批准的,发给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其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制作加工场所面积、冷藏设 施、消毒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务院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买食用农产品,应当从相对固定的场所或者供货者购买。购买其他食品及食品原料,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食品生产销售者购买,并在进货时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件并进行记录。

第七十六条 餐饮服务活动中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务院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个人卫生要求以及食品制作加工操作规范。

第七十七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应当注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电话以及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七十八条 单位食堂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单位食堂执行本法和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食品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幼儿园、学校、建筑工地等单位食堂除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从业人员、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等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食品的进出口

第八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本条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审查批准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八十一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对存在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进口食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确定是否允许进口。

第八十二条 国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并可能对我国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三条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等国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注册的机构或者企业名单。

第八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进行审核。

第八十五条 禁止进口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食品。

第八十六条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和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第八十八条 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协议对食品的进出口有规定的,依照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安全状况进行分析,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通报分析结果。

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会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发出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公布预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九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对事故予以处理,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或者食品行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向当地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同时,将事故报告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经调查确认事故是由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调查确认事故造成其他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九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行政控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安全食品;

(四)公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使用该种食品;

(五)采取措施追踪调查;

(六)监督事故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九十五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井提出处理报告。

第九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会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开展工作;在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的投诉、举报、通报时,可以加强对相关食品的抽查检验。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风险食品的监督管理,增加对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频次;对通过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对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实施跟踪调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暂停、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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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1 22:53

 


请大家重点看第34条!

关于写信\电邮地址:

一:胡总书记----北京市  中共中央办公厅  邮编:100070

二:温总理------北京市  国务院办公厅     邮编:100000

三国家信访局----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北街9号  电话:(010)66180114
                邮编:100070

局 长:王学军

 四:http://218.246.22.90/moh/view?id=34      -----------卫生部部长信箱

      卫生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编:100044 

      电话:8610-68792114         卫生部信箱:ma[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114

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网址:    http://www.chinalaw.gov.cn

六:[email protected]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http://www.chinanip.org.cn/nipadmin/nc_foreground/ncfore_cms/wview.asp  -------免疫规划中心

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主任信箱:      [email protected]

投诉举报信箱: [email protected]

八:卫生政策法规司 :
   

政法司
1、综合处   电话:010-68792302   传真:010-68792883
2、法规处   电话:010-68792396

九:凤凰卫视《社会能见度》[email protected] 

十: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办公室
[email protected]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信访问信箱:  [email protected]
 

十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 [email protected]

十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       邮编:100805

政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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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规处   电话:010-6879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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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信访问信箱:  [email protected]
 

十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 [email protected]

十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       邮编:100805

十四: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信访局人民来访接待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西大街甲1号——
100050
电话:010-63036103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地址:北京市西交民巷23

      
100805

十五:国务院办公厅: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2 100017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西街甲1号——
100050
电话:010-63035987

    

十五:国务院办公厅: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2 100017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西街甲1号——
100050
电话:010-63035987

    

十六: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处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3号东外外交办公大楼401室

电话: (8610) 6532-7189; (8610) 6532-7190
         (8610) 6532-7191; (8610) 6532-7192
传真: (8610) 6532-2359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十九:教育部通信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邮编:100816 总机:010-66096114

1)师范教育司   联系人---陈武;电话:010-66097953;传真:010-66096373。

2)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
  电话:010-66096440
  传真:010-66020743

  邮箱:[email protected]

   3)[机构名称] 教育部信访办公室       [办公地点] 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 5号[接访地点] 教育部大院东侧

           [公开电话] 010-66096743、66096497          [邮政编码] 100816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1-22 23:18:3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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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投诉??

