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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08-8-7 10:07
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各区、县卫生局,市有关防治站(所):
为贯彻《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拟在本市务工、申领蓝印户口或者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领务工证、蓝印户口之前或者自进人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健康检查工作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流动人口健康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等。
第四条 用工单位负责所用流动人口健康检查的组织和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用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所用流动人口健康检查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街道医院、乡(镇、场)卫生院(以下简称医院)负责对所辖地区内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和复核,对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的备注栏中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
第六条 医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茫疾、丝虫病检测;
(五)肝功能检查;
(六)五月至十月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七)对上述项目检查不合格、需明确诊断的,可加做相应的检查。
医院不能承担的检查项目,可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七条 医院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可使疾病传播的病原携带者,不加盖健康合格章或者注销其健康验证章: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疤疾;
(三)霍乱;
(四)丝虫病;
(五)血吸虫病(带虫者);
(六)病毒性肝炎(急性发作期)。|
第八条 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按照《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医院应当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查结论,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确保健康检查工作的质量。
第十条 流动人口健康检查自加盖"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检查合格章"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第十一条 “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检查合格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下发。健康检查的收费按市卫生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化妆品生产、公共场所经营、保育以及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健康要求的工作的流动人口,除应当执行本办法规定外,仍需按国家或本市的 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但相同的检查项目予以免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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