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依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可以认为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辞职权)。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财源”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他们的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我所熟悉的浦东几家大型国有企业来看,这些企业都是所谓的“万人”大厂,这几年,搞资产重组,为了能轻装上阵,就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就其实质,买断工龄不就是买断了职工的劳动权吗。 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 1、 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 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与劳动者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由用工自主权,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 3、 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被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英法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 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磨千岁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如果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如《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任命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解释,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里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对所有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都赋予如此宽泛的条件,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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