老板娘! 给我来十年女儿红一坛,牛肉十斤,喂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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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03:38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以及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上公布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食品、同一食品安全事件作出不同结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查证;取得一致结论前,不得向社会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公布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食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

(二)高风险食品种类;

(三)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五)不安全食品以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六)其他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及其监督管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上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查处,责令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并向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通知该部门处理。有处理职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综合执法、联合执法。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应当什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上级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验的食品,下级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检验。

已经有关的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检验。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抽查检验结果不真实或者发现食品的包装破损、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分别向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索取生产、购销记录、进货查验清单等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场所检查,并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采集样品。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应当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签字,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拒绝签字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注明,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归档。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的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以及食品生产、流 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记录,咨询、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并告知咨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职责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有关食品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各种便民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铁道、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监督机构对列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撒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领导、协调等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越权监督检查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相关报告,未依照本法规定采取控制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或者未依法移送事故报告的;

(五)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食品抽查检验的;

(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未依法组织开展救治工作的;

(八)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读职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公布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读职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机构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检验检测人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工作。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聘用被认定为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机构暂停或者吊销其资质。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者餐饮服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食品,下同)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改变生产、销售或者餐饮服务条件,达不到本法规定的发证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进口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购进农产品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其标签所标示的内容,或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的规定的;

(五)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购进食品、食品原料,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建立并保存查验记录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无许可证、无标签、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的;

(八)未依照本法规定对不安全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并报告的;

(九)拒绝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资料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的;

(二)食品销售者未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储 存、销售食品的;

(三)食品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进货识别,或者未建立、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答复、记录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处理的;

(六)幼儿园、学校、建筑工地等单位食堂违反国家有关食品采购、储存、加工、从业人员、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等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位食堂的开办者未履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有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和认证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和认证证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其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尚不构成违法的失信行为行为记录累计达3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理、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召回其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销售食品的城乡集贸市场和其他食品市场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检查纠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销售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或者取缔。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食品运输、储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品,或者食品标签、包装、产品说明书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按照假药予以处理。

违反本法有关食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还应当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销售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食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者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专门加工的食品。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当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资源:指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街头食品摊贩:在街头和其他类似公共场所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销售者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等科学程序。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食品中生物学、化学或者物理学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保质期: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或者最短适用日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食品安全:指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感染性、中毒性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法施行前己经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的,该许可证明文件有效;待许可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办理延续手续时,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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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6-9-12 03:44

追踪立法议案

  议案四十一: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王佳芬、许金和、陈慧珠等202位代表提出修改食品卫生法的议案共6件;袁以星、李葵南、张人等639位代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法的议案共20件。

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有望今年12月提请审议

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纳入该法一并考虑

  

    本网讯 记者陈丽平食品卫生法修订工作正抓紧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这一修订草案有望在今年12月举行

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提请审议。国务院曾将修订食品卫生法列为2005年立法计划的一档项目,并由国务院法制办

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建议,国务院将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纳入修改食品卫生法一并

考虑,争取尽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记者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了解到的。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卫生问题比较突出。

为了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更好地适应食品安全卫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有必要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修订。
  

   据了解,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始终将推进食品安全卫生法制建设作为工作重点。在对广东、浙江、山东三个省进行食品卫生法

实施情况调研的基础上,邀请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相关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教科文卫委员会会议,听取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与监管工作整改情况的汇报。去年1121日至22日,又专门召开修订食品卫生法座谈会,就法律

修订问题听取了议案领衔代表意见。代表们普遍认为,食品安全卫生多头管理,职责不清,标准不统一,信息发布缺乏权威性,造成

消费者心理恐慌,是当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主要问题,也是修订该法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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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6-9-12 14:33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病毒性肝炎有五种,其中甲肝是通过消化道传染的,但乙肝是通过血液\母婴\性等三种途径传播的.况且甲肝和乙肝都有临床可行的疫苗!这里还是沿用<食品卫生法>的旧条文,笼统地将五种肝炎混淆,并说成都是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是十分错误的过时说法,极其不科学!而且实际操作时,只查乙肝!完全剥夺了所有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工作的权利,从而对其他行业起着示范性作用!是歧视的源头!

