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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给卫生部部长:陈竺同志的一封举报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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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卫生部部长:陈竺同志的一封举报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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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12:17
尊敬的陈竺部长:
您好!当您收到这封信时我也许已经从一名医务工作者成为一名永远失业的流浪人员。我是一名从事医学检验工作的普通医务工作者,2006年毕业后经过笔试、面试、体检和政审合格后于9月被聘用到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检验科从事医学检验工作;当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12个月(当年的《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多不能超过6个月),且在试用期阶段工资为人民币430元(当年榆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试用期满后参与科室奖金分配。其中若干条款与《劳动法》有关之规定严重相悖,且我们实际参与科室奖金分配在此合同中所规定的试用期满后的第三个月。诸如此类情况同样发生在榆林市第二医院124名临床、医技人员(聘用制)和248名护理人员(合同制即所谓的“临时护士”)身上;护理人员的遭遇甚至更加悲惨。由于身份的“特殊”,使得待遇(工资、资金以及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地位与所谓的“正式”职工有着很大的不同。这些情况完可以从医院改革办、人事科和所谓“临时护士”的护理人员处查实。也曾有部分护理人员就上述情况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结果却是“雷声大,雨点小”;最终都是不了了之。除了实质性的问题没有一件能够解决外;反而更加激怒了我们那位05年上任,06年就换“坐骑”为“丰田霸道”,07年个人招待费达78万元人民币的院长惠德生,扬言:“一定要查出这些人员,马上让'卷铺盖卷'回家”。比如上次陕西省劳动监察总队给榆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举报回复的复印件,惠德生就把各科护士长召集起来辩认字迹。同时我们这位一年消费我们151个人全年工资总收入的院长在给医护人员的卫生安全防护方面却异常的节俭。比如我们搞医学检验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经常接触的是一些具有高度传染性和致病性(艾滋病毒、梅毒螺旋体、淋病奈瑟双球菌、结核杆菌、甲肝病毒、乙肝病毒、丙肝病毒、戊肝病毒、支原体、衣原体、真菌以及其它各种细菌等)的人体标本(血液、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关节腔穿刺液、脑脊液、尿液和痰液等),但科室、医院却未对未对工作人员进行任何的岗前生物安全培训和生物安全防护。我曾多次向科室各小组组长、科主任谢中斌要求给予工作人员必要的生物安全防护用品。都以节约和为同志们多拿奖金为由多次拒绝我的请求,并且认为我是个“刺头”;曾多次以各种理由苛扣我的奖金。在万般无奈下我只能在没有任何生物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冒险工作。然而不幸的事终于发生了!08年4月份我听科室同志议论我们科室已经有两位同志(武玉兰和高艳菊)感染了乙肝;顿时一种不祥的预感涌上大脑。于是有一天我在上夜班的时候偷偷(害怕谢中斌主任扣钱)给自己做了一次肝功和乙肝系列;结果同样的不幸在我身上也发生了。我想科室里已经有3名同志先后都感染了同一种病毒,脑海里迅速闪过院内感染中的医源性感染;应该属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随即把这一情况向科主任谢中斌,分管副院长房宏林(此人曾在我们聘进医院、分科室时收受多人的财物,据我调查核实的已有好几万元)和院长惠德生汇报,,同时我提出请假看病的请求(因为当时我的肝功指标ALT已接近300U/L)。却不知医院非但没有给予及时的治疗,却以医疗纠纷(关于此事我始终都认为医院各级部门和领导有着不可告人的一面,如有必要我会将此事的疑点向有关方面叙述)为借口于5月12日将我停职达6个月之久。停职期间工资、奖金以及各种福利待遇等全部停发;我的病情也因缺少医疗费用而使错过最佳治疗时间,致使感染慢性化;从而使我今后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致使我身心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和医院多次协商都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于11月3日医院还是以医疗纠纷为借口欲将我辞退。当我和医院就此病应该是工伤协商赔偿事宜时,万万令人没有想到的是院长惠德生却说你6个月都没在医院上班了,谁知道你是从哪儿感染的!说让我再等一等,医院要将此事进行开会研究。我顿时惶然大悟——原来医院将我停职6个月而迟迟不解决此事的目的就是造一种此病和医院无关的假相。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法律、法规中相关之规定。由于乙型肝炎是一种乙类传染性疾病,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和致病性,且很难彻底根治;甚至有可能进行性加重而直接威胁到生命。导致本人已经基本丧失了与社会正常接触和正常生存的权利。加之本人今年26岁,刚刚大学毕业两年且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尚未结婚生子以及身边年迈的父母尚待自己詹养等事实给本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希望有关职能部门给予主张权利。大家都知道国家在95年第一部《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就已经不存在正式和临时这种说法,取而代之的是全面实行聘用制;然而就在这样的大前提下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的相关领导却公然与法为敌、与民为敌,无视职工的各种合法权利。真的希望这些领导没事的时候多看点书,好好学习一下什么叫做依法行政。在当前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都在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创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时,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相关领导的行径却如此让人不耻。真的希望这些人只是我们无产阶级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党内的极个别的一小撮人。不知道我现在该怎么办?希望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关注!
此致
                                                                                                                苏锋 谨呈


2008年11月8日
另附这则故事里相关领导的联糸方式和检验科医务人员工作情景照片若干以及全院职工的名单以及他们的用工形式,便于有兴趣的人士核实(可来电索取)。
院长 :惠德生
办公室电话:0912-3362188
小灵通:0912-3656121
往宅电话:0912-3683199
副院长:房宏林
办公室电话:0912-3362068
手机:13772306868
检验科主任:谢中斌
办公室电话:0912-3362083
手机:13992287778
苏锋(本事件里的当事人)
小灵通:0912-3662688
QQ:30200373
就在本次采访将要结束时,当事人苏先生给记者拿出了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看来苏先生是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请大家帮忙给分析一下:苏先生这样的做法在中国能行得通吗?为什么?同时您也可以编辑短信发至苏先生的小灵通09123662688来参与分析或拔打陕西电视台《今晚播报》栏目热线029-83156789或《都市快报》栏目热线029-83145678提出您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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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12:43
天理何在~

近段时间已经爆出了很多政府官员以权谋私 以权欺民的事

请问这样的政府如何能保护我们乙人的权利

出国吧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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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 21:04

我给一点小建议可以吗?

那就是文章分一下段落,那样看起来不会眼花,读者才会更有耐心把它看完。

另外,为你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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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 21:49
天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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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13:11
顶起来!希望卫生部长能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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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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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16:41

告他们

企业和医院都违法,企业是就业歧视,医院是侵犯个人隐私,两个一起起诉,要赔偿,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发布)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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