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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我发给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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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发给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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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0:54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我的意见信如下:
尊敬的领导:
      虽然国家禁止了乙肝歧视,但《就业促进法》实施以来,乙肝歧视并没有清除,反而,乙肝歧视变得更隐蔽,很多用人单位获取乙肝携带者的体检报告后,不以乙肝理由来拒录乙肝携带者,而是找其他借口拒录以规避《就业促进法》,导致《就业促进法》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国家政府部门在乙肝歧视问题上应当防患于未然,并不是遇到了歧视叫乙肝携带者去投诉、起诉。要使乙肝歧视消灭在萌芽状态,做到防患于未然最有效的办法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工作不相关的医疗信息资料。”

具体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应当补充表述为: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但需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工作不相关的医疗信息资料。


                                       广东公民
                                    2008年5月10日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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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0: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共有45条,主要就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是,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十八条)
二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二)关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劳务派遣。
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第四十二条)

  此外,草案还对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中止、政府安置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等问题作了规定。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8年5月20日前登录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提出宝贵意见。

  (二)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8年5月2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8年5月20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2008年5月8日

  (新华社北京5月8日电)
本文来源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721766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http://npc.people.com.cn/GB/14957/72176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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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08
《就业促进法》能彻底保障乙肝的就业我持保留意见,
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一个会以乙肝理由来拒录乙肝携带者,除非HR是法盲。
曾经有媒体报道卫生局官员坦言:不受理企业要求查乙肝的投诉,只受理被企业因乙肝而辞退劳动者的投诉。
因此,通过法律来限制用人单位获取乙肝体检报告显得非常重要。


大家一起行动吧,
不一定要有很华美的语言,能表达个意思就可以了......
在这关键时刻,如果还袖手旁观的话,以后遇到了乙肝歧视,
我只能说:活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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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11
支持人权之上
将我们的声音像圣火一样传递到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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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18
广州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文本问题信访复函
关于劳动合同文本问题答复

***同志:
    现就你反映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     (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有误导嫌疑问题,答复如下:
    此约定条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误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
按广州劳动局的说法,用人单位可强制要求劳动者进行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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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18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这样条款应该由《职业病防治法》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不应该过多地进行体检干预。
“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容易造成体检泛滥和个人健康隐私暴露,造成很多省市劳动局一刀切地将强制性定期体检列入《劳动合同范本》,而不去区分职业病范围。
如广东省劳动厅把强制性“定期体检”列入《广东省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而广东省劳动厅去混淆概念,将“体检”条款的解读为:“如果劳动者的岗位涉及饮食、医疗卫生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定期检查身体健康的,劳动合同中还应约定安排体检,且体检费由单位支付”,而《劳动合同法》指的体检条款只是“职业病危害”,饮食、医疗岗位不属于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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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19
南方都市报评论:《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有误导嫌疑
  2007-12-08 09:55:43  来源: 南方都市报
  近日广州市劳动局发布了《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其中第六条第二款——“(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我认为该条款的“体检”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有可能使《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在执行上造成困难,以上条款应当予以撤消。
  虽然劳动局的出发点是保障特殊工种人群的健康权益,但《职业病防治法》已经有规定体检条款了,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注明,而且条文表述不清晰,企业会认为凡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每年至少要体检,否则涉嫌违反合同的规定。其实在大部分普通的工作岗位,要企业免费为员工体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在国家不允许体检查乙肝了,而众所周知企业的体检一般都是查肺结核和查乙肝。

  因此,此条款不但对企业本身不公平,加大企业的用工成本,企业还有可能惹上乙肝歧视的官司,更对乙肝携带者是一个坏消息!希望广州市劳动局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办法》和《关于维护乙肝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能效仿北京市或湖北省最新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修改有误导倾向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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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19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对《劳动合同》体检条款解释惹争议
广东省劳动合同范本第六条第二款:“按劳动保护规定每     (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今天在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官方网站看到了对该“体检”条款的解读为:“如果劳动者的岗位涉及饮食、医疗卫生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定期检查身体健康的,劳动合同中还应约定安排体检,且体检费由单位支付”,这个解读能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作用并不大,因为很多用人单位都看不到省劳动厅网上的解释。当初为什么不把条款表述清楚点呢?!全国除广东省以外都没有体检条款,有些省市有体检条款的都在前面注明:“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同时,把“每     (年/季/月)”作为选择项目,无疑更加强调了体检条款,因此广东省的体检条款很容易被企业误读的。
  更重要的是,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要求体检的职业岗位是:“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岗位”。而广东省劳动厅却把该“体检”条款的解读为:“如果劳动者的岗位涉及饮食、医疗卫生等”,这无疑忽略了“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岗位”,这就蔑视了《职业病防治法》,也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而“饮食行业岗位”的体检,国家已经实行了“健康证准入制度与年审制度”及“卫生许可证制度”,那是卫生局监管的事情!这些工作岗位是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而劳动合同中,应该针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岗位”要求体检,而不是去要求饮食、医疗行业岗位体检。这又一“广东特色”!建议广东省劳动厅多多学习国家的有关法律,多多借鉴北京、上海、江苏等省市的有关条款。
希望广东省尽快将更正有误导倾向的体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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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20
关于〈广东省劳动合同〉体检条款的意见
虽然,〈广东省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体检条款,初衷是为了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但是对于乙肝携带者来说是个噩耗!根据有关数据,广东省有近1600万乙肝携带者,乙肝携带率为17.5%。这么庞大的人群工作都要进行体检,如果保护措施不当,将造成重大的就业危机。因社会根深蒂固的乙肝歧视,很多乙肝携带者为了躲避体检,不敢去要体检的大公司工作,宁愿选择在不用体检待遇低的小企业,然而,现竟然把体检条款写入劳动合同,成了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乙肝携带者连在小企业都无法生存了!因此,〈广东省劳动合同范本〉体检条款的误导,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现本人的意见和建议如下:
1、劳动合同法没规定对普通岗位员工要进行体检,是没有法律依据,站在企业的角度,也没有为普通岗位员工体检的义务,如流动性大的职业、卖衣服之类的工作岗位。这无疑大大增加了企业用工成本。
2、广东每六人就有一人是乙肝携带者,在企业体检=查乙肝的社会环境下,体检条款导致〈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难以执行,容易引发乙肝歧视纠纷。虽然国家已经有法规禁止乙肝歧视,但企业是不会以乙肝为理由来辞退的,而是找其他借口,因此禁止体检是解决乙肝歧视的根本。
3、反过来理解,假如企业没有为员工体检,那员工是否可以告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届时劳动纠纷会大大增加。
4、目前已经出来的四个省份中,北京、湖北、广东省中山市没有规定体检条款。
5、江苏省虽然有体检条款,但其表述为:“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并在乙方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这是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依据,已经注明“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
6、建议〈劳动合同〉取消有误导倾向的体检条款。如果的确要把体检条款写入劳动合同,就应该在前面注明:“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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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1:23
广州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文本问题信访复函
关于劳动合同文本问题答复

***同志:
    现就你反映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     (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有误导嫌疑问题,答复如下:
    此约定条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误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以上规定只是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身体检查,同时我们认为此约定条款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广州市劳动保障局纪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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