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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08-8-28 17:23
惠州乙肝歧视第一案开庭
本案于8月26日上午9点在惠州市博罗县长宁法庭开庭,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口头答辩主要观点是,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诉讼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起诉。
2、被告以乙肝携带者为由解雇原告情况属实。被告为外资企业,有权以乙肝携带者为由解雇原告,有权选择身体健康的人为公司员工。
法庭确定的焦点问题:1、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以乙肝携带为由解雇原告是否合法?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起诉程序合法。本案并非以劳动争议案由提起诉讼,不需要走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以乙肝歧视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起诉程序是合法的。
二、被告以乙肝大三阳体检不合格为由解雇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就业歧视,侵犯了原告的就业权和隐私权。我们从健康检查表、检验报告单及被告公司解雇通知单等证据来看,被告无视《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的规定,公然以原告乙肝大三阳体检不合格为由,强行将原告解雇。证据十、十一、十二即工友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的对话录音也同样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这种歧视行为。我们认为:剥夺了一个人的劳动权利等同于剥夺了他的生存权利,被告以劳动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乙肝携带信息与日常工作、生活没有任何关联,应作为个人隐私受到保护。被告在大众场合公开原告乙肝携带者的身份,同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虽为外资企业,但只要在中国大陆办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三、被告就业歧视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乙肝歧视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导致原告精神遭受严重创伤。经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诊断:有(重度) 抑郁症状。被告的歧视行为,造成原告“情绪低落,悲观,失望,有时控制不住要哭泣,甚至出现厌世的消极念头”;“焦虑:坐立不安,经常显得紧张,担心将临灭顶之灾而出现明显的焦虑体征,如胸闷、气急、心跳加快、惊慌、混身发抖,四肢出汗”;“感觉毫无生气,没有愉快的感觉,经常产生无助感或者绝望感,自怨自责。经常有活着太累,想解脱、出现消极的念头,整天愁眉苦脸,话语明显少,活动也少,兴趣缺乏,睡眠障碍明显,入睡困难或者早醒”等等。另外,被告名为电子公司,其行为还违反了《电子行业行为准则》(EICC)“不歧视劳工”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不得强迫员工或准员工接受带有歧视性的医学检查。
由于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没有负起责任来,从作出侵权行为到现在已经8个月了,原告不但遭受了经济损失,并且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就业权、隐私权与人身密不可分,属于人格权范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该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得到北京广西等法院的判例支持与肯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未订劳动合同按二倍工资支付,10个月(从去年12月起至今年9月<一审终结>)*1100元/月*2倍=22000元;根据第87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倍赔偿金,10个月按一年工龄计算,1100元/月*2倍=2200元;根据第40条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1100元/月。合计:253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1000元,还应支付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就业促进法》于今年元旦正式实施,而被告在该法刚刚生效的元月7日公然与该法抗礼,属于顶风作乱,性质可谓恶劣;2、被告公然违反其本应遵守的《电子行业行为准则》;3、被告注册资金为港币5000万元,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可谓不强;4、原告遭受的精神打击导致严重抑郁症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判决其承担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并不为过。
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邓**
2008年8月26日
目前,法庭调解程序进行中,如果调解不成,将择日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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