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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精华资料 存档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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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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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8 10:13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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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职权。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那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茵(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凤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大的审批与违章养大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大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大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大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大三+顺产+母乳=宝宝健康有抗体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39444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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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续)


第四章控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1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初人员。

第五章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大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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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

病毒性肝炎〔包括甲型、乙型、丙型.丁型与戊型)是法定乙类传染病,具有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复杂、流行面广泛、发病率高等特点;部分乙型、丙型及丁型肝炎病人可演变成慢性,并可发展为肝硬变、肝癌,对人民健康危害甚大。防止病毒性肝炎感染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深入宣传,发动群众,搞好爱国卫生运动,采取综台防治措施。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以切断粪—口途径为主,乙型肝炎接种乙肝疫苗为主,丙型肝炎及丁型肝炎以切断肠道外,如经血传播等途径为主,要尽早发观、早诊断、早隔离、早报告、早治疗及早处理疫点,以防止流行,提高疗效。要做好易感人群的保护,减少疾病发生

病毒性肝炎的预防
    一、管理传染源
    1.报告和登记各级医务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病毒性肝炎病例作传染病报告,急性病毒性肝炎应做病原学分型报告和统计。慢性病毒性肝炎病例一年只登记一次,一年复发跨两个年度者只在第一年登记,
    2.隔离和消毒 急性甲型肝炎隔离期自发病日算起 3周。乙型肝炎可不定隔离日期,如需住院治疗,也不宜以 HBsAg阴转或肝功能完全恢复正常为出院标准,只要病情稳定,可以出院,对恢复期HBsAg携带者应定期随访。丙型和丁型肝炎处理同乙型肝炎,戊型肝炎隔离期暂同甲型肝炎。各型病毒性肝炎可住院或留家隔离治疗。病人隔离治疗后,对其居住和活动地区(家庭、宿舍及托幼机构等)应尽早进行终未消毒。基层卫生防疫机构应对肝炎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3.有关行业人员肝炎患者的管理对饮食行业人员和保育员每年作一次健康体检,发现肝炎病例立即隔离治疗。急性肝炎患者痊愈后,半年内无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肝功能持续正常,且肝炎病毒学传染性标志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疑似肝炎病例在未确诊前,应暂时停止原工作。上述范围的新增人员在参加工作前,应进行健康体检,凡肝功能异常和/或肝炎病毒学传染性标志阳性者,不得录用。
    4.托幼机构儿童肝炎患者的管理托幼机构发现急性病毒性肝炎病人后,除患儿隔离治疗外,应对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医学观察范围,根据调查后确定,一般以患儿所在班级为主,观察期间不办理入托手续。观察期限甲型和戊型肝炎为45天,乙型、丙型和丁现暂定为60天、对符合出院标准的肝炎患儿,尚需继续观察 1个月,并需持医院出院证明方可回所。
