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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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是上诉人苏闻,现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和庭审调查情况,针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有关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况,提出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1、被上诉人提交的铜陵市医学会所做《医学咨询意见书》属于非法证据:
该证据是在其实施行政行为后、诉讼过程进行中私自取得。该证据在一审中未经质证,上诉人已在一审的代理词中明确表达过该意见。且该非法证据系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将上诉人的有关体检资料交由与体检工作完全无关的其他机构所取得,违反了《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中“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请合议庭依法认定该证据非法、无效。
2、 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所做“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复检体检结论合法:
A、实施程序上:
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是由被上诉人依照有关规定独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其所做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复检结论也经医院盖章,由主检医师签字,程序上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被上诉人认可。
正如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的初检工作包括以其人力、设备、技术等条件对考生的身体各项状况进行检查、取得体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体检结论一样,宣城中心医院实施的复检工作也应当是包括对上诉人的复检项目进行检查、取得复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复检结论。取得体检数据和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体检结论,是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被上诉人不应当割裂这两个环节,也无权割裂这两个环节。被上诉人必须“依法采信且职能采信体检医院独立作出的体检医学结论”(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词),即采信宣城中心医院所做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为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
B、实体内容上:
依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之规定“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本案中,宣城中心医院作为承担复检工作的医院,其所做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结论清楚、明白的表明:上诉人的所有复检项目都是合格的,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之要求。故上诉人的体检结果应为“合格”,而不存在任何其他与此不同的结论。
尽管该结论只写在“肝功能”化验单上,但其效力涵盖所有复检项目。因为“复检合格”已表明这一点,且并非是仅仅有“合格”二字或“肝功能合格”等其他容易理解为仅针对“肝功能”项目的语言。该结论文意直白、清楚,但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该结论仅针对“肝功能”复检而作出,很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常理分析,若该结论仅针对“肝功能”,则在另一复检项目——“乙肝病毒”的免疫检验单上也应有另一单独的结论。而事实上,“乙肝病毒”的免疫检验单上并无另一单独的结论。故这份写在“肝功能”化验单上的结论之效力自然涵盖所有复检项目,包括“乙肝病毒”免疫检验。
根据初检的所有项目只有一个体检结论的情况可以推断,复检的所有项目也应只有一个结论。而事实上正是如此,所有的复检项目恰恰只有一个“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的结论。则上诉人的复检结论应当为“复检合格,符合标准”,即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果为“合格”,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之要求。
如果该结论仅针对“肝功能”,而最终复检结论只能由复检医院作出,则上诉人就没有合法的复检结论,因为不存在由宣城中心医院对上诉人所作、涵盖所有复检项目的复检结论。因此,在上诉人还没有最终体检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实施通知上诉人最终体检结论的行为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是很荒谬的,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程序上违法!如果被上诉人的该行为程序合法,则该“复检合格,符合标准”即应当为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
同时,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结论仅仅针对“肝功能”项目而不包括“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
至于宣城中心医院将该结论写于“肝功能”化验单上,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职责,未将《体检表》交付于宣城中心医院。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履行了这一交付职责。
宣城中心医院所作出的该复检结论实体上也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公认的医学技术规范,内容上也无任何实体错误,上诉人也无异议。
故宣城中心医院所作出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结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合法、有效,应当确定作为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
3、其他结论非法、无效:
根据上述内容,复检医院的复检工作应当包括对上诉人的复检项目进行检查、取得复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复检结论。故复检结论只能由复检医院依法独立作出,不应受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干扰。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与复检工作无关,也无权作出复检结论。
