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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2005法律援助之———安徽铜陵公务员录用案(诉讼进行中,一审败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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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6-2-4 01:54

首先我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作乐寻欢(苏闻)战友本人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坚定的维权决心,他没有请律师,是自已出庭应诉的,这是本案能够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

本版四位版主均参与了这一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特别是NINGLION律师对本案给予了重点关注。

正文目录

一,事由,作乐寻欢战友本人撰写。

二,一审行政诉状。

三,一审我方代理词

四,一审人事局答辩状

五,庭审过程和开庭前由本版律师和作乐寻欢草拟的庭审辩论焦点草稿。

六 一审判决书,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原告诉讼请求。

七,行政上诉状

八,二审代理词。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4-14 11:37:4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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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6-2-4 01:58

关于这个案子在录用阶段的全过程,作乐寻欢战友本人对此有详细而动情的叙述。

原贴地址: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494019

我终于开始和铜陵市人事局及庐江县人民医院做斗争!

很自私而又功利的,我终于在“肝胆相照”上注册了这个ID,并冒了第一个泡。

自看到《南方周末》上那篇著名的关于“贺普丁”的文章,我注意到了“肝胆相照”这个中国HBV携带者的网上精神家园。我不常上网,但我常来“肝胆相照”。在这里,我仔细地查找自己需要的资料,关注着网友们的几乎每一句发言,快乐着大家的快乐,悲伤着大家的悲伤。但是,我从未在此注册过ID,更未冒过一个泡。甚至连潜水都不算,至多只能算是岸上的一个旁观者,在注视着水中的鱼儿。可是,今天我冒泡了。

忘了说明,我也是一名HBV携带者,大三,肝功能和B超检查一直正常。还是在四年前的2001年的5、6月份,那是高考前的体检中,我被查出了表抗阳性,而转氨酶则很正常。在此之前,我从未注意过一种叫“乙型肝炎”的病症。从那以后,我开始了小心、谨慎的大学生活。四年间,我只喝过屈指可数的几次啤酒。

2004年4月,我原本准备考研。为防万一,我去校医院做了两对半和肝功能检查。这是我第一次检测两对半,结果是“大三阳”,但肝功能正常。医生说象我这种情况,除非我很优秀,一般学校是不会录取我的。于是,我放弃了考研,选择了找工作,想找个不用体检的工作。大四的时候,我找了好几份工作,待遇都不错,都是在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职员一般都要能喝酒,但我的身体不允许,于是我放弃了这些工作。直到在2005年的安徽省公务员考试中,我取得了所报职位笔试第一的好成绩。为防止体检中出现差错,我在6月19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做了肝功能和B超检查,结果显示正常。我放弃了寻找其他工作的机会,包括我一直以来梦寐以求的去云南支边的工作,转而专心应付公务员考试后面的体检和政审。

2005年7月26日,这天天气很阴沉。铜陵市所有的考生在铜陵市人事局的组织下来到“二级甲等”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体检。第二天,人事局通知我不合格,也没有说明原因。我当即申请复查。

2005年8月5日,这是个周五。受台风“麦莎”的影响,整个安徽南部的天气都不好。初检不合格的十多个人在铜陵市人事局的组织下来到同为“二级甲等”的宣城市中心医院复查。当时,工作人员称下周一(即8日)复查结果就能出来。可是,在随后的两周,我多次打电话到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查询复查结果,但答复一直是过几天就出来。

8月19日是农历的七月半,天气也很闷热。中午,一个朋友打电话提醒我说复查结果已经在网上公布,但没有我的名字。我随即在3点(机关下午3点才上班)打电话到公管科查询,答复是我的结论还没有下。我最担心的事情可能就要发生了。

在家煎熬了两天后,8月22、23、24三日,我到公管科。工作人员说科长出差去了,领导也都出差去了,下周才回来。随后又是漫长而焦急的等待。

8月29日是个周一,天气仍然很闷热,零星下着小雨。我到公管科,曹科长接待了我。他说他们很谨慎,我的情况很特殊,正在请教专家,我的结论可能不太妙,可能是慢性肝炎活动期。我说尽管我是“大三阳”,但肝功能正常,应该是乙肝病毒携带,而不是乙肝患者。曹科长承认我的肝功能正常,但说他们自己不是医生,只能尊重庐江县人民医院的观点,对我所反映的情况,他会向领导和庐江县人民医院再反映。

从公管科出来后,我前往新华书店查找了卫生部的相关诊断标准和很多权威的医学教材及专著。按照这些资料,我是病毒携带,根本不是乙型肝炎。

第二天,即8月30日上午,我将这些资料打印后送往公管科,但科里没人。于是,我把资料交给办公室的一位工作人员,让他转交给曹科长,并请曹科长给我打电话。

下午三点半,我打电话去公管科。曹科长说结论已下,还需要向领导汇报。

8月31日,周三,我与曹科长交涉。我说我所查找的卫生部诊断标准和权威医学教材及著作均说明我不是乙肝患者,而是携带者。曹科长仍然说自己不懂医学,尊重庐江县人民医院的观点。

下午,我上网查到了庐江县人民医院的电话,并联系到了一位DAN姓主任。他说我的e抗是阳性,传染性很强,就是肝炎。他还说只要我自己能找到安徽省立医院或安医附院给我下的合格结论,他就可以将结论改为合格。并称,我的这种情况有先例,就是湖南的常路,无论哪位医生都会说我这是肝炎,我拿到合格结论的机会很渺茫。他还说,我这种情况,高考是不会录取的,工作的时候要单独安排办公室,因为乙肝病毒通过日常的呼吸途径传播。那一刻,我露出了轻蔑的笑声。

第二天是9月1日,周四,天仍然灰蒙蒙的。在坐了四个小时的车后,我找到安徽省立医院的沈春明医生(安徽省肝病分会副主任委员,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他给我下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结论,并说可以正常学习和工作。

下午,我找到安医附院的苏菲医生(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硕士点传染病学科导师),她也给我下了ASC(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结论。

9月2日,周五,中雨。曹科长不在,我找到人事局王自苗副局长。我说我找到省里的专家,他们都说我是合格的。他手一挥,大声说“你找的什么专家?!”我准备拿出袋中的病历,他挥手不让我拿出来,大声说“你找的专家没用,我们只认可庐江的结论!”我说假如庐江医生同意更改结论怎么办,他说没有假如。我又说假如你们下了错误结论、打官司你们输了该承担什么责任,他说法院怎么判就怎么办。我说这么多人体检,怎么就我一人不合格,我虽不能确定,但有理由怀疑你们故意整我。他说,小伙子,说话要有证据,如果怀疑什么就去找纪委。

这位王自苗副局长,从始至终,一直手舞足蹈,大声的冲我,而我一直是很尊重地称他为“您”。我不知道一位处级干部究竟应该以一种什么样的口气对待群众,但我知道,绝对不是这样的。这位局长极度缺乏修养,态度极其蛮横、恶劣。我也不知道共产党员的先进性究竟应该怎样体现出来,但我也知道,绝对不是这位王自苗副局长这样的。在经过三个阶段的保先学习后,这位王局长的思想怎么仍然停留在封建官僚的思想水平上?

