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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翡翠社区反歧视诉讼组在东莞设立办事处 ...
楼主: 曙光68

翡翠社区反歧视诉讼组在东莞设立办事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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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6 23:49
带上身份证直接去吧。如需要办什么手续,工作人员会跟你说的。记得时间是下午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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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00:26
由翡翠社区反歧视联盟成员单位广东和谐就业促进会办理的诉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乙肝歧视案将于12月12日在龙岗区平湖法庭开庭

深圳龙岗法院平湖法庭就是牛,一张开庭传票非得我们“不远千里”去拿。我们跟他说完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可他们说什么“没有邮寄的费用”,非得我们去拿。还说我们交纳的六百多的诉讼费不是交给法院的,是交给政府财政部门的。还好,我还在东莞,离龙岗不算太远,但花费了70多元交通费才拿到这张纸。法院的纸就是贵!
其实,如果真的相隔千里,我才不会为了这张纸花费数百元呢。你法院如何送达是你们法院的事。没有送达他们法院办事人员也不好交差的。这次离得近些,我也不过多计较。什么事都得互相理解互相配合才行。

开庭传票拿回来了,现公告如下

由翡翠社区反歧视联盟成员单位广东和谐就业促进会办理的---诉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乙肝歧视案定于12月12日14时30分在龙岗区平湖法庭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
地址:深圳龙岗区平湖法庭第二审判庭(平湖街道高原路63号)
欢迎战友参加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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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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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5 16:43
大家要积极向上反映
我已经在局,厅,部,各级医疗主管部门网站信箱留言,并且到市局,省厅反映,我认为医院保护隐私是关键,远比暴露后与用人单位纠缠重要。隐私权比就业权更能提高社会地位。经常到各级政府网站,各级卫生局,厅,部网站信箱留言反映,不要都依赖别人,乙人要自救,人多力量大,我经常发留言,也经常接到这些部门的邮件,电话,他们这些大官不到这里来,不知道这里的事,光在论坛上讲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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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0:52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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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1 23:40

hao

团结就是力量,大家记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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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2 23:27

支持

太好了,不知道佛山是否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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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14:54

广州萝岗区法院开庭时间改期通知

因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战友诉其乙肝歧视案经法庭下发新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原定12月3日)改为2008年12月22号上午9时整,地点:广州市萝岗区友谊路101号,第四法庭

[ 本帖最后由 曙光68 于 2008-12-2 14:5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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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15:09
与广州市海洋馆的劳动仲裁案明日下午2:30在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庭(三楼)第二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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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01:19

广州海洋馆

翡翠社区反歧视工作组经办的战友诉广州海洋生物科普有限公司(广州海洋馆)涉及乙肝歧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于11月7日下午第一次开庭,当时,我方第二项申诉请求经重新核算变更为3.9万元。仲裁庭对此变更决定延期开庭审理.于是12月3日下午2:30准时进行第二次开庭.
被诉人观点:1、申诉人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未在其一个月的试用期内提供健康合格证,被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申诉人在试用期过后于2008年6月23日提供的健康证明写明患有病毒性肝炎,被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申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申诉人的过错造成,申诉人提出补偿经济损失3.9万元的请求站不住脚。

申诉人方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作为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及质证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诉人答辩中称“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完全不能成立。第一,被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在试用期考核合格前提交健康证”,被诉人要求提交健康证的时间是在申诉人在试用期届满时通过转正考核合格后才要求提交的,只有考核合格后,再提交健康证才有实际意义,否则,考核如未通过,则无须再交健康证。第二,申诉人经过一个月的试用完全符合录用条件。从被诉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表现评估表》可知,申诉人的工作表现考核分数达84,实操考核分数为80,笔试考核分数为79,评估总分为81分。在试用期届满之后的6月10日至17日,分别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调入部门经理及公司领导等五位高管签署了评估意见,他们均一致认为:该同志(申诉人)工作认真,态度诚恳,虚心向老员工请教,考核合格,同意给予转正。如果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诉人这么多领导还会作此评价吗?还会给予申请人转正吗?第三,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有言在先,但把“乙肝病原携带者”作为录用与否的条件,明显违反了《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
二、        被诉人称申诉人为“乙肝病人”,并以“患有乙肝病”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这是公然与《就业促进法》抗礼的违法行为。
首先申诉人并非乙肝患者(即被诉人所称“乙肝病人”或称“患有病毒性肝炎[见第二次答辩状]”),因为申诉人的肝功能一直正常,见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结果报告书“肝生化检验(ALT正常值小于等于40U/L)”,根据《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的定义以及医学届的共识,申诉人不属于肝炎患者,即肝脏没有炎症表现,检查结论也具体明确:仅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而对于乙肝携带者,国家卫生部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第七条明确说明,乙肝携带者在工作上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对周围人群和环境不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其次,即使申诉人为乙肝患者,在劳动关系存续基础上,被申诉人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被诉人提交的的“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中没有申诉人的姓名,这份非常过时的东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况且广州市卫生局在全国首开先河,于07年年底出台了《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规定了“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并要求在对劳动者进行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我们有理由相信,广州市卫生局再也不会为被诉人出具这样的通知书。
所以,本案的实质就是被诉人赤裸裸地对“乙肝携带者”进行就业歧视,剥夺了申诉人的平等劳动权。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实施的《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申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申诉人5月12日办入职手续,正式开始上班,直到6月10日保安部经理在转正考核完成后,说“考试合格,明天去办健康证,办好后交到人事部,签劳动合同”。6月12日申诉人去广州市防疫站体检办健康证,要等上一星期才能拿到结果,6月23日拿到健康证后交给了人事部。随即,被诉人以“乙肝携带者”为由解雇了申诉人。因此,申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四、被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支付相关费用。

