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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如果常路案在诉讼之前先行复议,有可能得到合理的解决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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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5-11-24 08:46

我觉得在诉讼之前到国家税务总局复议,问题可能得到更好的解决。毕竟诉讼只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那些法官有可能屈服于权贵的压力,难以公正断案。而复议是向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起,不必屈服于压力,而且省部级行政机关可能更会考虑道义、舆论等因素,会使问题更好的得到解决,至少程序上简单,也不影响日后提起诉讼。

而且如果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话,可能会告到北京的某区法院或某中院,更能引起社会关注。不知道几位法律界人士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3 23:50:0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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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5-11-24 11:44

请楼主查询一下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新法和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的相关条文,并对相关条文作一下比较,不管行不行,请楼主发表一下意见。

为权利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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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05-11-24 13:37

<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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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05-11-24 13:38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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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5-11-24 13:40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看来对于国税系统只能向国家税务总局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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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13:43
&lt;&lt;公务员条例&gt;&gt;&lt;&lt;行政监察法&gt;&gt;似乎没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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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13:48

1、国税局的招聘行为的性质:是与国税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公务员录用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公务员录用行政行为的复议依据在哪里?其他法律对公务员录用的行为有特殊规定,如果与行政复议法有冲突,怎么办?比如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与行政复议有冲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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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5-11-24 13:58

我觉得不管是与国税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公务员录用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

依据在于省国税局对复议申请人应当予以录用而拒绝录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请求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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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14:02

如果其他法律对公务员录用的行为有特殊规定,如果与行政复议法有冲突,还是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违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来处理

对于行政复议来说<<行政复议法>>算是特别法如果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应优先适用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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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14:11

一个案例

中国人民大学的硕士毕业生陈再雄通过了上海司法局的面试与笔试,却因为1100度的高度近视被拒绝录用为公务员,因为《上海公务员体检标准》规定,对于600度以上近视的考生,用人单位有权不予录用。为此,陈再雄向司法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

  法学硕士陈再雄在行政复议书中指出,“600度以上近视不予录取”的公务员录用标准带有歧视性,违反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公务员录用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我看来,陈再雄以录用标准存在歧视条款为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并未抓住问题的要害。行政机关将高度近视的考生拒之门外是否算就业歧视,这固然是个问题,但真正具有“要害”性质的问题却是:国家行政机关拒绝录用高度近视考生的标准为何不公开?

  上海市司法局拒绝录用陈再雄的依据是上海市人事局与卫生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公务员体检标准》,相关人员称,《体检标准》乃是从未向社会公开过的“内部文件”。而且,不单是司法局,上海市各国家行政机关都在录用公务员体检过程中执行《上海公务员体检标准》。然而,适用范围如此之广、规范效力如此之大的一份行政规范性文件居然从未向社会公众公开,这不但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核心精神,更与政府行政的法治精神相悖。

  尽管有关负责人员信誓旦旦地表示,此标准虽然由行政机关“内部掌控”,但“肯定保证公平、公正”。此类言论恰恰反映出部分官员严重缺乏依法行政的最基本常识。法治社会中,本着“利益相关者参与”和“公民知情权”的原则,凡是与公民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让公民知悉、了解;因此,法治社会中的政府必须是追求信息公开的“透明政府”,政府所做出的一切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就必须一律公开。

  通过考试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这本是宪法确定的公民权利。上海市人事局与卫生局制定《上海公务员体检标准》这一行政性规范,直接对公民的这一宪法性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按照法治精神,政府必须向所有公民(不单是考生)公开有关《体检标准》的一切信息。如果《体检标准》成为政府一方“内部掌控”的内部文件,那么就等于将用人单位与考生置于极端不对等的权力格局之中;一方面,政府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制定、修改规则,在神不知、鬼不觉中影响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参与游戏却不知道游戏规则,接受政府管制却不清楚管制规则,他们在不知不觉中丧失权利。“内部掌控”使得公民在不知不觉中“违规”,但却可以使行政机关永远不会“违规”,因为不公开的“内部掌控”早已使规则成为行政机关任意揉捏的“面团”。如此“内部掌控”哪里能保证公平、公正?

  行政机关以不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违反行政法治精神的典型行为。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体检标准》这类未经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无效之列,根本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做出外部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在我看来,与其质疑《体检标准》在内容上的不合理性,还不如从根本上否定这一行政性规范文件本身的合法性——如此才能铲掉上海市司法局做出拒录决定的根基。

  再深究一步,在法治精神的决定下,行政机关不但不能对体检标准的内容进行“内部掌控”,对体检标准的制定过程也不能“内部掌控”。只要直接对公民权利产生影响,不但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向公众公开,而且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整个制定过程同样必须公开。结果公开只是低层次要求,而过程公开才是高层次要求。行政机关在招考公务员过程中,虽然有权依据职位要求与选择偏好,对考生的身体素质设置特定的标准,但标准的制定过程必须为公众所知晓,公民必须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发言权,若非如此,其最终结果也未必能够保证公平、公正。“乳房对称”等大量遭到非议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正是行政机关单方面“内部掌控”的产物。

  因此,我认为,与其争论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中某些苛刻要求是否存在“就业歧视”的嫌疑,还不如从源头上保证这些体检标准不受行政机关的“内部掌控”。既然体检标准直接影响了公民权利,那么公民就有权知晓、有权参与、有权发言,这才是解决要害问题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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