下午,曹科长仍然不在。打电话去庐江,DAN 主任仍坚称我这是肝炎,不过说同意更改结论,只要人事局同意。

9月5日,就是今天,周一,天气开始转晴,有些闷热。我到公管科,曹科长给我下了一份不合格通知书。上午也是市委书记沈素利开门接访的时间,但由于上访人数太多,直到12点接访结束,仍然没有轮到我。给庐江县人民医院打电话,他们说只要人事局同意改,他们就可以改。但铜陵市人事局说必须庐江县人民医院跟人事局联系说要改,他们才可以改。也就是说,两个单位都在推卸责任,可是,我却成了牺牲品。

刚才,我给人民日报安徽记者站打了电话,介绍了我的情况,记者不在,但接电话的女士说会跟记者介绍我的情况。

我明天去庐江县人民医院,去找那些瞎了眼的庸医。

我一直不明白,中国人对于HBV怎么这么抗拒。就象那位沈春明医生所说,大家对AIDS都无所谓,但对于HBV就象大家当年对抗SARS一样,都防卫过度了。

2日晚,我试探着给“肝胆相照”的“果子”网友发了一条短信,热情的“果子”及时恢复了我的短信,并说网友们都会支持我的。这样一个从未谋面的陌生人,一个从未交谈过一句话的陌生人,却给了我无尽的支持,并建议我在此发言,在此谢过。

我不知道自己该怎么办,起诉不是首选。但我会一直给媒体和上级反映此事。安徽省的人事系统的领导不知是否具备当领导的基本素质。在“松月”案后,仍然没有安排领导和工作人员仔细学习国家的相关文件和政策,不断地闹笑话。

鸡蛋是碰不过石头的,但鸡蛋在自己碎去的同时,也会给石头惹得一身腥。

每当我看到网友们那些令人悲伤的故事和媒体对于广大携带者的支持时,我总是忍不住要落泪。

而此刻,当我打完这些文字,我的眼里又噙满了泪水。

我不常上网,希望支持我的网友能给我发短信,1386650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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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1:58