    5.献血员管理献血员应在每次献血前进行体格检查,检测谷丙转氨酶(ALT)、HBsAg和抗-HCV,凡ALT异常和/或NBsAg、抗—HCV阳性者不得献血。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是指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和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员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他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传染他人。所用食具、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具应与健康人分开。
    7.单项抗—HCV阳性者的管理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切断传播途径
    1.提高个人卫生水平利用黑板报、小报、电影、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工具,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各企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供流动水,供洗手及洗餐具,养成食前便后洗手的良好习惯,
    2.加强饮食、饮水、环境卫生管理, 饮食行业(包括个体开业户)及集体食堂都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尤其要做好食具消毒、食堂。餐厅应实行分餐制或公筷制。要加强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加强对产地水域的卫生防护,防止粪便和生活污水的污染。要掌握当地病毒性肝炎流行和水域的污染情况,以及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问题,一旦发现有污染可能,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于短时期内供应大量贝类水生动物时应留样以便查考。要加强水源保护,严防饮用水被粪便污染,对甲型和戊型肝炎流行区的井水、缸水、涝坝水,须供应开水,学生自带水杯。要做好环境卫生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医疗单位中的粪便及污水须经消毒处理后,方能排入下水道。废弃物应及时焚毁。
    3.加强托幼卫生托幼机构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定、严格执行对食品及便器的消毒制度,儿童实行一人一巾一杯制,认真执行晨检或午检制。对全托单位还应注意尿布消毒,使用的玩具每班组应严格分开。发现肝炎患儿,应立即隔离并及时报告有关防疫部门,对所在班进行消毒及医学观察。
    4.各服务行业的公用茶具、面巾和理发、刮脸、修脚用具,均应做好消毒处理。
    5.防止医源性传播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消毒防护措施.各种医疗及预防注射(包括皮试、卡介苗接种等)应实行一人一针一管,各种医疗器械及用具应实行一人一用一消毒(如采血针、针炙针、手木器械、划痕针、探针、各种内窥镜以及口腔科钻头等)。尤其应严格对带血污染物的消毒处理。对透析病房,应加强卫生管理。对确诊及疑似病毒性肝炎病例进行医疗和预防注射时,要求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6.各级综合医院建立肝炎专科门诊,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肝炎病房,有关医务人员应相对固定。肝炎门诊及病房的病案、用具应单独使用,各种诊治手段应单独行施。
    7.阻断母婴传播妇产科医务人员应向HBsAg和/或抗-HCV阳性的育龄妇女,广泛宣传防止将乙型和丙型肝炎传染其婴儿及其他人群的注意事项。应将 HBsAg和抗-HCV列入产前常规检查项目.对HBsAg和/或抗-HCV阳性孕妇,应设专床分娩,产房所有器械要严格消毒。乳头有损伤的 HBsAg和/抗-HCV阳性产妇。应暂停哺乳.对HBsAg阳性的孕妇所生婴儿,用乙肝疫苗预防; HBsAg及HBeAg双项阳性母亲所生婴儿,应用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HBIG)和乙型肝炎疫苗加以阻断,方法及剂量参考有关规定。对其他所有新生儿于出生24小时内注射乙型肝炎疫苗。
    8.加强血液制品的管理 血和生物制品单位应按卫生部(82)卫防字第35号《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要求,生产和供应血液制品和含人体成份的生物制品:尤其要做好生物制品的HBsAg和抗-HCV检测工作,阳性者不得出售和使用。
    三、 易感人群的保护
    1.甲型肝炎疫苗主要用于幼儿、学龄儿童及其他高危人群。
    2.市售人血丙种球蛋白和人胎盘血丙种球蛋白主要用于接触甲型肝炎病人的易感儿童。剂量为0.02~0.05ml/kg,注射时间越早越好,不宜迟于接触后7~14天。
    3.乙型肝炎疫苗主要用于阻断母婴传播和新生儿预防及其他高危人群。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学龄前和学龄儿童进行接种。
    4.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主要用于母婴传播的阻断,可与乙型肝炎疫苗联合使用。此外,还可用于意外事故的被动免疫。                                    
    四、病毒性肝炎消毒方法                                 

