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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铜陵市人事局提交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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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事局提交的答辩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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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08:22

考虑到隐私,将个人信息覆盖了。




人事局提交了一份铜陵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咨询意见书”,但日期是11月18日,就是提交答辩状的前日。显然不是合法证据。内容是将在庐江初检的“大三阳”和宣城复检的“ALT明显超标(44,参考值最高为40)”结合在一起,结论是“不能排除有轻微的肝炎”。

请教各位前辈,能不能由权威的机构或专家出具一份医学证明,证明在ALT偶尔略超标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肝炎。因为我4年前高中毕业ALT正常,今年6月19日ALT三十多,但7月26日庐江初检ALT47(参考值最高50),8月3日ALT33.9,8月5日宣城复检ALT44(参考值最高40),总体正常。且AST和胆红素等其他肝功能指标在所有的体检中都正常。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4 14:58:5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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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08:40

原告:孙闻,男,汉族,21岁,家庭住址为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农村舒南队26号。

被告:铜陵市人事局。住所: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局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所作出的通知原告体检不合格并取消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体检结论更正为“合格”,同时安排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考核”程序。

2、判令被告违法作出原告体检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与隐私,并责令被告在有关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已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恢复其名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挽回因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后果而产生的一切支出与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孙闻于2005年4月依法报名参加由被告组织实施的2005年铜陵市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1”职位,准考证号为140102013803。在报考该职位的所有考生中,原告以笔试成绩第一、综合成绩第一的优异成绩顺利进入公务员录用体检程序。2005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参加由庐江县人民医院实施的体检。7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合格”体检结论通知,原告当即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8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前往宣城中心医院复查。9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合格”的最终体检结论通知书,同时并以口头方式宣布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资格。

原告前后两次的体检结果均为:“乙肝两对半”检查中 HBsAg、HBeAg和抗HBC三项阳性(即俗称的“大三阳”);“肝功能”检查各项结果均在参考值以内,属正常;“B超”检查肝脏正常。原告的“体检表”显示,庐江县人民医院7月26日所作结论为“乙肝大三阳,不合格”。但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在原告的“化验单”上所作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符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和《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5990---1995]》中关于“乙型病毒性肝炎”和“HBsAg携带者”的诊断标准,HBsAg阳性而肝功能正常者不是乙肝患者,而是HBsAg携带者,即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依据人事部和卫生部于2005年1月20日颁行的《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试行)》之第七条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原告认为自己的身体状况符合此体检标准,前后两次体检结论都应为“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不仅擅自做出错误的初检结论,而且违规作出复检结论通知。依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之规定:“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被告在7月27日向原告作出的“不合格”体检结论通知书中也明确表示体检结果将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承担了原告的复检工作,故8月5日由复检医院——宣城中心医院所作“复检合格,符合标准”之结论应为最终复检结论。而其他任何个人与单位并非复检医师或医院,未承担原告的复检工作,无权作出原告的复检结论。

根据人事部和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一般岗位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只能严格地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所列的项目进行操作。《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减。而“乙肝两对半”并不是“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强制要求检查的项目,原告的“体检表”中也未列出此体检项目。被告擅自增加体检项目,也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被告越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作出与国家的规定完全不符的体检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存在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从医学角度看,肝功能正常、B超检查也正常者的肝脏未发生病变,不能称为“肝炎患者”。“乙肝两对半”只能反映乙肝病毒在体内的存活状况,无法反映肝脏的健康状况。被告及其委托的体检医院仅仅依据“大三阳”,就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的行为是错误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和体检医院理应依照通常的医学标准与规则,确定原告身体是否健康,以及是否可以从事国家公务员的职业。但被告及其委托的医院——庐江县人民医院却违背公认的医学技术规范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从事职业的范围的常识,对被告作出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和可以从事公务员工作的歧视,也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责任。

