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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泄露乙肝携带者隐私的行为发起猛烈攻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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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2 07:17
向泄露乙肝携带者隐私的行为发起猛烈攻击!
一、医院和公司泄露乙肝携带者隐私的行为应当得到制裁。
本人现在上海嘉定一家美资企业(非上市公司)上班,做汽车配件,客户是FORD.公司组织福利体检,11月19日在上海国宾医疗中心,手头有公司的<团队体检合约书>,又要抽血查两对半.很确定,体检过后,结果将被公布.上班对我来说无所谓.我很看重这次的维权机会.大家出出主意,可否打这个官司?
二、泄露乙肝携带者行为是可诉的
侵犯隐私权的的法律依据: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所以,可诉性这一点不用担心。法院对侵犯乙肝携带者个人隐私的行为应当予以受理。
三、法院将按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四、类似案例:
传播他人生麻疹 损害名誉得赔偿 发布时间:2002-11-07 15:38:44
 中国法院网11月7日电 日 前,昌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被告因擅自传播他人生麻疹而败诉,被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7500 元。范某系昌邑市某镇农民。今年4月21日,该镇政府 所属广播站电视差转台播出了“关于全镇居民接种麻疹疫苗的紧急通知”,在末征得范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已治愈的麻疹病予以宣扬,并假称又,传染了二人。 “通知”在全镇连续播放四天,人们议论纷纷,避“瘟疫”一样不愿接近范某,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打击,影响了正常生活。范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 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以电视播放形式正式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播出原告患有麻疹病的隐私,并增加了传染两人的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对原告名誉损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已造成了对原告的身心伤害。对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其所属差转台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500元。
侵犯名誉权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有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出规定:“......对于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 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某镇政府审查不严,在其所属电视差转台上擅自宣扬原告隐私,并播出了虚假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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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2 07:30
我想把这个帖子转到法律咨询版,不知各位意见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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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2 07:51

同意

所有法律咨询方面的回复仅供参考, 不能保证没有偏差错误, 也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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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2 14:06

法律依据可否加上铁马大哥提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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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2 23:16

是否可以策划一下?

斗过了才知道自己的浅薄.

在没有英雄的年代,
我只想做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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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3 09:35
九月九的大哥,想得很周到,传染病毒防治法可以证明乙肝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这一点应当加上去。
霍克的意见也很好,毕竟我没有打过有关乙肝携带者隐私权的纠纷。仔细策划一下,对我们非常有利。毛主席就说过,不打无准备之仗

欢迎提更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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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3 12:54
如果去打这个官司,就意味着楼主公开HBVER的身分.
建了个群:前温馨的港湾已移至Q群330396873 孩子感染上乙肝的妈妈、母婴阻断群,有兴趣可以加进来。


2011版生儿育女精华导读贴(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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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1 09:13
有相关歧视案件的战友请及时在法律咨询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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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2 09:53

支持,隐私权保护刻不容缓!

向霍克大哥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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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7 13:04
支持!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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