A、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仕平之观点,上诉人的复检结论是由与复检工作无关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作出。显然,庐江县人民医院与承担复检工作的宣城中心医院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机构,也未承担复检工作,故无权就宣城中心医院的复检工作作出任何具备法律效力的评价,也无权以宣城中心医院所取得的各项复检数据作出复检结论。
从体检医院在体检前处于保密状态可知,这是防止在体检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况,以保证考录工作的公平与公正。复检前,庐江县人民医院因已实施初检工作而不再保密之列,为广大考生所知晓。为防止作弊的发生,被告另行委托复检医院依法独立实施复检工作并依法独立作出复检结论,为考生们所理解,也符合公平与公正的法律原则。但被告在其委托的复检医院实施完复检工作并作出合法的复检结论后,却抛弃该复检结论,转而另寻不再保密状态的初检医院作出内容与之完全矛盾的另一结论。被上诉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整个公务员考录工作的混乱,很难保证了考录过程的公平与公开。
从复检工作由非初检医院实施可推断,复检结论也不应当由初检医院作出,而应当由承担复检工作的医院作出。如果复检结论由初检医院作出,复检的实施工作没有必要另行委托复检医院,而可以由初检医院实施。
因初检医院与复检医院互相独立,其实施的体检工作也有所差异(如肝功能所包含的小项目)。初检医院对复检的实施过程不了解,自然无权作出复检结论及任何评判。
由2003年芜湖市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人事行政管理一案可以看出,复检结论应当由复检医院作出,而非未承担复检工作的初检医院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
因此,曹仕平所声称的由庐江县人民医院作出复检结论的观点明显是荒谬、错误、违法的。被上诉人任意割裂宣城中心医院的实施复检、取得复检数据与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复检结论两个工作环节的密切关系,并无任何法律授权,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复检资料交给与复检工作完全无关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也违反了《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中“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B、根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律师之观点,上诉人的体检结果是由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初检资料与复检资料所作出。但这一说法与曹仕平所称的体检结果由庐江县人民医院所作出的说法完全矛盾。
很显然,被上诉人一方自己也弄不清楚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究竟是哪个机构或个人作出。而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体检结论之程序合法性问题,并影响到最终体检结论的内容合法性问题及其后的录用资格问题。在尚未明确是否由合法主体作出合法复检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实施通知上诉人最终体检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都违法了,也表明被上诉人在体检过程中并未履行相关的组织、实施体检工作的职责。
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证据证明其有权力实施“结合”行为及作出复检结论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无任何法定权力实施其所声称的“结合”行为及作出复检结论的行为。因为具体的实施体检、取得体检项目数据与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体检结论是法律授予体检医院的职权,并不是法律授予被上诉人的职权。上诉人在体检过程中仅有委托体检医院及组织、监督体检工作的职权。
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其法定职权,其他任何超越法律、法规的权力均是违法的,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谈春明律师作为一位拥有多年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居然会为行政机关自封所谓的“结合”权力,真是荒谬、无知!
4、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违法增加“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
《公务员录用体检表》是与《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配套的规章文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必须严格依照该《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与《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体检项目。
《公务员录用体检表》最后一页的“检验项目”中的“免疫”栏仅列出“艾滋病病毒抗体”与“梅毒血清特异性抗体”两项病毒免疫检验项目,没有其他病毒免疫检验项目。但在体检过程中检查出“大三阳”的项目为乙肝病毒免疫检验,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非法增加的体检项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擅自增加体检项目,属于违法行为。
《体检表》中列有腹部B超检查项目,“检验项目”中的“血生化”包括ALT和AST(属于肝功能项目,可见肝功能或血生化化验单),上诉人对这两个体检项目无异议。
虽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体检须知”第9项规定“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相应检查、检验项目”,但该规定是针对人民警察(乙肝兵员携带者不合格)、聘用制书记员(对身高有要求)等有特殊体检标准要求的特殊职位所适用。这些特殊职位可增加“必要”的体检项目,普通职位公务员不得擅自增加体检项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增加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必要”的检验项目。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将“各种急慢性肝炎”确定为不合格的情况。而“各种急慢性肝炎”包括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和庚性等至少6种病毒性肝炎。如果进行乙型肝炎的病毒免疫检验是“必要”的,则还需增加甲型、丙型、丁型等其他至少5种类型的肝炎病毒免疫检验项目。而事实上并没有增加其他类型的肝炎病毒免疫检验项目,仅有乙型肝炎病毒免疫检验项目,这表明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对广大乙肝病原携带者的非法歧视!
