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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刚参加完公司的福利体检
楼主: 新生的太阳

刚参加完公司的福利体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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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1 20:31
同样的遭遇,体检不怕,检出来也不会让我辞职,只是无法面对那些闲言碎语,无法接受在食堂单独用自己饭盒的尴尬,难道生命于此就要低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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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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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02
还没有消息,等待着实熬人,可是我都想好对策了,反而有几分平静,遇强则强,见招拆招,积极应对了。
amumu,我的遭遇有可能像你说的那样,我就不知道该怎么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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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11
自己开的这个地方,我还像说个事情。
体检那天的经历,企业还是要化验2.5.
还有血糖、尿糖、b超、胸透。
值得一提的是其他检测结果出来的都非常快,血糖用生物传感器,几秒钟倒计时就出了结果。
以后的发展会不会化验2.5和其他一样快,这样如果没有相应的法规跟上,会有一大批战友逃无可逃。
再则,我认为现在不检测hiv,丙型肝炎,并不是人们接受他们,恰恰是不够普遍,或者检测技术受到限制,当一台普通的hiv、或者丙型肝炎检测仪表廉价而且有效,那么在我们这个免疫缺陷的法律框架内,会有一大批人会受到区别对待。


所以我认为选择逃避,不如勇于面对,敢于抗争,只有个人隐私权得到了很好的尊重,才不会有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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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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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23

医院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毕竟就业歧视归劳动部门管,保护个人隐私归医疗部门管,国家法规在手,只在论坛上喊不行,要到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人多力量大,乙人齐心合力,胜利属于我们,后来,卫生部征求县级医疗部门对体检管理办法已进入最后时刻,我已经在局,厅,部,各级医疗主管部门网站信箱留言,并且到市局,省厅反映,医院保护隐私是关键保护隐私是反歧视的第一道关,远比暴露后与用人单位纠缠重要。请看我的各级卫生部门网站留言及结果,


安徽省卫生厅,蚌埠市卫生局已经对我的网站留言电话回复了,表示要下文管理医院的体检,但是可惜留言的人太少了,请战友积极反映要求,发出声音,人多力量大。我今天到市卫生局各科室发材料如下:
尊敬的领导:您好。
我是乙肝携带者,向您反映医院在体检业务中的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第一条:乙肝病毒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 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第二条:二, 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
根据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这两个文件都强调了医疗部门保护携带者个人隐私的法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款: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进一步强调了医疗部门的法律责任,
我们这里的现实是:医院在招工,福利体检中使携带者隐私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国家法规成了一纸空文. 在乙肝传播知识贫乏,很多人谈肝色变的天,这种侵权行为使携携带者面临着恶劣的人际关系环境,饱受冷落歧视。医院无权任意检测乙肝两对半,医院无权泄露个人隐私。
如今上海,苏州,杭州,广州扬州等地,医疗部门明确禁止在招工,福利体检时任意检查乙肝两对半,严格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我们蚌埠的医院为何公然蔑视法规,践踏隐私权?请您关注此事,救千万携带者及家属于水火之中。[下付部分资料]



关于体检苏州卫生局的通知


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各市、区卫生局(社会事业局),苏州市疾控中心、苏州市卫生监督所,苏州市区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 号),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高度重视,严格监督。各级卫生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构建和谐社会、扶助弱势群体的高度来认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重要意义。应将依法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对开展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职能,加强培训、指导和体检质量控制,强化对体检规范和体检质量的督查,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保部门开展监督执法检查,以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
    二、依法规范体检项目。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立即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三、加强宣传,营造公平就业环境。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实现公平就业的舆论宣传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将本通知广泛印发各用人单位,指导用人单位正确认识乙肝疾病和传播途径,引导用人单位树立公平就业的观念,消除歧视,营造公平和谐的就业氛围。
    四、大力推广成人乙肝疫苗接种,保障健康就业。各地要加强对乙肝防治工作的宣传,大力推广成人乙肝疫苗接种,落实有效防治措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在体检过程中,积极做好成人接种乙肝疫苗的宣传,预防乙肝传播。请各地、各有关单位于4 月底前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贯彻执行劳社部发[20 的〕16 号文件和本通知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于5月15日前将督查和整改情况报市卫生局疾控和妇幼处。
  

苏州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索取号  AB83030002008012
发布日期  2008-03-31
发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文件编号  沪卫医政〔2007〕128号
备注   

关于本市医疗机构在劳动者健康检查中切实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切实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有关精神,现对本市各医疗机构提出如下相关工作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原则上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劳动者健康体检的常规体检指标,并按此原则对劳动者健康体检的格式化表格(常规体检项目)进行修订。

  二、遇以下两种情况,各医疗机构可以在劳动者健康体检中对被检者增加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的检测:

  (一)被检者主动提出要求检测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且检测结果仅反馈给被检者本人;

  (二)用人单位能够书面证明被检者将在本单位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同时提供相关规定的书面材料。

  请各区县卫生局将本文转发至本辖区内开展劳动者健康体检业务的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官方链接 : http://www.smhb.gov.cn/web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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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32
我有个大胆的想法,能不能联系一些群体,发起一场民。。告。官的诉讼
比方说国企,出资人是国家,他们不能带头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法规,作为他们的监管部门——————国。资。委,我们发起一场民告。官的诉讼。
成败与否,都会引发社会的讨论,促进问题的解决。
有人会觉得我疯了,有没有律师职业的,希望给我一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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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33
针对世界500强内在华企业的歧视现象,我们可以打包一块声讨,向他们宗主国的政府、NGO、媒体反映,很多企业都发起标榜进步民主的西方,向他们的民众反映问题,争取广泛的外援。
零星战争,不如大规模的集团战役。
撼动了央央国企,撼动了世界500强,恶势力就没了主心骨,歧视的体系就会垮台。
认为金戈铁马的方法很好,去诺基亚的总部告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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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38
无奈生在一个缺乏监管、法制不健全的环境里。
想起晏子的故事
橘生淮南则为橘
本来一些守法、规矩的企业如此嚣张,
不能求助于自己的政府,反而千方百计的寻求外援,做一些看是里通卖国的事情。


又庆幸自己不是生活在非洲,现在至少吃饱饭,穿得暖。
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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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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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42
企业和医院都违法,企业是就业歧视,医院是侵犯个人隐私,两个一起起诉,要赔偿,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发布)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 本帖最后由 大别山林 于 2008-11-13 16:4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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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45
即便有什么不妥的言论,斧版逐条删除,不要通杀,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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