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为遵循中医药研制规律,体现中医药特色,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中药新药的研制,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具有临床应用基础,保证中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均一稳定,保证中药材来源的稳定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应关注生产工艺对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中药新药注册申请,可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一)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中收载的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二)运用中医药理论新的研究成果组方、采用新的治法治则且具有突出功效的中药复方制剂。 第四条 中药注册申请,应当明确处方组成、药材基原、药材产地及药材前处理(包括炮制)、提取、分离、纯化、制剂等工艺,明确关键工艺参数,并将以上内容列入质量标准。 第五条 中药复方制剂应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组方,其处方组成包括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中药有效部位及中药有效成分。如含有无法定标准的,则应单独建立标准,并附于制剂的标准之后。 第六条 中药复方制剂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并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和临床试验资料。 (一)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 1、本补充规定中的古代经典名方,是指目前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清代及清代以前医籍记载方剂,并符合以下条件: (1)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或配伍禁忌,不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 (2)与传统工艺一致; (3)给药途径及日用饮片量与古代医籍所载一致; (4)功能主治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 (5)功能主治适应症范围不属于危重症,或孕妇、儿童等特殊人群用药; (6)处方中药味均有法定标准。 2、该类中药复方制剂,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并直接申报生产。 3、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中需注明:功能主治来自古代经典名方,经长期临床实践应用,尚未经过系统的现代药理学研究和临床试验验证。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按本款第1项规定的条件对古代经典名方进行审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具体目录。 (二)主治为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 1、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临床应用基础,功能主治需以中医术语表述。 2、此类中药复方制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就处方来源、组方合理性、临床应用情况、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召开中医专家咨询会。 3、疗效评价应以中医证候为主,并观察对相关疾病的影响。验证证候疗效的临床试验可采取多种设计方法,但应充分说明其科学性,病例数应符合生物统计学要求,临床试验结果应具有生物统计学意义。 4、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采用与临床应用经验基本一致的工艺、用法用量,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可直接进行Ⅲ期临床试验。 5、与临床应用经验所采用的工艺、用量不一致的,应采用成熟的中医“证候”的动物模型进行药效学研究,并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如缺乏成熟的“证候”的模型,可通过动物观察药物的“功能(药理作用)”来评价药效。临床应当进行Ⅱ、Ⅲ期试验。 6、用于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临床试验]部分重点描述对中医证候的疗效,并说明对相关疾病的影响。 (三)主治为病证结合的中药复方制剂 1、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临床应用基础。 2、“病”指中医病或症状和现代医学的疾病,“证”指中医的证候,即功能以中医专业术语表述,主治以“病证结合”(中医病或症状和现代医学的疾病与中医的证候)方式表述。 3、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采用与临床应用经验基本一致的工艺,临床前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4、与临床应用经验所采用的工艺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拟定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进行主要药效学试验。药效学试验一般应采用成熟的中医“证候”的模型或疾病模型;如无成熟的“证候”的模型或疾病模型,可通过动物观察药物的“功能(药理作用)”来评价药效。临床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第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提供充分依据说明其科学合理性。若工艺路线、溶媒、制剂处方等有明显改变的,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若有所改变,但其物质基础变化不大,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需进行不少于100对病例数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证的,每一个主要病证病例数不少于60对;若处方组成、药材基原、药材产地、生产工艺(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包括工艺参数)、制剂处方保持一致,质量可控性不低于原剂型,且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剂型改变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改变,则可直接申报生产。 缓释、控释制剂应根据普通制剂的人体药代动力学参数及临床实际需要作为其立题依据,临床前研究应当包括缓释、控释制剂与其普通制剂在药学、生物学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包括人体药代动力学和临床有效性及安全性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以说明此类制剂特殊释放的特点及其优势。 第八条 仿制药的注册申请,应与被仿药品的处方组成、药材基原、药材产地、生产工艺(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包括工艺参数)、制剂处方保持一致,质量可控性不得低于被仿药品。如不能确定药材产地、具体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与被仿药品一致的,应进行对比研究,以保证与被仿制药品质量的一致性,并进行不少于100对病例数的临床对比试验,以证实其与被仿制药品的等效性。 第九条 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补充申请,如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且这些改变不会引起辅料之外的物质基础的改变,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显改变,则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及临床试验资料;如该申请的改变对其物质基础变化不大,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进行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证的,每一个主要病证不少于60对。如该申请的改变会引起物质基础的明显改变,或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条 改剂型、改工艺、改给药途径的制剂,非临床有效性试验应与原剂型、原工艺或原给药途径进行对照(可仅设一个高剂量对照组)。 第十一条 非临床安全性试验所用样品,必须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临床试验所用样品一般应采用生产规模的样品;对于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可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 第十二条 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或无法定标准的原料、非临床安全性试验结果出现明显毒性反应等可能存在临床安全性隐患的中药注册申请,应当进行Ⅰ期临床试验。 第十三条 新药的注册申请,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或批准阶段性(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 申请阶段性临床试验时,可分阶段提供支持对应临床试验周期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 阶段性临床试验完成后,可以按补充申请的方式申请下一阶段的临床试验。 第十四条 临床试验对照药物需根据临床试验目的、科学性、可行性及伦理学等原则选择,一般包括安慰剂、阳性药物。 安慰剂选择的原则:为能客观、可靠地评价药物的有效性、安全性,一般宜进行安慰剂对照试验。安慰剂的处方、标准,需要符合设盲的要求。 阳性药物选择的原则:应有充分的临床证据表明阳性药物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同时需考虑功能主治与受试药物的可比性。 如有必要,还应根据试验目的采用受试药、安慰剂、阳性药“三组”对照试验设计。 对改剂型、改工艺、在已上市原制剂基础上进行处方加减化裁而成的中药制剂,需选择已上市制剂作为阳性对照药物进行比较研究,以验证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第十五条 临床试验期间,根据研究情况可以调整制剂工艺和规格,若进行对有效性、安全性可能有影响的改变,应以补充申请的形式申报。 第十六条 对已上市中药制剂进行重大工艺改进,应使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或资源利用率明显提高,注册申请人可申请区别原药品名称的扩展名。 第十七条 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其改变剂型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由持有该品种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申报,有重大工艺改进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中药包括藏药、维药、蒙药等民族药,民族药研制应符合藏药、维药、蒙药等民族医药理论,其申请生产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生产条件和能力,并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相关的民族药方面的专家进行审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