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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投诉东莞中级法院关门私下审理Nokia乙肝歧视案 ...
楼主: 金戈铁马

投诉东莞中级法院关门私下审理Nokia乙肝歧视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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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1 20:34
原帖由 sy20008 于 2008-8-15 21:13 发表
版主,,我是湖北武汉的,我也遇到了这样的情况,跟你们益仁平征信的在联系了的,我坚决维权到底,我的资料已在你们那备案了的,你们中心的工作人员也在积极的帮助我,谢谢你们,了,你们辛苦了,向你们致敬 ...


支持!!马上就找工作了,如果遇到这种情况 我也坚决维权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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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9 00:16

乙人自救!大家快到人民网给胡主席和温总理留言!急!

中国人民网下的什锦八宝fans圈已开通,大家可以在这里给胡主席和温总理留言,当前这个论坛正受媒体高度关注,注册用户非常多,快快留言吧!向主席总理诉苦啊,乙人自救就在此时!!!!!
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8198/132796/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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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9 16:43
唉....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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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7 23:28
楼主,现在结果咋样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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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1:54
今天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我该案将在东莞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再次进行调查,由于本案在第一审的时候当时的代理人没有申请法院调查与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话的魏小姐具体姓名,导致一审法庭以其身份无法确定为由没有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录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为此,接手本案后,经调查,我发现该魏小姐使用的手机卡是全球通,因为全球通卡的用户实行的实名制,因此只要法院愿意进行调查,完全可以调查魏小姐的具体姓名和具体所属单位,从而确定魏小姐的具体身份和所在单位,一旦确定下来,法院就应当采信该录音,于是,本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调查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如下事项:
1.该手机号码(1382922XXXX)的户主具体姓名和该户主是否是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
2.调查申请人2007年2月1日和2月2日通过原手机号码1379011XXXX5与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手机号码:1382922XXXX)的通话记录
时间:10月6日15:00
地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
联系人:段海宇
电话:13148832024

附:
证据调查申请书
申 请 人:XXX,男,汉族,19XX 年 1月7 日出生,XX省XX市人,现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X14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41XXXX19830107XXXX电话:13148832024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移动大厦 电话:0769-23112979
申请事项:
调查号码1382922XXXX的户主具体姓名和该户主是否是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2007年1月18日向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聘,2月1日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以申请人应聘的工作岗位工作压力大,容易造成病毒复制,如申请在大食堂吃饭单位需要单独为其准备一副餐具为由拒绝录用申请人.
申请人2007年2月1日、2日以自己的手机(号码:1379011XXXX,证据1)和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通话协商是否录用并进行了语录。通过录音的方式确定了是因为由于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证据2),一审时,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主张的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以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诉讼理由。
2007年3月郑州晚报记者宋振科先生电话采访了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当时拨打的也是1382922XXXX,2007年3月14日郑州晚报以“河南打工仔起诉诺基亚乙肝歧视,索赔50万“为题发表了新闻报道(见附件1)。
2008年3月2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段海宇通过电子邮件向宋振科先生求助,请求其提供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具体姓名等信息,宋振科先生于2008年3月28日回复邮件,提供了当时采访时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手机号码,是1382922XXXX(见附件2),因该手机号码卡类型是移动全球通卡(附件3),据移动公司规定,该号码实行的实名制,所以可以通过到移动公司调查该号码得到该号码的户主具体姓名,并且通过调取该号码的2007年2月1日和2日的通话记录确定是否和申请人联系过从而确定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
因客观原因该证据申请人确实无法取得,故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证据调查申请书
申 请 人:李植都,男,汉族,1983 年 1月7 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现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小东沟14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410XXXX9830107XXXX 电话:13148832024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移动大厦 电话:0769-23112979
申请事项:
调查申请人2007年2月1日和2月2日通过原手机号码1379011XXXX与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手机号码:1382922XXXX)的通话记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2007年1月18日向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聘,2月1日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以申请人应聘的工作岗位工作压力大,容易造成病毒复制,如申请在大食堂吃饭单位需要单独为其准备一副餐具为由拒绝录用申请人.
申请人2007年2月1日、2日以自己的手机(号码:1379011XXXX,证据1)和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通话协商是否录用并进行了语录。通过录音的方式确定了是因为由于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证据2),一审时,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主张的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以申请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予录用的诉讼理由。
2007年3月郑州晚报记者宋振科先生电话采访了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当时拨打的也是1382922XXXX,2007年3月14日郑州晚报以“河南打工仔起诉诺基亚乙肝歧视,索赔50万“为题发表了新闻报道(见附件1)。
2008年3月2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段海宇通过电子邮件向宋振科先生求助,请求其提供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具体姓名等信息,宋振科先生于2008年3月28日回复邮件,提供了当时采访时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魏小姐的手机号码,是1382922XXXX(见附件2),因该手机号码卡类型是移动全球通卡(附件3),据移动公司规定,该号码实行的实名制,所以可以通过到移动公司调查该号码得到该号码的户主具体姓名,并且通过调取该号码的2007年2月1日和2日的通话记录确定是否和申请人联系过从而确定录音中与申请人通话人员的明确身份情况。
因客观原因该通话记录申请人确实无法取得,故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 本帖最后由 段海宇 于 2008-9-24 12:1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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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6:55

