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精彩回放
李多如、蒋炳峰、卢忠参加安徽省2004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淮南市相关职位,三人综合成绩均为报考职位第一名。因体检查出单项谷丙转氨酶轻度偏高,被淮南市人事局认定体检不合格,并且不予复查。三人多方反映情况未果,遂于2004年9月20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淮南市人事局,法院当日受理并追加体检方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第三人。该案已于10月26日开庭审理,11月16日判决原告败诉。三原告不服,当即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定于12月13日二审开庭。
(二)各方观点综述
1、讼诉焦点之一:体检结论是否正确。
被告《体检结果通知书》认定“谷丙转氨酶92>65 U/L,不合格。”《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所附体检标准第四条(2)项规定:“有下列疾病者,视为不合格:1、肝功能不正常。”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谷丙转氨酶是肝功能检测指标之一,谷丙转氨酶高应视为肝功能不正常,结论明确,无须复查。
原告认为由一次检查谷丙转氨酶轻度偏高就直接认定为肝功能不正常这种疾病,是违背医学原理、临床实践的错误结论。
(1)谷丙转氨酶是肝功能检测指标之一,但不是唯一,而且是非特异性指标,谷丙转氨酶水平不能完全代表肝功能好坏。由感冒、疲劳、剧烈运动,女性生理周期引起的一过性轻度偏高,是健康人的正常重量现象,而非“疾病”。
(2)谷丙转氨酶轻度偏高引起的肝细胞轻微损伤并不足以影响肝功能。
(3)谷丙转氨酶轻度偏高的重要因素还有医学实验误差。
(4)省、市各大医院临床专家意见充分证明:检测肝功能应选择几项特异性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单项谷丙转氨酶轻度偏高没有任何临床意义,并不等于肝功能不正常,更不是疾病。
2、讼诉焦点之二:不予是复查是否合法。
(1)被告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错误推导出不予复查,《2004招公体检工作方案》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允许复查,从而认定不准原告复查是有强制性规定的,混淆了医学上的复查和法律上的复查权。医学上的复查是为了“准确作出判断”,得出科学结论。法律上的复查权是一种正当程序,目的在于监督行政行为和救济相对人权利。即使体检结论客观上是正确的,也不能剥夺相对人弄清事实真相,清除合理怀疑的复查权。
(2)《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其中公开原则包括生过程和录用结果公开。如果报考者对考试得分或考试录用环节有疑问,要求复核时,要准予复核。
(3)根据《行政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行为合法性,认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规定。被告不予是复查依据的是被由前的省人事厅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事局的内部工作方案,显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范畴。被告不予复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甚至没有规章依据,是违法行政。
(三)关于四个申请
在一审、二审举证期限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递交了四份申请,两审法院或不予是每件事复,或予以拒绝。
1、《关于暂停原告报考职位补录工作的申请》。在诉讼期间,被告不暂停职位补录,原告可能赢得了官司,输了职位,合法权益难以救济,诉讼将决定实质意义。
2、《关于调取我省其市公务员招录体检准予复查的证据的申请》。同样是招录公务员,同样是执行省体检实施细则,如果省高院、芜湖、亳州等地准予复查合法,那么淮南市不予复查只能是违法。
3、《关于提请省级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申请》。既然诉讼焦点之一为体检结论是否正确,原告有正当理由表明体检结论可能有错误,并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弄清事实。
4、《关于请求省卫生厅给予行政解释的申请》。诉讼双方对省体检标准“有下列疾病者,视为不合格:1、肝功能不正常”,适用范围的理解存在严重分岐,法院不是医学机构,要想正确适用该条款,就必须寻求省体检标准制定机关省卫生厅的行政解释。这本应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申请都予以拒绝,真是耐人寻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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