   据权威资料:乙型肝炎是世界上最普遍的肝脏传染病。它是由乙型肝炎病毒(HBV)引起从而导致对肝脏的侵害和损伤。HBV是通过血液和被感染的体液传播的。通过直接的血液与血液的接触、无防护性性交、未杀菌处理的注射针以及已感染HBV的母亲在婴儿出生过程中传给其婴儿

乙型肝炎不会偶然性的传播,并且乙型肝炎不会通过打喷嚏、咳嗽、拥抱以及食用由乙肝病毒感染者准备的食物而传播

乙型肝炎有一种安全有效的疫苗,只需三针就可获得抵抗乙型肝炎病毒的终生保护。这是我们认为有史以来最安全最有效的疫苗之一。---(美国乙肝基金)

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世界卫生组织)

   现在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从事饮食和公共场所行业人员,是不查乙肝项目的。这是因为现在科学已证明乙肝病毒只经血液、母婴和性等三种途径传播,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一般工作、生活接触、食用由乙肝病毒感染者准备的食物并不会被感染。

   因此我们斗胆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与时俱进,对十多年前出台颁布的<食品卫生法>{现在的最新<食品安全法>讨论稿}\《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令人恐惧和痛苦绝望的乙肝检测条文予以修改和细化,并重新颁布实施,象最新实行的《公务员体检录用标准》一样,明确“排除肝炎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等工作为合格,并发合格证,不要象原来只说“可恢复原工作”。我们要求体检只查"ALT",不查"两对半",健康证、体检表上只写"合格"与否,不暴露个人隐私,详细结果交个人,不交单位.用人单位知道卫生部门的权威结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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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4:47
大家应向温总理\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相关人大代表\卫生部长等提出我们对《食品卫生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6.6讨论稿)、最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强烈的建设性批评意见哦!不然的话,歧视的源头不制止,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哦!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1-3 22:18:1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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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10
发表于 2006-9-12 23:44

关于不再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建议

2005年3月


一、建议


建议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中规定的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相关条款,不再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对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人员体检中,不再强制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


二、为什么不再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


(一)乙肝不经消化道传染,乙肝病毒携带者完全可以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
医学界对乙肝的认识有一个过程。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全国卫生技术标准委员会传染病标准委员会副主任徐道振认为,80年代末,即使是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医学界普遍认为,肝炎分为两种,一种是急性发作的甲肝,一种是慢性的乙肝,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隔离措施未免过于严厉。
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人们认识到乙肝与甲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乙肝通过血液传染,主要是医源性的传染和母婴传染,而不像甲肝那样,通过消化道传染。世界卫生组织(WHO)官方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2004.4.21)。
因此,现存的一些法律和文件中关于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饮食行业的规定是过时的,应当予以摒弃。
(二)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违反了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既然科学已经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能够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那么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是严重侵犯了宪法规定的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也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是违反宪法的。
科学的发展,早已将法律远远的甩在身了后,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违反了宪法,是针对弱势群体的公开性歧视条款,在公然倡导“乙肝歧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规定,必须尽快加以修改。
(三)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严重误导了缺乏相关医学知识的民众,使得乙肝“病从口入”的谬论流传日广。
乙肝与甲肝虽同属肝炎,传播途径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与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倒是比较接近的,这一点已经为世界权威医学界所公认。对一般公众而言,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自然会使他们会非常自然的联想到乙肝病毒会通过吃饭传播,进而排斥乙肝病原携带者。因此,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已经成为了“乙肝歧视”的源头,社会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根源,其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的负面危害已经被放大上百倍。
相反,如果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不再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将是对乙肝传播途径的最好解释,是消除社会公众对乙肝认识误解的最好依据和科普宣传,是消除乙肝歧视的一个有力途径。


附件:


一、 相关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卫生业的法律法规条文
二、中华医学会:我国1.2亿乙肝携带者生活方式被彻底改变_《北京晨报》2005.1.20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在饮食行业体检、婚检中,查验乙肝不做强制性规定_搜狐

四、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科学赋予他们当厨师的权利_《新闻周刊》

五、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_《健康时报》

[此贴子已经被金戈铁马于2006-9-24 10:39:3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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