原告在初检结论作出后,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提醒其应当尊重国家的规定,要求其合法、合理地更正体检结论,但遭到被告的多次拒绝。此次考试中,原告的家庭成员、邻居、亲戚、朋友、同学、老师均对原告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体检不合格的消息传出后,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其社会形象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父母亲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其父因此事误工多日。原告自己的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健康状况也受到一定影响,肝功能出现一定的波动;双眼终日充血红肿,患较重的结膜炎。此事导致原告缺乏必要的精力和时间参加其他学习和工作活动,并出现轻度的神经衰弱。

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其委托医院的错误体检结论和违法的程序而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歧视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与其他报考人员平等进入“考核”程序,以便被录用到相应职位的合法权益,即尽管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仍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等担任国家公务员的宪法基本权利。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和劳动权利,并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其所实施的体检结论通知行为和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组织实施的国家公务员考录行为的具体环节之一。原告与被告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具体的行政关系。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合法权利受到作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恣意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致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孙闻

2005年11月8日

:1、本诉状副本 1份;

2、被告所作出的体检结论通知2份;

3、原告体检中肝功能化验单复印件2份;

4、原告“体检表”中的结论复印件1份。
注:姓名为化名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3 18:41:1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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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11:16

丫头在没看到对方答辩状前的意见:

我把该起诉状打印了一份,并仔细的看了一遍,觉得写的不错(原告应该是学法律的),但如果能够简练一点更好。

有两点值得探讨:

1、诉讼请求中的“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与隐私”,在民事案件中,隐私权尚操作性不强,更遁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界定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作为开创性的范例,我们可以在诉状中提出来,怎么判决是法院的事情。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挽回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后果而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目前,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似乎只有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才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办案费用。在行政案件中,要求对方承担办案费用似乎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况且,此请求也不符合国家赔偿及精神损失费的范畴之内。

但:在不影响诉讼费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也并无大碍,由法院去判吧。

另:建议论坛安排律师给予援助,法庭辩论毕竟是个很专业的程序。虽然原告是学法律的,但肯定没有多少出庭经验。

对于每一个案件,咱们都要慎重对待,或许对于维权事业有意想不到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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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11:21

我的看法:

一、有关丫头提到的2个意见:
丫头的意见,非常有针对性,十分不错。我补充2点:1、既然是行政诉讼,又怎么冒出一个侵权诉讼?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听说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起诉行政机关侵权,但要分开起诉,以免影响到行政诉讼。我是主张去掉“侵权”字眼,但也可以主张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为本案付出的有关费用。2、“要求承担的一切支出与费用”,应当有一个具体的数据,并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据,说明这些费用是怎么得来的,法院才有可能支持。

二、写行政诉讼请求应当注意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区别,并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小心谨慎地措词,规范地提出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五个基本的判决种类:1、判决维持2、判决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决限期履行4、判决变更5、确认违法或无效。
(1)“判令被告所作出的通知原告体检不合格并取消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法不准确。行政诉讼判决确认无效或违法是有条件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57条):判决履行职责无实际意义或具有不可撤销内容,或被诉具体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建议改为“判决撤销..........”
(2)并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体检结论更正为“合格”,同时安排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考核”程序。有点不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甚为复杂,在此指出一点:司法权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权一般不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诉诉法只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在其他方面,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不能判决直接变更。建议“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为防止行政机关拖延,建议增加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3)合计,建议改为:“判决撤销....,并限期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天内重新......”,有关内容,各位可以继续商讨。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3 21:34:1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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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4 11:50
有关战友看完了上述意见后,请拷贝下来,作乐寻欢看完后,请说一声,因为还没有打完官司,最好把这个回复帖子暂时封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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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5 04:41

多谢!

下雨天的夜兄已通知我了。虽然我是学法律的,但在校的时候都没听过课,很多东西书上又没讲。实习的时候也是糊,因此没实务经验,错了很多地方。

开庭日期法院择日再通知我。

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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