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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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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建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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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30 23:56

实施入职体检国家标准是保障乙肝等病原携带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迫切需要。>>

>>

[摘要]劳动合同法应当平衡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矫正企业用工自主权过大的危害,为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提供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实施强制的入职体检项目和标准,是保障乙肝等病毒携带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迫切需要和必经之路。>>

关键词:企业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入职体检国家标准

一、现状——企业用工自主权过分强大,弱势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我国目前劳动力人口基数大,加上企业改制、农民隐性失业等原因,就业人口面对巨大压力,无论企业提出多么苛刻的条件,劳动者为了养家糊口,总会忍辱负重的接受。一般的劳动者尚且如此,身体如携带乙肝等病原的劳动者更是举步维艰,受尽歧视。很多企业明目张胆地在招聘信息说明:本企业不收乙肝大小三阳应聘者。试想,一个再有能力的劳动者,连个平等的就业机会都没有,谈何就业?很多病毒携带者经过企业的重重面试之后,在过最后的体检关时被刷下。公司往往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不予录用。而现行劳动法等实体法对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却放任自由,没有立法予以管制,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均不予受理。因此,乙肝等病毒携带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迫切需要立法予以保障。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实施强制的入职体检项目和标准,是保障乙肝等病原携带劳动者的迫切需要和必要途径。

1、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没有任何限制,容易被滥用,演变成群体性的社会歧视。草案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该款赋予了企业对劳动者身体状况了解权,但没有任何限制。对乙肝等病毒携带的劳动者,企业可以随心所欲,可以对劳动者的入职体松检作任何项目的检查。在现阶段绝大多数企业歧视乙肝等病毒携带者的氛围中,寄希望于企业凭社会公德自觉遵守禁止歧视的法律,简直是痴心妄想。社会上绝大多数企业一旦查出员工有是乙肝病毒等携带者,宁愿支付劳动补偿也要辞退员工,理由是堂而皇之的“为了其他员工的身体健康。”

2规定实施强制的入职体检项目和标准,是保障乙肝病毒携带等劳动者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禁歧视歧视法律原则的必经之路。《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制定劳动标准;《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上述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只是立法上的宣示条款,它的实施需要在相关部门法中得到贯彻落实。在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入职体检国家标准正是贯彻劳动法的需要,是保障乙肝等病毒携带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的迫切需要。入职体检国家标准实质是根据企业用工自主权过分强大的现状,对弱势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实施的特殊保护制度。如果企业用工权完全由企业掌握,那么我国1.2亿的乙肝携带者就连起码的就业机会都没有,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将受到严重影响。入职体检国家标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利器,它的规定根本不会影响到企业对人才的招聘。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入职体检国家标准是一项劳动保障制度,它给携带乙肝等病毒的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应聘机会,保障的是最低层次的机会平等,而发挥的作用却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日而语。

三、修改建议

1、在原则中增中一条:

国家保障公民平等就业的权利,禁止各种形式的就业歧视。

2、在合同签订中增加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入职常规检查,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劳动岗位的实际需要制定。

3、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增加入职体检项目或者提高入职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十万元的赔偿金和经济损失。

这一法律责任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歧视病原携带者时,应当对劳动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是用人单位对携带病原劳动者的歧视,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而且会造成心理上的创伤。如果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将在病原携带劳动者的监督之下,用人单位以身试法将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这一条款的规定,对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不无裨益。

附录:劳动者因乙肝病毒携带而受到就业歧视的相关案例。

一,一位计算机系硕士找工作屡屡碰壁。

《广州日报 2003年07月28日》

小林在一家重点大学计算机系攻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是数据库。经过三年的努力学习,今年小林顺利通过论文答辩,以优秀的成绩取得硕士学位。小林满怀信心可以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可以服务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但在找工作过程中,小林却屡屡碰壁,因为小林的面前横着一只可恶的“拦路虎”——很不幸,小林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小林在各地找了一阵子工作,结果总是令人失望,深圳几乎所有上点规模的企业都不接收乙肝病毒携带者,小林想深圳是很难进的了,又把目光瞄向自己的家乡惠州。小林在网上看到某落户惠阳的全国知名大企业招聘一名信息工程师,其专业要求与自己所学的正好吻合,于是去应聘。简历投过去之后,该公司很快通知小林去面试。到了该企业之后,一共通过了五道面试关,该企业同意录用小林,通知小林第二天去医院体检,但体检结果一出来,该企业立刻改变了主意。

