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建议
1.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立项对现行法律中对乙肝、丙肝携带者的过时的、不合理的限制进行审查; 2.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将此项审查工作委托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和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联合实施; 3.建议依据上述审查工作的结果提出法律制定/修订意见书,交各个相关部委和相关立法部门,在制定新法或修订旧法的过程中作为立法依据。
附件:现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存在着过时的、对乙肝、丙肝携带者的不合理限制条款的十部法律
建议人: 2007年3月
附件: 现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存在着过时的、对乙肝、丙肝携带者的不合理限制条款的十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笼统地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这样就使得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法定防治原则被错误地和甲肝、非典、肺结核等归为了同类。 该法第十八条笼统地规定对病毒性肝炎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 在该法的《实施办法》中笼统地规定:“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笼统地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 3).《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卫生部第41号令),规定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和在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实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包括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俗称“五病”),对未染病者发放健康证,允许其在上述行业上岗。从这种意义上说,健康证,实际就是进入上述行业的“资格证”。这里也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导致乙肝携带者无法拿到“健康证”,被许多行业拒之门外。 4).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教委1994年12月1日)第十二条规定:“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85)卫妇字第10号)第四条规定:“工作人员每年全面体检一次,发现肝炎或其他传染病须立即离职治疗。待痊愈后,持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健康证明方可恢复工作。患慢性痢疾、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麻风病、结核病、精神病等保教人员应调离工作。”。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 7).《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年6月7日)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 8).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2000年6月30日)第六章第三十一条
规定:“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 9).《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3月18日)第六章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笼统地对所有的“传染病”进行了错误的限制。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3月17日)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笼统地对所有的“传染病”进行了错误的限制。 10).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0号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此条款规定教师必须无传染性疾病方可认定具备教育教学能力之一。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患有传染性疾病,那他就无权从事教师岗位。这就使得乙肝、丙肝携带者失去了作教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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