 


     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

    病毒性肝炎临床表现复杂,在做出诊断时切忌主观片面地只依靠某一点或一次异常就肯定诊断,需要依据流行病学、临床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结合患者具体情况及动态变化进行综合分析,做好鉴别。然后根据特异性检查结果做出病原学诊断,才得以确诊。
    一、临床诊断
    (一)临床分型:
    1.急性肝炎  ①急性无疸型
                            ②急性黄疸型
    2.慢性肝炎   ①轻度 ②中度③重度
    3.重型肝炎:①急性重型肝炎;②亚急性重型肝炎; ③慢性重型肝炎
    4. 淤胆型肝炎
    5.肝炎肝硬变
    (二)各临床型的诊断依据
    1.急性肝炎:
    ①急性无黄疸型肝炎:应根据流行病学资料、症状、体征、化验及病原学检测综合判断,并排除其他疾患.

  a.流行病学资料:密切接触史指与确诊病毒性肝炎患者(特别是急性期)同吃、同住、同生活或经常接触肝炎病毒污染物(如血液、粪便)或有性接触而未采取防护措施者。注射史指在半年内曾接受输血、血液制品,及消毒不严格的药物注射、免疫接种、针刺治疗等。

  b.症状指近期内出现的持续几天以上的,无其他原因可解释的症状,如乏力、食欲减退、恶心等。

  c.体征指肝肿大并有压痛、肝区叩痛,部分患者可有轻度脾肿大,

  d.化验主要指血清ALT活力增高。

  e.病原学检测阳性。
    凡化验阳性并且流行病学资料、症状、体征三项中有两项阳性或化验及体征(或化验及症状)均明显阳性,并排除其他疾病者可诊断为急性无黄疽型肝炎。
    凡单项血清ALT增高,或仅有症状、体征,或仅有流行病学史及b、 c、d三项中之一项,均为疑似病例。对疑似病例应进行动态观察或结合其他检查(包括肝活体组织检查)做出诊断。疑似病例如病原学诊断为阳性,且除外其它疾病者可以确诊。
    ②急诊黄疸型肝炎:凡符合急性黄疸肝炎诊断条件,且血清胆红素>17.1umol/L,或尿胆红素阳性,并排除其它原因引起的黄疸,可诊断为急性黄疸型肝炎。
    2.慢性肝炎
    既往有乙型、丙型、丁型肝炎或HBsAg携带史或急性肝炎病程超过半年,而目前仍有肝炎症状、体征及肝功异常者可以诊断为慢性肝炎。发病日期不明或虽无肝炎病史,但影象学、腹腔镜或肝活体组织病理检查符合慢性肝炎改变,或根据症状、体征、化验综合分析亦可作出相应诊断。为反映肝功损害程度临床可分为:
    ①轻度(相当于原CPH或轻型CAH)病情较轻,症状不明显或虽有症状、体征,但生化指标仅1— 2项轻度异常者。
    ②中度(相当于原中型CAH)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居于轻度和重度之间
者。
    ③重度有明显或持续的肝炎症状,如乏力、纳差、腹胀、便溏等。可伴有肝病面容、肝掌、蜘蛛痣或肝牌肿大而排除其他原因且无门脉高压征者。实验室检查血清ALT反复或持续升高,白蛋白减低或 A/G比例异常、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凡白蛋白《32g/L、胆红素>85.5umol/L,凝血酶原活动度60%~40%三项检测中有一项达上述程度者即可诊断为慢性肝炎重度。