二,行政诉状。


行 政 起 诉 书

原告:作乐寻欢,男,汉族,****
被告:铜陵市人事局。住所: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局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所作出的通知原告体检不合格并取消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体检结论更正为“合格”,同时安排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考核”程序。
2、判令被告违法作出原告体检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与隐私,并责令被告在有关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已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恢复其名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挽回因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后果而产生的一切支出与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作乐寻欢于2005年4月依法报名参加由被告组织实施的2005年铜陵市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1”职位,准考证号为140102013803。在报考该职位的所有考生中,原告以笔试成绩第一、综合成绩第一的优异成绩顺利进入公务员录用体检程序。2005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参加由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的体检。7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合格”体检结论通知,原告当即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8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前往宣城中心医院复查。9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合格”的最终体检结论通知书,同时并以口头方式宣布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资格。
原告前后两次的体检结果均为:“乙肝两对半”检查中 HBsAg、HBeAg和抗HBC三项阳性(即俗称的“大三阳”);“肝功能”检查各项结果均在参考值以内,属正常;“B超”检查肝脏正常。原告的“体检表”显示,庐江县人民医院7月26日所作结论为“乙肝大三阳,不合格”。但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在原告的“化验单”上所作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符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和《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5990---1995]》中关于“乙型病毒性肝炎”和“HBsAg携带者”的诊断标准,HBsAg阳性而肝功能正常者不是乙肝患者,而是HBsAg携带者,即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依据人事部和卫生部于2005年1月20日颁行的《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试行)》之第七条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原告认为自己的身体状况符合此体检标准,前后两次体检结论都应为“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不仅擅自做出错误的初检结论,而且违规作出复检结论通知。依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之规定:“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被告在7月27日向原告作出的“不合格”体检结论通知书中也明确表示体检结果将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承担了原告的复检工作,故8月5日由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所作“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结论应为最终复检结论。而其他任何个人与单位并非复检医师或医院,未承担原告的复检工作,无权作出原告的复检结论。
根据人事部和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一般岗位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只能严格地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所列的项目进行操作。《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减。而“乙肝两对半”并不是“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强制要求检查的项目,原告的“体检表”中也未列出此体检项目。被告擅自增加体检项目,也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被告越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作出与国家的规定完全不符的体检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存在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从医学角度看,肝功能正常、B超检查也正常者的肝脏未发生病变,不能称为“肝炎患者”。“乙肝两对半”只能反映乙肝病毒在体内的存活状况,无法反映肝脏的健康状况。被告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仅仅依据“大三阳”,就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的行为是错误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和体检医院理应依照通常的医学标准与规则,确定原告身体是否健康,以及是否可以从事国家公务员的职业。但被告及其委托的医院——庐江县人民医院却违背公认的医学技术规范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从事职业的范围的常识,对被告作出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和可以从事公务员工作的歧视,也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责任。
原告在初检结论作出后,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提醒其应当尊重国家的规定,要求其合法、合理地更正体检结论,但遭到被告的多次拒绝。此次考试中,原告的家庭成员、邻居、亲戚、朋友、同学、老师均对原告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体检不合格的消息传出后,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其社会形象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父母亲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其父因此事误工多日。原告自己的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健康状况也受到一定影响,肝功能出现一定的波动;双眼终日充血红肿,患较重的结膜炎。此事导致原告缺乏必要的精力和时间参加其他学习和工作活动,并出现轻度的神经衰弱。
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其委托医院的错误体检结论和违法的程序而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歧视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与其他报考人员平等进入“考核”程序,以便被录用到相应职位的合法权益,即尽管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仍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等担任国家公务员的宪法基本权利。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和劳动权利,并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其所实施的体检结论通知行为和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组织实施的国家公务员考录行为的具体环节之一。原告与被告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具体的行政关系。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合法权利受到作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恣意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致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作乐寻欢
2005年11月8日
附:1、本诉状副本 1份;
2、被告所作出的体检结论通知2份;
3、原告体检中肝功能化验单复印件2份;
4、原告“体检表”中的结论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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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我是原告作乐寻欢,现依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庭审调查情况,针对被告严重违反有关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实施行政行为、恶意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提出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曾提交由铜陵市医学会做出的《医学咨询意见书》,但在庭审时并未提出该意见书作为证据,该意见书也未经庭审质证。而且该意见书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诉讼进行过程中自行收集,并不是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因此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 被告所组织实施的针对原告的复检工作程序上严重违法:
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是由被告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医院,承担了原告复检工作,履行了被告所委托的判断原告肝脏是否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的职责。宣城中心医院以其人力、设备、技术等条件取得了针对原告肝脏的各项体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独立作出了针对原告的复检结论。该结论也经医院盖章,由主检医师签字,程序上完全合法有效,并经被告认可。依照相关规定和被告所声称的“依法采信而且只能采信体检医院独立做出的体检医学结论”和“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被告应当采信宣城中心医院对原告所做出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结论。
宣城中心医院对原告所做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符合标准”。“标准”二字只能理解为《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因为被告的委托事宜是要求宣城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肝脏是否符合此标准进行判断。“复检合格”说明被告认为原告需要进行复检的身体器官——肝脏在复检环节是合格的,未发生任何病变。综合此八字,可以看出,原告的肝脏是完全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之要求,当然包括其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排除肝炎。该结论并未称原告为乙肝病原携带者,也不需要再画蛇添足地写明排除肝炎,故被告声称医院没有排除原告患肝炎的说法是无稽之谈!该结论是不言自明的,已经充分表明原告复检符合体检标准的所有规定。被告所委托的事项是原告肝脏是否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该结论是对原告所有复检项目符合体检标准的积极肯定,包括原告复检的所有项目,其效力自然涵盖复检所得两张检验单(肝功能和“两对半”)上的所有数据。
由于宣城中心医院只是一所二级医院,其人力、设备、技术等条件有限,具体的技术操作过程也可能会出现偏差,甚至也存在只有操作人员在当时当地才知晓的事件发生,导致了原告的某些体检项目略微高于参考值。显然,其复检结论足以说明,院方及其主检医师在做出结论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而且,众所周知,“参考值”只能起参考作用,只有当事的医护人员或技术人员有权做理解和判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告、原告及其他人员)无权就此发表任何意见或做任何修改。人民陪审员周美春先生作为三级甲等医院的执业医师,应该对此深有理解。同时,从原告所提交的多次肝功能检验报告单(包括三级甲等医疗机构——铜陵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两张检验报告单)和本次被告组织的体检过程中的两张检验报告单可以看出,原告的肝功能检验中,所有项目都是持续很长时间正常的。
