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四章 职业教育培训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就业促进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方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就业促进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就业促进措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六条(就业促进协调机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
第八条(目标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级督查制度,对促进就业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督查考核,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九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促进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条(基层组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群团及其他组织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城乡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城乡劳动者的权利。
第十二条(宣传)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城乡劳动者提供优质、高效、均等化的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区域合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共赢的原则,建立跨省(市)际区域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不同区域之间建立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农民集中居住区就业)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公共就业服务场地和创业、就业场所,促进劳动者就地就近创业和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应当优先用于失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应当办理失业登记。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就业失业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就业实名制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龄城乡劳动者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适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调查,将其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就业失业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
第二十条(抽样调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及失业、就业意愿等情况的普查或抽样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普查或抽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年度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办理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
第四章 职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专项就业技能培训)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结合职能,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定向、订单培训及职业技能提升培训。
第二十三条(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增补、淘汰机制和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向社会公示培训内容,建立培训学员实名制度。
第二十四条(培训需求及计划)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培训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调节机制,根据培训成本,适时调整培训补贴标准。
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新录用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应当给予企业适当的培训补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且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就业见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见习制度,加强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帮助大中专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二十七条(职业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院校建设规划,建立职业能力建设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职业能力建设,加强技能人才培养。
鼓励初高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高技能人才培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鼓励企业和院校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研修制度。
第二十九条(职业技能实训基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条(职业资格)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对技术、技能要求较高的技术职业工种,优先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评价培训成果的主要内容,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与职业资格证书挂钩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技能竞赛)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褒奖优秀技能人才和培养机构,促进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应当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资金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加大对创业者、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保互保、委托式贷款、社区信用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小额担保贷款机制。
第三十四条(创业孵化基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孵化、实训等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扩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
第三十五条(创业项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创业项目。
第三十六条(创业指导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开展创业指导服务。
第三十七条(创业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创业的机制,对成功创业者或吸纳劳动者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就业援助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扶持就业困难人员。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申报、认定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测和失业预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监测,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适时调整就业援助范围,实行特殊情况下紧急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托底就业援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即时服务和托底安置服务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两个工作日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岗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制度。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调配,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公益性岗位并安置了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就业援助基地)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基地申报、认定和退出机制,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基地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灵活就业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就业巡回服务)
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就业岗位、送技能培训、送创业项目等就业巡回服务活动。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工作机制,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促进其就业。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义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和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就业促进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市场监察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察体系和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流动和人才培养的引导。
第五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外包)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推行公共就业服务外包,建立激励机制,并向市场开放。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十三条(市场准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拓展人力资源服务高端项目,带动行业服务整体水平提升。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市场指导和监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诚信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诚信建设,实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誉等级评价制度。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反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骗取促进就业补贴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或个人骗取促进就业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就业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就业准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规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应提取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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