第一轮辩论意见暂到此。谢谢!
                                 代理人:邓**



鉴于时间关系,仲裁庭决定不进行第二轮辩论,告知如有补充意见,可书面提交仲裁庭。故代理人提交补充意见如下:
一、        被诉人乙肝知识缺乏,混淆了“病毒性肝炎”与“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概念。
二、        被告虽为旅游单位,但并非国家法律法规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忌工作岗位。

特此补充,请仲裁庭在裁决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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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01:20

广州海洋馆乙肝歧视仲裁案开庭审理情况

翡翠社区反歧视工作组经办的战友诉广州海洋生物科普有限公司(广州海洋馆)涉及乙肝歧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于11月7日下午第一次开庭,当时,我方第二项申诉请求经重新核算变更为3.9万元。仲裁庭对此变更决定延期开庭审理.于是12月3日下午2:30准时进行第二次开庭.
被诉人观点:1、申诉人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未在其一个月的试用期内提供健康合格证,被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申诉人在试用期过后于2008年6月23日提供的健康证明写明患有病毒性肝炎,被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申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申诉人的过错造成,申诉人提出补偿经济损失3.9万元的请求站不住脚。

申诉人方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作为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及质证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诉人答辩中称“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完全不能成立。第一,被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在试用期考核合格前提交健康证”,被诉人要求提交健康证的时间是在申诉人在试用期届满时通过转正考核合格后才要求提交的,只有考核合格后,再提交健康证才有实际意义,否则,考核如未通过,则无须再交健康证。第二,申诉人经过一个月的试用完全符合录用条件。从被诉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表现评估表》可知,申诉人的工作表现考核分数达84,实操考核分数为80,笔试考核分数为79,评估总分为81分。在试用期届满之后的6月10日至17日,分别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调入部门经理及公司领导等五位高管签署了评估意见,他们均一致认为:该同志(申诉人)工作认真,态度诚恳,虚心向老员工请教,考核合格,同意给予转正。如果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诉人这么多领导还会作此评价吗?还会给予申请人转正吗?第三,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有言在先,但把“乙肝病原携带者”作为录用与否的条件,明显违反了《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
二、        被诉人称申诉人为“乙肝病人”,并以“患有乙肝病”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这是公然与《就业促进法》抗礼的违法行为。
首先申诉人并非乙肝患者(即被诉人所称“乙肝病人”或称“患有病毒性肝炎[见第二次答辩状]”),因为申诉人的肝功能一直正常,见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结果报告书“肝生化检验(ALT正常值小于等于40U/L)”,根据《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的定义以及医学届的共识,申诉人不属于肝炎患者,即肝脏没有炎症表现,检查结论也具体明确:仅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而对于乙肝携带者,国家卫生部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第七条明确说明,乙肝携带者在工作上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对周围人群和环境不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其次,即使申诉人为乙肝患者,在劳动关系存续基础上,被申诉人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被诉人提交的的“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中没有申诉人的姓名,这份非常过时的东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况且广州市卫生局在全国首开先河,于07年年底出台了《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规定了“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并要求在对劳动者进行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我们有理由相信,广州市卫生局再也不会为被诉人出具这样的通知书。
所以,本案的实质就是被诉人赤裸裸地对“乙肝携带者”进行就业歧视,剥夺了申诉人的平等劳动权。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实施的《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申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申诉人5月12日办入职手续,正式开始上班,直到6月10日保安部经理在转正考核完成后,说“考试合格,明天去办健康证,办好后交到人事部,签劳动合同”。6月12日申诉人去广州市防疫站体检办健康证,要等上一星期才能拿到结果,6月23日拿到健康证后交给了人事部。随即,被诉人以“乙肝携带者”为由解雇了申诉人。因此,申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四、被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支付相关费用。

第一轮辩论意见暂到此。谢谢!
                                 代理人:邓**



鉴于时间关系,仲裁庭决定不进行第二轮辩论,告知如有补充意见,可书面提交仲裁庭。故代理人提交补充意见如下:
一、        被诉人乙肝知识缺乏,混淆了“病毒性肝炎”与“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概念。
二、        被告虽为旅游单位,但并非国家法律法规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忌工作岗位。

特此补充,请仲裁庭在裁决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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