庐江县人民医院承担了本次体检环节的初检工作,在复检工作实施之前已为广大考生所知晓,不再处于保密状态。被告为参加复检工作的考生另行选择处于保密状态的医院——宣城中心医院,为广大考生所理解并支持。显然,庐江县人民医院作为未承担复检工作、不处于保密状态的机构,没有任何权力为广大考生(包括原告)就复检项目做出任何的结论。而且,庐江县人民医院已经做出过不利于原告的初检结论,难免会对原告的身体状况产生难以磨灭的偏见。但事实上,被告却将原告的复检资料提供给庐江县人民医院,并许可其在“体检表”中写出自己无权写出的文字。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律精神,被告及庐江县人民医院的这一行为是严重违法的。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擅自将原告的个人体检资料提供给与复检工作不相干的他人,并擅自许可他人在原告的个人“体检表”上乱涂乱划,严重违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及其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个人隐私,伤害了原告的人身尊严。
2、 被告及其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的初检工作违法:
《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是公务员录用所应当遵守的体检标准,其附件2——《体检表》严格设置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环节中需要进行体格检查的项目。这两份规范是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体检医院和考生在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时必须严格遵从的规范。依照这些规定,普通公务员的体检不再对身高、体重、“乙肝六项”(又称“两对半”)等做任何要求。在该《体检表》的最后一页列举了需要进行“检验”的项目,包括血常规检验、免疫检验、尿常规等项目。其“免疫检验”项目栏只有“艾滋病病毒抗体(抗HIV)”和“梅毒血清特异性抗体(TPHA)”两项内容,不再包括其他任何病毒抗体免疫检验项目。依照相关的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体检工作中需要“检验”的项目只能严格依照这一规定,不能随意增加或减少。
但事实上,被告及其所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在组织实施的本次公务员录用体检环节的初检工作中,恣意违法,增加了针对原告的身高、体重、“乙肝六项”免疫检验(又称“两对半”)等很多不必要的体格检查项目,不但增加了广大考生的经济负担,而且严重地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明显表现出对广大考生的所不应有的歧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及其体检医院在对原告所做的“免疫检验报告单”中,赫然标明了原告“乙肝六项”免疫检验项目的数据。更令原告痛心的是,被告及其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仅仅依据其擅自增加的“乙肝六项”免疫检验结果就判断原告的初检为“不合格”。打个形象的比方,这就像在《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没有对身高和体重做出任何要求、《体检表》也未要求检查身高和体重的情况下,有关机构却仅仅依据其对被体检者的身高和体重检查的结果就判断其体检不合格。很显然,这种做法是极其荒谬的,是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严重挑衅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作为人事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的一部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属于其下位法。被告的代理律师所谓《传染病防治法》属于普通法、《体检标准》属于特别法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只能说明这位律师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因为此二法的立法主体显然不同,法律效力明显有差异。该《体检标准》没有写明各种疾病具体的诊断标准。但《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做了明确的定义,并指出了诊断标准。据此应当认为,《体检标准》中各传染病的诊断标准就是卫生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而且,《体检标准》的制定主体之一是卫生部,体检工作的实施主体之一也是医疗卫生部门,《体检标准》和体检行为显然要受到规范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传染病防治法》调整。而根据该《诊断标准》的规定,HBsAg阳性、ALT正常、无任何乙型肝炎患者临床症状的人只能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并非乙肝患者。因此,被告及其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应当根据原告的初检结果判定原告的初检结论为“合格”。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方案》、权威学者所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省立医院和安医附院医学专家的诊断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属于乙肝病毒感染的免疫耐受阶段,属于乙肝病原携带者,根本不是乙肝患者,初检结论应当为“合格”。
被告声称自己不是医生、无法对医学问题做出解释的言论,是在为自己逃避责任狡辩。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委托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体检行为,在诉讼中必须为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体检行为(包括每一个体检项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而体检项目必须严格依照“体检表”的规定。被告称自己不懂医学,又无法为其及其所委托的医院实施身高、体重和“乙肝六项”免疫检验提供合法性依据,显然是无法证明其合法性。而且,被告也无法提供得出由“乙肝大三阳”推断出“不合格”这一结论的法律依据和医学依据。任由相关机构和个人随心所欲地对考生做出无法律和医学依据的结论,显然是违法的。因此,被告及其所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体检工作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严重违法。
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负有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的职责,并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很显然,庐江县人民医院没有将原告作为乙肝患者向任何有权力的机构和部门报告,也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这足以说明,承担初检工作的庐江县人民医院没有认为原告是乙肝患者,原告只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依据《体检标准》,原告在初检阶段就应当是合格的。
被告声称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但其违规检查原告的身高、体重、“乙肝六项”足以说明其违反了有关规定。更为可笑的是,在被告所提交的、省人事厅制定的有关政策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体检和考核工作应在7月30日之前结束,8月30日之前要进行工作总结,但被告恶意拖延时间,导致9月5日才对原告做出最终的体检结论通知,这已经足以说明其行为的违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委托有关医院组织实施针对原告的体检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擅自增加违法、不必要的检查项目,并直接导致其做出错误的初检结论;在复检过程中,被告又违反程序规定,没有采信其委托的复检医院对原告的肝脏所做出的合格体检结论,而是采信其他无权的机构或个人做出的违法、错误结论。在其实施这些违法、错误的行为后,原告曾多次与其沟通,并向其提交有关的医学意见和法律文件,寻求妥善解决此事的途径,但被告方却顽固地坚持其违法、错误的意见,拒绝更正对原告的体检结论,并取消了原告被录用的资格。被告所实施的这些行为表明,被告是有预谋地对原告顺利通过体检环节并被录用至有关岗位设置不必要的障碍,有徇私舞弊的重大嫌疑。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因此,被告违反程序组织实施体检工作、通知原告体检不合格及取消其录用资格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基础上,应当同时判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希望各位法官及人民陪审员认真研究本案的有关证据及法律文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要受任何机构或个人任何行为或言论的干扰,依法、独立地做出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不想、也没必要否认自己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如果追究起来,或许还要归咎于某些医疗机构的不洁注射。但原告不想追究此事,因为这是我国的历史上医疗卫生水平低下造成的,不是原告的错,可能也不是某些医疗人员的错。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身体健康,与常人唯一的不同只是其体内携带乙肝病毒。但体内携带病毒或病菌是很正常的,很多健康人的体内都带有某些知名或不知名的病毒或病菌。在原告进入大学的入学体检中,原告被查出携带乙肝病毒,但依法正常地入学了。可是,在我刚走出校园、走向社会的时候,却被某些不负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剥夺了正常工作的权利,剥夺了我千辛万苦、努力拼搏争取来的录取为公务员的机会。被告一再声称要择优录用公务员,但原告正是报考该职位所有考生中成绩最为出色的一位。在笔试和面试过程中的表现已经说明原告明显要优于报考该职位的所有其他考生。被告的说法是在自欺欺人!很明显,这是一种不公平,是对我的歧视。如果这是您的孩子、您的兄弟姐妹,您会认为这是公平、不是歧视吗?
社会是朝着正义和公平进步,前两年,大多数人闻乙肝而色变,但经过许许多多乙肝病毒携带者及其他正义人们的努力拼争,有些甚至是付出了血的代价,他们争取到了一些法律上的公正,新的公务员体检标准很充分体现了这点。作为肝脏未发生病变的健康人,法律是保障我们合法工作权利的!
原告所报考的是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岗位。原告希望自己能在这个岗位上认真履行公正司法的职责,严厉打击包括渎职和贪污受贿在内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没有想到的是,居然在未被顺利录用至该单位的情况下,自己的合法利益就被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所侵害。当然,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滥用权力、随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水平亟待改善的国家是比较常见的。我也知道,中国现阶段中,原告要取得行政诉讼的胜诉是很艰难的。当然,我更相信司法的公正,相信人民法院一定能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有关机关依法行政进行警告!
我们知道,让所有的人在观念上接受新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也许还有点难度。但在上海、广州、深圳和安徽的其他地区等地,这部体检标准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已经很好地得到了执行。但可悲的是,铜陵这样一个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也会出现行政机关恣意违法并歧视和侵害广大考生合法利益事件。我们希望有关机关能通过本案认真吸取教训,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执法,妥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希望在本案判决之日,尊敬的各位审判员能够以法律名义来肯定原告合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我相信,所有善良、正义的人们也都会乐意见证这一切!谢谢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谢谢关心本案的人士,也同样感谢被告,因为是他们给了我一个锻炼的机会,使我保持足够清醒的头脑走向社会、走向成熟!
此致
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作乐寻欢
20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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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1:59