    目前尚缺乏能反映肝纤维化程度的指标,血清透明质酸(HA)、 Ⅲ型胶原前肚(PⅢP).Ⅳ型胶原(Ⅳ—C)、层粘蛋白(LN)及脯氨酸肽酶(PCD)等项检测可以反映胶原合成状态,有条件者可积极开展并根据其异常程度结合病理来判断慢性肝炎纤维化的轻、中、重度。(具体数值尚待进一步积累资料后确定)
                   3.重型肝炎
    ①急性重型肝炎:急性黄疸型肝炎,起病后10天内迅速出现精神神经症状(按 Ⅴ度分,肝性脑病 Ⅱ度以上)凝血酶原活动度低于40%而排除其他原因者,同时患者常有肝浊音界进行性缩小,黄疸急剧加深、肝功能明显异常(特别是血清胆红素大于171μmol/L)应重视昏迷前驱症状(行为反常、性格改变、意识障碍、精神异常)以便作出早期诊断。因此,急性黄疸型肝炎患者如有严重的消化道症状(如食欲缺乏,频繁呕吐、腹胀或呃逆)、极度乏力,同时出现昏迷前驱症状者,即应考虑本病,即或黄疸很轻,甚至尚未出现黄疸,又具有上述诸症状者,亦应考虑本病。
    ②亚急性重型肝炎:急性黄疸型肝炎。起病后10天以上同时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凝血酶原活动度低于40%)具备以下指征之一者: a.出现 Ⅱ度以上肝性脑病症状; b黄疸迅速上升(数日内血清胆红素上升大干 171μmol/L),肝功严重损害(血清ALT升高或酶胆分离、白/球蛋白倒置,丙种球蛋白升高); C.高度乏力及明显食欲减退或恶心呕吐,重度腹胀或腹水。可有明显出血现象(对无腹水及明显出血现象者,应注意是否为本型的早期)。
    ③慢性重型肝炎:临床表现同亚急性重型肝炎,但有慢性肝炎、肝硬变或乙肝表面抗原携带史,体征及严重肝功能损害,或虽无上述病史,但影象学、腹腔镜检或肝穿检查支持慢性肝炎表现者。为便于判定疗效及预后估计,根据临床表现,亚急性和慢性重型肝炎又均可分为早、中、晚三期,早期:符合急性肝衰的基本条件,如严重的周身及消化道症状,黄疸迅速加深,但未发生明显的脑病,亦未出现腹水。血清胆红素≥171μmol/L,凝血酶原活动度≤40%,或经病理证实。中期:有Ⅱ度肝性脑病或明显腹水,出血倾向(出血点或瘀斑)。凝血酶原活动度≤30%.
晚期: 有难治性并发症如肝肾综合征、消化道出血、严重出血倾向(注射部位瘀斑),严重感染,难以纠正的电解质紊乱或Ⅱ度以上肝性脑病、脑水肿,凝血酶原活动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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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淤胆型肝炎:起病类似急性黄疸型肝炎,但自觉症状常较轻,常有明显肝肿大,皮肤搔痒、大便发白。肝功能检查血清胆红素明显升高,以直接胆红素为主,表现为梗阻性黄疸如碱性磷酸酶、γ-转肽酶、胆固醇均有明显增高。梗阻性黄疸持续 3周以上,并除外其他肝内外梗阻性黄疸者,可诊断为急性淤胆型肝炎。在慢性肝炎基础上发生上述临床表现者可诊断为慢性淤胆型肝炎。
    5.肝炎肝硬变早期肝硬变单凭临床资料很难确诊而必须依靠病理诊断。影象学( B型超声波、CT)诊断及腹腔镜诊断有参考价值。凡慢性肝炎病人具有肯定的门脉高压证据,如腹壁、食道静脉曲张,腹水。影象学诊断。肝脏缩小,脾脏增大,门静脉、脾静脉增宽。且除外其他能引起门脉高压的原因者,均可诊断临床肝硬变。
    ①活动性肝硬变:慢性肝炎的临床表现依然存在,特别是转氨酶升高,黄疸,白蛋白减低,肝脏质地变硬,脾进行性增大伴有门脉高压征。
    ②静止性肝硬变,有或无肝病病史,转氨酶正常无明显黄疸,肝质硬,脾大。伴有门脉高压征、血清白蛋白低。
    二、病原学诊断
    (一)病原学分型 目前病毒性肝炎的病原至少有 5型,即甲型肝炎病毒(HAV),乙型肝炎病毒(HBV)、丙型肝炎病毒(HCV)、丁型肝炎病毒(HDV)及戊型肝炎病毒(HEV).
    (二)各型病毒性肝炎病原学诊断依据
    1.甲型肝炎    急性肝炎患者血清抗—HAVIgM阳性,可确诊为HAV近期感染。在慢性乙型肝炎或自身免疫性肝病患者血清中检测抗—HAVIgM阳性时,判断HAV重叠感染应慎重,须排除类风湿因子(RF)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假阳性。
  2.乙型肝炎     有以下任何一项阳性,可诊断为现症HBV感染

(1)血清HBsAg阳性;

(2)血清HBVDNA阳性或 HBV DNA聚合酶阳性:

(3)血清抗-HBCIgM阳性;

(4)肝内HBcAg和/或HBsAg阳性,或HBV DNA阳性。

急性乙型肝炎诊断,需与慢性乙型肝炎急性发作鉴别,可参考下列动态指标,

(l) HBsAg滴度由高到低,消失后抗-HBS阳转;