  随着时间的流逝,小林也不敢奢望自己能找到称心如意的工作,但小林不甘心。这段时间小林的家里人也替小林操尽了心。小林的父母已退休,他们为此成天忧心忡忡,四处帮小林联系工作,尤其是父亲,常为此失眠———好不容易盼到儿子研究生毕业了,却因为这个问题而使找工作变得异常艰难。

二,曾经的感染者也被拒 《南方周末》

20054月1日,赵元应聘深圳航空公司北京营业部的一个职位,该公司以其“肝功能正常,但乙肝‘三抗’指标均为阳性”为由,拒绝录用。

  体检医生告诉赵元,“三项抗体”为阳性只表明他以前感染过乙肝,且体内病毒已清除,他“无需任何治疗,更不会传染他人,身体完全健康”。

“我连乙肝病毒携带者都算不上,怎么会体检‘不合格’?”赵元认为深圳航空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歧视,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撤销不予录用决定和体检中的歧视性规定,并赔付精神损失费1元”。但法院以“起诉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三,河南郑州乙肝携带者彭某考交通银行被拒

2001年,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组织招聘考试,郑州女青年彭某从147名应聘者当中脱颖而出,综合考试取得了第四名的好成绩(共录用15名),然而却迟迟得不到该单位的通知。经多次催问,2003年才被告知对她不予录用是因为她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4年9月,彭女士一纸诉状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履行招聘方案,招录自己,同时赔偿其待工期间损失最低工资及生活费9600元。

2005年4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某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方出台的招聘方案,虽然明确了招聘对象和评分标准,但该招聘方案不完备,在招聘方案中并未约定,按此招聘方案的评分标准排出的名次就是最终录用的对象。企业应对最终录用的对象,享有自主权”。

4月20日,彭某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彭某二审败诉。

四,杭州大学生为找工作无奈BBS聘“体检枪手”《2006-3-16青年时报》
杭城某论坛上,一大学生出钱聘请“体检枪手”,避免被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以得到满意的工作。专家们认为,正因乙肝歧视没完全得到消除,导致有些乙肝病毒携带者在面对就业等事关个人前程的问题时,不得不出此“下策”。

  昨日,杭城某论坛上出现标题为“800元买面子!初来乍到,请兄弟帮忙”的一条留言,名为“杭州卡门”的留言者称,自己是大四学生,因找到了个好单位,须做全面检查,其中包括抽血化验,因为自己身体不是很好,所以希望有人代替体检,而代替的酬劳不少于800元。

  对于“杭州卡门”的做法,杭州一医院专家表示这是作弊行为。“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他是受害者,这是一种乙肝歧视。”医师明确指出,对绝大多数乙肝病毒携带者来说,他们患上乙肝的几率微乎其微,更不会传染给他人。但一些部门和单位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拒之门外。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3-30 9:57:4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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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31 00:02

以上建议稿由本版NINGLION版主草拟。

我对本稿的一些思路作几点说明:

1,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就业和平等就业的法定权利,将此原则补充到劳动合同法的原则条款中,是为我们后面要求不过行身体条件的就业歧视作一个铺垫。

2,关于如何妨止HBV受到体检的伤害,我们的考虑是,由于要求在此法律中列出具体保护HBVER的详细条款很难操作,所以要求国家授权劳动部和卫生部出台全国统一岗位的体检标准相对更现实一点。中央部门出台标准不象地方和企业那样具有随意性,必须要考虑到把一点二亿携带者制度化的排除在就业体系之外的严重社会后果,因此很难作出限制HBVER从事一般工作岗位的条款。

3,中国的法官现在判案都是这样,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什么样人或单位违法该承担怎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官就会来个依法无据的结论,根本不根据法律原则来判案,所以在此法中增加具体的违法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本法的草案如果不经过纠正,则对战友之杀伤力是非常大的,因为本法的草案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身体条件,这就为入职体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从常理上来看这条要求也很正常,所以如果没有一定的保护,那么所有单位在入职体检之后都可以合法拒绝携带者。对NINGLION律师的初稿,希望大家踊跃提出意见,因为这部法律其实和大家自身的利益也是息自己相关的,我想论坛最少一半战友是可能存在工作变动和求职的。有什么问题可以提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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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31 04:16

受益匪浅!

人来人往,缘生缘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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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 02:46
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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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 02:56
以下是引用九月九的酒在2006-3-31 12:45:44的发言:
辛苦了。。。

小九别来无样啊

好久不见你到这里来,到哪发财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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