人事局答辩状,原贴地址: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517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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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1:59

关于庭审过程作乐寻欢有贴子描述: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525780

开庭前本版律师和作乐寻欢拟定了庭审辩论焦点,参看NINGLION版主发在版主交流的贴子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519353&replyID=&skin=1

2005年11月26日9点-11点,法律咨询版下雨天的夜、ninglion与作乐寻欢(当事人)的经过详细的网上讨论,达成如下意见:

焦点之一: 初检医院做出复检结论是不合法的
1、初检医院与复检医院是相互独立的
2、初检医院无权作出复检结论
3、设置复检的程序就是为了保障复检结论的独立性
焦点之二:复检结论是全面的、合法的。
1、人事局与复检医院是行政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是否符合体检标准
2、复检结论与委托事项相一致提到“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的8个大字

焦点之三: 人事局应当以复检医院的复检结论为准,让初检医院的作出复检结论是荒谬的,严重违法的。

焦点之四:行政判决不完全受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限制。
这一点,对方没有提出来,我们可以少说一些

同时要求:提交一个通知证人作证申请书,请复检医院作出结论的医生出庭作证,说明复检结论的作出过程。

我方的代理词,由作乐寻欢按照上述思路,与相关的材料相结合,拟成稿,由法律咨询版修改定稿。有关网上讨论的详细纪录在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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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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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6-2-4 02:00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铜陵市人事局>>

上诉人因×××诉铜陵市人事局具体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6120日(2005行初字第1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所做出的通知上诉人体检不合格并取消上诉人进入公务员录用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存在以下错误:

、一审法院无视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公务员体检录用规定这一事实:

人事部在下发《公务员通用体检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复检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结论的实体内容也无任何异议(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表示任何异议)。在其他初检项目中均为合格、复检项目也是合格的情况下,最终结论也应当是合格。很明显,该复检结论应当就是上诉人的体检结论,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任何意见(包括初检医院的任何意见)都不得作为体检结论。被上诉人擅自抛弃该有效体检结论转而采纳其他任何不同的意见或结论,违反了人事部的规定。

、一审法院确认复检结论只是复检医院针对肝功能一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复检医院的结论是针对肝功能一项做出,上诉人仍不合格。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这是因为:

A、公务员体检并非常规医学体检,而是一种对录用对象的身体状况能否适和公务员工作的一种考核,所以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公务员体检录用的标准来进行。国家关于公务员体检录用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国家公务员通用体检标准》。所以复检医院的结论“体检合格,符合标准”只能是说明上诉人的复检结果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而是其他任何体检标准。复检合格,符合标准表明,上诉人的所有体检项目都是合格,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之要求。该结论的明确含义是:上诉人的复检项目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所有条款的要求,包括其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排除肝炎。

同时,复检程序要求复检医院针对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做出涵盖所有复检项目的复检结论。复检的所有项目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复检医院所做复检结论自然是包括所有复检项目的,不可能只是其中一个项目。而该结论称“复检合格”,并非“肝功能检查合格”,明显是确认上诉人所有复检项目均合格,而不是仅有肝功能一项合格。

B、一审法院做出该结论的逻辑错误。因为体检医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公务员考试的体检工作,包括做出合法的复检结论。如果宣城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未做出复检结论,那么,上诉人就没有复检结论,即没有体检结论。在上诉人还没有体检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做出对上诉人的体检结论通知并取消上诉人进入考核程序的决定,很显然是违法的!因此,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一审判决也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因此,上诉人可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复检医院做出的“体检合格,符合标准”结论仅是针对肝功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上诉人体检结果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被上诉人作出通知上诉人体检结论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该体检标准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制定的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明确规定:乙型肝炎肝炎的确诊要具备三个缺一不可的充分条件:1、最近出现食欲减退、恶心、厌油、乏力、巩膜黄染、茶色尿、肝脏肿大、肝区痛等,不能排除其他疾病者;2、血清ALT反复升高而不能以其他原因解释者;3、血清HBsAg阳性伴抗-HBcIgM阳性(≥11000)或HBV-DNA阳性。从这个诊断标准可以看出,大小三阳只是判断是否患有乙型肝炎的必要条件之一,而非充分条件;不能将大小三阳作为判断是否患有乙型肝炎的唯一标准。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和其他各种权威学者发表的权威论文可见,肝功能正常的HBsAg阳性者,只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并非肝炎患者,可以正常学习、工作。上诉人的肝功能各项指标完全正常,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可以排除肝炎,完全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之规定(包括第7条),可以参加公务员工作。

被上诉人作出通知上诉人体检结论为不合格并取消上诉人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任何法律与医学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

一审判决遗漏了很多重要事实:

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代理词中多次提及,但一审法院却回避这些问题,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这些事实如下:

A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的初检工作违法。

《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及其附件2——《体检表》严格设置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标准和体检环节中需要进行体格检查的项目。这两份规范是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体检医院和考生在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时必须严格遵从的规范。依照这些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普通公务员的体检不再对身高、体重、乙肝六项(又称两对半)等做任何要求。在该《体检表》的最后一页列举了需要进行检验的项目,包括血常规检验、免疫检验、尿常规等项目。其免疫检验项目栏只有艾滋病病毒抗体(抗HIV梅毒血清特异性抗体(TPHA两项内容,不再包括其他任何病毒抗体免疫检验项目。依照相关的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体检工作中需要检验的项目只能严格依照这一规定,不能随意增加其他项目。

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及其所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在组织实施的本次公务员录用体检环节的初检工作中,恣意违法,增加了针对上诉人的身高、体重、乙肝六项免疫检验(又称两对半)等很多不必要的体格检查项目,不但增加了广大考生的经济负担,而且严重地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明显表现出对广大考生的所不应有的歧视。令上诉人没想到的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在对上诉人所做的免疫检验报告单中,赫然标明了上诉人乙肝六项免疫检验项目的数据。更令上诉人痛心的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仅仅依据其擅自增加的乙肝六项免疫检验结果就判断上诉人的初检为不合格。打个形象的比方,这就像在《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没有对身高和体重做出任何要求、《体检表》也未要求检查身高和体重的情况下,有关机构却仅仅依据其对被体检者的身高和体重的检查结果就判断其体检不合格。很显然,这种做法是极其荒谬的,是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严重挑衅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即使在被上诉人擅自体检项目的情况下,自己的初检结论仍为合格。虽然上诉人的初检结论是大三阳,但肝功能检查和B超检查所有项目均合格,肝脏并未受到任何损伤,不可能患有肝炎。大三阳仅表明上诉人是HBV携带者,并不能作为判断上诉人肝脏是否健康的标准。

因此,很显然,在被上诉人增加不必要的体检项目这一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况下,仍然可以判定上诉人的身体符合体检标准,上诉人的初检结论仍应当是合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的初检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直接导致上诉人参加不必要的复检环节,浪费了上诉人的时间和金钱,并导致复检工作同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B 被上诉人实施的公务员考录工作程序在时间上违法。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省人事厅制定的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规定体检和考核工作应在730日之前结束,830日之前要进行工作总结。但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导致95日才对上诉人做出最终的体检结论通知,这明显表明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违反了关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要求。