(2)急性期抗—HBC-IgM滴度高,抗-HBcIgG阴性或低水平。
   

  慢性乙型肝炎诊断 临床符合慢性肝炎,并有一种以上现症HBV感染标志阳性。
  慢性携带者诊断 无任何临床症状和体 征,肝功能正常, HBsAg持续阳性 6个月以上者。
  3.丙型肝炎
  急性丙型肝炎诊断 急性肝炎患者 血清或肝内 HCV RNA阳性;或抗一HCV阳性,但无其他型肝炎病毒的急性感染标志。
  慢性丙型肝炎诊断 临床符合慢性肝炎,血清抗-HCV阳性,或血清和/或肝内 HCV RNA阳性。
  4.丁型肝炎 HDV为缺陷病毒,依赖 HBsAg才能复制,可表现为 HDV HBV同时或重叠感染。
  急性 HDV HBV同时感染 急性肝炎患者,除急性HBV感染标志阳性外,血清抗-HD-IgM阳性,抗-HD-IgG低滴度阳性;或血清和/或肝内HDAg、HDV RNA阳性。
HDV—HBV重叠感染 慢性乙型肝炎病人或慢性HBsAg携带者,血清HDV RNA和/或HDAg阳性,或抗-HD-IgM和抗-HD-IgG高滴度阳性,肝内HDVRNA和/或HDAg阳性。
  慢性丁型肝炎诊断 临床符合慢性肝炎,血清抗—HDIgG持续高滴度, HDV RNA持续阳性,肝内HDV RNA和/或HDAg阳性。
  5.戊型肝炎急性肝炎患者血清抗-HEV阳转或滴度由低到高,或抗—HEV阳性>1:20或斑点杂交法或聚台酶链反应(PCR)检测血清和/或粪便HEV RNA阳性。因检测抗一HEV-IgM的试剂和方法尚未标化,尚须继续研究,但检测抗-HEVf-IgM可作为诊断参考。
    (三)确立诊断凡临床诊断为急性、慢性、重型、淤胆型肝炎或肝炎肝硬变病例,经病原学或血清学特异方法确定某一型的患者即为该型确诊病例。两种或两种以上肝炎病毒同时感染者称为同时感染(Coinfection)。在已有一种肝炎病毒感染基础上,又有另型肝炎病毒感染者称为重叠感染(Super-infection)。确诊的命名形式为临床分型与病原学分型相结合。有组织学检查者附后。例如

    1。病毒性肝炎(甲型;甲型乙型同时感染)
    急性黄疸型(急性无黄疸型)
    2.病毒性肝炎(乙型;乙型丁型重叠感染)
    慢性(中度)
    炎症活动程度 2 纤维化程度 3
    3.病毒性肝炎(丙型)
    亚急性重型 早期(中期 晚期)
    4. HBsAg携带者近期感染另一型肝炎时亦可书写如下:
  ①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急性黄疸型
  ②HBsAg携带者
  对甲、乙、丙、丁 、戊五型肝炎病毒标志均阴性者可
诊断为.
  ①急性(慢性)病毒性肝炎(病原未定)或
  ②慢性肝炎(病毒性或自身免疫性未定)

