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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存档 1 试用期公司应不应该给上保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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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公司应不应该给上保险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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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0 12:30
[em06][em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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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0 13:43
试用期是包括在劳动合同之内,只有存在劳动合同,才有试用期的问题,即使在试用期,从第一天起,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既然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范围,员工就有权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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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0 13:44
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用工之日,就应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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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0 13:46
案例:

  失业人员薛某于1997年3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1997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不久,薛某查阅社会保险账户,发现公司从1997年9月起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薛某几次与公司交涉未果,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公司以开始6个月为试用期,没有和薛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据。经调查,薛某于1997年3月1日进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1997年9月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处理结果为公司应该为申诉人补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劳动法第21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由此可见,被诉人把劳动合同与试用期分割开来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律的。所以,申诉人在试用期内已经与被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诉人以申诉人在试用期内不具有法律关系为由,不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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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1 00:52

谢谢!那如果公司坚持试用期不给上保险,我只能不去这个公司了?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12-10 11:04:3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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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1 13:27
可以告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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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3 03:49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所谓试用期,又叫适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在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目的是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以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可以”二字表明,劳动合中的约定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是,只要协商约定试用期,就必须遵守有关试用期的规定。约定试用期要执行以下六点规定:(1)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一方强行规定。(2)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3)劳动合同在两年以下的,应按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确定试用期,即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在两面三刀年以上,可以在6个月内约定试用期。(4)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以外,即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5)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职业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续定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6)试用期不得延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或认为不适合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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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3 03:54
什么是见习期?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应届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由学校重新分配。因此从性质上看,见习期也是一种试用期。   见习期和试用期有什么区别?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见习期制并没有被废除,而是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有些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有些单位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即作为正式员工。还有一些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由于法律法规对见习期内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见习期与现行的劳动合同制确实有不相适应之处。不少有识之士已经提出,见习期制应尽早明确废除。   在废除见习期制度之前,如果用人单位仅仅规定了见习期,则见习期内的待遇及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国家人事部门及高等院校有关见习期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则在试用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的见习期内,按人事部及高等院校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见习期期间可以离职吗?   如果员工在见习期内辞职,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由于这类纠纷从性质上说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而产生的,因此双方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处理争议。

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力字[1995]2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办理录用手续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的规定,企业拥有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用人形式、条件、灵活调节劳动力数量的自主权。因此,企业在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录用审批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劳动部办公厅文件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3号)的要求,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职工跨地区流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不应要求职工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录用手续。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包括跨地区招用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裁减人员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二、关于《劳动手册》。《劳动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对《劳动手册》进行了修订,并在全体职工中使用,在职工管理和流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鉴于各地这几年改革进展情况不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是否对职工办理《劳动手册》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应注意简化手续,尽量与有关手册合并使用,减少企业负担。?

三、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四、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五、关于被判监外执行的原固定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负责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全同。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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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所属类别】 国务院及其部门行政法规【颁布日期】 1995-10-10【实施日期】1995-10-10【有 效 性】 有效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5〕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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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4 02:45
如果公司在试用期内未办理社保,首先应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检举,协调未果则递交劳动仲裁,然后才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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