C 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和人身尊严。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书证——上诉人的体检表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在复检医院实施的复检过程结束后,擅自将上诉人的复检资料和体检表交给与复检工作完全无关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并恶意纵容无关人员在上诉人的个人体检表上乱涂乱划、书写不相关的文字,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非法证据——铜陵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咨询意见书》可以得知:在200511月,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的体检资料交给与体检工作毫不相干的铜陵市医学会,并恶意纵容无关人员对上诉人的体检结果指手画脚及做出违法、错误的评论,导致上诉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极大伤害。

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人事部相关文件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隐私,伤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尊严。但可笑的是,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视而不见。

五、一审法院证据判断错误:

被上诉人在提交一审答辩状时曾提交由铜陵市医学会做出的《医学咨询意见书》,但在庭审时并未提出该意见书作为证据,该意见书也未经庭审质证。而且该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起诉后、诉讼进行过程中自行收集,并不是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因此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更何况,铜陵市医学会作为民间社团组织,不是体检标准的指定机关,也不是卫生行政机构,无权解释有关的体检标准。但一审法院在这种违法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并未认定该非法证据违法、无效。

与此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长期以来身体健康的体检资料和相关权威专家的诊断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些证据由上诉人自行检查,无效。国家级“三级甲等”医院的体检资料和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的医学专家诊断意见的效力居然还不如小小的县级二级医院的违规体检资料和副主任医师意见的效力!这是一审法院法官的常识性错误!

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代理词和庭审辩论中的主张,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体检不合格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不足,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有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之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最终体检结论通知的程序和结论以及取消上诉人进入“考核”程序的决定都严重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第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第7条规定的推断结论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是依“复检事实”做出通知,完全是无稽之谈!

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撤消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其他不恰当的条款,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法律、法规之规定,回避被上诉人明显违法的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并做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所做出的错误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撤消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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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4 03:22

代 理 词>>

>>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是上诉人苏闻,现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和庭审调查情况,针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有关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况,提出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1、被上诉人提交的铜陵市医学会所做《医学咨询意见书》属于非法证据:

该证据是在其实施行政行为后、诉讼过程进行中私自取得。该证据在一审中未经质证,上诉人已在一审的代理词中明确表达过该意见。且该非法证据系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将上诉人的有关体检资料交由与体检工作完全无关的其他机构所取得,违反了《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中“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请合议庭依法认定该证据非法、无效。

2、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所做“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复检体检结论合法:

A、实施程序上:

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是由被上诉人依照有关规定独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其所做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复检结论也经医院盖章,由主检医师签字,程序上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被上诉人认可。

正如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的初检工作包括以其人力、设备、技术等条件对考生的身体各项状况进行检查、取得体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体检结论一样,宣城中心医院实施的复检工作也应当是包括对上诉人的复检项目进行检查、取得复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复检结论。取得体检数据和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体检结论,是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被上诉人不应当割裂这两个环节,也无权割裂这两个环节。被上诉人必须“依法采信且职能采信体检医院独立作出的体检医学结论”(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词),即采信宣城中心医院所做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为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

B、实体内容上:

依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之规定“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本案中,宣城中心医院作为承担复检工作的医院,其所做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结论清楚、明白的表明:上诉人的所有复检项目都是合格的,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之要求。故上诉人的体检结果应为“合格”,而不存在任何其他与此不同的结论。

尽管该结论只写在“肝功能”化验单上,但其效力涵盖所有复检项目。因为“复检合格”已表明这一点,且并非是仅仅有“合格”二字或“肝功能合格”等其他容易理解为仅针对“肝功能”项目的语言。该结论文意直白、清楚,但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该结论仅针对“肝功能”复检而作出,很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常理分析,若该结论仅针对“肝功能”,则在另一复检项目——“乙肝病毒”的免疫检验单上也应有另一单独的结论。而事实上,“乙肝病毒”的免疫检验单上并无另一单独的结论。故这份写在“肝功能”化验单上的结论之效力自然涵盖所有复检项目,包括“乙肝病毒”免疫检验。

根据初检的所有项目只有一个体检结论的情况可以推断,复检的所有项目也应只有一个结论。而事实上正是如此,所有的复检项目恰恰只有一个“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的结论。则上诉人的复检结论应当为“复检合格,符合标准”,即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果为“合格”,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之要求。

如果该结论仅针对“肝功能”,而最终复检结论只能由复检医院作出,则上诉人就没有合法的复检结论,因为不存在由宣城中心医院对上诉人所作、涵盖所有复检项目的复检结论。因此,在上诉人还没有最终体检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实施通知上诉人最终体检结论的行为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是很荒谬的,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程序上违法!如果被上诉人的该行为程序合法,则该“复检合格,符合标准”即应当为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

同时,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结论仅仅针对“肝功能”项目而不包括“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

至于宣城中心医院将该结论写于“肝功能”化验单上,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职责,未将《体检表》交付于宣城中心医院。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履行了这一交付职责。

宣城中心医院所作出的该复检结论实体上也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公认的医学技术规范,内容上也无任何实体错误,上诉人也无异议。

故宣城中心医院所作出的“复检合格,符合标准”结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合法、有效,应当确定作为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

3、其他结论非法、无效:

根据上述内容,复检医院的复检工作应当包括对上诉人的复检项目进行检查、取得复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复检结论。故复检结论只能由复检医院依法独立作出,不应受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干扰。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与复检工作无关,也无权作出复检结论。

A、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仕平之观点,上诉人的复检结论是由与复检工作无关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作出。显然,庐江县人民医院与承担复检工作的宣城中心医院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机构,也未承担复检工作,故无权就宣城中心医院的复检工作作出任何具备法律效力的评价,也无权以宣城中心医院所取得的各项复检数据作出复检结论。

从体检医院在体检前处于保密状态可知,这是防止在体检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况,以保证考录工作的公平与公正。复检前,庐江县人民医院因已实施初检工作而不再保密之列,为广大考生所知晓。为防止作弊的发生,被告另行委托复检医院依法独立实施复检工作并依法独立作出复检结论,为考生们所理解,也符合公平与公正的法律原则。但被告在其委托的复检医院实施完复检工作并作出合法的复检结论后,却抛弃该复检结论,转而另寻不再保密状态的初检医院作出内容与之完全矛盾的另一结论。被上诉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整个公务员考录工作的混乱,很难保证了考录过程的公平与公开。