因此,乙肝病毒免疫检验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非法增加的检验项目,无任何合法性。
5、乙肝病原携带者与乙肝患者的区分标准:
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授权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中将病毒性肝炎的疑似病例诊断标准确定如下:
1、 最近出现食欲减退、恶心、厌油、乏力、巩膜黄染、茶色尿、肝脏肿大、肝区痛、法理等不能排除其他疾病者;
2、 血清ALT反复升高而不能以其他原因解释者。
对于乙型肝炎的实验确诊还需包括 “血清HbsAg阳性伴抗-HbcIg阳性(≥1:1000)或HBV-DNA阳性”这一条件。即只有同时满足以上3个条件者方可确诊为乙肝患者。
可见,根据这一体检标准和上诉人的体检资料,上诉人连病毒性肝炎的疑似病例诊断标准都不符合,又怎么会符合乙型肝炎的确诊标准?!
必须明确的是,该诊断标准是卫生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具有法律效力。故判断上诉人是否为乙肝患者,是法律问题,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医学学术问题。
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性文件或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乙肝患者,甚至无法证明上诉人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只一味地以医学问题来逃避责任。但被上诉人却不清楚(甚至其代理律师也不清楚)自己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上诉人委托体检医院实施体检行为,在诉讼中必须为自己和体检医院实施体检行为(包括每一个体检项目)的合法性及体检结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即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法律和事实上的证据,以证明其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实施针对上诉人的体检工作在程序上上的合法性及体检结果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缺乏最起码的证据证明肝功能正常、B超检查也正常的“大三阳”是否为乙肝患者或乙肝病原携带者。即使这是个医学学术问题,被上诉人同样也无法提供医学学术上的证据。更为可笑的是,被上诉人连“两对半”检查的意义、“大三阳”的具体含义都不清楚,更不能说明“大三阳”与《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内容之间的关系。
于此相反,上诉人不但从法律上论证了自己不是乙肝患者,更以中华医学会制定的有关医学规范、有关医学专家的诊断意见、有关的学术论文和庐江医疗卫生网的有关文章成功地从医学上论证了自己并非乙肝患者。但不幸的是,一审法院却对这一状况视而不见,恶意偏袒被上诉人。
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负有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的职责,并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很显然,体检医院没有将上诉人作为乙肝患者向任何有权力的机构和部门报告,也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这足以说明,两家体检医院没有认为上诉人是乙肝患者。依据《体检标准》,上诉人的两次体检结论均应为合格的。
6、关于是否“排除”肝炎问题:
被上诉人称依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必须经检查排除肝炎后方可认定为合格,而上诉人并未排除肝炎,且是否排除肝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很显然,依据该规定,“检查”及“排除”工作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的职权和职责所在,应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实施“检查”工作并确定是否“排除”肝炎。被上诉人必须为其及其委托医院进行的体检项目在程序和实体上是否可以“排除”上诉人患有肝炎及其实际实施了用于“排除”的体检项目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未实施用于“排除”肝炎的体检项目而导致“未排除”,则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其实施体检工作的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体检工作,必须取得明确上诉人究竟是否患有肝炎的明确结论,而不能使用“未排除”这种模糊的字眼。“未排除”职能说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没有充分履行其体检工作职责,即体检环节尚未结束。很显然,在体检环节尚未结束、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实施后续的通知体检结论的工作,是在程序上的严重违法!
且很显然,被上诉人至今尚不清楚“大三阳”的明确医学含义,更不清楚 “大三阳”与乙肝病原携带和乙型肝炎之间的关系,更无任何证据说明是否“排除”上诉人患有乙型肝炎,即作出最终体检结论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
7、上诉人所提交全部证据合法、有效:
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检验报告单、权威医学专家的诊断意见及有关的医学学术文章等证据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一审法院无充足理由认定该证据无效,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论证该证据在形式上或实体上为无效证据。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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