三、病理组织学诊断
    急性肝炎以炎症、变性、坏死为主,纤维化不明显;慢性肝炎除炎症坏死外,有不同程度纤维化,甚至发展为肝硬变。我们建议对急、慢性肝炎均以病因分类为基础。慢性肝炎还对炎症活动程度及纤维化程度进行分级(G0-4)分期(S0-4)划分标准力求具体,这样既有利于统一标准,也有利于动态观察,监测疗效及积累科研资料,深化对各型病毒性肝炎自然规律的认识。
    对肝穿标本建议作连续切片,常规HE染色外,作网状纤维染色显示肝内纤维化程度,同时作免疫组化染色,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可开展原位杂交及原PCR,以助确定病原及病毒复制状态。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
    1.急性轻型肝炎,主要病变位于小叶内,表现为肝细胞肿胀(水肿),嗜酸性变、脂肪变(主要见于丙肝)、点状、灶状坏死,嗜酸小体,肝窦内单个核细胞浸润,窦壁细胞增生(丙肝常较明显)。有的可见某种程度的小叶内胆汁淤积,肝毛细胆管内含胆栓,坏死灶及窦内有小团含色素吞噬细胞聚集。临床具黄疸者,这种改变比较明显,有时可持续较久。汇管区炎症在乙肝时常不显著,而其它各型比较明显,甲型戊型肝炎时汇管区常见较多的浆细胞浸润,甲肝时常可见到淋巴细胞、浆绸胞浸润于肝小叶周边。甚至出现肝细胞脱落,类似碎屑坏死。丙肝汇管区炎症较明显,有时呈滤泡样淋巴细胞聚集,小胆管上皮细胞损伤。
    2.伴桥形坏死的急性肝炎:或称为较重型的急性肝炎。组织学改变除见有中央带状坏死外,余改变同急性轻型肝炎。预后较好,坏死病变可逐渐恢复,很少转为慢性。
      (二)慢性病毒性肝炎
      慢性肝炎病理诊断应包括病因,并按照病变程度分为轻、中、重三度。
    1.轻度慢性肝炎:(包括原CPH、 CLH及轻型CAH) G1-2, S0-2
    (l)肝细胞变性,点 、灶状坏死,嗜酸小体
    (2)汇管区有/无炎细胞浸润,扩大,可见轻度碎屑坏死
    (3)小叶结构完整
    2.中度慢性肝炎:(相当于原中型CAH) G3,S2-3
    (1)汇管区炎症明显,伴中度碎屑坏死
    (2)小叶内炎症重,伴桥形坏死
    (3)纤维间隔形成,小叶结构大部分保存
    3.重度慢性肝炎:(相当于原重型CAH) G4, S3-4
    (1)汇管区炎症重或伴重度碎屑坏死
    (2)桥形坏死范围广泛,累及多数小叶
    (3)多数纤维间隔,致小叶结构紊乱,或形成早期肝硬变
        PN:碎屑坏死(Piecemeal necrosis, PN)
   
CLH汇管区炎症GO—1,小叶内炎症活动度可自G1-3
汇管区与小叶内炎症活动度分级不一致时,以高者为准

    轻度:部分汇管区受累,界板破坏范围小
    中度,大部汇管区受累,界板破杯范围可达5O%,小叶周边为明显。
    重度:扩大的汇管区周围PN广泛,可深达小叶中带,小叶边界严重参差不齐。
    可见残留单信肝细胞或肝细胞呈腺泡状结构为纤维包绕.
    BN:桥形环死(Bridging necrosis, BN)
    为较为广泛的融合性坏死,根据连接部位不同分三类:
    1.汇管区—汇管区(P-P)BN,主由汇管区炎症及PN发展形成。
    2.汇管区—小叶中央(P-C)BN,沿肝腺泡 3区小叶中央与汇管区炎症、坏死互相融合,伴pN,常致小叶结构破坏。
    3.中央—中央(C-C)BN,二个小叶中心带的坏死灶相融合,这类 BN较易愈合。慢性肝炎病理诊断包括病因,病变程度(分级、分期)。
      (三)重型肝炎
    1.急性重型肝炎:临床表现为重型肝炎,肝细胞呈大块性(坏死面积≥肝实质的2/3)或亚大块性坏死,或大灶性的肝坏死伴肝细胞的重度水肿。
    2.亚急性重型肝炎:病理学形态表现为肝细胞新旧不等的亚大块坏死(坏死面积≤50%):小叶周边出现团块状肝细胞再生;小胆管增生,并常与增生的肝细胞移行,重度淤胆,尤其是小叶周边增生的小胆管及小叶间胆管较为显著。
    3.慢性重型肝炎:病变特点表现为在慢性肝病(慢性肝炎或肝硬变)的病变背景上,出现大块性(全小叶性)或亚大块新鲜的肝实质坏死。

      (四)肝硬变
    1.活动性肝硬变:肝硬变伴明显炎症
    2.静止性肝硬变:假小叶周围间隔内炎细胞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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