从复检工作由非初检医院实施可推断,复检结论也不应当由初检医院作出,而应当由承担复检工作的医院作出。如果复检结论由初检医院作出,复检的实施工作没有必要另行委托复检医院,而可以由初检医院实施。

因初检医院与复检医院互相独立,其实施的体检工作也有所差异(如肝功能所包含的小项目)。初检医院对复检的实施过程不了解,自然无权作出复检结论及任何评判。

由2003年芜湖市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人事行政管理一案可以看出,复检结论应当由复检医院作出,而非未承担复检工作的初检医院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

因此,曹仕平所声称的由庐江县人民医院作出复检结论的观点明显是荒谬、错误、违法的。被上诉人任意割裂宣城中心医院的实施复检、取得复检数据与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复检结论两个工作环节的密切关系,并无任何法律授权,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复检资料交给与复检工作完全无关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也违反了《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中“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B根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律师之观点,上诉人的体检结果是由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初检资料与复检资料所作出。但这一说法与曹仕平所称的体检结果由庐江县人民医院所作出的说法完全矛盾。

很显然,被上诉人一方自己也弄不清楚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究竟是哪个机构或个人作出。而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体检结论之程序合法性问题,并影响到最终体检结论的内容合法性问题及其后的录用资格问题。在尚未明确是否由合法主体作出合法复检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实施通知上诉人最终体检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都违法了,也表明被上诉人在体检过程中并未履行相关的组织、实施体检工作的职责。

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证据证明其有权力实施“结合”行为及作出复检结论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无任何法定权力实施其所声称的“结合”行为及作出复检结论的行为。因为具体的实施体检、取得体检项目数据与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体检结论是法律授予体检医院的职权,并不是法律授予被上诉人的职权。上诉人在体检过程中仅有委托体检医院及组织、监督体检工作的职权。

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其法定职权,其他任何超越法律、法规的权力均是违法的,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谈春明律师作为一位拥有多年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居然会为行政机关自封所谓的“结合”权力,真是荒谬、无知!

4、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违法增加“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

《公务员录用体检表》是与《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配套的规章文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必须严格依照该《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与《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体检项目。

《公务员录用体检表》最后一页的“检验项目”中的“免疫”栏仅列出“艾滋病病毒抗体”与“梅毒血清特异性抗体”两项病毒免疫检验项目,没有其他病毒免疫检验项目。但在体检过程中检查出“大三阳”的项目为乙肝病毒免疫检验,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非法增加的体检项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擅自增加体检项目,属于违法行为。

《体检表》中列有腹部B超检查项目,“检验项目”中的“血生化”包括ALT和AST(属于肝功能项目,可见肝功能或血生化化验单),上诉人对这两个体检项目无异议。

虽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体检须知”第9项规定“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相应检查、检验项目”,但该规定是针对人民警察(乙肝兵员携带者不合格)、聘用制书记员(对身高有要求)等有特殊体检标准要求的特殊职位所适用。这些特殊职位可增加“必要”的体检项目,普通职位公务员不得擅自增加体检项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增加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必要”的检验项目。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将“各种急慢性肝炎”确定为不合格的情况。而“各种急慢性肝炎”包括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和庚性等至少6种病毒性肝炎。如果进行乙型肝炎的病毒免疫检验是“必要”的,则还需增加甲型、丙型、丁型等其他至少5种类型的肝炎病毒免疫检验项目。而事实上并没有增加其他类型的肝炎病毒免疫检验项目,仅有乙型肝炎病毒免疫检验项目,这表明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对广大乙肝病原携带者的非法歧视!

因此,乙肝病毒免疫检验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非法增加的检验项目,无任何合法性。

5、乙肝病原携带者与乙肝患者的区分标准:

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授权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中将病毒性肝炎的疑似病例诊断标准确定如下:

1、 最近出现食欲减退、恶心、厌油、乏力、巩膜黄染、茶色尿、肝脏肿大、肝区痛、法理等不能排除其他疾病者;

2、 血清ALT反复升高而不能以其他原因解释者。

对于乙型肝炎的实验确诊还需包括 “血清HbsAg阳性伴抗-HbcIg阳性(≥1:1000)或HBV-DNA阳性”这一条件。即只有同时满足以上3个条件者方可确诊为乙肝患者。

可见,根据这一体检标准和上诉人的体检资料,上诉人连病毒性肝炎的疑似病例诊断标准都不符合,又怎么会符合乙型肝炎的确诊标准?!

必须明确的是,该诊断标准是卫生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具有法律效力。故判断上诉人是否为乙肝患者,是法律问题,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医学学术问题。

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性文件或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乙肝患者,甚至无法证明上诉人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只一味地以医学问题来逃避责任。但被上诉人却不清楚(甚至其代理律师也不清楚)自己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上诉人委托体检医院实施体检行为,在诉讼中必须为自己和体检医院实施体检行为(包括每一个体检项目)的合法性及体检结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即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法律和事实上的证据,以证明其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实施针对上诉人的体检工作在程序上上的合法性及体检结果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缺乏最起码的证据证明肝功能正常、B超检查也正常的“大三阳”是否为乙肝患者或乙肝病原携带者。即使这是个医学学术问题,被上诉人同样也无法提供医学学术上的证据。更为可笑的是,被上诉人连“两对半”检查的意义、“大三阳”的具体含义都不清楚,更不能说明“大三阳”与《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内容之间的关系。

于此相反,上诉人不但从法律上论证了自己不是乙肝患者,更以中华医学会制定的有关医学规范、有关医学专家的诊断意见、有关的学术论文和庐江医疗卫生网的有关文章成功地从医学上论证了自己并非乙肝患者。但不幸的是,一审法院却对这一状况视而不见,恶意偏袒被上诉人。

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负有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的职责,并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很显然,体检医院没有将上诉人作为乙肝患者向任何有权力的机构和部门报告,也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这足以说明,两家体检医院没有认为上诉人是乙肝患者。依据《体检标准》,上诉人的两次体检结论均应为合格的。

6、关于是否“排除”肝炎问题:

被上诉人称依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必须经检查排除肝炎后方可认定为合格,而上诉人并未排除肝炎,且是否排除肝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很显然,依据该规定,“检查”及“排除”工作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的职权和职责所在,应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实施“检查”工作并确定是否“排除”肝炎。被上诉人必须为其及其委托医院进行的体检项目在程序和实体上是否可以“排除”上诉人患有肝炎及其实际实施了用于“排除”的体检项目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未实施用于“排除”肝炎的体检项目而导致“未排除”,则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其实施体检工作的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体检工作,必须取得明确上诉人究竟是否患有肝炎的明确结论,而不能使用“未排除”这种模糊的字眼。“未排除”职能说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没有充分履行其体检工作职责,即体检环节尚未结束。很显然,在体检环节尚未结束、上诉人的最终体检结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实施后续的通知体检结论的工作,是在程序上的严重违法!