九龙纸业拒录乙肝携带者

我哥07.2月年到东莞九龙面试.经过笔试.面试谈工资.当时快过春节人事部叫年后过来拿体检介绍信.我哥把自己工作辞掉.正月十五到九龙拿体检介绍信到广州经济开发区医院体检.3.14打电话九龙被告知有乙肝公司不录用.张因不配做政协委员.作为政协委员知法犯法.可能中国法律都是为有钱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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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5:38
转了  不晓得有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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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 15:16
不知现在结果如何了?盼楼主的更新。

还想着去东莞诺基亚应聘的,看这样子,东莞诺基亚现在应该还是拒绝和歧视乙肝的??记得之前有个帖子说东莞诺基亚已经不歧视乙肝了,到底是怎么个情况,希望有知情者能说说--现在东莞诺基亚的体检政策是如何的,哪里体检的,年度体检是怎么样进行的?

等待中。。。先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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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 17:35
要进是这事放在国外可能发生吗
中国政府这帮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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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1:50
今天下午该案进行了第二次法庭调查,在诺基亚东莞分公司没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仍然不允许旁听,理由为法院仅仅安排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调查,呵呵,这是什么理由??
该案的焦点如下:
1.被上诉人是否要求过上诉人检查乙肝两对半和病毒DNA?
2.被上诉人是否以上诉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不予录用上诉人?还是如被上诉人所述是因为上诉人色弱不符合其应聘的工作岗位的要求为由不予录用的?
针对焦点1,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要求上诉人去检查乙肝两对半,更没有要求其做病毒DNA检查,我方认为,从录音可以清晰地显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才去做乙肝两对半和病毒DNA检查的;针对焦点2,被上诉人认为其以上诉人色弱不符合其应聘的工作岗位的要求为由不予录用上诉人的,我方认为从录用可以清晰地显示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不予录用的,该录音显示被上诉人是非常认可上诉人呢的能力的。
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该分录音,被上诉人认为由于该录音无法清晰地表明与上诉人通话的人的具体身份,因为法院不应当采信该录音。对此,我方认为法院应当采信该录音,理由如下:
第一、该录音第一句话就清晰地表明主叫为被上诉人,被叫为东莞诺基亚人力资源部的魏小姐,虽然该魏小姐具体姓名无法确认,但是作为应聘人员的上诉人在对方明确确认自己为东莞诺基亚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一步确认其所称身份的真实性和具体姓名,这也符合日常惯例,如果被上诉人否认其自述身份的真实性,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应当认可魏小姐自述身份的真实性。
第二、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当时和黎胜通话的号码的所有者为被上诉人并且该号码为专人使用,被上诉人既然认为该号码的关联性,其作为一个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具备严格的通讯管理制度和强大的经济实力,在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该号码为其所有并未专人使用的情况下,因此应当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其通讯管理方面的材料来反驳证据证明该号码不是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否则就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应当认定我方所说的该号码为其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魏小姐使用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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