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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广东乙肝歧视第一案(伟易达案)改期到5月10日开庭 ...
楼主: 金戈铁马

广东乙肝歧视第一案(伟易达案)改期到5月10日开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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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1:33
铁马我们的英雄,有一个月了吧,我一直在等待你给我们带来振奋人心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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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一品御批懒惰勋章 色狼勋章 高山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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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1:48

我们的要求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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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2:46
支持.我是大三
继续战斗,直到大三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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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2:58
为什么不告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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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3:10

医院侵犯患者个人隐私问题也引起法律界和医疗界人士的关注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义与医疗纠纷

医疗行为的服务对象是人,维护的不仅是人的生命与健康还有相应的权益。在诊疗护理活动中,通过增强医护人员自觉尊重患者隐私的意识并转变为一种自觉的行动,使患者就医时不再尴尬、不再感到人格的尊严正在滑落,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问题的提出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约占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12%;随着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案件将进一步上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工作者既是病人隐私权的义务实施者,同时也是病人隐私的保护者。但我国相当多的医务工作者对这种双重素质的要求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对患者隐私的尊重意识还远没到位,在医疗活动中漠视、侵犯公民的自身形象、影响了医院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也严重的侵害了就医人员的自尊。在医疗活动中,对就医者隐私权的侵害仅仅从职业道德上去看待是远远不够的,不从法制观念上去调整,不从维权意识上去加强,不从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去认识,这个问题就很难解决,也很难应对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对在就医过程中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情况,将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人身权力的投诉案件。

二、什么是隐私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在《中国汉语大词典》中,隐私被解释为“不愿告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也可以通俗的理解为个人物质和心灵的“个人空间”。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解释隐私,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括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隐私观念早在人类开始告别裸体的生活方式的时候就产生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对隐私权的认识和主张不断扩展。

三、什么是隐私权

人格尊严是人类文明的象征,而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在精神上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露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由于隐私权是人格权,其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但没有形成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而且自觉不自觉也侵犯着他人的隐私权。只要不违背法律和道德,任何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隐私,拥有自己的个人空间。

四、与医疗、护理活动有关的病人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患者享有不公开自己的病情、家庭史、接触史、身体隐私部位、异常生理物征等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的权利,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泄露。法律依据为:

   《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护士管理办法》第24条: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母婴保健法》第43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为病人保守医密,不准泄露病人隐私。
   但在现实的医疗、护理活动中,医护人员不仅没有形成尊重病人隐私的习惯;而且还自觉不自觉地侵犯着病人的隐私权。只要不违背法律和道德,任何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个人空间”,以保护私人生活中那片宁静的港湾。
五、在医疗护理活动中侵犯病人隐私权的表现

在医疗护理活动中,由于医生、护士在疾病诊治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有很多机会接触到病人的隐私。但目前因为多方面的原因,患者的隐私权保护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病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事例时有发生。

(一)关于患者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的隐情

对于患者这一隐私权的保护,应在未取得患者本人同意时,医生与护士不得向他人泄露。如很多求助于心理医生的成年患者,他们并不希望将自己的心理“秘密”告诉别人,当然也包括自己的妻子。

(二)关于患者的身体隐私部位

在诊疗护理活动中,需要暴露患者的身体隐私部位的情形是常发生的。如男女病人的导尿术,灌肠,会阴冲洗等处置;我们医护人员常常在病室内,在没有屏风遮挡的众目睽睽的情况下,给病人进行上述操作。在插管出现困难时,我们常说:你别紧张啊。如此这般裸露患者身体的隐密部位,患者怎么能不紧张呢。还有如心电图检查、超声检查、妇产科患者体查时的内诊,需要脱掉衣服的身体检查、隐私部位的换药等。在进行上面的诊疗护理工作时,都应注意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三)关于患者的私人生活活动空间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保护私人生活中那片宁静的港湾,对于病人亦一样。因此,各医院的包间病房尽管价格不菲,而且数量一增再增仍旧不能满足病人的需求。可是很少能见到我们的医护人员在非抢救情况下,在进入包间病房的时候,能耐心地站在门口或是轻轻地敲一下那或开或关着的门。因而当医护人员突然出现在病人与家属面前时,常常出现一些尴尬的局面。

(四)关于患者的个人信息

医务人员除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外,对在疹疗护理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病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也应给予保护。如我们在其他病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病人的私生活情况,生育情况;公布就医者的体检情况。如在众多的进行婚前检查的的准新娘,准新郎面前公布因患者患有性病、或体内携带病菌、病毒而不宜马上结婚的人员名单。患者体检时拥有要求医护人员对其健康状况保密的权利。

六、尊重、保护病人隐私权的思考

(一)充分认识保护病人的隐私权是对患者人格的尊重、是医护人员应尽的义务

人类在告别裸体生活方式,用树叶或兽皮遮挡身体某些部位的时候,就开始有隐私了。只不过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对隐私权的认识和主张不断扩展,如已从身体扩展到住所,从物质扩展到精神。正如上面所述,有关患者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的隐私内容,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向医生和护士公开,但却是不愿让他人知道的隐情。由于隐私权是一种体现人类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人格权,所以尊重病人的隐私就是对病人人格的一种尊重。人需要有尊严,人的尊严需要保护,医护人员尊重患者的人格,保护患者的隐私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律的要求和应尽的义务,对此医护人员要达到共识。

(二)病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将成为医疗纠纷增长的新热点

在以前,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对隐私权需要保护的要求不敢向医护人员提出来,病人顾虑重重、害怕提出要求后遭到医务人员的反感而影响治疗。随着医疗市场供求关系发生的历史性转变,随着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而必然导致维权意识加强的新形式,就医患者会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患者的自身权利,来努力改变这种忍气吞声,另人尴尬的对人的尊严带有歧视色彩的就医环境,这无疑使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成为医疗纠纷增长的一个新热点。

(三)加强自律,形成制度,使尊重患隐私权落到实处

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我们有很多医院已实行了医生单人诊室,这对保证患者在单人诊室就医提供了方便。但由于医护人员对单人诊室对保护患者隐私权方面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而导致其它患者或家属随便出入,使就医患者与候诊患者零距离接触,给正在接受诊查的患者造成诸多不便。

对非单人病房、单人诊室或单人检查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努力改善诊疗环境来设法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如我们可以通过诸如进行屏风遮挡,床单位间进行活动帘隔离、严格就诊区与候诊区划分、医护人员与病人交谈时的语言轻柔等措施来保护病人的隐私权。规范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是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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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3:29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毒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

         医院在法律方面,可以说是法盲,现实中,医院是最怕告状的,一告一个准!同时也引起社会、政府的重视,扩大新闻的影响力!在告单位的同时,别忘了把医院也放到被告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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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3:46

17楼的帖子说的极是,其实我们的政府机构又何尝不是这样呢?

大家应该知道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此地的用工体检机构就是政府行为,是否政府也应该列为第二被告呢?

法律制定出来是执行的,可是连我们的政府官员都说一套做一套,医院确实违法,那我们的监督机构就没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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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勋章 驴版 帅哥勋章 心灵港湾 一米阳光 幸福风车 恭喜发财 游山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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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3:49
好事!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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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23:25

支持!

要告,不告,它们就不知道自己错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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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23:48

方便的战友一定要去

    我们要像参加“东京审判“一样的激情去现场

         打气助威!!

  抓住难得的机会,不要想着“有别人去少自己一个没关系”

有时可能就是因为少了你一个就前功尽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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