且很显然,被上诉人至今尚不清楚“大三阳”的明确医学含义,更不清楚 “大三阳”与乙肝病原携带和乙型肝炎之间的关系,更无任何证据说明是否“排除”上诉人患有乙型肝炎,即作出最终体检结论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

7、上诉人所提交全部证据合法、有效:

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检验报告单、权威医学专家的诊断意见及有关的医学学术文章等证据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一审法院无充足理由认定该证据无效,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论证该证据在形式上或实体上为无效证据。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4-14 11:43:5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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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06-2-4 03:22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或证据证明以下内容的情况下就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A、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擅自增加“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B、 “大三阳”在法律上和医学上的明确含义与意义;

C、 “大三阳”与《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内容之间的关系,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仅凭“大三阳”就判定上诉人体检不合格在法律上与医学上的合法性;

D、 上述第7条“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在法律与医学上的判断标准,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医院实际上确实实施了用于“排除”肝炎的体检项目;

E、 作出复检结论的主体不是复检医院,而是初检医院、被上诉人或其他机构或个人;

F、 被上诉人实施“结合”行为及作出最终体检结论行为的合法性;

G、 宣城中心医院所做“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复检体检结论仅仅针对“肝功能”,而不是涵盖所有复检项目的复检结论;

H、 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将上诉人的《体检表》交付宣城中心医院,并要求其在 “体检结论”栏内发表复检结论;

I、 被上诉人泄露上诉人隐私的合法性,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体检资料交给与复检工作无关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及与体检工作无关的铜陵市医学会这一行为的合法性;

J、 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在形式上或实体上的非法性;

K、 体检工作在程序上符合省级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时间误差在有关规定的控制范围之内;

L、 被上诉人是在充分履行体检工作职责、取得上诉人的明确体检结论的情况下实施的通知体检结论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A、 在未明确上诉人体检数据的法律及医学含义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之规定;

B、 在未明确有关程序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错误理解并实施体检工作程序;

C、 错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无法律效力;

3、违反法定程序:

A、 违法增加“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

B、 未采信复检医院作出的合法、有效复检结论,也未明确作出最终体检结论的主体及最终体检结论的确切内容;

C、 未履行将上诉人的《体检表》交付给复检医院的法定职责,未要求复检医院在《体检表》中“体检结论”栏内发表复检结论;

D、 未履行保密义务,将上诉人的隐私(即体检资料)泄露给与体检工作无关的机构和个人;

E、 在体检环节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而实施体检结论通知行为:包括未实施用于“排除”上诉人患有肝炎的体检项目,未明确“大三阳”等内容的明确含义与体检标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有关内容之间的关系。

4、超越职权

A、 越权增加“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

B、 越权解释《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的内容;

C、 越权解释有关体检工作程序。

因此,被上诉人在其针对上诉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上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之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本次公务员考录工作中有效)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因此,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组织实施体检工作、通知上诉人体检不合格及取消其录用资格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在判令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基础上,应当同时判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希望各位法官认真研究本案的有关证据及法律文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要受任何机构或个人任何行为或言论的干扰,依法、独立地做出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自古以来,中国民告官就是很困难的,行政诉讼只有极少取得胜诉。自本案发生至今,已是8月有余。此8个月中,上诉人曾依法信访而未果,提起行政复议又未得到受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却是败诉,其中的心酸血泪只有上诉人自己能体会。上诉人毫不气馁地维权,为的只是能亲眼证实中国法治的进步。上诉人在明知自己胜算不大的情况下又毫不犹豫地提起上诉,因为自己还未放弃对这一目标的追求,希望自己真的相信公平与正义不是一个神话,而是活生生的现实。

中国的乙肝病毒携带者有1.3亿,占总人口的1/10。在入学、入职、恋爱、参军、公务员考试等各领域,他们遭受歧视已经很久了,但他们没有悲观失望,而是努力地与这个残酷地现实不断地进行抗争。幸运的是,乙肝歧视已经越来越没有舞台了。因2003年芜湖的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人事行政管理一案,公务员体检的标准得以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这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得以顺利通过,并特别明确了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保护。我们还看到,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乙肝歧视被打破。

在上海、江苏、广州、深圳和安徽的其他地区,这部体检标准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已经很好地得到了执行,体检工作已经不再有乙肝病毒免疫检验项目了。但是,因为乙肝科普活动未得到深入开展及部分人思想观念的僵化、落后,乙肝歧视根深蒂固的状况并不是一时就是消除的。著名的乙肝医学专家徐道振教授曾说:“当社会上还在对是否应该让乙肝病原携带者当公务员而争论不休的时候,科学却赋予了他们当厨师的权利。”即使《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得以公布并实施,仍有个别地区和个别部门利用其中的漏洞变相实施乙肝歧视。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正是故意违法增加不必要的体检项目、利用体检的程序漏洞变相歧视上诉人和其他考生,非法剥夺乙肝病原携带者参加公务员工作的合法权利!而因为各种原因,有关部门不能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这是一种非常可悲的社会现实!我真的很希望人民法院能改变这种状况,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所报考的是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职位,希望自己能在这个职位上认真履行公正司法的职责,严厉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没有想到的是,在未被顺利录用至该职位的情况下,自己的合法利益居然就被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所侵害。当然,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滥用权力、随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水平亟待改善的国家是比较常见的。我也知道,中国现阶段中,自己要取得行政诉讼的胜诉是很艰难的。当然,我更相信司法的公正,相信人民法院一定能够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关机关依法行政进行警告!

我希望有关机关能通过本案认真吸取教训,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执法,妥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希望在本案判决之日,尊敬的各位法官能够以法律名义来肯定上诉人担任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我相信,所有善良、正义的人们也都会乐意见证这一切!谢谢审判长和审判员!谢谢关心本案的人士,也同样感谢被上诉人,因为是他们给了我一个锻炼的机会,使我保持足够清醒的头脑走向社会、走向成熟!

此致

铜陵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苏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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